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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 上訴人
- 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雲呈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桃園縣政府前棟辦公室第 2期儲物櫃汰舊換新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櫥櫃組裝板料 (以下稱系爭板料),由上訴人詳列項目向其報價新臺幣(以下同) 150萬元,經其確認後,已預付定金45萬元;上訴人隨即購料委託浩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浩頁公司)加工裁切,因系爭板料為定製品,配合其工程進度依其傳真之規格樣式圖說,由浩頁公司予以裁剪加工交貨,被上訴人已受領第1、2期價值616,019元之貨品,95年12月22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 3日內履行其餘尚未交付貨品之部分,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收受其存證信函,姑且不論其催告期間不相當,上訴人亦已於95年12月28日屆滿前即由訴外人浩頁公司備齊,以代給付,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前往取貨,而向訴外人陞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陞際公司)採購較低廉之貨品,96年1月2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 7號存證信函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顯不合法,其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仍應本於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45萬元,尚應給付餘款 105萬元;為此,基於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5萬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需系爭板料,向被上訴人報價 150萬元,經被上訴人認購後,約定以被上訴人傳真圖樣予其所委託之加工廠即訴外人浩頁公司,按圖樣裁剪加工,分4期交貨,交貨時間櫥櫃部分於傳真後7日、檯面及門板部分於傳真後10日交貨;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22日分別傳真第1期、第2期圖樣、同年12月 3日傳真第3、4期圖樣予訴外人浩頁公司,依約至遲應於同年11月30日、12月2日分別交付第1期、第 2期之圖樣板料、同月13日交付第3、4期圖樣板料;被上訴人除於同年11月29日、12月3日、5日、7日、及11日受領第1、2期之圖樣板料(還缺門板)外,第 2期圖樣之門板、第3、4期圖樣之板料均未如期交貨,已逾約定期限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況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 7日催請按期交貨,95年12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限其於文到 3日內交貨,存證信函於同月25日送達,惟上訴人仍未如期交貨;由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與業主約定於96年1月26日前完工,無法承受逾期罰款之風險,96年 1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其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並向陞際公司購料,而於與業主所約定期限內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至於上訴人已交貨部分如含門板總價計 632,018元,因上訴人未交付門板及鋁框門板板料,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陞際公司採購支出192,604元,上訴人所交付板料價值僅439,414元,與被上訴人已付之定金 450,00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 7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板料,由上訴人詳列項目向其報價 150萬元,經其確認後,已預付定金45萬元;上訴人委託浩頁公司加工裁切,因系爭板料為定製品,配合其工程進度依其傳真之規格樣式圖說,由浩頁公司予以裁剪加工交貨,被上訴人已受領第1、2期之貨品,95年12月22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 367號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 3日內履行其餘尚未交付貨品之部分,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收受其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未前往取貨,而向訴外人陞際公司採購,96年1月2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 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定金支票、出貨單、派車單、第 1、2期傳真圖樣、運費明細表、臺北青田郵局第367號、第 7號存證信函、回執等在卷(原審卷第10、11、41至43、91至95、100、15至 18、33、34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 367號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 3日內履行其餘尚未交付貨品之部分,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收受其存證信函,姑且不論其催告期間不相當,上訴人亦已於95年12月28日屆滿前即由訴外人浩頁公司備齊,以代給付,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前往取貨,而向陞際公司採購較低廉之貨品,96年1月2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 7號存證信函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顯不合法,其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仍應本於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傳真圖樣所定期日,交付第 2期圖樣之門板及鋁框門板板料,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 7日催請按期交貨,其第3、4期圖樣之板料,亦已逾95年12月13日應交貨之期限,第 2期圖樣之門板、鋁框門板板料及第3、4期圖樣之板料,仍未交貨,被上訴人已限期催告交付仍未交付,依法解除未交付部分之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傳真訂單後,櫥櫃材料加工時間為 7天、檯面及門板加工時間為10天之交貨期限等語,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12月 7日宏業字第01207號函(原審卷第12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原審卷第 10頁),未有交貨期限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傳真第2期圖樣、95年12月3日傳真第 4期圖樣上雖分別有「11 /30早上出貨」、「12 /9出貨」等字樣(原審卷第93、98頁),其期限亦分別為8日、6日,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交貨 7日期限;且前揭函文、及傳真圖樣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內容,未經上訴人同意,不足為憑;再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於原法院到場,亦各持一詞,證人楊添吉結證稱:「 (就證人丙○○證述95年11月10日後曾經在原告法代辦公室,三方在場約定浩頁交貨時間,有無此事 ?)有三方在場之事,當天談論的內容是,原告法代介紹我給丙○○認識,要我依照被告傳真的圖樣加工,之後就是丙○○與原告法代談論合約的事。」、「 (究竟當天有無約明收到被告傳真圖樣後應該在幾日內加工完畢出貨 ?)沒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3、124頁),不足以為有約定交貨期限之證明,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有交貨期限之約定,自無足取。