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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三源魏麗娟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廣億包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廣億包裝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廣億包裝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7萬7,320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惟於言詞辯論時減縮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萬3,350 元本息,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廣億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於民國97 年3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拉鏈包裝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合約上保證產品品質優良。廣億公司分別於97年6 月13日及97年7 月11日交付包裝袋共計5 萬9,400 個,上訴人依約於交貨時付清款項。嗣上訴人使用廣億公司交付之拉鏈包販售產品予客戶後,陸續接到客戶反應拉鏈包開啟後脫落而無法密封、夾鍊帶損害等反應,上訴人始知拉鏈包品質有嚴重瑕疵,立即於97年7 月18日通知廣億公司處理,廣億公司於97年月21日當場隨機抽樣開封乙箱拉鏈包檢驗,當場即目視挑出226 個表面不良品,但廣億公司卻稱產品已交付完成而不願全數帶回處理,上訴人只好自行挑出表面不良品1 萬7,113 個,廣億公司並且同意於97年8 月31日前重新印製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8 月底,又陸續接獲許多客戶反應包裝拉鏈嚴重瑕疵不良,並於網路上公告毀損情況,由於上訴人主要客源大部分來自於網路,客戶反應瑕疵拉鏈包造成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上訴人遂於確認後再度通知廣億公司處理,然廣億公司亦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對產品品質要求甚嚴,透過網路搜尋技術品質優良之公司,而廣億公司強調公司規模及技術能力具世界一流水準,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其簽約,並就訂購包裝袋之厚度、材質、印刷等提出明確要求。惟廣億公司所交付之包裝袋有瑕疵,經上訴人反映後,廣億公司同意就不良品重新印製,但並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於97年12月16日以準備書狀之提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97年12月18日送達廣億公司,請求廣億公司返還貨款20萬8,200 元,以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營業成本損失6 萬9,120 元,合計77萬7,320 元。

㈢又與上訴人簽約之人為被上訴人廣億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宏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但宏力公司未在台灣設立登記,因此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廣億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7,320 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僅就返還貨款部分19萬3,350 元本息聲明不服(計算式:全部貨款20萬8,200 元,扣除已使用之4,950 個包裝袋﹝每個3 元,計1 萬4,850 元﹞後為19萬3,350 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3,350 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交付上訴人檢驗完成包裝袋產品1,600 個,經上訴人檢測確認品質無任何瑕疵後,上訴人始於97年7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檢送其餘貨品。而被上訴人完全依照上訴人要求之拉鍊袋產品規格進行生產,則上訴人所稱「開啟後會脫落無法密封」等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所可檢驗得知,且被上訴人產品若有瑕疵,上訴人自無可能經其試用後,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檢送產品,並付清全數款項。嗣上訴人分別於97年7 月21日、8 月15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有226 、1 萬7,113 個包裝袋不良品,被上訴人亦同意全數補足上開數量,惟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初重新製作完成產品後,上訴人卻拒絕收受該批檢驗合格之產品。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於97年8 月31日前處理完畢。又與上訴人簽約營業對象是廣億公司,在買賣簽約以前,也對上訴人稱宏力公司是在香港登記註冊有案,合約上有出現,只是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的歷史來源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廣億公司於97年3 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拉鏈包裝合約,廣億公司並分別於97年6 月13日送樣品1,600 個及97年7 月11日交付5 萬7,800 個,共計5 萬9,400 個,上訴人依約於交貨時付清款項,有廣億公司報價單、合約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97年7 月21日、97年8 月15日分別通知廣億公司有226 、1 萬7,113 個包裝袋不良品,廣億公司同意全數補足上開數量,上訴人並分別於97年9 月22日、97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廣億公司處理,有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5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3,350 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亦得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359 條、第3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廣億公司買受拉鍊包裝袋5 萬9,400個,廣億公司業於97年7 月11日如數給付,則據此足證系爭契約為種類之債的買賣,且為可分之債。惟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檢查其中一箱(總數量為1,800 個),瑕疵品卻高達226 個,經通知廣億公司後,該公司同意就瑕疵品部分重新印製。上訴人嗣於97年8 月15日復通知廣億公司,計有瑕疵品1 萬7,113 個,廣億公司同意於97年8 月31日重新檢驗及重新製造,有兩造處理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且廣億公司並不爭執該項紀錄之真正,是應認為上訴人請求廣億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拉鍊包裝袋,且廣億公司同意於97年8 月31日前履行。而廣億公司雖否認同意於97年8月31 日 前處理完成云云,但廣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業於上開處理紀錄關於「97年8 月31日」之記載下方簽名,則衡諸常情,應認為廣億公司確實同意於97年8月31日前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是廣億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億公司並未依約於97年8 月31日前另行給付無瑕疵之拉鍊包裝袋,而廣億公司則辯稱業於97年9 月初重新製作完成,並通知上訴人提出給付,但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則廣億公司即應舉證證明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否則並不生提出之效力。惟依廣億公司所提出於97年11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今年(即97年)8 月31日,我方(即廣億公司)品質管制人員再會檢驗,是有部分瑕疵,正準備再印刷及製袋,但是阮先生(即上訴人)通知,他們公司要我們送回原來的版,於是我們進退兩難,我們不知道是否要開始印刷,又擔心他們公司要我們送回原來的版,於是請問阮先生,阮先生說要告我們公司,我們公司要我等最後決定再印刷及製袋……」,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則廣億公司既於97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不知是否應開始印刷等語,是據此足證廣億公司於當時尚未重新製作拉鍊包裝袋,顯然即未遵期依債之本旨另行提出無瑕疵之物。此外廣億公司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嗣後業已提出無瑕疵之物,故上訴人主張扣除已使用之4,950 個包裝袋後,就其餘包裝袋部分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廣億公司返還價金19萬3,350 元,應屬有據。廣億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㈣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至於違反該項規定者,行為人應自負其責,雖為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惟該規定之意旨,應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行為人應自負其責。而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約之人為被上訴人廣億公司與訴外人宏力公司,但宏力公司未在台灣設立登記,因此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廣億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所示,雖有廣億公司與宏力公司之記載,但同時亦載明宏力公司僅為供貨單位,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且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僅給付價金予廣億公司,亦經乙○○於處理紀錄單上簽名及蓋章,有該紀錄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廣億公司,乙○○並未以宏力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自無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廣億公司給付19萬3,350 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超過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連帶負責,並非正當,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豔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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