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王聖惠、邱瑞祥、呂淑玲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丙○○、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7月30日中午12點左右,騎乘車號GZL-870號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街與泰康路口停等紅燈,卻遭上訴人所騎乘車號MXP-903號機車,因過失而自後方追撞 ,致伊所騎機車向左倒下,因而被壓住(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竹北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治,發現伊左脛骨近端骨折、下端骨頭碎裂,經醫師以鋼釘固定骨折部分,並縫28針。此外,伊左臉、左胸、左手有嚴重挫傷、淤青,右肩、右手也舉不起來。上訴人除於車禍當天及第2、3天上班前到醫院探視伊外,即不再理睬,伊出院後,上訴人亦未曾探視。直至一個多月後,伊之女兒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隔日晚間,上訴人之父母及舅舅始出面,惟上訴人之舅舅表示希望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作為賠償,但該金額尚不夠支付伊前往復健之車費 ,伊無法接受,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伊乃於96年9月7日聲請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伊於當日表示,目前一個兒子在讀書,一個兒子在當兵,伊之丈夫又罹患大腸癌,只好由女兒留職停薪照顧,且伊除受傷不能做生意外,尚需到醫院復健,每次來回車費至少要440元,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上訴人卻表示,自己是學生,沒有錢,最多賠償5 萬元,還說被撞到是伊自己倒楣等語,即起身離開,自此無消息。上訴人從未對伊道歉,亦毫無和解之誠意,且語帶威脅、說謊污衊伊,伊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伊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證書費、往來車資及其他相關支出共6萬4,633元: ①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在東元醫院開刀住院,第一次住院之費用1萬7,933元,及購買輪椅5,800元,均為上 訴人所支付。惟伊於96年8月7日出院之後,尚需回診並復健,伊復於97年9月2日第二次住院開刀,將鋼釘取出,期間支出之診療費(如附表一:項次1~8、項 次16~20)、車資(如附表二:項次1~2、項次6~12、項次14~31、項次35~ 38)、其他相關支出(如附表 三項次1~9、項次14、項次16),皆有收據為憑。 ②伊出院後,原在東元醫院作復健,但常因前一位病患耽擱時間,而未能作完療程,故改至湖口毅安中醫診所(下稱毅安中醫)診療、復健,但因中醫健保一個月只給付15次,故伊除復健外,也買些筋骨藥,讓傷能盡快復原,期間支出之診療費(如附表一:項次 9~15、項次21)、車資(如附表二:項次3~5)、藥 費(如附表三:項次10~13),亦有收據為憑。 ③伊遭上訴人撞傷後,經常眼睛酸痛,之後到潔明眼科診所(下稱潔明眼科)檢查,才知伊右眼被撞鈍傷,致右眼網膜破裂,醫生囑咐先點眼藥水,若未好轉,就要以雷射治療,期間多次看診,掛號費、診斷書費用,合計支出1,650元(如附表一:項次22~23、項次26~27)。 ④伊遭上訴人撞傷後,眼睛長期酸痛,不能躺右側睡覺,右側睡不到二分鐘,右半邊頭、眼睛即刺痛半天,故於97年12月31日到湖口仁慈醫院照腦波,98年1月7日回診,掛號、拿藥費用共360元(如附表一:項次 24~25)。 ⑤除上述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外,伊因本件事故而提起訴訟,因而支出開庭、車輛鑑定車資(如附表二:項次32~34、項次39)、影印費用(如附表三:項次15 ),均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看護費用10萬元: 伊遭上訴人撞倒後,左腳骨折,左臉、左胸、左手嚴重淤青,右肩拉到筋骨,右手手腕以上不會動,無法起床;又無錢請看護,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由當兵之子及女兒請假輪流照顧。伊出院後,則由女兒自96年8月15日 離職照顧3個月。伊女張詠涵原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上班,一年薪資為43萬3,139元,加上股票及紅利,一年所得為70多萬元至80 多萬元,有9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應認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第二次開刀,住院4天,上訴人亦 應負擔看護費用。 ⒊工作損失40萬元: 伊在車禍發生前,在市場賣菜,是家中經濟支柱,看季節作蘿蔔、泡菜,或過年時賣筍乾,4、5月就做醃生薑,還爆香蔥油,於94、95年收入分別為48萬2,500元、 44萬4,600元,有伊所記帳目可證。雖自96年1月後,伊未再記帳,但據新竹山產行之進貨收據,仍可證明伊一年能賺40多萬元。惟因遭上訴人撞傷,致伊無法做生意,則按上開數額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伊工作收入損失為4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伊因遭上訴人撞傷,致身體遭受重創,除左脛骨骨折,由醫師以鋼釘固定骨折部分,並縫28針外,伊左臉、左胸、左手有嚴重挫傷、淤青,右肩、右手也舉不起來,甚至視網膜破裂,至今已經歷2次開刀之痛苦,且經長 達1年餘之診治、復健後,仍有腳不能伸直、不能出力 等後遺症。