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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 上訴人
- 曜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伯祥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任晟律師
- 被上訴人
- 乘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皇華
- 訴訟代理人
- 施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4萬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將其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接獲國外客戶訂購塑膠瓦楞板乙批,隨即向被上訴人洽詢價格,並表明要電暈處理及加抗UV,嗣於96年3月8日正式向被上訴人訂購PP塑膠瓦楞版乙批(下稱系爭瓦楞板),總價為50萬6,300元,且於訂貨單上要求系爭瓦楞板須經電暈處理及加抗UV,重量為680g/㎡,以符國外客戶要求,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由被上訴人回傳確認訂購單後即行生產,而於96年4月間交付系爭瓦楞,上訴人亦於96年4月19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並於96年4月20日結關運送至國外客戶。詎系爭瓦楞板經送達國外客戶後,竟無法印上油墨,亦即因系爭瓦楞板未為電暈處理,或其處理之達因數未達標準,致油墨無法附著,且其重量不足,顯有瑕疵,而上訴人於接獲國外客戶之客訴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其協助解決,惟被上訴人未予處理,致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以退貨方式處理,並拒絕支付貨款美金2萬3,726元(以匯率32.762折合新臺幣為77萬7,311元),另因系爭瓦楞板退貨再進口之海運費、關稅等,亦由上訴人額外支付17萬1,947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94萬9,258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爰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印刷效果乃受印刷基材、油墨、印刷技術等交互影響,而印刷表面處理程度之達因數確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衰退,且其衰退程度依保管狀態、溫度及包裝是否鬆脫等等而定,然系爭瓦楞板於96年3月30日至96年4月2日間生產,迄至本件鑑定於99年6月10日至99年8月27日進行印刷、檢測作業,已歷經3個寒暑氣溫變化,且上訴人對系爭瓦楞板之保管嚴重失當,其包裝袋業已破損而受灰塵入侵污染,其表面處理程度之達因數理應嚴重衰退,品質大不如出廠之時,惟經本件鑑定檢測結果,以目視及顯微鏡觀察印刷成品,並無發現有脫墨、暈開之狀況,另以膠帶及擦拭測試僅表面油墨剝離,直接接觸系爭瓦楞板之油墨雖經膠帶黏扯及化學藥劑擦拭,仍舊附著於系爭瓦楞板之上,足證系爭瓦楞板附著度良好,上訴人主張當初表面油墨脫離現象應屬其油墨或印刷技術所造成,系爭瓦楞板於交貨時已足堪印刷之用,並無瑕疵。另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瓦楞板,而非系爭瓦楞板之印刷成品,其印刷成品之印刷效果自非被上訴人之責任範圍,縱有油墨著墨不良,亦應以選擇正確之印墨,並使用印墨助劑及溶劑等方式來改善印刷效果,豈容本未倒置歸咎於印刷基材之理,況系爭瓦楞板是否確實無法印刷而遭退貨?上訴人所呈有脫墨現象之瓦楞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外國客戶是否針對被上訴人交付之瓦楞板特性,使用適當之油墨及施以適切之印刷方法等情,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正式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瓦楞版乙批,總價為50萬6,300元,且在訂貨單上記載「產品須電暈處理及加抗U.V.品質要佳,680G/㎡如同貴司前打之確認樣品」。
⒉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交付系爭瓦楞板,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給付全數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4月20 日結關運送系爭瓦楞板至其國外客戶。