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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秋君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訴人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法定代理人
吳紀群會計師
上訴人
葉素菲
上訴人
葉孟屏
上訴人
葉孟川
上訴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洪崇欽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訴人
彭進坤
上訴人
林世隆
上訴人
謝世芳
上訴人
賴哲賢
上訴人
徐清雄
上訴人
葉懿慧
上訴人
林聖賢
上訴人
夏雋隆
被上訴人
蕭若山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溫鴻瑞
被上訴人
鄭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複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
被上訴人
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輝
被上訴人
吳春台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7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上訴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上訴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MetropolitanBank of Trus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上訴人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⑴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參億玖仟柒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⑵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⑶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二「應賠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⑷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三「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⑸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四「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⑹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五「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⑺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六「應賠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⑻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七「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⑼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八「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⑽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九「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⑪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賴哲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超過附表十「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鄭淑敏應就附表一、附表二「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三「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四「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五、附表六「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七「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八「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九「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就附表十「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賴哲賢、夏雋隆負連帶給付之責。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林世隆、謝世芳、賴哲賢、徐清雄、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鄭淑敏、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鄭淑敏、林聖賢、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鄭淑敏、林聖賢、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鄭淑敏、林聖賢、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鄭淑敏、林聖賢、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鄭淑敏、林聖賢、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鄭淑敏、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鄭淑敏、夏雋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賴哲賢、鄭淑敏、夏雋隆連帶負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責。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鄭淑敏如分別以各該項所示金額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律賓首都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依序已變更為邱欽庭、邱正雄、蔡光超,分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㈡第123頁、卷㈣第248頁、卷㈦第138頁),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投保中心以對造為連帶債務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等3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據以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對於各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彭進坤、林世隆、謝世芳、賴哲賢,徐清雄、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另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上訴聲明願給付金額雖逾本院所認定之金額,惟因共同訴訟人林世隆、葉懿慧上訴聲明為駁回投保中心之請求(本院卷㈨第303頁),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本院不受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上訴聲明之拘束。次查博達公司、彭進坤、謝世芳、賴哲賢、徐清雄、蕭若山、林聖賢、夏雋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投保中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博達公司係以從事電腦週邊產品及砷化鎵磊晶片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為業,自民國88年12月18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交所)上市買賣,其88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記載虛偽進銷貨及未據實揭露銀行往來等相關金融商品操作內容不實,致投保中心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葉素菲自80年起至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均為博達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葉素菲主導博達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且葉素菲明知博達公司在永豐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訴外人羅伯銀行、Commonwe alth銀行之存款均與一般得任意動用之現金存款不同,博達公司91年度半年報至93年第1季財務報告關於美金現金存款及未為他人背書保證等相關記載均屬不實,竟仍於歷年財務報告「負責人」、「經理人」欄位簽章,並於其主持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財務報告,顯係故意造成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隱匿,致投保中心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為真實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葉孟屏自80年起至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陸續擔任博達公司專案經理、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並自87年9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董事,葉孟屏知悉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並於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後,積極參與了結假銷貨事務及證物之事宜,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顯有故意;葉孟川於89年間任職博達公司,自93年間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葉孟川為葉素菲之胞弟,而於93年4月至6月在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中扮演保管虛偽進銷客戶存摺及印章之角色,其所參與之虛偽循環交易,造成博達公司93年第1季季報不實,其行為符合侵權行為;彭進坤自85年起至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兼光電事業處總經理,彭進坤知悉博達公司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竟於歷次參與之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虛偽財務報告,或任令葉素菲代理其出席行使表決權,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故意;林世隆自91年5月15日起至91年10月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集團辦公室副總經理,於91年10月起至92年6月止擔任財務長,林世隆於91年度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位簽章,其明知博達公司應收帳款異常,竟未為實際審核,即任意於會計傳票上蓋章,並在虛偽不實之91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對於博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過失;謝世芳自86年起至91年12月31日起擔任博達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財務長,並自87年9月14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董事,謝世芳確實參與博達公司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且明知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之美金1,000萬元受有限制,財務報告顯有隱匿,竟仍於87年9月14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參與之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1年度半年報,並於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半年報「主辦會計」欄位簽章,自屬故意造成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1年度半年報虛偽隱匿;賴哲賢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暨金融資源中心主管,並自90年4月16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監察人、91年8月2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董事,賴哲賢已自承其自93年2月起參與假銷貨行為,賴哲賢於92年7月間進入博達公司後,至遲於92年下半年起已開始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之情事,足徵賴哲賢明知92年度及93年第1季財務報告相關科目不實,竟仍在92年度財務報告、93年第1季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位簽章,對於博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又其確實知悉並參與聯繫與羅伯銀行、Commonwealth財務規劃事宜,對於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美金4,000萬元、Commonwealth銀行之美金4,500萬元均屬帳上數字而非可實際動用之現金乙節知之甚詳,竟仍在92年度財務報告、93年第1季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位簽章,對於博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故意;徐清雄自86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止為博達公司財務協理,並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董事,其確實參與博達公司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竟仍於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參與之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博達公司88年度至89年度財務報告,並於88年年報、89年半年報、89年年報、90年半年報之「主辦會計」欄位簽章,對於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0年度半年報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故意;葉懿慧自87年8月10日起擔任博達公司高級專員、89年擔任專案經理,並自92年7月起至93年3月26日止兼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葉懿慧至少於91年9月間即因博達公司有假交易之情況而有離職之意,嗣經博達公司當時財務長林重煥以獎金安撫而繼續任職,至93年2、3月間已積極負責聯繫假交易之行為,其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蕭若山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專案經理,其依葉素菲之指示從事匯款行為;陳忠義以久津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其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擔任1屆董事,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均無任何履行董事法定職務之行為,對於博達公司88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鄭淑敏以中視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月14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自91年8月2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監察人,其自87年博達公司上市前迄93年聲請重整止,該期間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始終有前述虛偽隱匿之情形,鄭淑敏長期擔任博達公司董、監事之身分,至少應就該等異常情形進行瞭解、提問,始得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顯有過失;吳春台以國亨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1屆監察人,其於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期間,僅以會計師之查帳作為職務之覆行,並無其他行使監察人職權之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陳韻如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參與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89年度財務報告,其就系爭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影響市場期間中之投資人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林聖賢自86年6月30日起進入博達公司擔任法務工作,其自90年4月16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擔任董事,參與通過博達公司89年至91年度財務報告之決議,對於博達公司89年至91年度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過失;夏雋隆自87年9月14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其於博達公司歷次董事會均列席,卻未曾發揮監察人監督功能據實查核簿冊文件及表冊,對於博達公司88年度至93年第1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行為自應負責;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知悉博達公司商借資金之目的在於迂迴製造假交易應收帳款回收之假象,竟長達2年連續出具不實函證,造成系爭財務報告發生不實情事,有重大過失應對善意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菲律賓首都銀行出具博達公司不實之存款餘額證明,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 edo P.Javellana II參與規劃博達公司帳面存款設計,造成博達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不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原判決附表A「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B「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C「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附表D「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附表E「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附表F「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附表G「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附表H「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附表I「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最後1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原審判決:博達公司、葉素菲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55億8,058萬5,913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就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就原判決附表五、附表六;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就原判決附表七;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夏雋隆就原判決附表八、附表九;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賴哲賢、夏雋隆就原判決附表十,各該附表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各該附表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而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投保中心請求逾上開當事人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九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忠義、鄭淑敏、國亨公司、吳春台、陳韻如應就附表一、附表二「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各該附表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陳忠義、鄭淑敏、國亨公司、吳春台、陳韻如應就附表三「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各該附表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㈣賴哲賢、鄭淑敏應就附表四「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各該附表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㈤賴哲賢、鄭淑敏就附表五「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各該附表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㈥賴哲賢、鄭淑敏、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就附表六「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各該附表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㈦賴哲賢、蕭若山、鄭淑敏、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就附表七「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連帶給付該附表七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㈧蕭若山、鄭淑敏、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就附表八、附表九「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夏雋隆連帶給付各該附表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㈨蕭若山、鄭淑敏、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就附表十「變更後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賴哲賢、夏雋隆連帶給付附表十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㈩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林世隆、謝世芳、賴哲賢、徐清雄、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之上訴駁回。

二、對造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葉素菲辯稱:財務報告係經財務長帶領會計人員編制完成,經會計師查核後,始提出於董事會,伊沒有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亦未曾懷疑其內容有何不實,且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葉素菲連帶給付超過55億6,806萬7,80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葉孟屏辯稱:伊於87年中奉派至荷蘭,對臺北的事不清楚,未參與假銷貨及財務報告之編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葉孟屏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1億0,040萬8,776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二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5,107萬4,662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三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2億5,011萬3,045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四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2億3,721萬2,129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五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5億5,467萬1,043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六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3億6,7 77萬9,328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七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2億4,384萬8,131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八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13億4,389萬0,827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九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8億7,613萬8,416元之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十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13億6,579萬0,771元之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㈢葉孟川辯稱:葉孟川於93年4月起始兼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從未參與博達公司93年1月至3月之公司營運,對於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並不知情,未參與博達公司93年度第1季季報之編制工作,該季季報縱有不實,亦與伊無涉等語。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葉孟川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十「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13億6,309萬7,708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彭進坤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其負責技術研發工作,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制,其縱製作不實客戶資料表、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估價發票、銷售單、訂購單等假銷貨行為,均屬博達公司內部作業行為,所受損害者為博達公司,並非投資人,其行為不致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之通常結果等語。

㈤林世隆辯稱:因財務報告無人蓋章,伊僅於91年10月至92年6月間受葉素菲請託臨時掛名財務長,擔任財務長8個月期間未發生影響投資人之情事,伊對於假銷售不知情且未參與,亦不知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伊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㈡駁回對造請求。

㈥謝世芳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其擔任博達公司副總經理及董事期間,該公司內部決策均由葉素菲直接指揮其他各部門主管決定,其僅負責協調各部門業務之工作,關於博達公司假銷貨流程、虛增應收帳款美化財務報告等事均不知情等語。

㈦賴哲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賴哲賢受葉素菲之自92年7、8月份起至博達任職至93年6月止,任職只10個月餘,在職期間皆遵循公司已建立之內部行政程序執行業務,且當時亦相信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已經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聯合簽證達5年以上,才擔任公司之董事等語。

