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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 上訴人
- 藍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亞士都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之4號11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4年11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揚昇帝寶」建案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揚昇帝寶」工程),被上訴人復於施工期間之95年4月15日要求伊施作其所屬桃園縣龍潭鄉深窩子釆蓮山莊門牌號碼29-6、29-7、29-8、29-20、29-22號房屋5棟及龍潭鄉○○路○段156號全棟及台北縣板橋市○○○路青青河畔工地房屋修繕及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言明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由伊備妥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2萬0,392元。
㈡又系爭工程雖係訴外人揚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及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丙○○要求伊施作,惟被上訴人及揚昇公司業務均係由丙○○於幕後實際操作,丙○○曾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丁○○與伊就系爭「揚昇帝寶」工程中之油漆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足認系爭工程亦為被上訴人委由伊施作。
㈢另伊於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後,自行繕打完工驗收單(下稱系爭完工驗收單)交由丁○○簽字,系爭完工驗收單內記載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系爭工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丁○○就該記載無異議,足證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伊施作;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即將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3紙及系爭完工驗收單交付丁○○,委由丁○○代為辦理系爭工程之請款手續,被上訴人收受伊就系爭工程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3紙後,向稅務機關申報稅捐使用,系爭統一發票3紙品名均記載為修繕工程,足證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丁○○簽認驗收完工。
㈣詎被上訴人於伊施工完成並驗收後,卻拒絕付款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揚昇帝寶」新建工程為伊所承攬,伊固將該工程油漆部分分包予上訴人,惟系爭工程並非伊之工程,伊未要求上訴人施作,係揚昇公司湖口工地主任丁○○要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主體並非伊。揚昇公司前總經理丙○○已證稱系爭工程為揚昇公司之工程,與伊無關,縱丙○○曾要求上訴人施工,丁○○亦有驗收,均與伊無關。
㈡又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3紙,乃伊前負責人林明章交付予現負責人戊○○,並持以申報營業稅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102萬0,392元。
㈡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完工驗收單、系爭統一發票3紙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統一發票3紙持以申報營業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之筆錄),並有94年11月4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完工驗收單、系爭統一發票影本3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被上訴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之合約書、第15頁之驗收單、第16頁之請款發票、外放證物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9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1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揚昇帝寶」工程,被上訴人復於施工期間之95年4月15日要求伊施作其所屬工地之系爭工程,雙方言明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由伊備妥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嗣伊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丁○○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合計102萬0,392元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非伊委託上訴人施作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證稱:「(問:你雖然掛名在揚昇公司上班,惟亞士都(即被上訴人,下同)工地大小事情均是你負責?)答:對,亞士都工地大小事情均是我在管理,揚昇有派我到湖口工地,而湖口工地是喬虹公司在作,喬虹就是現在的亞士都公司,是揚昇公司新建的大樓,揚昇公司是起造人,起造人需要發包給營造商去蓋,營造商就是喬虹公司,其實喬虹公司也是揚昇公司去買的,喬虹公司後來改名為亞士都公司。」、「(問:你有叫上訴人去系爭湖口工地作油漆工作?)答:是的,他是承攬油漆工作。」、「(問:上訴人承攬油漆工作是跟何公司簽約?)答:是跟亞士都公司簽約。」、「(問:亞士都公司是否有一位李主任及丙○○,叫上訴人去板橋市○○○路青青河畔工地房屋修繕及油漆?)答:有。」、「(問:是否有叫上訴人去龍潭中原路一段156號全棟之修繕及油漆工程、龍潭采蓮山莊的修繕及油漆工程?)答:有。」、「(問:板橋及龍潭兩個工程是否上訴人均是與亞士都簽約的?)答:上訴人法代李先生確實有去做,但沒有另外簽約,那邊的李主任在他(即上訴人)做完前業已離職,李主任是編制在亞士都或揚昇我不清楚,但確實我及李主任都是在丙○○的底下做事,丙○○是揚昇及亞士都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的負責人都是找人掛名的。」、「(問:證人李主任離職時,上訴人有請證人拿發票給亞士都去請款?)答:對,後來亞士都沒有給他,丙○○說這工程是李主任請上訴人去做,他不知道故不承認。」、「板橋及龍潭工程,總共三個工程均是李主任負責,不是我負責。」、「(系爭工程)是(丙○○會同李主任請上訴人去做的,後來李主任離職,所以上訴人才會去找證人丁○○,並且請丁○○幫上訴人請款)。」、「這三個工程(即系爭工程)是我去驗收的沒錯。」、「我驗收完畢,我有跟丙○○報告,他對這工程沒意見,只對價錢有意見,至於價錢要給多少他也沒講。」、「(問:是否揚昇公司及亞士都公司所有業務均是丙○○在負責?)答:對。」、「(問:證人當初幫上訴人請款,為何沒幫上訴人把價錢談妥?)答:上訴人那時來找我,他跟李主任有談好價錢,李主任後來離職,因這案子拖很久沒付錢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來找我,我去驗收時,我請上訴人作折扣後才送上去給丙○○。」、「當時丙○○不處理,而且很難找,所以上訴人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之筆錄)。足見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並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至丙○○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顯與證人丁○○上開證言不符,是丙○○之證詞自難憑取,附此敘明。
⒉又按一般廠商於收受交易之統一發票時,就統一發票內載之品名、金額均會特別注意,以免因稅務申報不實而生損害,故難有錯誤使用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發票買受人欄記載:「亞士都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品名均載為「修繕工程」,而被上訴人並持以向稅務機關申報稅捐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發票影本3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被上訴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6頁之請款發票、外放證物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經本院函請稅捐機關檢送被上訴人公司94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50921號函覆並檢送該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9、50頁及外放證物)。再者,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且經工地主任丁○○驗收後,即將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3紙及完工驗收單(見原審卷第15頁)交付丁○○,並委由丁○○代為辦理系爭工程之請款手續,業經證人丁○○證述碁詳(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正面之筆錄)。嗣被上訴人持以使用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3紙,足證系爭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無訛。
㈢準此,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既經上訴人完工且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則須依約給付工程款。依系爭統一發票3紙(見原審卷第16頁之發票)所載,工程款合計為102萬0,392元(計算式為:25,410元+332,032元+662,950元=1,020,392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2萬0,39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