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貨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瓦楞板未達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請求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及系爭瓦楞板是否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㈢如有,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何: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即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瓦楞板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上訴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瓦楞板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系爭瓦楞板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瓦楞板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及系爭瓦楞板是否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
(一)經查在系爭瓦楞板製造交付前,被上訴人已製作樣品提供上訴人確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5頁正面),並有樣品2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編號附件二),而該樣品可為完整印刷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45頁背面)。又本件訂貨單上記載「產品須電暈處理及加抗U.V.品質要佳,680G/㎡如同貴司前打之確認樣品」,已詳如前述,則兩造確約定以共同確認之前述樣品之品質及效用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效用。惟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系爭瓦楞板沒有抗U.V.品質以及重量不足680G/㎡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信。
(二)至於系爭瓦楞板之電暈處理是否可為完整印刷之品質及效用,是否與前開樣品相同乙節,上訴人主張系爭瓦楞板未經電暈處理無法為完整印刷,致遭其國外客戶退貨之事實,雖據提出退貨再進口之進口報單、運送公司之請款單及提單(見原審卷第249至252頁)、經印刷後油墨有部分脫落情形之系爭瓦楞板之其中2片(見原審卷內編號附件三,影本在原審卷第7頁)為證,固可證明系爭瓦楞板遭國外客戶退貨及系爭瓦楞板使用某種油墨以某種技術印刷後有油墨不完整附著之情事,但上訴人主張系爭瓦楞板經電暈處理後,即可適用各種油墨印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依據前開訂貨單上所要求之電暈處理、抗U.V.及680G/㎡等製造之生產令(見原審卷第59頁),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編印之「網版製版印刷技能檢定規範」,其就「印墨與被印物適性」,即要求網板技術士「能依印板、印刷材質,辨識選用正確的印墨」(見原審卷第142、143頁)為反證,堪認確實需因印刷材質之不同,而辨識選用正確的印墨,且從原審卷外放編號附件二之樣品、及編號附件三之業經印刷之系爭瓦楞板相較可知,二者所使用之油墨亮度與油性不同,故二者所使用之油墨種類並不相同,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同種之印刷基材需選擇使用合適之油墨及印刷技術,始能為完整印刷,並非能一體適用乙情,足堪採信。從而,系爭瓦楞板無法為完整印刷,所涉因素不只一端,非僅基材一項,油墨及印刷技術亦有影響,無法單從上訴人所提原審卷外放編號附件三之系爭瓦楞板之其中2片經印刷後油墨有部分脫落之情形,逕以推認是因系爭瓦楞板有未經電暈或電暈未達應有達因數之瑕疵所致。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請求將兩造所確認之瓦楞板1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於96年4月間製造之瓦楞板,在當時如使用一般油墨並施以一般之印刷技術,能否為正常完整之印刷,而不致有脫墨或暈開之情事?」予以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囑託單位提供之系爭瓦楞板,於印刷後無呈現脫墨或暈開之樣態;在經信賴性測試後,系爭瓦楞板呈現脫墨或暈開之樣態」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1日(九九)中北法孝字第11001號函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及外放證物),上訴人復於99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此鑑定的標的物和取樣的瓦楞板不同,有先釐清必要云云,請求再重新抽樣送鑑定,本院依其所請,命上訴人補提取樣補充送鑑定,惟經本院一再催促,始於100年4月25日提出,經本院再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上訴人請求之「⒈瓦楞板印刷後,有無無法著色或呈現脫墨、暈開或印刷不完整之情形?⒉瓦楞板置於戶外,經由太陽照射及雨水沖刷後,有無無法維持印刷品完整之情形?」,予以鑑定,該函覆本院稱:「說明:‧‧參、承前所述,本件鑑定過程中(詳見報告書第6頁、第10頁),並無取得系爭瓦楞板之規格、製程及材質之相關資料,與限定印刷方式、指定油墨、面積、顏色與圖案等條件,又,於鑑定過程中亦無系爭瓦楞板『脫墨或暈開』之所處環境、使用條件等特定個案資訊,因而囑託事項所載『當時使用一般油墨或印刷技術』為其方式,本院則採以一般學理經驗,採取適當方法進行之。