㈧徐清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㈨葉懿慧辯稱:伊未參與被告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亦未負責與銀行間財務運作,其擔任之職務不會涉及海外公司之設立與運作,亦不涉及實際進銷貨,且其在公司僅負責執行事務,並無決策權限,不知Kingdom等公司為葉素菲等人虛設之人頭公司,更無法知悉假進銷貨、虛增應收帳款等行為,又其未曾參加過董事會,亦未曾參與Addic公司受限制之1,000萬元美金簽約之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㈡駁回對造請求。

㈩蕭若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其僅處理董事長交辦事項,未涉及編制財務報告,其擔任董事長辦公室專員,所負責之事項多為公司轉投資事業之研究及報告,以及董事長個人資金理財交辦事項,其並不負責公司財務、帳務、業務,更非博達公司財務人員,對於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無權參與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忠義辯稱:其係由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指定伊代表行使職務,伊本身並非博達公司董事,其於代表久津公司行使股東及董事權利義務期間,未曾收受任何酬勞,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淑敏辯稱:鄭淑敏係由中視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指定伊代表行使職務,伊本身並非博達公司董事,且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國亨公司及吳春台辯稱:其對博達公司歷年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之虛偽或隱匿情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有正當理由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韻如辯稱:其投資博達公司1億元,亦為受害者,不知悉博達公司財務報不實,其未參與博達公司虛偽交易,對博達公司被掏空及財務不實應無過失。其係相信會計師之查核簽證,且無任何理由相信專家之簽證有虛偽隱匿之事情,符合免責要件。其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投保中心於93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投保中心89年12月前之損害,應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聖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伊所有持股均來自員工分紅,進入董事會負責提供法律意見,未參與博達公司之經營,對於財務報告虛實無從分辨等語。夏雋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永豐銀行、永豐金公司辯稱:永豐銀行回覆會計師函證並無不法,亦未造成博達公司財報股東權益虛偽不實,永豐銀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rand Cap ital公司貸款予Addie公司並無不法,也未成Addie公司或博達公司損失,永豐金租賃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菲律賓首都銀行:其提供會計師之函證並未造成博達公司財報不實,與授權人之損失無涉。Alfrdo P. Javellana II為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受僱人,投保中心既未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主張權利,其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員工任職起迄日:

⒈葉素菲自80年2月25日至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⒉葉孟屏自80年12月1日至93年6月15日陸續擔任博達公司專案經理、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

⒊葉孟川於89年間曾任職博達公司,自93年間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

⒋彭進坤自85年6月1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兼光電事業處總經理。

⒌謝世芳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

⒍賴哲賢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兼金融資源中心主管。

⒎徐清雄自86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止擔任博達公司財務協理。

⒏林世隆自91年5月15日起至91年10月止陸續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集團辦公室副總經理,自91年10月起至92年6月擔任財務長。

⒐葉懿慧自87年8月10日起擔任博達公司高級專員、89年擔任專案經理,並自92年7月起至93年3月26日止兼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93年2月遞交書面辭呈,93年3月26日公司批准辭呈)。

⒑蕭若山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專案經理。

㈡董監事任期起迄日:

⒈葉素菲自87年9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⒉葉孟屏自87年9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⒊彭進坤自87年9月14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⒋謝世芳自87年9月14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⒌賴哲賢自90年4月16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自91年8月2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董事。

⒍徐清雄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⒎陳忠義或久津公司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博達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由何人當選尚有爭執)。

⒏中視公司、鄭淑敏自87年9月14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自91年8月2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由何人當選尚有爭執)。

⒐國亨公司、吳春台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由何人當選尚有爭執)。

⒑陳韻如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⒒林聖賢自90年4月16日起擔任博達公司董事2屆。

⒓夏雋隆自87年9月14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

㈢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公告承認:

⒈博達公司於89年4月8日公告88年度年報、89年8月31日公告89年度半年報、90年4月26日公告89年度年報、90年8月31日公告90年度半年報、91年4月30日公告90年度年報、91年8月30日公告91年度半年報、92年4月30日公告91年度年報、92年8月29日公告92年度半年報、93年3月26日公告92年度年報。

⒉博達公司分別於89年5月10日、90年6月5日提出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公開說明書、92年10月20日提出募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

⒊上開財務報告自88年起至93年2月止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自93年3月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均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及股東會決議承認。

⒋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93年6月15日聲請重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駁回,93年7月29日經證交所公告於93年9月8日下市。

㈣刑事部分:

⒈葉素菲、彭進坤、林世隆、賴哲賢、葉懿慧:業經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

⑴葉素菲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億8,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億8,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⑵彭進坤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

⑶林世隆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0月。

⑷賴哲賢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4年。

⑸葉懿慧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2年6月。

⒉葉孟川:業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9號判決,葉孟川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⒊葉孟屏、蕭若山: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謝世芳、徐清雄:通緝中

⒌陳忠義、鄭淑敏、吳春台、陳韻如、林聖賢、夏雋隆:刑事案件未被起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投保中心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林世隆、謝世芳、賴哲賢、徐清雄、葉懿慧、鄭淑敏、林聖賢、夏雋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行證券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該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報,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對於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開財報包含公司之年度、半年度及第一季、第三季財報,此觀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又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發行證券公司負責人對於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因其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所受之損害,須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免負上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經查:

