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51號再抗告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法理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6年1月24日以94年仲聲愛字第102號仲裁判斷書就二造間之紛爭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許可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並經士林地院96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許可( 下稱系爭許可執行裁定)。惟系爭仲裁判斷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撤銷(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抗告人乃依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聲請撤銷系爭許可裁定。第一審 法院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係指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而言,否則如判決未確定即撤銷准予執行之裁定,不但違背判決確定後始生確定力之理論,且執行裁定輒隨訴訟之改判而影響其效力,亦與訴訟經濟之原則相悖。故原法院雖以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然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尚無從撤銷執行裁定,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詞。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實係廢止或排除仲裁判斷之終局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程序,而與再審程序係廢止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者相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撤銷者,為仲裁判斷,並非形式上執行名義(而據以使仲裁判斷產生執行力)之許可執行裁定,為求明確廢止許可執行裁定之執行力,避免生滋擾,方有仲裁法第42條第2項之明定,自非得以仲裁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欲使撤銷仲裁判斷許可執行裁定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一併失其執行力。如依抗告人所主張一旦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即得依仲裁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撤銷許可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單一仲裁判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可能隨訴訟進行過程,而陷於反覆不確定之狀態,殊與訴訟行為明確性、訴訟經濟原則、甚至強制執行法之法理(即區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後分別以停止執行暫時凍結執行立即撤銷許可,執行裁定以消滅該裁定之執行力以處理當事人間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對於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違,當非立法本意。士林地院雖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將系爭仲裁判斷撤銷,然該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從撤銷系爭許可執行裁定,故其抗告無理由等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執陳詞提起再抗告,其所陳上開理由,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應許可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