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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判決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騰耀周舒雁陳姿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違反我國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之公共秩序: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4日共同簽訂「補充合同」,雙方就此並無爭執,惟大陸地區法院竟棄當事人共同簽訂有效之「補充合同」第7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於不顧,逕自認定當事人共同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已生效力,違背我國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之公共秩序。

㈡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已違背我國之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兩造所訂上開補充合同,已形同「拆夥」,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應歸再抗告人取得,再抗告人本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惟為符合大陸地區關於股權轉讓之書面要求,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依上開規定,此等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大陸地區法院認定兩造間股權轉讓合同有效,違背我國之民法第87條之規定,顯屬背於我國私法之公共秩序。

㈢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訴請承認判決係「以假當真」,實為違背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顯已悖於我國私法之公共秩序:相對人以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訴請法院承認系爭確定判決,無異要求再抗告人就同一標的再行給付,對再抗告人至為不公,此舉亦有違我國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係為權利濫用,顯已悖於我國私法之公共秩序。是系爭確定判決結果非但有違我國民法之規定,且有諸多背於我國私法公共秩序之重大違誤,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所持之見解,有可議之處,應予廢棄。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乃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決,究其判決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認可之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有違背公共秩序、民法規定、誠信原則云云,核再抗告人所陳各節,或屬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或與法院審酌認可與否之要件無關,原法院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判決認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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