①博達公司:查博達公司為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公司,屬於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而博達公司自88年起至93年6月止,透過訴外人科拓、訊泰、泉盈、學鋒、凌創、恩雅、麟達、瑞成、荃營、總合、鈦合、強千公司,以及海外人頭公司DVD、Dynamic、Landworld、Fansson、Marks- man、Emperor、Farstream、Kingdom、Commerce、Moorland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總計虛增應收帳款161億3,081萬7,601元,虛增應付帳款121億1,131萬8,261元,其中88年度虛偽循環交易金額16億4,779萬8,333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40億4,127萬8,000元之40.77%,89年度金額39億27 6萬600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70億246萬8,000元之55.73%,90年度金額29億7,410萬9,309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81億5,451萬1,000元之36.47%,91年度金額37億6,826萬7,515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64億7,200萬9,000元之58.22%,92年度金額32億1,630萬6,364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42億2,856萬元之76.06%,93年度第1季金額6億2,157萬5,480元,占當季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8億6,077萬1,000元之52.44%(參見士林地院93年度重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第663頁),且其中海外人頭公司均屬博達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之法人,而屬博達公司之關係人,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均未將上開公司列入關係人交易,博達公司於91年6月至92年10月以其在永豐銀行存款美金1,000萬元作為Addie公司向G- rand Capital借款之保證及止扣帳戶、於91年12月以在菲律賓首都銀行美金8,500萬元虛偽帳面存款購買訴外人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連結Nor thAsia公司CLN、於92年10月以Best Focus公司購買博達公司ECB而在訴外人羅伯銀行之美金4,000萬元虛偽帳面存款購買該行發行之連結Best Focus公司CLD、以Fernv ale公司購買博達公司ECB存入其在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之美金1,000萬元作為Fernvale融資擔保、於93年1月以在Commonwe alth銀行帳戶之美金4,550萬4,621.60元虛偽帳戶存款購買AIM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券等情,上開存款或屬受限制存款、或屬虛偽帳面存款,且博達公司以銀行戶頭存款作為Ad die公司、Fernvale公司融資之止扣帳戶,屬於為他人保證行為,導致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並導致8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及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募集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不實,致投保中心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②葉素菲:查葉素菲自80年起至93年6月15日被告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均為博達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11第299至316頁)、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原審卷11第3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博達公司之負責人。又葉素菲對於博達公司有進行虛偽交易循環及銀行往來揭露不實,以致該公司自88年至93度第1季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財務報告係經財務長帶領會計人員編制完成,經會計師查核後,始提出於董事會,伊沒有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亦未曾懷疑其內容有何不實云云。惟查:①關於虛偽循環交易部分,葉素菲前於93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既然謝世芳也走了,你們在隔不到1年的時間也發現這5家公司是博達所設立的人頭公司,為何還繼續銷貨給這5家公司?)這不是一個開關或關閉就ok了」、「一個公司的業績,當電腦事業處變成慧達時,且慧達又被謝世芳買走,整個公司最大的營收可以說全沒有了……這是讓公司生存的問題,而非是與非的問題」、「(妳剛才所述,是否意指當時為了繼續讓公司生存,所以才繼續做這個假銷貨?)也只能這樣講了」、「我本來打算在無線事業通訊處的業績做起來後,今年4月就讓他們把這個假銷貨給停掉了」(偵查卷12第3768至3777頁)、93年9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Mar ksman、Emperor、Farstream、Kingdom、Fansson等5家公司都是博達銷貨量非常大的客戶,經士林地檢署及本站查證,博達公司對這些客戶的銷貨都是假銷貨,妳對此情形是否瞭解?)我對這些公司的名稱非常陌生,我知道大概有假銷貨的情形」、「我知道其中是有基於假銷貨所產生的應收帳款」、「92年時,博達公司整個業績掉了很多,到了下半年,我找賴哲賢來幫忙,我就要求賴哲賢一定要對財會的部分以及石招淑所負責的業務要瞭解得很清楚,我知道當時石招淑還有繼續在做假銷貨……我只知道賴哲賢有去找些完全不同的公司去做虛進虛出的事」、「之前謝世芳還在擔任博達公司財務長時,我就有告訴他希望他把他在做的工作都要流程化,就算是假的,也要把它弄清楚,當時石招淑就在謝世芳下面,一直都有從事假銷貨的業務」(偵查卷12第4101至4104頁)、93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謝世芳是91年走的,我知道公司在做假銷貨的事,但細節我不清楚」、「賴哲賢他有跟我說瑞成可以配合博達做假銷貨,因瑞成也需要業績」(偵查卷13第4453至445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93年10月29日偵訊時陳稱:「謝世芳進入博達公司後,就開始跟我表示,如果公司要上櫃,在會計帳上,有主管機關的條件規定,例如公司連續獲利時間、獲利比率、資本額及公開發行要幾年等等,當時我僅是聽,但是我並不很懂,所以也無從表達意見,約在87年間,謝世芳曾向我表示該年的營收無法達成原先營收目標的預期,有必要用其他的方法,例如虛增一些假交易來提昇公司獲利的數據等等,我當時雖然沒有反對他這麼做,但是我嚴格要求謝世芳,公司的錢一定要再轉回公司等等,於是博達公司87年起有假交易充斥的情形」、「謝世芳曾經告訴我,他有在海外設立了一些人頭公司,並用這些人頭公司來向博達買貨以製造前述這些假交易」(刑一審卷6第234至238頁)等語,而賈寶海(偵查卷28第514頁、刑一審卷12第145至157頁)、陸錦志(刑一審卷12第168至170頁)、邱文智(刑一審卷14第54、67、383頁)、賴哲賢(刑一審卷13第112至114頁)、陳啟文(刑一審卷17第293至294頁)、張芬芬(刑一審卷16第32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葉素菲有主導虛偽循環交易之會議,並核閱假銷貨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評估表、每月報表、資金明細表等,足見葉素菲確實知悉並主導被告博達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竟仍於歷年財務報告「負責人」、「經理人」欄位簽章(原審卷24第26頁反面至28頁、第57頁反面至59頁、第83頁反面至85頁、第115至116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143頁、第176至177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至208頁、第244頁至245頁反面、第273頁反面至276頁反面、第318頁反面至320頁反面),並於其主持之歷年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92年3月21日、92年4月25日、92年92年8月28日、93年3月21日、93年4月25日、93年8月28日、93年1月12日、93年2月23日、93年3月25日、93年4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足考(偵查卷24第274、278、282、293、297、303、307頁),顯係故意造成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隱匿。②關於銀行往來未據實揭露部分,葉素菲93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Addie公司應是博達公司透過賴俊旭這個人頭成立的」、「簽約時陳啟文就有告訴我博達公司完全掌控Addie公司」、「錢先存在建華,Grand Capi t al把錢給Addie,Addie就分批把錢匯給我們公司,後來被止扣後就回到Grand C- apital」(偵查卷1第23至38頁)」、於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93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最重要的事,就是要在91年年底博達的財報上,把前述約30億元的應收帳款的數額降低,或是讓某個博達的戶頭中出現存款,然後對外主張前述這些存款就是已經收回的應收帳款等,但是當時博達公司我等可以運用的資金,並不夠做出前述之存款,所以才會採用謝喜銘及BALA律師所建議的做法……相關撥款單的動支必須由我簽字,我為了管理上的必要,我印象很深刻,後來我在North Asia這家公司有關的財務款項動支的所有簽名,都是簽Million這個字來代表我的簽名……再經由我到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去開立一個位於菲律賓首都銀行總行的博達公司美金帳戶,作為前述存款所呈現的帳戶……同時我另與菲律賓首都銀行簽訂1份確認書……接下來僅需一筆較小金額的錢先進入博達公司於首都銀行的帳戶,再由這筆錢去認購SGA所發行之Nor th Asia的CLN,而首都銀行存款數額仍是不變,雖然實質上位於首都銀行的博達公司資產已經不是現金而是CLN……接續再將North Asia賣出CLN所得的錢又轉回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後,再以同樣程序去認購North Asia所再發行的CLN,如此反覆為之,則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的存款數額就會逐漸增加,實質上都是前述那筆較小金額的錢經過反覆轉用的結果」(刑一審卷6第256至260頁)、93年9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這兩家銀行(Commonwealth及首都銀行)的存款都是出售應收帳款來的……首都銀行的出售應收帳款一開始是我在聯絡並簽完所有的合約……C-ommonw ealth銀行的出售應收帳款是我讓賴哲賢跟處理其中流程的外國律師BALA介紹認識後,就全權授權讓賴哲賢去處理」(偵查卷12第4098、4099頁)、93年11月9日在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訊問時陳稱:「當時在市場上傳言博達公司的財務狀況是負面消息,所以博達公司的部分債權銀行有陸續對博達公司抽銀根的現象,而前述發行海外公司債的事,已經對外公開,我擔心發行後資金不能如期募足,如果資金不能如期募足,外界對於博達公司的財務狀況,會有更負面的看法,恐怕銀行抽銀根會抽得更緊。所以約在92年9月間,針對前述問題,我找了謝喜銘跟BALA律師來討論解決的方法」、「由我代表博達公司與羅伯銀行簽約,約定Best Foc us公司於認購美金4,000萬元之前述ECB後,博達公司所取得之美金4,000元募得款項,須存放於羅伯銀行之博達公司的存款帳戶中,惟博達公司並不得動支前述存款,又約定若於博達公司或Best Focus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羅伯銀行得主張以博達公司存款的債權債務,與前述Best Focus公司貸款的債權債務來相互抵銷。至於Fernvale公司與菲律賓首都銀行的美金1,000萬元融資合約,足如前述,做法過程應該與前次筆錄所談及North Asia公司與首都銀行間貸款模式相類似」(刑一審卷6第261至271頁),而葉素菲對於上開銀行往來情形參與之程度,亦據訴外人賴俊旭(刑一審卷11第434至445頁)、邱文智(刑一審卷6第327至331頁)、陳啟文(刑一審卷8第324至368頁)、高國華(刑一審卷8第366至371頁)、賴哲賢(刑一審卷8第425至438頁、卷9第10至26頁)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足證葉素菲明知博達公司在永豐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訴外人羅伯銀行、Commonwealth銀行之存款均與一般得任意動用之現金存款不同,博達公司91年度半年報至93年第1季財務報告關於美金現金存款及未為他人背書保證等相關記載均屬不實,竟仍於歷年財務報告「負責人」、「經理人」欄位簽章,並於其主持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財務報告,顯係故意造成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隱匿,致投保中心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而應依同條第3項賠償責任。且其所主持之89年2月1日、90年3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89年現金增資發行案(原審卷27第181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案(原審卷27第347頁反面),並於88年現金增資發行公開說明書(原審卷27第254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原審卷27第356頁反面)上簽章,明知博達公司因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等行為,造成歷年財務報告不實,仍於各該次董事會通過不實財務報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③葉孟屏:查葉孟屏自80年起至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陸續擔任博達公司專案經理、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並自87年9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董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11第299至316頁)、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原審卷11第399頁)可稽,屬於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博達公司負責人。葉孟屏雖辯稱:伊於87年中奉派至荷蘭,對臺北的事不清楚,未參與假銷貨及財務報告之編制云云。惟查:訴外人黃信樺於93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初石招淑叫我陸續刻了Mar- ksman、Emperor、Farstream、Kingdom、Fan- sson公司的印章來收貨……他(蔡壹明)在公司聲請重整後1星期,打電話給我說,賴哲賢叫我把香港部分退掉,把貨品賣掉,貨品賣掉的錢我交給葉孟屏副董」(偵查卷4第1351頁)、訴外人即恩雅公司財務部協理鄭惠方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銷貨至博達也有銷博達的貨」、「是從香港進的貨」、「是博達的石副理及葉副董幫我們牽的線」(偵查卷10第3032頁)、訴外人即恩雅公司總經理馮天賢於94年7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博達公司把我的額度凍結,賴哲賢說要請葉素菲跟我碰面,我請賴哲賢能否支持我,那一次我還有請葉孟屏幫忙……可是那一天葉素菲沒有來,我只有見到賴哲賢與葉孟屏」、「地點是圓山飯店,應該是(答應作假交易)之後」、「應該已經開始(作假交易)」、「賴哲賢說請多幫忙,我還問賴哲賢這是否有違法,違法的事情不要做,賴哲賢告訴我說一切正常」、「(葉孟屏知道你要配合博達作假交易的事嗎?)在他(葉孟屏)調走以後,我曾經跟他提過,我說賴哲賢找我進口這些東西,是怎麼一回事,他說應該是正常,他也不是很清楚」、「我打電話給葉孟屏,我跟他說賴哲賢要我去把東西從香港進來,賴哲賢為什麼要做這些東西呢,這東西到底是什麼產品」(刑一審卷14第182至185頁)、訴外人楊森堡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3年6月23日你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領152萬7,000元,從帳面上看起來是一家麟達公司所有,你為何有辦法去提領麟達公司的錢?)當天是葉孟屏叫我去領的,那天葉孟屏叫我去領時我也覺得很奇怪,但葉孟屏拿給我存摺及麟達公司的大小章給我,也沒多說什麼,並告知我存摺密碼就在存摺最後一頁」、「我印象中還有另外2家,是否為總合我不確定,總共當天有3家的存摺及大小章,這3家總共加起來是300萬元左右」(偵查卷10第3071頁)、賴哲賢於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4日調查時陳稱:「93年6月間葉孟屏確實有來找我,要我跟瑞成公司鄭董聯絡,請鄭董不可以私自動用瑞成公司提供的人頭帳戶內的錢,葉孟屏為了保障所有人頭帳戶內的錢,所以才請楊森堡分別到各銀行將人頭供應商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偵查卷12第4147頁)等語,足見葉孟屏確實知悉被告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並於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後,積極參與了結假銷貨事務及證物之事宜。況且葉孟屏身為博達公司高階主管及董事會固定成員,有充裕資源及機會接觸公司內部事務,自87年9月11日起至93年事發止歷次董事會僅缺席2次,此有董監事聯席會簽到單、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23第113至124頁、上開偵查卷24第268至308頁),竟在全公司由上至下集體、有組織、長期從事假交易之狀況下,復經訴外人馮天賢致電提點雙方交易之疑點,仍未曾於董事會提出任何詢問,亦未行使其副董事長及電腦事業處總經理之職權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顯係怠於行使其董事職權,放任一己成為董事長葉素菲在董事會之橡皮圖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並於其所參與之89年2月1日、90年3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89年現金增資發行案(原審卷27第181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案(原審卷27第347頁反面),同時於88年現金增資發行公開說明書(原審卷27第254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原審卷27第356頁反面)上簽章,明知博達公司因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等行為,造成歷年財務報告不實,仍於各該次董事會通過不實財務報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④葉孟川:查葉孟川於89年間曾任職博達公司,自93年間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等情,有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1第399頁)。葉孟川辯稱其對於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賴哲賢前於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4日調查時陳稱:「在瑞成公司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拿到公司交給我,我再將瑞成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交給葉素菲時,葉素菲就要我將瑞成公司的存摺交給葉孟川,由我保管瑞成公司的印章,因此,包括麟達、恩雅及瑞成公司的存摺最後全部交由葉孟川保管,由我保管麟達、恩雅及瑞成公司印章,在93年6月博達公司發佈重整前,葉素菲指示將麟達、恩雅及瑞成等公司的印章及存摺全部交由葉孟川負責保管」、「葉孟川是保管所有存摺的人,存摺所有的明細葉孟川應該最清楚,而且每個星期都要彙總後向葉素菲報告,93年6月15日重整當天,葉素菲親自下令所有人頭帳戶的存摺、印章及假買賣的匯款單及對帳單等文件都要交給葉孟川,葉素菲這個命令是由秘書張芬芬在執行,張芬芬也從我保管存放印章的保險箱內打開後將所有及境外公司的相關文件交給葉孟川」(參見上開偵查卷12第4139至4162頁)、訴外人邱文智陳稱:「因為供應商的存摺跟印章放在臺北賴哲賢跟葉孟川這邊」、「Comme- rce公司的印章是放在賴哲賢那裡,因為Commerce公司是在香港開戶,所以我沒有看過存摺。至於其他供應商存摺,本來都放在賴哲賢那裡,從93年4月份葉孟川來之後,存摺就改放在葉孟川那裡」(刑一審卷14第381至382頁)、訴外人張芬芬陳稱:「邱文智會找賴哲賢,賴哲賢會告訴我金額,我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用印,我跟賴哲賢拿印章,跟葉孟川拿存摺……賴哲賢還有要求我每次要做日期、金額、公司名、及匯到哪裡去,作成明細,我會把資料e給賴哲賢,並列印兩份給葉孟川及葉素菲……我會把存摺及印出來的明細交給葉孟川,我會先打電話給葉孟川確認,告訴他要拿存摺,葉孟川經常不在辦公室,如果他不在辦公室叫我自己去拿」(刑一審卷16第32頁)等語綦詳,足見葉孟川身為葉素菲之胞弟,受其信賴,於93年4月至6月在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中扮演保管虛偽進銷客戶存摺及印章之角色,其所參與之虛偽循環交易,造成博達公司93年第1季季報不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與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人,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彭進坤:查彭進坤自85年起至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兼光電事業處總經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11第299至316頁)、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原審卷11第399頁)可稽,屬於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博達公司負責人。彭進坤辯稱其負責技術研發工作,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制云云。惟查,彭進坤前於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2日調查時陳稱:「我不很清楚是向哪家公司購買,這中間的交易過程我不十分瞭解,但我是覺得怪怪的,其中可能是有問題」、「我有跟葉素菲提到這件事,反映說這是非正常的出貨」、「都是陸錦志及總公司的人直接和我下面的業務人員劉德成及李漢全等人聯絡,也都會把相關銷貨所需的文件都做好,我可能也會經手這些文件,這些文件就像訂單等文件,但就像我方才說的,我認為這些都怪怪的,所以根本不願插手,但有文件必需要我簽時,我還是會簽」、「我覺得是假銷貨」、「我剛開始的確不瞭解,後來慢慢瞭解後,也知道程序根本不對,也猜得出是假銷貨,基本上我也覺得無奈……這個假銷貨的事,也是由葉素菲一手主導」、「我去過博達美國分公司,有看到DVD公司就設在博達美國分公司的隔壁,DVD公司前面是一個辦公室,後面就是倉庫,而DVD的辦公室與博達公司美國分公司是相通的」、「約在87年左右開始對DVD公司有銷貨,一開始也不太清楚這個銷貨有問題,但因為有訂單一定要有配合的生產,印象中不久就發現數量上有問題」、「這是一個很大的佈局,我們逐漸走進去,很可惜沒有下決心離開,其實我們光電事業部有牽涉到這件事的人都很想走」等語(偵查卷18第170至187頁),核與訴外人程雅惠(刑一審卷16第83至102頁)、李漢全(刑一審卷16第130頁)於刑事案件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彭進坤確實知悉被告博達公司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竟於歷次參與之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虛偽財務報告,或任令葉素菲代理其出席行使表決權,此有董監事聯席會簽到單、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23第113至124頁、偵查卷24第267至308頁),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且於其所參與之89年2月1日、90年3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89年現金增資發行案(原審卷27第181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案(原審卷27第347頁反面),並於88年現金增資發行公開說明書上簽章(原審卷27第254頁反面),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與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人,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⑥林世隆:查林世隆自91年5月15日起至91年10月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集團辦公室副總經理,於91年10月起至92年6月止擔任財務長之事實,有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可稽(原審卷11第399頁),屬於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博達公司負責人。林世隆辯稱:因財務報告無人蓋章,伊僅係受葉素菲請託臨時掛名財務長,擔任財務長8個月期間未發生影響投資人之情事云云。惟查:林世隆曾於91年度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位簽章,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財務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24第206頁反面至208頁),而林世隆於原審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陳稱:「91年10月底當時博達公司財務長林重煥因故無法在財務報告表上簽字,葉素菲告訴我博達公司是很好的公司,如果財務報告沒有辦法出來公司會有下市之虞……被告葉素菲希望我名義上掛財務長,葉素菲也跟我說這只是暫時因為10月底沒有時間準備,僅有區區1個禮拜時間,因為財務報表必須在10月底完成」、「我工作職掌必須告訴公司治理上的異常事項,由當時博達公司在90年度報表還有91年度上半年報表可以明顯看到帳款回收過長,我有提過應收帳款過高是否應該要提醒業務單位進行催收」、「我是10月底接任,但會計憑證已有非常長時間沒有人簽字,我是一箱一箱進行流程式簽核,我只能相信這些憑證無不法情事,當時憑證可能是好幾個月憑證」等語(原審卷26第25至32頁),又林世隆於93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偵查卷宗卷16第5728頁至第5852頁之會計傳票及繳款通知書均為其所簽署,然上開傳票並未檢具任何外部憑證,傳票所載King dom、Farstream、Marksman、Emperor、Land world、Dynam ic等公司將應收帳款匯入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之內容,均屬不實,無論林世隆係實際或掛名之財務長,其明知博達公司應收帳款異常,竟未為實際審核,即任意於會計傳票上蓋章,並為葉素菲擔任橡皮圖章,在虛偽不實之91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對於博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過失。