‧‧‧,上訴人將另行提供系爭瓦楞板進行全面積之雙面印刷、未置於室外及其相關條件資訊等語,經本院初步研判後,說明如下:系爭瓦楞板印刷後,有無無法著色或呈現脫墨或暈開或印刷不完整之情形:㈠本件鑑定報告書係以囑託事項所載『當時使用一般油墨或印刷技術』為其方式,因此本函文所載系爭瓦楞板是否具有『上訴人指定測試條件』,一切尚待貴院惠予協助確認是否同意以上訴人指定測試條件進行印刷測試。㈡又,經參酌上訴人100年1月4日聲請狀,僅載述『一整片大面積』、『雙面印刷方法』,並無載述測試用系爭瓦楞板之尺寸與其他資訊,限定印刷方式、指定油墨種類與品名、印刷面積、顏色與圖案等特定條件,因此系爭瓦楞是否具有『上訴人指定測試條件』,致使系爭瓦楞板無法著色或呈現脫墨暈開或印刷不完整之情形,本院一切仍須先行取得上開資訊與系爭瓦楞板進行評估後,以重新印刷測試與鑑定分析。瓦楞板置於戶外,經由太陽照射及雨水沖刷後,有無無法維持印刷品完整之情形?㈠本件鑑定報告書所載囑託事項並無上開置於戶外,經由太陽照射及雨水沖刷後等測試條件,因此系爭瓦楞板是否具有『上訴人指定測試條件』,一切尚待貴院惠予協助確認是否同意以上訴人指定測試條件完成相關測試,本院於取得上開資訊與系爭瓦楞板進行評估後,以重新測試與鑑定分析。㈡又,經參酌上訴人100年1月4日聲請狀,其載述經由太陽照射及雨水沖刷,實為不可控制且無量化之實驗條件,說明如下:⒈不可控制之自然環境因素:『戶外』、『太陽照射』及『雨水沖刷』均屬不可控制之自然環境因素,如『戶外』可分為市區、山區、海岸區等等,以及國內各地之氣溫、降雨率及空氣品質、風力等亦不盡相同,因此該等條件在無法控制與均一量化之情形下,將對檢測結果造成重大之影響。⒉測試條件與環境:應就產品之規格、特性等擬定檢測方法及條件,並控制於相同測試條件與環境下進行之,就其所得之結果為其信賴度之測試,方得公允之檢測結果。⒊因此,本件『上訴人指定測試條件』,一切尚待貴院惠予協助確認上訴人指定之詳細測試條件內容:⑴太陽照射:角度、面積、溫溼度循環條件、間歇性時間。⑵雨水沖刷:沖刷方式、面積、水壓、水溫冷熱衝擊與持續時間。⑶上開太陽照射、雨水沖刷之交替次數,以及系爭瓦楞板反面測試之次數。」等語,有該院100年5月9日(100)中北法孝字第0500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經本院再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則具狀稱其並不具備印刷之專業技術及知識,不明瞭相關測試條件之差異,容向機構洽詢後,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後即未再為任何陳報,本院乃於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再命上訴人於7日內陳報補充鑑定資料,上訴人亦未依限陳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再具狀陳報補充鑑定,且觀諸上訴人陳報內容,其請求鑑定之印刷方法、信類性檢測方式、戶外檢測條件及環境,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以此條件予以再行鑑定,故本院自難逕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鑑定條件送請鑑定。
(四)復查有關印刷效果乃受印刷基材、油墨、印刷技術等交互影響,而印刷表面處理程度之達因數確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衰退,且其衰退程度依保管狀態、溫度及包裝是否鬆脫等等而定,已如上述。且系爭瓦楞板於96年3月30日至96年4月2日間生產,迄至本件鑑定於99年6月10日至99年8月27日進行印刷、檢測作業,已歷經3年之寒暑氣溫變化,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系爭瓦楞板之保管有失當,其包裝袋業已破損而受灰塵入侵污染情形,其表面處理程度之達因數理應嚴重衰退,品質大不如出廠之時等語,且經上開鑑定檢測結果,以目視及顯微鏡觀察印刷成品,並無發現有脫墨、暈開之狀況,另以膠帶及擦拭測試僅表面油墨剝離,直接接觸系爭瓦楞板之油墨雖經膠帶黏扯及化學藥劑擦拭,仍舊附著於系爭瓦楞板之上,足證系爭瓦楞板附著度良好,上訴人所主張當初表面油墨脫離現象,造成原因多端,且系爭瓦楞板是否確實無法印刷而遭退貨?上訴人所呈有脫墨現象之瓦楞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外國客戶是否針對被上訴人交付之瓦楞板特性,使用適當之油墨及施以適切之印刷方法等情,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瓦楞板無前述樣品之品質及效用,或有不完全給付或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七、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及系爭瓦楞板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既無可採,則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之爭執,即無庸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瓦楞板有不完全給付或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4萬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