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劉靜嫻、呂淑玲、湯美玉
- 當事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 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規定,「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㈠抗告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部分:伊已提出具體重整計畫,詳細說明公司未來營運計畫、償債計畫及減增資計畫,並提出投資人投資意向書及原股東認股意願書,原法院認伊未就增減資提出具體事證,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適用公司法第285 條之 1規定之錯誤。又原法院以投資意向書及認股意願書表明希由特定人擔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等句認定新投資人及原股東之出資有極大變數,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公司)雖出具投資金額高於資本額之投資意願書,惟其確有資力,原法院以公司資本額判斷新投資人之投資可能性,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認定伊無法獲得資金挹注而無更生可能,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於民國87年聲請之重整與本件並無關聯,且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所有業務財務即由重整人掌理,原法院以對伊前任經營者之評價,判斷伊有無繼續經營價值,顯未正確適用公司法第285條之1規定,且違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8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又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國公司)已表明不行使取回權及願意協助伊重整之意,原法院曲解程國公司意見,復未斟酌伊所提書證,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伊大部分債權人均表示支持重整,重整計畫雖未於第一次召開關係人會議時可決,惟仍得討論修正,原法院忽略債權人意見,並認定伊與債權人間互信不足,難以達成重整相關程序共識,亦有違自治協商法理、公司法第 306條第1、2項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檢查報告已肯定伊有重整價值,主管機關亦未持反對意見,原法院忽略前開報告及主管機關意見,顯有違公司法第 285條之 1規定。原法院駁回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重整之立法目的,意義重大,需予以闡釋,為此提起再抗告。㈡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部分:公司於聲請重整時,正常理性之投資人因考量諸多不確定因素,本不可能作出投資承諾及提供資金,尚需重整公司改善經營體質後始能募得資金,原法院駁回抗告裁定竟要求伊具體陳明新資金多寡及來源,以認定確有新資金得投入改善新泰伸公司之財務結構,使其回復正常營運,實與一般投資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283號裁定有違,並已逾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重建更生之可能」之範疇,且未考量公司法第 312條規定。又新泰伸公司大部分債權人均支持重整,原法院駁回抗告裁定以債權人未提出具體重整資金來源為由,置其等意見不顧,亦與公司法第282 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及經驗法則相違。再者,原法院駁回抗告裁定以新泰伸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增資案作為不准重整之理由,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法院駁回抗告裁定既認定新泰伸公司之財務危機係因經營階層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又認定新泰伸公司對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未收回之新台幣(下同)24億元應收帳款已提列為損失,無從作為新泰伸公司重整資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法院駁回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對於准否裁定重整之判斷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為其論據。 三、查抗告人聲請准予新泰伸公司重整,經原法院96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以新泰伸公司無繼續經營價值,無重建更生之可能 ,駁回伊等聲請,抗告人嗣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96年度整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在案。該駁回抗告裁定係經斟酌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及銀行局、經濟部等主管機關之意見、檢查人重整檢查報告、新泰伸公司財務報告及抗告人陳述後,認定新泰伸公司若無10億元新資金挹注難以回復正常營運狀況且達收支平衡,進而產生盈餘以攤還債務,而具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惟新泰伸公司未依96年6月26日股東 常會決議完成96年下半年之增減資計畫,所提出之投資人投資意向書及認股意願書均限定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人選,是法院若未選任其等所指定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認股出資即有變數,且哲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駿公司、地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稱之投資金額均逾公司資本額,得否確實履行認股出資亦有疑問,而據以認定新泰伸公司甚難取得新資金。又新泰伸公司於87 年間即因巨額虧損而聲請公司重整,如認伊得一再藉由重整程序延宕債權人求償,亦難認為正當。再者,中華開發銀行亦無法具體陳明挹助資金多寡及來源,且提出之重整營運計畫不切實際。新泰伸公司財務惡化情形嚴重,1年利息支出 即至少262,237,000元,且程國公司若向新泰伸公司行使取 回權,新泰伸公司需再行購買主要生產設備,至少支出約8 億元,被迫停止營運風險極高,而認依新泰伸公司財務狀況,顯難期待能募集資金10億元。又因新泰伸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均欲取得重整程序之主導權,難就重整方案取得共識,益見日後辦理減資及增資之困難。而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人雖多贊成進行重整,惟均未提出具體重整資金來源,據以認定新泰伸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第一審駁回抗告人之重整聲請並無不合,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原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並非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原法院因認其等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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