⑦謝世芳:謝世芳未到庭陳述,並經刑事庭通緝中,惟其具狀辯稱:伊未參與假銷貨云云。查謝世芳自86年起至91年12月31日起擔任博達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財務長,並自87年9月14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董事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11第299至316頁)、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原審卷11第399頁)可稽,屬於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博達公司負責人。復查,葉素菲前於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93年10月29日偵訊時陳稱:「謝世芳進入博達公司後,就開始跟我表示,如果公司要上櫃,在會計帳上,有主管機關的條件規定,例如公司連續獲利時間、獲利比率、資本額及公開發行要幾年等等……約在87年間,謝世芳曾向我表示該年的營收無法達成原先營收目標的預期,有必要用其他的方法,例如虛增一些假交易來提昇公司獲利的數據等等」、「謝世芳曾經告訴我,他有在海外設立了一些人頭公司,並用這些人頭公司來向博達買貨以製造前述這些假交易」(刑一審卷6第234至238頁)、訴外人林重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從我進博達公司以來,以假銷貨製作營運業績之策略是由葉素菲、徐清雄及謝世芳主導」(偵查卷14第4719頁)、訴外人賈寶海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謝世芳應該他們都知道,因為徐清雄之後都交給謝世芳」、「虛的東西我們會另外作表……我要讓上面的人知道這些虛的東西到底有多少,是有開會的時候,我才會提供,照理說應該是每月一次,但是後來變成不定時開會,有時候2、3個月才會開會一次,之前是每月一次」、「(開會的時候平常有何人參與)葉素菲、謝世芳、陸錦志、我有時候還有陳啟文」、「我們不會提到假銷貨這3個字,但是我認為在場的人應該都知道」、「(90年9月5日用你的名義匯款美金30萬元到Fansson公司當作投本投資?)這部分是作人頭。謝世芳要我把身分證交給他」、「(是否知道公司為了上市製造假銷貨,是何人主導?)因為當時候我直接受命於徐清雄,而謝世芳是葉素菲的特助,是這兩個人告訴我的」(刑一審卷12第146至156頁)、訴外人陸錦志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徐清雄離職後每個月會有一個會議之類,有董事長、謝世芳、我及賈寶海」、「剛開始徐清雄有請我轉告新竹每月產銷的量,讓新竹的人去達成,之後徐清雄離職後,由謝世芳與葉素菲在會議的時候,請我再轉告新竹廠產銷的量,請新竹人員去達成」(刑一審卷12第168至171頁、卷14第542頁)、訴外人陳啟文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Add ie案是上面指示下來的」、「(你所謂的『上面』是指誰?)謝世芳」(偵查卷17第133頁),足見謝世芳確實參與博達公司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且明知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之美金1,000萬元受有限制,財務報告顯有隱匿,竟仍於87年9月14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參與之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1年度半年報,並於90年度財務報告(刑一審卷24第141頁反面至143頁)、91年半年報(刑一審卷24第176至177頁反面)「主辦會計」欄位簽章,自屬故意造成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1年度半年報虛偽隱匿。並於其所參與之89年2月1日、90年3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89年現金增資發行案(原審卷27第181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案(原審卷27第347頁反面),同時於88年現金增資發行公開說明書(原審卷27第254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原審卷27第356頁反面)上簽章,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與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人,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⑧賴哲賢:查賴哲賢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暨金融資源中心主管,並自90年4月16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監察人、91年8月2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11第299至316頁)、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原審卷11第399頁)可稽,屬於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博達公司負責人。賴哲賢雖否認知悉財務報告不實云云。然查:a.關於虛偽交易循環部分,賴哲賢前於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4日調查時陳稱:「在石招淑於93年2、3月離職前1、2週時,葉素菲有召集石招淑、葉懿慧、邱文智及我本人共5人,在博達公司5樓的第1會議室開會,開會內容主要是葉素菲將石招淑負擔香港Marksman等5大人頭公司的相關業務,指示由葉懿慧及邱文智2人辦理交接並負責香港Marksman等5大人頭公司的相關業務,由於葉懿慧是財務部協理,博達公司與香港Marksman等5大人頭公司所進行的假出口交易,都需要葉懿慧的財會部門根據進出口資料製作財務、會計等相關報表」、「約在93年3、4月間由於葉懿慧已離職,且麟達及恩雅公司的配合度低,葉素菲指示將麟達及恩雅公司的存摺交由葉孟川保管,由我保管印章,邱文智需要使用時,就會直接或透過張芬芬向葉孟川拿取麟達及恩雅公司的存摺及已用印的存款條、取款條,同時也要我與瑞成公司接洽,請瑞成公司擔任博達公司的供應商,瑞成公司也同意,在瑞成公司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拿到公司交給我,我再將瑞成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交給葉素菲時,葉素菲就要我將瑞成公司的存摺交給葉孟川,由我保管瑞成公司的印章,因此,包括麟達、恩雅及瑞成公司的存摺最後全部交由葉孟川保管,由我保管麟達、恩雅及瑞成公司印章,在93年6月博達公司發佈重整前,葉素菲指示將麟達、恩雅及瑞成等公司的印章及存摺全部交由葉孟川負責保管」、「直到93年4月間,因為石招淑及葉懿慧陸續離職後,我才有接觸國內人頭供應商的業務,我記得總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荃營科技有限公司、鈦合公司也是博達公司的人頭供應商」(偵查卷12第4139至4162頁)、「93年3月多,石招淑和葉懿慧離職,會計師有發現對香港的5大公司銷貨過多,葉素菲就指示我去找供應廠商配合假銷貨」等語(偵查卷13第4445頁),已自承其自93年2月起參與假銷貨行為。而被告葉素菲於偵查中陳稱:「92年時,博達公司整個業績掉了很多,到了下半年,我找賴哲賢來幫忙,我就要求賴哲賢要對財會的部分以及石招淑所負責的業務要瞭解得很清楚,我知道當時石招淑還有繼續在做假銷貨……我只知道賴哲賢有去找一些完全不同的公司去做虛進虛出的事」(偵查卷12第4101至4104頁)、訴外人邱文智於刑事審理時陳稱:「93年1月10日上午8點多我來公司找石招淑,石招淑跟我說他的工作要交接給賴哲賢及葉懿慧……當天上午將近12點的時候,我就去找石招淑,當時石招淑就跟賴哲賢及葉懿慧在做工作交接的事情」、「92年9月份葉素菲與賴哲賢在葉素菲的辦公室跟我說,為了公司好,為了公司營業發展,為了公司永續經營,為了公司的股價,再拼拼看,能否回到以前2、300元的高價,因此要我擔任海外公司的負責人」(刑一審卷14第381至415頁)、鄭美玲於刑事審理時陳稱:「賴哲賢說資金他們會出,叫我們去開戶,開戶是怕我們把錢拿走,是專款專用的用意」(刑一審卷13第210頁)、馮天賢於刑事審理時陳稱:「92年10月21日之前1個月左右的時間,第1次與賴哲賢見面是在博達公司,因為葉孟屏要被調走,所以我去博達公司將我的帳務部分交接由賴哲賢來負責……賴哲賢先是以電話跟我講,說博達有幫助過我,要請我幫忙……進口貨進來賣給博達……就是幫我支付稅金及運費之類的」、「一直撐到10月底,我才答應」(刑一審卷14第181至182頁)、蔡壹明:「(關於假銷貨部分,你提到有跟葉懿慧及邱文智及石招淑聯繫,請問你是在這三位哪一個人聯繫之後,才跟賴哲賢聯繫?)石招淑之後……應該是92年下半年,實際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應認賴哲賢於92年7月間進入博達公司後,至遲於92年下半年起已開始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之情事,足徵賴哲賢明知92年度及93年第1季財務報告相關科目不實,竟仍在92年度財務報告(原審卷24第243頁反面至246頁)、93年第1季財務報告(原審卷24第318頁反面至320頁)「主辦會計」欄位簽章,對於博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故意。b.關於銀行往來部分,賴哲賢前於93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菲律賓首都銀行借1千萬美金給Fernvale,再由Fernv ale以這1千萬美金認購博達的ECB,博達又以這1千萬美金當作菲律賓首都銀行借錢給Fernvale的擔保,所以博達在菲律賓首都銀行的這1千萬美金是受到限制的,必須在Fernvale把ECB轉換成股票賣掉之後,把這1千萬美金還給首都銀行或匯到首都銀行指定的帳戶,博達才可以把1千萬美金領回來,其實首都銀行並沒有實際出錢,只是把1千萬美金掛在博達的帳戶,首都銀行在這個過程中的目的就是為了賺手續費,至於利息的部分我在2月份石招淑告訴我給我知道,其實利息的錢是博達付給首都銀行,再把利息自己領回來,目的是為了作帳」、「(羅伯銀行)與之前首都銀行的例子一樣,就是葉董簽博達的部分,邱文智簽Best Focus的部分」(偵查卷7第2256至2263頁)、「據我了解,實際上是付手續費給Com-monwea lth Bank,然後讓銀行在帳上掛3千萬美金。據我所了解,是付6%的手續費」、「AIM G- lobal還錢給Commonw ealth Bank,博達才可以把錢給領下來,博達形式上賣應收帳款給CBA,因那時博達有急迫的需要把應收帳款處理掉,C- BA形式上就掛著博達出售應收帳款的錢,但實際上必須要應收帳款真正賣掉後,經由AIM Global錢回到Commonweal th Bank,博達才可以動用帳目上的錢」(偵查卷9第2859至2862頁)等語,且依葉素菲(刑一審卷9第113至143頁)、姜義彬(刑一審卷8第75至79頁)、邱文智(刑一審卷8第204至218頁)、龔怡蓁(偵查卷13第4476至4477頁)於刑事案件之證詞,應認賴哲賢確實知悉並參與聯繫與羅伯銀行、Common wealth財務規劃事宜,對於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美金4,000萬元、Commonwealth銀行之美金4,500萬元均屬帳上數字而非可實際動用之現金乙節知之甚詳,竟仍在92年度財務報告(原審卷24第243頁反面至246頁)、93年第1季財務報告(原審卷24第318頁反面至320頁)「主辦會計」欄位簽章,對於博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至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故意。c.又賴哲賢於92年7月1日起至92年第4季以前,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虛偽循環交易或不正常銀行往來,而明知博達公司92年半年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然查,賴哲賢自92年7月1日起身為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及金融資源中心主管,掌理博達公司財務,有充裕資源及機會接觸公司內部事務,並於博達公司92年半年報「主辦會計」欄位簽章(原審卷24第244頁至第245頁),倘稱其在未徹底瞭解博達公司內部長期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情形下,即率予於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其職掌之財務報告並於其上簽章,顯係廢弛其副董事長及金融資源中心主管之監督控管職權,而未盡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博達公司92年半年報虛偽隱匿之情事,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與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人,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投保中心請求賴哲賢賠償92年7月1日前之損害,尚屬無據。

