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及被上訴人賴哲賢、陳忠義、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台、陳韻如、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敏敏為被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判決 ,並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1月15日變更為鍾敏敏,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是鍾敏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鍾敏敏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