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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增值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黃熙嫣陳玉完鄭傑夫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訴訟費用負擔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通謀虛偽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應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無須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及核課土地增值稅,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三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有債權存在,詎乙○○將其因與訴外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投資契約,得自展福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丙○○共謀以不實買賣,由展福公司直接移轉登記予丙○○,乙○○之財產因而減少,減損被上訴人原可求償之財產價值,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而非命丙○○塗銷所有權登記,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伊等自無須負擔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 乙○○係處分自己財產,並未與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依第三號確定判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展福公司以回復原狀,自應先行繳納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如未繳納,即未能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伊曾先後請求丙○○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分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下稱第一九九號判決)、同院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三0號判決(下稱第二三0號判決)駁回確定,伊始請求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展福公司以回復原狀。 丙○○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伊代為支付,丙○○受有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利益予伊。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查詢法院判決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所有權人,其由第三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可否退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所受免繳土地增值稅利益,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於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土地增值稅額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許可,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乙○○之債權人,乙○○為免遭伊強制執行,將其因與展福公司投資契約所應取得之系爭土地,與丙○○共謀以虛偽買賣,由展福公司直接移轉予丙○○,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經第三號確定判決命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展福公司,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伊催告上訴人依判決意旨繳納並為移轉登記未果,伊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此項增值稅係上訴人因侵權行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增值稅額,其中乙○○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丙○○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於本院以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展福公司所有,伊代繳土地增值稅,丙○○受有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利得等情,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所受增值稅之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增值稅額本息,原判決依侵權行為規定,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先撤回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嗣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給付如上述)。 上訴人則以:伊等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又通謀虛偽買賣,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該移轉登記應為塗銷,第三號確定判決命為移轉登記,不足為憑,如為塗銷登記,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應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所繳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為乙○○之債權人,乙○○依其與展福公司間契約,原可取得系爭土地,惟為免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與丙○○通謀為虛偽買賣,由展福公司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乙○○以展福公司名義與丙○○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以上訴人及展福公司為被告,代位乙○○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丙○○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第一九九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展福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第二三0號判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乙○○有期徒刑五月、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上訴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展福公司,經第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因催告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乃代丙○○繳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展福公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回復原狀或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若原狀已經回復,即無得請求代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餘地。上訴人間為免被上訴人對乙○○強制執行,通謀為虛偽買賣,將乙○○得自展福公司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由展福公司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縱然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惟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為展福公司名下,已回復原來登記狀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代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土地增值稅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述金額本息,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展福公司以回復原狀,既獲勝訴判決確定,丙○○即有依確定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展福公司之義務,而丙○○以移轉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展福公司,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有財政部覆本院函(附本院卷五七頁)可稽,丙○○既未依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因而受有免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返還所受利益即土地增值稅額,並無不合。