⑨徐清雄:徐清雄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通緝中,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主張。查徐清雄自86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止為博達公司財務協理,並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董事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11第299至316頁)、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原審卷11第399頁)可稽,屬於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博達公司負責人。復查,訴外人賈寶海前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根據週轉率及週轉天數有點異常,週轉天數有點多天,我就當面問徐清雄,這裡面有科拓及訊泰是進貨,是供應商,是不是有點怪,徐清雄第一次回答說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後來是相處久了,徐清雄覺得我應該清楚,才跟我說實話」、「他說是虛的。一般作會計的只要說虛的就知道是假交易」、「(這些假交易的客戶是何人去爭取來的?)科拓等5家徐清雄,國內都是徐清雄。國外不知道是誰設立的」、「那時徐清雄跟我說是為了上市才作,上市後會把假銷貨減少,但上市後1、2年假銷貨的數字沒有減少,反而還往上增加,所以我才離職」(刑一審卷12第145至156頁)、訴外人陸錦志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剛開始徐清雄有請我轉告新竹每月產銷的量,讓新竹的人去達成」、「徐清雄是88年至90年7月左右;後面是由謝世芳及葉素菲是從徐清雄離開開始到91年年中,之後謝世芳也離開,之後是葉素菲請我轉告」(刑一審卷14第542至543頁)、訴外人曾仁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你是在飛潤去做泉盈、凌創、學鋒、訊泰與博達間之假帳?)都是徐清雄教我的……徐會將上述幾家公司的假帳發票、單據交給我」(偵查卷22第72頁)、訴外人張建平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本來是計劃利用博達的資源來打通巴西市場,所以才答應配合博達做假帳,當初是徐清雄起頭,而由池國華引見」等語(偵查卷22第74頁),足見徐清雄確實參與博達公司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竟仍於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參與之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博達公司88年度至89年度財務報告,並於88年年報(原審卷24第26頁反面至28頁)、89年半年報(原審卷24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89年年報(原審卷24第83頁反面至85頁)、90年半年報(原審卷24第115至116頁)之「主辦會計」欄位簽章,自有對於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0年度半年報虛偽隱匿之行為。且竟於其所參與之89年2月1日、90年3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89年現金增資發行案(原審卷27第181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案(原審卷27第347頁反面),並於88年現金增資發行公開說明書上簽章(原審卷27第254頁反面),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與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人,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⑩葉懿慧:查葉懿慧自87年8月10日起擔任博達公司高級專員、89年擔任專案經理,並自92年7月起至93年3月26日止兼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等情,有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1第399頁)。葉懿慧辯稱:伊未參與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亦未負責與銀行間財務運作云云。惟查:訴外人林重煥於93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剛進博達時(90年7月上旬),很好玩,所有的員工都認為博達有在做假帳,我都陸續有聽到,到了第二年,我才比較確定……第一次時我以為只有百分之3、40是假的,第二次我回博達時(91年9月)謝世芳已走了,我找了賈寶海、陸錦志、陳啟文、葉懿慧及石招淑等人開會,問他們對公司未來有何看法,希望他們能做真實的東西,做真實的交易,那時我覺得他們都很害怕面對此問題,我鼓勵他們虛帳只有百分之3、40,努力一下就可以解決了,但他們說救不起來,因假帳不只於此,那時我認為他們有百分之5、60是假的,跑不掉」、「那時這幾個人因公司假帳問題太嚴重,因謝世芳走了,謝世芳沒有扛責任,所以他們害怕,也想走……那時我勸他們留下來,條件為每個人依照去年91年獲得的股票張數,再依92年市價,加年薪50至90萬之差額」(偵查卷15第5061、5065頁)、賴哲賢前於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4日調查時陳稱:「在石招淑於93年2、3月離職前1、2週時,葉素菲有召集石招淑、葉懿慧、邱文智及我本人共5人,在博達公司5樓的第1會議室開會,開會內容主要是葉素菲將石招淑負擔香港Marksman等5大人頭公司的相關業務,指示由葉懿慧及邱文智2人辦理交接並負責香港Marksman等5大人頭公司的相關業務,由於葉懿慧是財務部協理,博達公司與香港Mar-ksman等5大人頭公司所進行的假出口交易,都需要葉懿慧的財會部門根據進出口資料製作財務、會計等相關報表」、「博達公司為了從香港Marksman等5大人頭公司假銷貨回臺灣,葉素菲會依據財務預估營運績效所需的量下達指示,分別由石招淑、葉懿慧、邱文智3人負責聯繫協調」、「博達公司的國內供應商麟達、恩雅等公司的存摺及印章都是由進出口部經理石招淑負責保管及使用,在石招淑離職後,葉素菲指示改為葉懿慧負責保管及使用」(參見上開偵查卷12第4139至4162頁)、葉素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石招淑及葉懿慧在假銷貨中負責什麼業務?)石招淑負責進出貨,葉懿慧是財會部協理,負責監督財會」(偵查卷13第4404頁)、訴外人邱文智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有關假交易部分是由何人決定額度及要決定供應商及向博達進貨的廠商?)93年3月份是葉懿慧,93年4月份、5月份到6月中旬是賴哲賢」、「葉懿慧他會指示從香港進貨的額度」、「(葉懿慧除了從香港進貨的額度以外,有沒有指示要向哪一家公司進貨?)有Fansson公司、Farstre am公司、Moorland公司」、「(葉懿慧有沒有指示要假出貨給哪一家公司?)93年3月份有指示出貨給Kingdom公司、Em p- eror公司」、「(葉懿慧知道有關供應商的存摺、印章放在博達的事嗎?)葉懿慧知道。因為當葉懿慧要離職的時候,跟我說如果要繳進口稅金、繳運費及付供應商貨款的時候,叫我去找賴哲賢,因為葉懿慧說他已經把供應商的存摺、印章移交給賴哲賢」、「93年3月份葉懿慧跟我說,這3家要簽什麼英文名字,我每次只要有進貨文件,我上面就會照簽。以F-arstream公司為例,我是簽Allen Lau」「93年3月份葉懿慧有給我一份匯款單,並加兩份供應商傳真給葉懿慧的進口報單,叫我把匯款單提供給恩雅、麟達的李高媺,這樣李高媺就可以在中正機場的貨提貨送到三芝廠」(刑一審卷14第383至401頁)、訴外人蔡壹明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你在做假交易時跟葉懿慧有無業務上的接觸?)在後期有接觸1個月,葉懿慧就離職了」、「因為葉懿慧是在石招淑離職後,葉懿慧有做代理的工作,邱文智是接進出口,因為邱文智不熟,所以他問葉懿慧,葉懿慧代理一下就離職了」(刑一審卷14第425頁)、訴外人馮天賢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在談配合假交易的過程裡面,你除了接觸到賴哲賢以外,還有接觸博達公司的何人?)賴哲賢、石招淑有碰過一次,後來石招淑離職,換了葉小姐,葉小姐很快就離職了,就換邱文智」、「(是不是葉懿慧?)是」、「石招淑離職前,石招淑有通知說是葉懿慧接手……葉懿慧有打電話給我,講些什麼我忘記了,應該是追貨、進貨這些事情」、「(所談的內容是有關於博達公司與恩雅、麟達交易的事嗎?)是」(刑一審卷14第188至189頁)、訴外人鄭慧君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那一天(93年2、3月間)白天上班時間,忘記是上午或是下午去博達,到櫃台的時候我跟櫃台小姐說,我是瑞成公司的,要找一位葉協理,就坐在旁邊等,等了大概半個小時,之後就有一位小姐過來說她就是我要找的人,就帶我到會議室,她就開始在白板上面畫圖,寫進口的流程,我當時知道是我們公司要幫博達從國外進料,賣給博達」(刑一審卷13第296頁)等語,足見葉懿慧至少於91年9月間即因博達公司有假交易之情況而有離職之意,嗣經博達公司當時財務長林重煥以獎金安撫而繼續任職,至93年2、3月間已積極負責聯繫假交易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與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人,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⑪鄭淑敏:查鄭淑敏以中視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月14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自91年8月2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11第299至316頁)。鄭淑敏辯稱:係由中視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指定伊代表行使職務,伊本身並非博達公司董事云云。惟查:⑴博達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11第299至316頁),係將鄭淑敏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欄,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始記載「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記載方式應屬於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之董事,不以鄭淑敏本身具有博達公司股東身分為必要。且觀諸博達公司歷年股東會議事錄(原審卷25第17至26頁),董監當選人名單皆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敏」,而非「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鄭淑敏係以中視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而非中視公司當選後再指派鄭淑敏為代表人行使職務。參以博達公司董監願任同意書(原審卷20第370至371頁)、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同上卷25第43頁)上均由鄭淑敏本人署押用印,益徵鄭淑敏係以法人股東中視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博達公司董監。至於鄭淑敏提出中視公司投資案評估報告、簽呈、聲明、審核報告書等內部文件及董監酬勞扣繳憑單等(原審卷12第231至244頁、卷26第102至105頁),乃中視公司內部行政事宜,與法律上認定何人當選博達公司董監無涉。況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無論依同法第1項或第2項當選,法人本得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則縱令係鄭淑敏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董監,中視公司為維護該董監席位功能,本有職責及權限積極介入該席董監之事務,尚不得以中視公司曾對於博達公司投資案進行評估、查核等行為,即逕認中視公司係以法人身分當選博達公司董監。縱令中視公司係以法人身分當選博達公司之董監,然鄭淑敏為其代表人,代為行使法人之意思表示,實際行使董監職務,不得以本人未當選董監為由卸責。⑵鄭淑敏應擔負博達公司董監責任,且其自87年博達公司上市前迄93年聲請重整止,長期擔任該公司董監,該期間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始終有前述虛偽隱匿之情形。單就該財務報告記載內容觀之,博達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由87年底之5億4,610萬5,000元、88年底9億7,4129,000元、89年底16億7,998萬7,000元、90年底34億5,980萬5,000元一路攀升,呆帳由91年底1億3,200萬9,000元至92年底暴增為26億8,141萬6,000元,重要客戶收入所佔比例由87年度前5大客戶銷貨佔營業收入淨額之53%,至92年度僅Emperor及Kingdom 2家公司之銷貨即佔營業收入淨額之53%,每股盈餘由87年底之2.84元、88年底3.35元、89年底4.82元、90年底3.68元、91年0.48元,至92年底突然翻黑為每股淨損10.43元,然現金部位由87年底1億7,392萬9,000元、88年底1億9,365萬4,000元、89年底21億4,839萬5,000元、90年底16億8,305萬7,000元,至91年底大幅提高至41億7,740萬6,000元、92年底53億5,251萬9,000元、93年第1季63億195萬3,000元(原審卷24第24至336頁),92年度財報告於93年1月12日董事會第1次提出討論(偵查卷24第293頁),93年2月23日董事會第2次討論尚在會計師查核中(偵查卷宗卷24第297頁),93年3月9日董事會突然更換簽證會計師(偵查卷24第302頁),93年3月25日董事會即討論經會計師查核完竣之財務報告(偵查卷24第303頁),翌日公告。是以,單就博達公司88至93年財務報告應收帳款大幅攀升、每股盈餘大幅滑落、銷貨集中、一次認列大筆呆帳、編制通過財務報告過程中臨時更換會計師等情事,已有異常,以鄭淑敏長期擔任博達公司董監之身分,至少應就該等異常情形進行瞭解、提問,始得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鄭淑敏於96年4月17日原審詢問時自承:「(妳開會時有無曾經針對博達公司業務財務提出詢問或提出討論?)沒有」、「(妳開會時有無針對議案激烈討論或是有無議案被否決?)沒有,行禮如儀,而且議案對我而言都是很陌生沒有能力瞭解財務的事情」、「(參加博達公司董事會時是否遇過討論財報議案?)印象中沒有」、「(博達公司相關議案有無意見或如何表示意見,誰來決定?)我不清楚」、「(妳個人曾否仔細閱讀博達公司任何一期財務報告?)沒有」、「(妳個人有無要求過博達公司向妳說明財報編製或跟其餘董監事討論財報問題?)沒有」、「(曾否對博達公司內部控制執行情形進行實際瞭解?)從來沒有」、「(是否對於博達公司所有財務業務事情都不知道?)是的,都不知道」、「(博達公司93年及92年股東會所出具財務報告、監察人報告書,財務報告是91年及92年財務報告,監察人是中視公司代表人鄭淑敏,妳是否知悉?)不知悉」等語,可知鄭淑敏未曾履行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對博達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全無知悉,顯有怠於職守,足認鄭淑敏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為有過失。