而復健過程疼痛難忍,縱癒後左腳仍留有長條疤痕,影響外觀,且迄今仍不時有抽、酸痛之情況。又住院及休養期間內,一切生活起居皆須人照料之折磨,且往後體力及身體功能之減損而影響工作之能力,凡此種種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惟上訴人重大過失及犯後態度惡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萬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4,916元及自 97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6年7月30日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街與康泰路口,為閃避後方來車,因而撞擊被上訴人之機車致其受傷,當時伊隨即將被上訴人送醫治療,發現被上訴人左腳原有舊傷。伊將被上訴人送至東元醫院後,即在醫院陪同,直至主治醫師說明傷者無大礙,伊也向被上訴人道歉後才離開醫院。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伊及父親多次到醫院慰問,也支付醫藥費1萬7,933元,並應被上訴人要求,以5,800元購買輪椅供被上訴人代步使用,非被上 訴人所稱未向其道歉並曾語帶威脅等情。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損害賠償事宜,但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雖經新豐鄉調解會勸解,但因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明新科技大學之夜校生,以就學貸款半工,而目前亦僅在服替代役,月薪僅有5,890 元,實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故無法達成共識。自車禍事故發生迄今,伊均秉持誠意欲與對方處理和解事宜,然被上訴人自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後,曾於深夜率眾前往伊住所喧鬧辱罵,拍打大門,推倒機車,雖已向警方報案,但仍造成伊及家人心理上之恐懼與不安。其後被上訴人又在伊就讀之明新科技大學夜間部上課時,至學校騷擾上訴人及學校校長,藉此要脅伊給付賠償,已造成伊求學上及生活上之困擾。核被上訴人前述所為顯已超出正常求償合理管道與方式。 ㈢有關被上訴人求償損失部分: ⒈醫療費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車禍後在東元醫院開刀,嗣須復健及另行取出鋼釘之部分,伊同意負擔醫藥費2萬 9,197元。 ⒉交通費部分:伊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回診及復健之車資,共計1萬1,180元。 ⒊雜費部分:伊同意支付2,401元。 ⒋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伊同意給付12萬0,960元 。 ⒌看護費用部分: 依被上訴人傷勢所示,尚不致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未達須請專人看護之程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其就醫之東元醫院診斷書,其上並未註記須專人看護之記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由其女兒請假看護;於本院又改稱其住院期間係由其兒子、女兒請假看護,其說詞反覆,伊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看護情事。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既稱自96年7月30日起三個月內,其女兒留職停薪專 任看護,則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女兒張詠涵留職停薪之公司證明,惟被上訴人僅提出其女兒張詠涵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該憑單未能證明其女兒張詠涵之看護事實。且被上訴人女兒95年度薪資證明,其中有17萬5,295元屬三節獎金,不應列入薪資計算。又伊詢問與 東元醫院合作之看護人力公司,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至2,100元,半日看護為1,000元至1,2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伊現在正服替代役中,月薪僅5,890元,尚有刑事罰 金及就學貸款要還;另依稅捐單位所提供96年度所得資料,伊名下聚展橡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75萬元之投資,係伊叔叔吳文足以伊名義所為之投資,且該公司96年度股東清冊名單已無伊名字,該公司在96 年間已倒閉,伊未有此筆財產,故原判決命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中午12點左右,騎乘車號GZL-870號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街與泰康路口停等紅燈,遭上訴人所騎乘車號 MXP-903號機車,因過失而自後方追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新竹地院刑事庭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之筆錄、第63頁之書狀),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462號)、 