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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豐澤鄭純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紘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7萬3000元,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由上訴人與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2人所成立之公司,股東成員共2名,上訴人為董事,其股份為20%,乙○○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伊於民國95年6月底即暫停營業,詎上訴人因規避涉嫌刑案及債務問題而逃匿,並將公司之汽車、銀行存款等資料攜帶離去,無故將銀行存款提領所剩無幾,且開立用途不明之支票;伊所有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7月31日原有存款新台幣(下同)89萬3129元,至同年9月28日竟僅餘3844元,上訴人提領款項合計122萬3800元;伊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竟稱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有管理公司汽車、銀行存褶、印鑑章之權限云云,實者伊於95年6月底即已停止營業,顯然上開款項係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挪用侵占入己無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122萬38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於此期間另提領47萬3000元,為伊原審所漏列,應併返還等語。爰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47萬3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於95年6月底暫停營業,系爭款項為伊所提領,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帳款,當時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然因:㈠被上訴人曾分期付款購買中華賓士乙輛(牌照號碼4622-MQ),該汽車分期繳款自95年10月17日起未再繳款,已被中華商業銀行(嗣被匯豐銀行合併)取回拍賣,於95年12月13日經拍賣後得款償還719,426元,不足之數尚有本金94,700元及違約金71,943元暨利息8231元,合計175,326元,均係伊所代償者,伊自可據以扣抵。又伊已代被上訴人繳納該車紅單1500元及車用打臘機699元,此金額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之。㈡伊每月薪資為5萬元。在乙○○失聯而專由伊辦理被上訴人之業務時,該期間至少有6至7個月,該期間伊之薪資約30多萬元,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㈢被上訴人遲未繳勞保及健保費,而致伊屢收到繳納通知書,伊亦曾繳納該等勞保及健保費,亦應予扣除之。㈣伊曾於95年9月13日匯款20萬元與30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復於95年9月20日匯23萬元入該帳戶內,合計匯入73萬元,而該帳戶曾於95年9月14日被交換扣帳49萬4813元,且於95年9月20日被交換扣帳22萬8250元。此2筆款即分別為被上訴人應付訴外人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95年9月10日PCB廠商之貨款)與訴外人高昌國際集運有限公司(95年9月10日報關行)之款項,此2筆款項合計72萬3063元;另支付學樺會計事務所費用分別為8萬4605元、1萬8104元,此2筆款項合計10萬2709元,均應可扣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㈤伊曾支付訴外人志群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群公司)之代表人丙○○3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此30萬元亦可與被上訴人抵扣之。經抵扣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自95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28日止遭上訴人提款合計122萬38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追加主張上訴人於此期間另提領47萬3000元存款之情,亦據提出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87頁)。查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原董事)與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2人所成立之公司,股東成員共2名,上訴人股份為20%,上訴人負責與廠商接洽公司訂單及業務,乙○○則擔任公司所有帳目及文書建檔及會計業務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審卷第6、7、4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銀行存款之提領,自應得乙○○即公司當時之財務會計同意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6月底即已停止營業,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曾申請於96年1月25日起「復業」,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可憑(原審卷第41頁),若非已申報停止營業登記,何需申請「復業」?且本院調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被上訴人94年至96年之資產負債表,其94年尚有應收帳款、票據及存貨、商品之記列,而其95年全年除現金80萬餘元外,餘項目均屬空白未記載(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見公司確已停止營業無疑。被上訴人既於95年6月底登記停止營業,公司營業活動理應停止,上訴人所抗辯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帳款云云,此等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領系爭款項係出於公司營業活動所必要,自難謂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領系爭款項係挪用侵占入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予採信。

五、上訴人前揭諸項抗辯,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訴人抗辯其匯入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被交換扣帳以清償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高昌國際集運有限公司之債務,計72萬3063元;另支付學樺會計事務所費用分別為8萬4605元、1萬8104元,計10萬2709元,共計82萬5772元,同意扣抵外,其餘均否認之。㈠被上訴人曾分期付款購買中華賓士乙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該車自95年10月17日起未續繳期款,已被中華商業銀行(嗣被匯豐銀行合併)拍賣,得款償還71萬9426元,不足之數尚有本金9萬4700元及違約金7萬1943元,暨利息8231元,合計17萬5326元,均由上訴人代償,有上訴人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債權管理科之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可考(原審卷第19-20頁),且有匯豐銀行函附還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以此代墊款17萬5326元抵銷,應予准許。該車既係供上訴人業務所需之使用,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因使用該車被開紅單(罰單)所繳罰款1500元及車用打臘機699元,難謂係供上訴人業務所必要,上訴人主張以其代被上訴人繳納該車紅單(罰單)1500元及車用打臘機699元,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抵銷,不應准許。㈡上訴人抗辯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在乙○○失聯而專由其辦理公司業務時,此期間至少有6至7個月,此期間薪資約30多萬元,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乙節。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既已登記停止營業,何來業務?否認其抗辯。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曾有公司於停止營業期間仍需支付月薪之約定,此項抵銷抗辯,亦非可採,不應准許。㈢上訴人曾支付訴外人志群公司之代表人丙○○3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等情。已據證人丙○○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主張以其代償之3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遲未繳勞保及健保,而致上訴人屢收繳納通知書,上訴人亦曾繳納該等勞保及健保費,亦應予扣抵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由其代繳費用之收據以資證明,此項抵銷抗辯,尚屬無稽。上訴人既未曾提出繳納該等勞保及健保費之收據,其請求調取勞保及健保局資料,自無必要,附此敘明。㈤上訴人另以:其以支票(票號待查)代墊付上開賓士之95年8月16日、9月16日等2期期款;惟其並未提出繳款收據以資證明。又以其設於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個人帳戶轉帳支出⑴95年8月16日付6417元、95年9月16日3715元、95年9月19日1915元、95年9月20日815元,合計1萬2862元;⑵95年8月21日支付2萬5017元(廠商名稱忘記);⑶95年9月18日支付1萬3017元(存款人代號00000000000富邦甲存帳號)均據以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上訴人亦未提出支付憑證、單據以實其說;此等抵銷抗辯,均非可採,不應准許。

六、承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款項連同追加部分合計169萬6800元(計算式:122萬3800元+47萬3000元= 169萬6800元),上訴人可資抵銷債權為130萬1098元(計算式:82萬5772元+17萬5326元+30萬元= 130萬1098元)。抵銷後尚餘39萬5702元(計算式:169萬6800元-130萬1098元=39萬5702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5702元,及自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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