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登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經查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劉志鵬律師,有該律師公會代表人員一覽表可憑(見原法院審抗卷196頁),甲○○自居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尚有未合,應認係甲○○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聲請最高法院、本院、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多數法官迴避,原裁定之法官亦經伊聲請迴避,應不得為本件裁判。又本件抗告程序應由本院管轄,原法院逕為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
四、經查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法官遍及最高法院、本院、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稱其已聲請原裁定之全體法官迴避云云,經核與前述聲請法官迴避之規範意旨不符,顯係意圖規避法院管轄規定,所為聲請顯無理由,原裁定之法官所為裁判,應認為合法。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再抗告人指稱本件抗告程序應由本院管轄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另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合議裁定駁回其所為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合議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