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19年度上字第 45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報價單係約定:「…本公司(指上訴人)同意下列櫥櫃組裝之板料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稅)承製,但不含赴現場組裝之工資及運費…」,參酌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5日、及 7日分別前往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浩頁公司,受領浩頁公司所交付板料 4次,及95年12月11日訴外人浩頁公司將應交付之板料,委請貨運公司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工地現場,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等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上訴人所應給付板料之履行地為訴外人浩頁公司所在地,至為明確;換言之,即被上訴人應前往上訴人所指定之浩頁公司受領給付,即學說上所謂之「往取債務」。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板料,雖未約定給付期限已如前所述,而依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22日傳真第1、2期圖樣,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12月 3日、5日、7日、及11日除門板及鋁框門板板料外,已分別履行交付,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 3日傳真第3、4期圖樣,依第1、2期圖樣之交付期日,上訴人至遲亦應於95年12月22日交付完畢,再參諸證人施大偉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原告承諾是在12月底交貨。」(原審卷第 326頁),且證人楊添吉對於原法院法官問:「本件四份圖樣板料是否在95年12月25日前確定已經完工 ?」,證稱:「是。」,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仍未交付,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 3日內提出交付,上訴人已於同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自應於同月28日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期間尚稱相當,上訴人仍未提出給付 (詳如下述),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前段規定,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不待言;96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訴人未給付部分系爭板料之買賣契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業已備齊板料準備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前往受領給付等語;經查: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 235條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已備齊板料準備給付,依民法第 235條後段規定,自應通知被上訴人「往取」,惟上訴人並未就已備齊板料準備給付,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為「…故上訴人亦未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本院卷第147頁)、「我們的確沒有通知他們領貨」(本院卷第 157頁背面 )之陳述,所不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來電確認可否出貨等語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去電之義務,並以因被上訴人急須板料施工,始去電詢問是否已備妥板料,以便往取,在上訴人已備齊板料,自應通知被上訴人往取為辯(本院卷第 17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去電查詢之義務,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逕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準備給付之板料,不生提出效力,其請求函送鑑定單位鑑定其品質,即無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略以「…已與該廠商終止材料合約。」等語致函業主桃園縣政府,客觀上堪認被上訴人不可能再向浩頁公司取貨,故上訴人亦未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係以上訴人出貨時間無法配合施工進度,致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影響施工品質,於95年12月12日協商該工程未出貨櫥櫃材料時間表,至今仍未得到廠商確定出貨時間表,本工程於96年 1月26日限期完工,深怕會影響工程進度等為由,重新檢送材料測試報告表,函請建築師查核,副本送業主即桃園縣政府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5年12月20日宏業字第 01220號函影本在卷(本院卷第 154頁)足稽;被上訴人所為「…已與該廠商終止材料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送達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3日內履行,已如前述,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以前揭函文持以主張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即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第1、2期圖樣價值 616,019元之板料,僅支付定金4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第 1、2期圖樣之板料,如含門板總價為632,018元,惟上訴人並未交付門板及鋁框門板,由被上訴人另以 192,604元向陞際公司採購,上訴人交付第1、2期板料之實際價格為 439,414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45萬元,已足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第 2期圖樣中之鋁框玻璃門及木頭門板迄未交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委託加工之浩頁公司員工楊添吉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確定門板、隔板是在第 2期圖樣,但鋁框玻璃門及木頭門板沒有交付,…。」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85頁)屬實,上訴人徒以運費明細表(原審卷第100頁)列載「95.12.7龜山桃園縣政府(門板)1.5$1,400」等字樣主張第 2期圖樣中木頭門板已交付,即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之鋁框玻璃門及木頭門板價額為 192,604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參照上訴人97年10月24日之民事陳報㈢狀第3頁、即原審卷第351頁,及被上訴人96年 8月16日民事答辯㈠狀第6、7頁、即原審卷第88、89頁,上訴人係主張第 2期圖樣中木板門已交付,應扣除木板門及稅捐5% 計166,572元,鋁框玻璃門價額及稅捐5%計 26,032元。),參酌上訴人所提出材料數量表(原審卷第77頁)所載第1、2期板料項目(不包含3樓地籍圖書室高櫃)之金額合計為632,018元,扣除未交付之鋁框玻璃門及木頭門板價額 192,604元,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定金45萬元,已足支付上訴人交付第 1、2期之板料價格 439,414元(632,018-192,604=439,414),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經催告仍未履行,而解除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於法尚非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