新竹地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毅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東元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5頁之簡易判決處行書、原審訴字卷第5頁之判決、 第55、67、78頁之診斷證明書、第82頁之照片、第123頁至 第141頁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4、52頁之診斷證明書),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8月 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中午12點左右,騎乘車號 GZL-870號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街與泰康路口停等 紅燈,遭上訴人所騎乘車號 MXP-903號機車,因過失而自後方追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案經新竹地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並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確有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2萬9,197元、回診及復健之車資1萬1,180元、雜費支出2,401元、工作薪資12萬0,960元等損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業經原判決所確認,且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亦無爭執。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關於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8頁反面之筆錄),則本院僅須於上訴人有爭執之範圍即關於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看護費用之支出? 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看護照顧,住院期間由其兒子與女兒輪班照顧;另伊出院後則由女兒張詠涵離職在家照顧,此由張詠涵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系爭扣繳憑單)僅記載96年1月自8月間之所得即可得知,故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1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扣繳憑單(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之憑單)為證。經查: ①參酌東元醫院97年11月17日東秘總字第0970002286號函文就被上訴人復原情形及是否需看護等情之回覆:「…二、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指被上訴人)於『 96年7月30日至96年8月7日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照 料生活起居』,需休養3至6個月,拐杖助行三個月。出院後應可靠拐杖助行3個月後可自主行動,且出院 後白天仍需有人幫助生活起居約2至3個月,晚上應不需要,『需僱請半日看護照料2至3個月』始得恢復自我照顧能力。…七、范君(即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至97年9月5日住院期間不需看護可自行活動,出院後建議再休養一個月,期間都不需要拐杖助行,可自由活動。」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21、122頁之函文),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即自96年7 月30日至96年8月7日止,確需僱請全日看護以照料其生活起居;而出院後則有2至3個月期間,每天需僱請半日之看護照料之。足見被上訴人自住院期間即96年7月30日至96年8月7日止,及出院後有2至3個月之期 間,確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 ②又被上訴人就其於住院期間即自96年7月30日至96年8月7日止,係由其兒子及女兒張詠涵輪流照顧(見原 審訴字卷第92、93頁之書狀);出院後則由張詠涵「離職」(見原審訴字卷第27、28頁之書狀、第101 頁之筆錄)在家照顧,雖僅提出系爭扣繳憑單(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之憑單)為證。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住院期間即96年7月30日至96年8月7日止;及出院 後有2至3個月之期間,確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而衡諸一般常情,倘於需他人看護之情形下,而未僱請他人看護,通常係由親屬代為看護,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兒子及女兒為伊看護等語,應未悖於常情;再參酌系爭扣繳憑單之記載,張詠涵自台積電公司於96年度之所得給付期間,僅係自96年1月至同年8月間,足見張詠涵於96年8月以後於台 積電公司並未繼續任職,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張詠涵未工作在家看護伊等情相符合;雖被上訴人未提出張詠涵究係因何原因離開台積電公司之證明,惟縱認張詠涵非因留職停薪而離開台積電公司,亦與張詠涵於96年8月以後未工作而在家看護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並 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需看護之期間係由其女兒、兒子看護等語,自可採信。 ⒊揆諸前揭說明,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他人看護情形,而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參以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轉介之全日型看護費用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半日型之看護費用每日則 為1,2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35、236頁之函文),且 兩造對此計費標準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32頁之 筆錄);而上訴人既自96年7月30日至96年8月7日止共9日需全日之看護;至出院後約有3個月之期間需半日之 看護,則被上訴人於上開需看護之期間,依上述看護費用之計費標準,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12萬6,000 元(計算式:2,000元×9日+1,200元×30日×3=12萬 6,000元),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 元,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10萬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過高?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被上訴人係38年5月20日出生,為國小畢業,受傷前 於市場從事販菜,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新竹縣新豐鄉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華邦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資21萬元、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0萬7,060元、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4萬9,750元、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萬3,010元及威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萬6,910元,及存款2筆, 現有投資5筆,於車禍後尚須休養3至6個月始得從事原 來之市場販買;而上訴人係72年10月19日生,為明新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服替代役中,月薪為5,890元,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名下尚有聚展公司之投資75萬元,且受僱於昇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現尚有就學貸款21萬 7,736元(見原審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訴字卷第8頁之答辯狀、第83頁之戶 籍謄本、第179頁之身分證影本調查表、第20頁至第24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21頁之東 元醫院97年11月17日東秘總字第0970002286號函文、第190頁之就學貸款償還通知單及本院卷第54頁之明新科 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第55頁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第65頁之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在營證明、第66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第68頁之筆錄、第76頁至第10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 雖上訴人仍辯稱聚展公司之投資75萬元係伊叔叔吳文足借伊之名投資,且聚展公司已於96年停業云云,並提出聚展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91頁之分配盈餘表)為證。惟查, 參酌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係於95年起即有聚展公司之投資75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之明細表);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下稱系爭分配盈餘表)之投資人欄固未記載上訴人,惟系爭分配盈餘表之投資人欄係關於「96年度」就技術作價以外資投資之投資人為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之明細表),故上訴人雖未列名為上開投資人欄內,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6年間並未再另為技術作價以外資投資,非得謂上訴人未有聚展公司之投資,況上訴人於95年間亦有由聚展公司之營利所得9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益證上訴人確有聚展公司之投資75萬元。