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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劉勝吉鄭威莉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智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由被上訴人簽發,以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載日期96年 9月13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9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原審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勵公司)擔保借款,且有喬勵公司之背書。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96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遺失之空白支票,伊已於96年 7月24日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確定,且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經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求為駁回上開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96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本件依票據關係請求,支票雖已除權判決,但是懷疑被上訴人有偽報票據遺失之行為,上訴人另為刑事告訴等語。

五、被上訴人未具何書狀,且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之陳述。

六、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喬勵公司為擔保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並經喬勵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經提示以「掛失空白票據」之理由,未獲付款云云, 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並以系爭支票業經公示催告,且於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除權判決確定等前揭情詞置辯。

七、經查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因無人申報權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據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97年度除字第28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10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除字第285號除權判決民事卷,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信為真實。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上訴人於申報權利期間並未申報權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法院為除權判決確定,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八、次按「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者。」;又「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552條,亦有規定。因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故一經宣示,即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且關於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准許與其所為失權之宣告,有實質上確定力。惟對於除權判決雖不得上訴,但該除權判決如具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凡該判決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均得為此訴之原告,於前揭之不變期間內,以訴聲明不服,求法院將除權判決撤銷之。其不變期間自原告知悉時起算,所謂知悉,係指原告已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法律不曰自除權判決公告時起算而曰自知悉時起算,因公告與送達有別,不能因有公告而推定原告必已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 。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判決確定,並提出陳述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上訴人自97年10月2日起,已知悉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上訴人迄未就該除權判決為聲明不服,求為將除權判決撤銷之,又查無同法第551條第4、6款之事由,已逾不變期間,自不得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則系爭支票既經除權判決,且不得為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上訴人乃執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元,及自96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另案裁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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