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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劉勝吉連正義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詠大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 訴 人 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送達代收人 劉世興律師) 被 上訴人 詠大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承攬訴外人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發包之「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警察中隊服務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施作。嗣上訴人因故停工,兩造乃於96年2月間結算,計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第四期(95年11月)、第五期(95年12月)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66,093元、89,407元共955,500元。上訴人雖清償部分,惟其餘840,500元之工程款(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840,500元,及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500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因他公司掏空案致資金窘迫,上游廠商安陽公司為確保系爭工程能繼續施作,乃直接將系爭工程款撥付予被上訴人,並拒絕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因此兩造與安陽公司乃於96年4月間簽訂契約「債權債務概 括讓與契約書」(以下簡稱概括讓與契約),第9條約定: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55,500元之工程款,若被上訴人配合 趕工,未因本工程而遭罰款,安陽公司願於工程驗收完成同時補貼被上訴人前揭上訴人所欠工程款之半數477,750元, 不足部分,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請求,惟若因被上訴人之延誤導致安陽公司遭罰款,前述補貼之承諾作廢,全數積欠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請求。而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且安陽公司獲有1,500,000元之趕工獎金,則依前揭 約定安陽公司應補貼被上訴人工程款477,750元,且安陽公 司為便於被上訴人領取該補貼款,乃於96年9月19日簽訂虛 偽之變更追加工程合約書,即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簽發 之統一發票未蓋印發票章,而隱藏安陽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補貼款477,500元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既已領取或得向安 陽公司請求給付補貼款477,500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之。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362,750元工程款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77頁至第278頁): ㈠上訴人前於94年間承攬訴外人安陽公司發包之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施作,兩造因此於95年7月 間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131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因故停工,兩造嗣於96年2月間 結算工程款項,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第四期(95年11月)及第五期(95年12月)之工程款共955,500元未付(其中第 四期工程款866,093元;第五期工程款89,407元)。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第四期工程款866,093元,亦即為被上 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6年1月20日所簽發卷附系爭支票一紙( 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之緣由,惟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起訴 時業已經過一年票據時效。 ㈣兩造復於96年4月間與安陽公司簽訂概括讓與契約(見原審 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72頁),該契約書第9條約定略為:上 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55,500元工程款未付,若被上訴人全力 配合趕工未因本工程而遭罰款,安陽公司願意於工程驗收完成同時補貼被上訴人上揭工程款之半數(即477,750元), 該補貼款由安陽公司另行向上訴人請求之,其不足部分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請求,惟若因被上訴人之延誤導致安陽公司遭罰款,前述補貼之承諾作廢,全數積欠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請求。 ㈤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黃國明交付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及票面金額為15,000元 之郵政匯票一紙(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係上訴人用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上揭工程款項。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第四、五期工程款共840,500元。上訴人就積欠工程款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稱被 上訴人已依概括讓與契約受領安陽公司補貼其中477,750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於該範圍內已因清償、移轉而消滅等語。