至聚展公司雖於96年12月19日起已停業(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亦不影響上 訴人投資聚展公司75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爰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雖經治療,惟於本院98年7 月6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左腳仍站不直,有 凹陷,坐在地上,左腳無法伸直之傷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之筆錄),身心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稱允適,並未過高。 ㈤末按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規定,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萬8,822元(見原審訴字卷第 157頁之郵局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之事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自應由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上訴人既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9,197元、回診及復健之車資1萬1,180元、藥費及雜費支出2,401元、工作薪資12萬0,960元,並得向上訴人請求10萬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扣除保險理賠4萬8,822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1萬4,916元(2萬9,197元+1萬 1,180元+2,401元+12萬0,960元+10萬元+20萬元-4萬8,822元=41萬4,91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6日(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 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詹麗珠 附表一:診療費 ┌──┬─────┬──────┬──────┬────┐ │項次│日期 │地點 │金額(元) │原審卷頁│ │ │ │ │ │數 │ ├──┼─────┼──────┼──────┼────┤ │ 1 │96.7.30 │東元綜合醫院│ 657 │第51頁 │ ├──┼─────┼──────┼──────┼────┤ │ 2 │96.8.13 │東元綜合醫院│ 490 │第51頁 │ ├──┼─────┼──────┼──────┼────┤ │ 3 │96.8.27 │東元綜合醫院│ 390 │第52頁 │ ├──┼─────┼──────┼──────┼────┤ │ 4 │96.9.10 │東元綜合醫院│ 390 │第52頁 │ ├──┼─────┼──────┼──────┼────┤ │ 5 │96.10.1 │東元綜合醫院│ 390 │第53頁 │ ├──┼─────┼──────┼──────┼────┤ │ 6 │96.10.15 │東元綜合醫院│ 390 │第53頁 │ ├──┼─────┼──────┼──────┼────┤ │ 7 │96.10.29 │東元綜合醫院│ 390 │第54頁 │ ├──┼─────┼──────┼──────┼────┤ │ 8 │96.11.26 │東元綜合醫院│ 390 │第54頁 │ ├──┼─────┼──────┼──────┼────┤ │ 9 │96.10.29至│毅安中醫診所│ 3,400 │第68頁 │ │ │96.12.1 │ │ │ │ ├──┼─────┼──────┼──────┼────┤ │10 │96.12.5至 │毅安中醫診所│ 2,200 │第69頁 │ │ │97.1.8 │ │ │ │ ├──┼─────┼──────┼──────┼────┤ │11 │97.1.9至 │毅安中醫診所│ 700 │第70頁 │ │ │97.1.29 │ │ │ │ ├──┼─────┼──────┼──────┼────┤ │12 │97.2.4至 │毅安中醫診所│ 1,900 │第73頁 │ │ │97.3.24 │ │ │ │ ├──┼─────┼──────┼──────┼────┤ │13 │97.3.27至 │毅安中醫診所│ 3,300 │第74頁 │ │ │97.5.17 │ │ │ │ ├──┼─────┼──────┼──────┼────┤ │14 │97.5.20至 │毅安中醫診所│ 1,900 │第75頁 │ │ │97.7.8 │ │ │ │ ├──┼─────┼──────┼──────┼────┤ │15 │97.7.10至 │毅安中醫診所│ 2,700 │第76頁 │ │ │97.8.26 │ │ │ │ ├──┼─────┼──────┼──────┼────┤ │16 │97.7.21 │東元綜合醫院│ 390 │第50頁 │ ├──┼─────┼──────┼──────┼────┤ │17 │97.8.18 │東元綜合醫院│ 390 │第50頁 │ ├──┼─────┼──────┼──────┼────┤ │18 │97.9.1 │東元綜合醫院│ 200 │第79頁 │ ├──┼─────┼──────┼──────┼────┤ │19 │97.9.5 │東元綜合醫院│ 7,120 │第79頁 │ ├──┼─────┼──────┼──────┼────┤ │20 │97.9.15 │東元綜合醫院│ 310 │第79頁 │ ├──┼─────┼──────┼──────┼────┤ │21 │97.9.27至 │毅安中醫診所│ 1,200 │第112頁 │ │ │97.10.31 │ │ │ │ ├──┼─────┼──────┼──────┼────┤ │22 │97.4.22至 │潔明眼科診所│1,200(含6次│第66頁、│ │ │97.9.2 │ │掛號費900元 │第118頁 │ │ │ │ │,診斷書3份 │ │ │ │ │ │300元) │ │ ├──┼─────┼──────┼──────┼────┤ │23 │97.10.14 │潔明眼科診所│ 150 │第109頁 │ ├──┼─────┼──────┼──────┼────┤ │24 │97.12.31 │湖口仁慈醫院│ 180 │第200頁 │ ├──┼─────┼──────┼──────┼────┤ │25 │98.1.7 │湖口仁慈醫院│ 180 │第200頁 │ ├──┼─────┼──────┼──────┼────┤ │26 │98.1.8 │潔明眼科診所│ 150 │第200頁 │ ├──┼─────┼──────┼──────┼────┤ │27 │98.3.11 │潔明眼科診所│ 150 │第234頁 │ └──┴─────┴──────┴──────┴────┘ 附表二:車資 ┌──┬────┬───────┬─────┬──┬────┐ │項次│日期 │地點 │金額(元)│備註│原審卷頁│ │ │ │ │ │ │數 │ ├──┼────┼───────┼─────┼──┼────┤ │ 1 │96.8.13 │東元綜合醫院 │ 245 │ 去 │第64頁 │ ├──┼────┼───────┼─────┼──┼────┤ │ 2 │96.8.13 │東元綜合醫院 │ 230 │ 回 │第64頁 │ ├──┼────┼───────┼─────┼──┼────┤ │ 3 │96.8.22 │毅安中醫診所 │ 400 │來回│第64頁 │ ├──┼────┼───────┼─────┼──┼────┤ │ 4 │96.8.23 │毅安中醫診所 │ 400 │來回│第64頁 │ ├──┼────┼───────┼─────┼──┼────┤ │ 5 │96.8.24 │毅安中醫診所 │ 400 │來回│第64頁 │ ├──┼────┼───────┼─────┼──┼────┤ │ 6 │96.8.27 │東元綜合醫院 │ 230 │ 去 │第63頁 │ ├──┼────┼───────┼─────┼──┼────┤ │ 7 │96.8.27 │東元綜合醫院 │ 230 │ 回 │第63頁 │ ├──┼────┼───────┼─────┼──┼────┤ │ 8 │96.8.29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3頁 │ ├──┼────┼───────┼─────┼──┼────┤ │ 9 │96.8.31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3頁 │ ├──┼────┼───────┼─────┼──┼────┤ │10 │96.9.3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2頁 │ ├──┼────┼───────┼─────┼──┼────┤ │11 │96.9.5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2頁 │ ├──┼────┼───────┼─────┼──┼────┤ │12 │96.9.7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2頁 │ ├──┼────┼───────┼─────┼──┼────┤ │13 │96.9.7 │新豐調解委員會│ 500 │來回│第62頁 │ ├──┼────┼───────┼─────┼──┼────┤ │14 │96.9.10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2頁 │ ├──┼────┼───────┼─────┼──┼────┤ │15 │96.9.12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3頁 │ ├──┼────┼───────┼─────┼──┼────┤ │16 │96.9.17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3頁 │ ├──┼────┼───────┼─────┼──┼────┤ │17 │96.9.19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3頁 │ ├──┼────┼───────┼─────┼──┼────┤ │18 │96.9.26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3頁 │ ├──┼────┼───────┼─────┼──┼────┤ │19 │96.10.1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59頁 │ ├──┼────┼───────┼─────┼──┼────┤ │20 │96.10.3 │東元綜合醫院 │ 220 │ 去 │第60頁 │ ├──┼────┼───────┼─────┼──┼────┤ │21 │96.10.3 │東元綜合醫院 │ 315 │ 回 │第59頁 │ ├──┼────┼───────┼─────┼──┼────┤ │22 │96.10.5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0頁 │ ├──┼────┼───────┼─────┼──┼────┤ │23 │96.10.8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0頁 │ ├──┼────┼───────┼─────┼──┼────┤ │24 │96.10.10│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0頁 │ ├──┼────┼───────┼─────┼──┼────┤ │25 │96.10.12│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0頁 │ ├──┼────┼───────┼─────┼──┼────┤ │26 │96.10.15│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0頁 │ ├──┼────┼───────┼─────┼──┼────┤ │27 │96.10.17│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0頁 │ ├──┼────┼───────┼─────┼──┼────┤ │28 │96.10.19│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0頁 │ ├──┼────┼───────┼─────┼──┼────┤ │29 │96.10.22│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2頁 │ ├──┼────┼───────┼─────┼──┼────┤ │30 │96.10.26│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2頁 │ ├──┼────┼───────┼─────┼──┼────┤ │31 │96.10.29│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62頁 │ ├──┼────┼───────┼─────┼──┼────┤ │32 │97.1.31 │法院開庭 │ 600 │來回│第64頁 │ ├──┼────┼───────┼─────┼──┼────┤ │33 │97.4.9 │新竹監理所 │ 600 │來回│第64頁 │ │ │ │(車輛鑑定) │ │ │ │ ├──┼────┼───────┼─────┼──┼────┤ │34 │97.9.1 │竹北簡易庭 │ 600 │來回│第80頁 │ ├──┼────┼───────┼─────┼──┼────┤ │35 │97.9.2 │東元綜合醫院 │ 220 │ 去 │第80頁 │ ├──┼────┼───────┼─────┼──┼────┤ │36 │97.9.4 │東元綜合醫院 │ 440 │來回│第80頁 │ ├──┼────┼───────┼─────┼──┼────┤ │37 │97.9.5 │東元綜合醫院 │ 250 │ 回 │第80頁 │ ├──┼────┼───────┼─────┼──┼────┤ │38 │97.9.15 │東元綜合醫院 │ 400 │來回│第80頁 │ ├──┼────┼───────┼─────┼──┼────┤ │39 │97.11.3 │竹北簡易庭 │ 550 │來回│第169頁 │ └──┴────┴───────┴─────┴──┴────┘ 附表三:藥費與雜費 ┌──┬────┬─────┬─────┬────┬────┐ │項次│ 日期 │ 事項 │金額(元)│備註 │原審卷頁│ │ │ │ │ │ │數 │ ├──┼────┼─────┼─────┼────┼────┤ │ 1 │96.7.31 │藥布、牛奶│531(其中 │ │第58頁 │ │ │ │ │藥布180元 │ │ │ │ │ │ │、牛奶349 │ │ │ │ │ │ │元) │ │ │ ├──┼────┼─────┼─────┼────┼────┤ │ 2 │96.8.4 │亞培安素高│ 350 │ │第58頁 │ │ │ │鈣 │ │ │ │ ├──┼────┼─────┼─────┼────┼────┤ │ 3 │96.8.6 │柺杖 │ 380 │ │第58頁 │ ├──┼────┼─────┼─────┼────┼────┤ │ 4 │96.8.6 │復立鈣、喜│870(其中 │ │第58頁 │ │ │ │佳C │復立鈣750 │ │ │ │ │ │ │元、喜佳 │ │ │ │ │ │ │C120元) │ │ │ ├──┼────┼─────┼─────┼────┼────┤ │ 5 │96.8.7 │床 │ 4,500 │ │第57頁 │ ├──┼────┼─────┼─────┼────┼────┤ │ 6 │96.8.14 │內傷藥川七│ 200 │ │第57頁 │ ├──┼────┼─────┼─────┼────┼────┤ │ 7 │96.8.17 │內傷藥川七│ 200 │ │第57頁 │ ├──┼────┼─────┼─────┼────┼────┤ │ 8 │96.9.5 │麝香透骨膏│ 100 │ │第56頁 │ ├──┼────┼─────┼─────┼────┼────┤ │ 9 │96.10.9 │麝香透骨膏│ 200 │ │第56頁 │ ├──┼────┼─────┼─────┼────┼────┤ │ 10 │96.11.1 │ 藥 │ 400 │毅安中醫│第71頁 │ ├──┼────┼─────┼─────┼────┼────┤ │ 11 │96.11.4 │ 藥 │ 400 │毅安中醫│第71頁 │ ├──┼────┼─────┼─────┼────┼────┤ │ 12 │96.11.24│ 藥 │ 1,000 │毅安中醫│第71頁 │ ├──┼────┼─────┼─────┼────┼────┤ │ 13 │96.12.31│ 藥 │ 400 │毅安中醫│第71頁 │ ├──┼────┼─────┼─────┼────┼────┤ │ 14 │97.9.5 │紗布塊、含│ 270 │ │第80頁 │ │ │ │碘藥水、口│ │ │ │ │ │ │腔棉棒、3M│ │ │ │ │ │ │通氣膠帶、│ │ │ │ │ │ │網繃6號 │ │ │ │ ├──┼────┼─────┼─────┼────┼────┤ │ 15 │97.9.17 │影印費用 │ 350 │ │第81頁 │ ├──┼────┼─────┼─────┼────┼────┤ │ 16 │ │保健食品 │ 2,205 │ │第234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