⑫林聖賢:查林聖賢自86年6月30日起進入博達公司擔任法務工作,並自90年4月16日起經安排擔任博達公司董事2屆,於92年3月4日以生涯規劃為由,以板橋江翠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辭任董事,並於92年4月因申讓持股超過2分之1,依法當然解任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卷8第84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11第299至316頁),且葉素菲亦到庭陳稱:「董事後來變成4名是因為林聖賢先生的太太將他的股票做財務處理,最後變成股票出售數量超過一半時董事就要自然解任,林聖賢也為此向我道歉並說明原因」等語(原審卷23第89頁),參以觀諸博達公司歷年董事會議紀錄,林聖賢直至92年4月28日董事會以前均有出席紀錄(參見上開偵查卷24第268至281頁),應認林聖賢確係自90年4月16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擔任董事,參與通過博達公司89年至91年度財務報告之決議。林聖賢雖辯稱:伊所有持股均來自員工分紅,進入董事會負責提供法律意見,未參與博達公司之經營,對於財務報告虛實無從分辨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慧前於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24日調查時陳稱:「博達集團公司的組織架構如下,集團設有總管理處,下屬光電事業處及電腦事業處二大部門,集團董事長是由葉素菲並兼任總經理……總管理處下分為金融管理中心、財務部、會計部、管理部、法務部、股務部、資訊部、稽核室、海外事業組及人資組,金融管理中心是由副董事賴哲賢負責,管理會計及財務二部,財務部經理是由葉孟川擔任,會計部經理是由謝燕雪擔任,管理部、人資部是由經理楊立綱負責,法務部及股務部是由協理林聖賢負責」等語(偵查卷24第64 8頁),核與被告葉素菲陳稱法務部門主管是林聖賢等語相符(偵查卷24第665頁),足見林聖賢非僅為一般董事,實乃係負責博達公司法務及股務部門之主管,屬於具有法律專才之經營階層,經安排以內部董事之身分進入董事會提供法律意見,尤應注意確保公司內控制度之風險管理及法令之遵循,且其以公司法務主管專業及職級之便,本應有充足之機會接觸公司內部事務,竟於博達公司上下集體長期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情形下,未行使其董事職權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自甘成為董事長葉素菲在董事會之橡皮圖章,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其怠於行使董事職權甚明,對於博達公司89年至91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行為。且對於博達公司90年6月5日提出之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自屬有過失。

