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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訴人
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勇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簽訂21世紀不動產加盟特許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伊得使用上訴人授權之Century 21世紀不動產商標名稱,並以「21世紀不動產北屯昌平加盟店」之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使用期間自訂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伊已依約繳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險金),並按月繳交商標使用費2萬9,400元。嗣伊於96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退店,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予伊,乃上訴人竟以違反契約條款為由,逕自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殊屬非是等情,爰依據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8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其餘攻擊方法,嗣在本院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35頁背面)。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 1項之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擔保,除擔保其應依約繳付月費、遵守營業規範外,並擔保其應依契約期間履行至終期,乃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加盟契約授權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提前終止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 1項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上開約定係屬解約金之性質,並非一般之違約賠償,應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又縱認上開約定係屬違約金性質,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不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月5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伊得使用上訴人授權之Century 21世紀不動產商標名稱,並以「21世紀不動產北屯昌平加盟店」之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使用期間自訂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伊已依約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按月繳交商標使用費,嗣伊於96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退店即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則將伊所繳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及退店申請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18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而由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作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及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依民法第 251條規定,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法院適用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 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終止契約,或因乙方違反本契約條款致被甲方(指上訴人)終止契約者,乙方同意就本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現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倘甲方另有損失,除依本約第11條第 2項第⑵⑶款約定請求處分外,並得同時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直接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請求」(見原審訴字卷25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如不依約履行時,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另得請求 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20萬元,足見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並非以消滅契約為目的所為保留解除權代價之約定;且上訴人既得就其損害另行請求賠償,亦見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與上開 100萬元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㈡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之96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退店即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 1項約定,固得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全數20萬元。惟查,系爭加盟契約之有效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期 5年,被上訴人自訂約後,迄至96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為止,履行契約已近 2年又10個月,除於訂約之初,已繳納加盟特許權利金15萬元(見原審卷21頁)外,其間並按月繳交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使用費)2萬9,400元,而為契約之一部履行,並斟酌被上訴人僅係單純終止契約,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品牌商譽,亦未積極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其後未能在附近覓得其他加盟者,則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約定上訴人所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始為相當,是上訴人應將其餘8萬元(其計算式為:20萬元-12萬元=8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8萬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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