丙○○雖辯稱:通謀虛偽買賣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物權行為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伊並未因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受益云云,惟在第三號確定判決遭廢棄前,丙○○有依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權移轉登記予展福公司義務,並無前述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情形,且依財政部覆函(附本院卷五七頁),亦無從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情事,丙○○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返還所受利益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 號 │面積(平│現在登記│所有權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原因 │ 備 註 │ │ │ │ │方公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及權狀字號 │及發生日期 │ │ ├──┼────┼────┼────┼────┼────┼─────────┼──────┼────┤ │1 │桃園縣大│270之11 │52 │被告羅玉│全部 │86年6月10日 │買賣 │ │ │ │溪鎮內柵│ │ │柱 │ │87溪土字第021874號│86年5月20日 │ │ │ │段埔尾小│ │ │ │ │ │ │ │ │ │段 │ │ │ │ │ │ │ │ ├──┼────┼────┼────┼────┼────┼─────────┼──────┼────┤ │2 │同上 │270之67 │58 │同上 │全部 │86年6月10日 │同上 │ │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28號│ │ │ ├──┼────┼────┼────┼────┼────┼─────────┼──────┼────┤ │3 │同上 │270之69 │243 │同上 │全部 │86年6月10日 │同上 │ │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29號│ │ │ ├──┼────┼────┼────┼────┼────┼─────────┼──────┼────┤ │4 │同上 │270之77 │764 │同上 │全部 │86年6月10日 │同上 │ │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1號│ │ │ ├──┼────┼────┼────┼────┼────┼─────────┼──────┼────┤ │5 │同上 │270之78 │255 │同上 │全部 │86年6月10日 │同上 │ │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2號│ │ │ ├──┼────┼────┼────┼────┼────┼─────────┼──────┼────┤ │6 │同上 │299之4 │246 │同上 │9/20 │86年6月10日 │同上 │在83年11│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3號│ │月1 日同│ │ │ │ │ │ │ │ │ │意書內 │ ├──┼────┼────┼────┼────┼────┼─────────┼──────┼────┤ │7 │同上 │300之1 │272 │同上 │9/20 │86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4號│ │ │ ├──┼────┼────┼────┼────┼────┼─────────┼──────┼────┤ │8 │同上 │304之1 │446 │同上 │9/20 │86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5號│ │ │ ├──┼────┼────┼────┼────┼────┼─────────┼──────┼────┤ │9 │同上 │316之2 │21 │同上 │全部 │86年6月10日 │同上 │分割自同│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8號│ │段第316 │ │ │ │ │ │ │ │ │ │地號土地│ ├──┼────┼────┼────┼────┼────┼─────────┼──────┼────┤ │10 │同上 │327之1 │170 │同上 │9/20 │86年6月10日 │同上 │在83年11│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9號│ │月1日同 │ │ │ │ │ │ │ │ │ │意書內 │ ├──┼────┼────┼────┼────┼────┼─────────┼──────┼────┤ │11 │同上 │335之11 │40 │同上 │9/20 │86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40號│ │ │ ├──┼────┼────┼────┼────┼────┼─────────┼──────┼────┤ │12 │同上 │336 │158 │同上 │1/20 │86年6月10日 │同上 │ │ │ │ │ │ │ │ │86溪土字第013442號│ │ │ └──┴────┴────┴────┴────┴────┴─────────┴──────┴────┘ ┌────────────────────────────────────┐ │附表二: │ ├─┬───────────────────┬──────┬───────┤ │編│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 │ ├────┬────┬────┬────┤ │備 註│ │號│鄉鎮市區○段 ○○ 段│地 號│範 圍│ │ ├─┼────┼────┼────┼────┼──────┼───────┤ │1│大溪鎮 │內柵 │埔尾 │270之11 │全部 │ │ ├─┼────┼────┼────┼────┼──────┼───────┤ │2│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67 │全部 │ │ ├─┼────┼────┼────┼────┼──────┼───────┤ │3│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69 │全部 │ │ ├─┼────┼────┼────┼────┼──────┼───────┤ │4│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72 │全部 │ │ ├─┼────┼────┼────┼────┼──────┼───────┤ │5│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77 │全部 │ │ ├─┼────┼────┼────┼────┼──────┼───────┤ │6│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78 │全部 │ │ ├─┼────┼────┼────┼────┼──────┼───────┤ │7│同上 │同上 │同上 │316 │全部 │ │ ├─┼────┼────┼────┼────┼──────┼───────┤ │8│同上 │同上 │同上 │316之2 │全部 │ │ ├─┼────┼────┼────┼────┼──────┼───────┤ │9│同上 │三層 │頭寮 │429之24 │全部 │ │ ├─┼────┼────┼────┼────┼──────┼───────┤ ││同上 │內柵 │埔尾 │336 │2分之1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270之66 │1000分之450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214 │20分之9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299之4 │20分之9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之1 │20分之9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304之1 │20分之9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309 │20分之9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327之1 │20分之9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335之11 │20分之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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