⑬夏雋隆:夏雋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查夏雋隆自87年9月14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11第299至316頁)。復查,葉素菲代表博達公司於91年10月間在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帳戶,以便以虛偽收受Emperor、Farstream、Marksman、Kingdom、Dynamic、Lan- dworld公司等貨款之方式,製造虛偽之美金存款8,500萬元,並以上開款項購買訴外人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連結North Asia公司信用之CLN乙事,夏雋隆曾以博達公司秘書長(Corporate Secretary)之身份出具證明文件,證明博達公司91年2月6日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授權葉素菲為博達公司在該銀行開戶、簽署、轉帳、提領等行為,並在我國註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上開證明文件,此有經認證之秘書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7第326至329頁)。又葉素菲於93年11月9日高檢署黑金行動中心訊問時陳稱:Best Focus、Fernvale認購之ECB轉換為國內普通股股票,在國內股市陸續出售,取得股款美金5,314萬元,其中美金1,455萬元,於93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曾借夏雋隆等人名義匯入伊在新加坡設立之Higrow Capital Assets Ltd.帳戶」(原審卷11第280頁反面)、謝世芳於93年8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銀行規定貸款必須有兩位連帶保證人,其一為董事長本人,另葉素菲原貸款是找葉孟屏擔任另一位保證人,因為葉孟屏已不願意續任連帶保證人,所以葉素菲就拜託博達公司的監察人夏雋隆出面擔任銀行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偵查卷4第1383頁)、賴哲賢:「他(夏雋隆)是葉素菲小姐從小長大的好朋友」(原審卷23第354頁)等語綦詳,足見夏雋隆非僅為一般監察人,而係因與葉素菲長年相交之關係,經安排長期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與經營階層密切合作,協助其從事各項資金操作,對於博達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理應相當瞭解。然夏雋隆於博達公司歷次董事會均列席,此有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足考(原審卷23第124頁、偵查卷24第274、278、282、293、297、303、307頁),卻未曾發揮監察人監督功能據實查核簿冊文件及表冊,即出具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原審卷25第44頁),謊稱博達公司董事會造送之各項表冊業經其審查並無不符,並於歷次股東會提交上開不實審查意見,此有股東會議事錄足考(原審卷25第17至26頁),致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顯係故意廢弛其監察人職責,對於博達公司88年度至93年第1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行為自應負責,且對於博達公司89年、90年公開說明書不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與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人,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查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上市時股價85.5元,股市大盤指數7,797點,92年下半年大盤指數重回5、6,000點,甚至93年3月漲至7,000點,博達公司股價卻始終未能再突破20元,自與92年下半年起告博達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每股盈餘轉為負數、93年3月26日公告之92年度財務報告呆帳一次暴增為26億餘元、每股淨損10.43元有關,博達公司股票自93年6月24日起停止買賣交易,93年7月29日經證交所公告於93年9月8日正式終止上市,則對買入博達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而言,其無法依循正常管道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該股票所受損害,與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謝世芳、賴哲賢、徐清雄、葉懿慧、鄭淑敏、夏雋隆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投保中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謝世芳、賴哲賢、徐清雄、葉懿慧、夏雋隆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博達公司對於其董事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賴哲賢、徐清雄、葉懿慧、夏雋隆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葉孟川、林世隆、葉懿慧、夏雋隆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博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世隆、林聖賢、鄭淑敏分別怠於行使財務長或董事、監察人職務,對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有過失,各別與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謝世芳、賴哲賢、徐清雄、葉懿慧、夏雋隆間構成不真正連帶。

㈡下列之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蕭若山:蕭若山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擔任博達公司專案經理等情,有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1第399頁)。蕭若山辯稱其僅處理董事長交辦事項,未涉及編制財務報告等語。查蕭若山並無參與虛偽循環交易及Best Focus、Fer- nvale虛偽認購博達公司ECB之情事,縱其依葉素菲之指示從事匯款行為,亦難認其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蕭若山僅為博達公司基層員工,並非董事,亦非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且未於公開說明書上簽章。此外,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投保中心請求蕭若山賠償,即屬無據。

②陳忠義:查陳忠義以久津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11第299至316頁)。陳忠義辯稱:係由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指定伊代表行使職務,伊本身並非博達公司董事云云。查陳忠義並非博達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所得接觸之公司實際營運、財會等資料較為有限,其僅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擔任1屆董事,該段期間博達公司每股盈餘約3、4元,股價仍在百元左右,此有財務報告(原審卷24第24至112頁)、歷史股價表(偵查卷宗卷24第341至347頁)可稽,一般觀感咸認係屬蓬勃發展而有前景之公司,且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均未為出具保留意見,由財務報告形式觀之,並無財務狀況顯然異常之情事,董事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其得以查覺88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陳忠義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其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股份在446萬9,104股至436萬2,846股之間,持有股份僅次於葉素菲及劉文炳,難認陳忠義有何故意或過失廢弛董事職務,任令通過虛偽財務報告之動機。此外,投保中心復未舉證證明陳忠義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投保中心請求陳忠義就博達公司88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責,即非可採。

③國亨公司、吳春台:查吳春台以國亨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11第299至302頁)。吳春台雖辯稱:係由國亨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伊並非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云云。經查,吳春台僅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擔任博達公司1屆監察人,該段期間博達公司每股盈餘約3、4元,股價仍在百元左右,應收帳款及呆帳均無鉅大變化情形,此有財務報告(原審卷24第24至112頁)、歷史股價表(偵查卷24第341至347頁)可稽,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之未曾出具保留意見,吳春台既非博達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所得接觸之公司實際營運、財會等資料較為有限,由財務報告形式觀之,難認財務狀況有顯然異常而應發動監察人調查權之情事。此外,投保中心復未舉證證明吳春台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投保中心請求吳春台及國亨公司就博達公司88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責,洵非可採。

④陳韻如:查陳韻如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11第299至3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韻如辯稱其投資博達公司1億元,亦為受害者,不知悉博達公司財務報不實等語。經查,陳韻如並非博達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所得接觸之公司實際營運、財會等資料較為有限,其僅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擔任1屆董事,該段期間博達公司每股盈餘約3、4元,股價仍在百元左右,應收帳款及呆帳均無鉅大變化情形,此有財務報告(原審卷24第24至112頁)、歷史股價表(偵查卷宗卷24第341至347頁)可稽,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亦未曾出具保留意見,由財務報告形式觀之,並無財務狀況顯然異常之情事,且陳韻如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持有股份324萬8,128股至348萬8,400股,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廢弛董事職務,任令通過虛偽財務報告之動機。此外,投保中心復未舉證證明陳韻如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投保中心請求陳韻如就博達公司88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責,即屬無據。

⑤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投保中心主張: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rand Capital公司與博達公司共謀違法貸放予Addie公司,造成博達公司損害,並於提供予會計師之函證內未揭露存款止扣之情事,造成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應負責任云云。經查永豐銀行與永豐金租賃公司對於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無編制、通過、承認、公告等權責,縱令博達公司財務報告未據實揭露其與永豐銀行、Addie公司與永豐金租賃子公司Grand Capital往來情形,亦無從向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請求。況Grand Capital公司確實曾將借款撥付予Add ie公司,且博達公司在永豐銀行帳戶內各筆進出資金俱屬實在,復未能舉證證明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Gran d Capi tal與博達公司、Addie達成上開交易約定時,知悉渠等商借資金之目的在於迂迴製造假交易應收帳款回收之假象,難認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有何與博達公司共謀,而致博達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復查,永豐銀行雖於91年6月30日、91年12月31日、92年6月30日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函證時,未於「提款之限制及其他備註事項」為任何註記,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函證在卷可稽(原審卷7第170至172頁),惟永豐銀行嗣於93年2月9日回覆函證時載明金額為美金119,253.68元,於93年3月2日再次回覆函證時加註「外幣活存止扣USD10,000,000」、「外幣及外匯存款USD119,253.68」,此亦有上開函證足考(原審卷7第173至174頁),倘永豐銀行確有與博達公司共謀隱匿上開存款受限制之情事,何以於93年2月9日以後回覆會計師函證時揭露上開事實?應認永豐銀行辯稱其92年底因電腦系統更新,之前無法顯示存款受限制,迨更新後即據實回覆會計師等語,屬信而有徵。足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時,主要係以公司提供之資料為基礎,再依該等資料發函詢證,回函僅供參考,會計師仍應依各種方式查核,查核結果最終再與公司確認調整,而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確實已收悉永豐銀行所為博達公司帳戶存款受限制之回覆,因博達公司告知其遭更換而未進行處理,接任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未收受永豐銀行函證,即以替代性查核方案處理,難認永豐銀行提供之函證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有直接影響。而Addie公司與GrandCapital公司交易之時間點在博達公司89、90年公開說明書提出之後,亦與永豐銀行與永豐金租賃公司無涉。且投保中心未舉證證明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何位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執行業務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投保中心主張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⑥菲律賓首都銀行:查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 P.Javellana II參與規劃博達公司上開帳面存款設計,對於博達公司於該行帳戶之美金存款實際並不存在,知之甚詳,竟先後於92年3月12日、92年8月4日、93年2月9日、93年2月17日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93年3月22日出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刑一審卷7第237至241頁)上記載博達公司帳戶存款餘款分別為美金7,433萬7,142.29元、8,501萬7,124.03元、8,616萬9,328.94元,對於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致投資人誤信,顯有故意。惟菲律賓首都銀行對於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無編制、通過、承認、公告等權責,而博達公司與菲律賓首都銀行所為以虛偽帳面存款購買NorthAsia之CLN之事,在博達公司89、90年公開說明書提出之後,自難令其負責。又投保中心至遲於94年12月12日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時,已知悉訴外人Alfredo P.Jav ellana II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2年仍未對之提起訴訟,則菲律賓首都銀行自得援用訴外人Alfre-doP.Javellana II之時效利益,投保中心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P. Javellana II固服務於菲律賓首都銀行,惟是否為該公司董事或與董事有相當地位而有代表權之人,未見投保中心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菲律賓首都銀行負責,尚不足採。

