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陳舜達(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戊○○(同上)張稱娥(同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陳譓伊律師乙○○陳溫紫律師上 訴 人 寅○○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被 上訴人 午○○巳○○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癸○○被 上訴人 辰○○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蔡宜蓁律師被 上訴人 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林正疆律師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被 上訴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被 上訴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MetropolitanBank of T.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羅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舜達、戊○○、張稱娥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前條第一項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券投資人陳舜達、戊○○、張稱娥依同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訴訟實施權,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於97年5月23日、22日、及6月 1日分別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證券投資人陳舜達、戊○○、張稱娥部分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有撤回訴訟及仲裁實施權聲明書在卷 (本院3卷)足稽;惟未據證券投資人陳舜達、戊○○、張稱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
三、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