六、投保中心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本件斟酌博達公司不實資訊於93年6月15日揭露後,連續跌停5日,成交量劇烈萎縮,旋於93年6月24日停止交易,93年9月8日正式終止上市,其在證券交易市場最後交易價格並無法充分反應該公司股票真實價值,投資人亦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縮小虧損,本院認以投資人之損害賠償額,應以不當交易價格即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基礎,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

㈡買入成本之計算方式: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買受有價證券之買入成本,均係依照先進先出原則,剔除已售出先買進之部分,認定庫存有價證券買入成本。

㈢公平價格之認定:

⒈投資人於93年6月15日以後已售出有價證券者:投資人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基礎。

⒉投資人未出售之有價證券部分:依博達公司檢查人於93年7月間出具之檢查報告,該公司負債超過實際資產現值約84億元。本院斟酌博達公司上開帳面資產負債不實,實際負債應大於資產,股東權益暨每股淨值為負數,參以博達公司已無營運,可預見之未來無恢復營運之可能,且股票已終止上市,投資人無法依循正常管道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認博達公司有價證券已喪失其表彰之價值,公司債亦無受償之可能,而應以0元作為起訴時之市價。

⒊綜上,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如於93年6月15日以後將有價證券售出者,其受損金額以出售價格與買入價格之差價計算,至於未售出之有價證券部分,其受損金額即係以買入成本減去0元逐一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求償表所載原請求金額」欄所示。

㈣和解等金額之扣除:

⒈投保中心迄今已取得訴訟上、訴訟外和解及捐贈金額2億4,421萬0,400元:

⑴94年8月1日與元大京華證券、富邦證券、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以7,801萬3,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

⑵94年7月21日與和通公司以90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⑶94年8月31日與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游萬淵、何靜江以3,85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⑷94年9月8日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金山、李振銘以4,10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⑸95年間與劉文炳、顏愛卿以2,40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⑹96年9月5日與中視公司以4,539萬7,4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

⑺陳啟文、賈寶海、賴俊旭、陸錦志、馮天賢分別於刑事認罪協商過程中捐贈投保中心230萬元、160萬元、9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共計830萬元。

⒉上述金額應扣除方式:

⑴與士林地院92年度金字第2號分配比例:該案為18名博達公司投資人委任投保中心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原求償金額為144萬1,800元,本件訴訟求償金額為58億2,569萬5,211元,本件與士林地院92年度金字第2號就同案被告和通公司、陳欽煒、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何靜江、游萬淵、劉文炳、顏愛卿等人訴訟外和解金額共計7,150萬元之分配比例,應為58億2,569萬5,211元比144萬1,800元,本件所佔比例約為99.000000000%即7,148萬2,309元。總計本件應分配之和解及捐贈金額應為2億4,419萬2,709元(計算式:7,801萬3,000元+4,100萬元+4,539萬7,400元+830萬元+7,148萬2,309元=2億4,419萬2,709元)。

⑵和解等金額於本件之分配方式:依附件二之一之方式分配扣除。

⒊連帶債務之分擔及免除(附件二之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6條之規定,債權人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惟倘若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記明投保中心其餘請求拋棄,雖僅有拋棄其對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如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查投保中心與證券承銷商、會計師事務所、中視公司、和通公司及陳欽煒、劉文炳及顏愛卿等人成立和解,依上開規定,投保中心既與渠等成立和解,而免除渠等應負之債務,則渠等應分擔之部分,對葉素菲及博達公司亦發生免除之效力,其計算詳如附件一。

⑴承銷商之分擔額:元大京華證券、富邦證券、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分別負責89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國內可轉換公司債、92年度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93年度海外存託憑證GDR之主辦承銷商,其中89、9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國內可轉換公司債受影響者為自發行市場購入之投資人,受損金額共計1億5,343萬5,00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元大京華證券、富邦證券倘如免責事由,即應與其餘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負責。而元大京華、富邦證券負責博達公司發行新股及國內可轉換公司債之主辦承銷,相對於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承銷商就公開說明書內容屬於第二層把關者,然因其等之專業背景,致使大眾信賴其等商譽及出具之評估報告,進而為投資行為,本院斟酌博達公司負責人對財務報告不實應負責任之嚴重性,及承銷商應盡注意義務之範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認承銷商與原告為訴訟上和解而給付之賠償金額7,801萬3,000元,逾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1億5,343萬5,000元之50%,應已遠高於其內部應分擔之責任比例,自無差額可供其餘連帶債務人主張免除。

⑵會計師之分擔額:本院斟酌博達公司負責人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應負責任之程度及會計師得盡注意義務之範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認每一會計師事務所就其責任區間所應分擔責任比例定為3%為適當。修正前證券交易第20條通說認為屬特殊侵權責任,適用上應回歸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責,而有內部責任分擔額之問題。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何靜江、游萬淵應分擔額為附表一至附表八求償金額求償金額34億312萬2,917元之3%即1億209萬3,688元,與其於本件分配之和解金額3,849萬474元差額為6,360萬3,214元,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金山、李振銘應分擔額為附表九至附表十求償金額24億2,257萬2,294元之3%即7,267萬7,169元,與其給付之和解金額4,100萬元差額為3,167萬7,169元,此部分既經投保中心拋棄其請求,連帶債務人自得主張免除。

⑶中視公司、和通公司、劉文炳、顏愛卿之分擔額:中視公司鄭淑敏、和通公司代表人陳欽煒、劉文炳、顏愛卿分別為被告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惟均非博達公司內部經營階層之人。本院斟酌上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認中視公司、和通公司、劉文炳、顏愛卿縱令有應分擔額,其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亦大致相當,其餘之人已無援引民法第276條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

⑷陳啟文、賈寶海、賴俊旭、陸錦志、馮天賢之分擔額:關於陳啟文、賈寶海、賴俊旭、陸錦志、馮天賢於刑事認罪協商捐贈830萬元部分,與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之性質不同,投保中心並無對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投保中心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陳啟文等人就本件有何應負連帶債務之情事,則除已捐贈金額經投保中心主動扣除外,其餘金額自無免除其連帶責任之餘地。

⑸羅伯銀行、法國興業銀行、Commonwealth銀行之分擔額:上開3家銀行未曾回覆會計師不實函證。上開3家銀行應負責任之負責人或受僱人為何人,未見投保中心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得扣除其應分擔額,即屬無據。

⑹Bala律師等之分擔額:訴外人Bala律師與謝喜銘與被告葉素菲、賴哲賢等人謀議,為博達公司規劃在菲律賓首都銀行製造美金8,500萬元虛偽存款在訴外人羅伯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製造美金4,000萬元、1,000萬元虛偽存款、在訴外人Commonwealth銀行製造美金4,550萬4,621.60元虛偽存款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應連帶負責,惟投保中心至遲於94年12月12日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時,已知悉上開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迄未對之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就其應分擔額得主張免除責任。渠等應分擔額定為其責任區間即附表七至附表十求償總額41億3,875萬3,969元之1%為適當,即4,138萬7,540元,於此範圍內得主張免除。

⑺菲律賓首都銀行及訴外人Alfredo P.Javellana II:訴外人Alfredo P. Javellana II有故意侵權行為,惟投保中心至遲於94年12月12日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時,已知悉其為侵權行為人,迄未對之提起訴訟,菲律賓首都銀行援用其時效利益而為抗辯則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就其應分擔額得主張免除責任。認其應分擔額定為其責任區間即附表七至附表十求償總額41億3,875萬3,969元之1%為適當,即4,138萬7,540元,於此範圍內得主張免除。

七、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①博達公司、葉素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53億9,737萬9,189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②葉孟屏、彭進坤、徐清雄、謝世芳、鄭淑敏、夏雋隆就附表一各該「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③葉孟屏、彭進坤、徐清雄、謝世芳、鄭淑敏、夏雋隆就附表二各該「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④葉孟屏、彭進坤、徐清雄、謝世芳、林聖賢、鄭淑敏、夏雋隆就附表三各該「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⑤葉孟屏、彭進坤、徐清雄、謝世芳、林聖賢、鄭淑敏、夏雋隆就附表四各該「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⑥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鄭淑敏、夏雋隆就附表五各該「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附表五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⑦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林聖賢、鄭淑敏、夏雋隆就附表六各該「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附表六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⑧葉孟屏、彭進坤、林世隆、葉懿慧、林聖賢、鄭淑敏、夏雋隆就附表七各該「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附表七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⑨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鄭淑敏、夏雋隆就附表8各該「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附表八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⑩葉孟屏、彭進坤、賴哲賢、葉懿慧、鄭淑敏、夏雋隆就附表九各該「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附表九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⑪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賴哲賢、鄭淑敏、夏雋隆就附表10各該「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博達公司、葉素菲連帶給付附表十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林世隆、賴哲賢、謝世芳、徐清雄、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等人(下稱博達公司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博達公司等人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博達公司等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博達公司等人上訴,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林世隆、謝世芳、賴哲賢、徐清雄、葉懿慧、林聖賢、夏雋隆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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