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四、五期工程款840,500元未償,已為上 訴人所不爭,僅抗辯稱該工程款半數即477,750元,已由訴 外人安陽公司代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消滅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安陽公司已依概括讓與契約第9條約定,代上訴 人清償477,750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固據提出概括讓與契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2頁)。惟概括讓與契 約書第1條記載:「叁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書時,由丙方(按 係指被上訴人)概括承接本工程中乙方(按係指上訴人)基於原合約對甲方(按係指安陽公司)之權利義務,包括讓與前甲方支付乙方之款項、已施作而尚未計價之工程款、保留款、如期如質完工,已施做或尚未施作之保固責任等。乙丙雙方如有任何債務問題概與甲方無關;惟若是本工程之債務,甲方同意依第九條模式,視情況酌予補貼」。第9條記載 :「乙方前所積欠丙方之本工程款: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整,若丙方全力配合趕工未因本工程而遭罰款,甲方同意於工程驗收完成同時補貼丙方半數(本項補貼額甲方另行向乙方請求),其不足額部分丙方另行向乙方請求。惟若因丙方之延誤導致甲方罰款,除依比例扣罰丙方外,前述補貼之承諾亦作廢,全數金額丙方自行向乙方請求。消防檢查竣工日期依業主要求為96年6月20日。」等語。細繹前揭記載之文意 ,安陽公司已表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與其無涉,即安陽公司並不願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但被上訴人若配合趕工未因系爭工程而遭業主罰款時,安陽公司同意補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995,500元之半數,則安陽公司顯係附 前揭條件併存承擔上訴人前欠被上訴人工款程995,500元之 半數。上訴人雖抗辯稱概括讓與契約第9條係免除其責任之 債務承擔約定云云。惟概括讓與契約第1條既約定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與安陽公司無涉,且第9條亦僅約定工程款之半數 由安陽公司附條件補貼上訴人,亦即由安陽公司於條件成就時加入兩造間債之關係成為新債務人,並無使上訴人之債務移轉由安陽公司負擔,而使上訴人脫離債之關係至明。上訴人抗辯概括讓與契約第9條係免責債務承擔,其原所積欠被 上訴人工程款477,750元已移轉予安陽公司云云,殊無足取 。 ㈢又證人即安陽公司之經理蔡英瑞證稱:本件消防工程原約定96年6月20日完工,惟遲至同年9月10日才完工,安陽公司也因此被上包罰款,最後並無依概括讓與契約補貼工程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96年9月19日被上訴人與安陽公司所簽訂之 變更追加工程合約為其所核定,該追加工程款為477,750元 ,與補貼款相同僅為巧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頁至第240頁)。核證人蔡英瑞僅係安陽公司之經理,與兩造素無閒隙,其證言當無迴護被上訴人而為偏頗之理。況倘安陽公司果已補貼被上訴人477,750元,依概括讓與契約第9條約定,安陽公司就該補償金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則不論安陽公司是否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最終均需負責清償該工程款半數,僅只於清償之對象不同而已。是倘安陽公司確已補貼477,750元,則安陽公司取得對上訴人477,750元之債權,對安陽公司並無不利之處,則證人蔡英瑞要無反於事實陳證安陽公司未補貼被上訴人,亦無甘冒偽證之責,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陳證之必要,證人蔡英瑞前揭陳證,堪可採信。是依蔡英瑞之陳證,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在96年6月20日前趕工完成, 安陽公司並因而遭業主罰款50萬元,即安陽公司所為併存債務承擔工款數半數之條件並未成就,安陽公司並未補償477,75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程債權並未因而獲 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三、四期未償之工程款840,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稱安陽公司於96年5月14日始與上訴人簽訂 價1,500,000元之變更追加工程,已發生情事變更,故被上 訴人顯不可能於96年6月20日前完成消防安檢會勘。又安陽 公司從上包處所獲得之趕工獎金縱使從200萬被扣款50萬元 ,而減為150萬元,則安陽公司仍有趕工獎金,並未因被上 訴人遲延而遭罰款,則安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補貼款之條件已成就。另被上訴人與安陽公司於96年9月19日簽訂之變更 追加工程合約書,其工程項目與上訴人前於95年8月21日向 安陽公司提出變更追加工程調整項目多有重疊,故被上訴人與安陽公司訂立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顯係被上訴人為領取安陽公司補貼之477,750元而虛偽簽署,被上訴人已依概括 讓與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從安陽公司處領取補貼款477,500元云云。惟: ⒈概括讓與契約書第9條文末確實加註「消防檢查竣工日期業 主要求為96年6月20日」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不可能於96年6月20日完工完成會勘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與安陽公司於96年9月19日簽署變更追加工程合 約,乃係工程完工後,安陽公司應業主要求再做少量修改性如裝燈泡以使用方便等工程,該少量修改工程不在安檢範圍。至於其追加工程與概括讓與契約第9條約定之金額相同, 只是巧合而已,復經證人蔡英瑞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9頁至第24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追加工程契約乙件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27頁)。上訴人雖抗辯稱被 上訴人與安陽公司簽立之變更追加工程,與其前與安陽公司簽立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重疊,固據提出95年8月21日展科 字第950821號函附追加工程範圍附件、96年6月4日大園埔心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安陽公司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8頁)。惟被上訴人與安陽公司於96 年9月19日簽立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與上訴人前與安陽公 司所約定變更追加工程,究有何工項重疊之處,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該工項名稱或有相同,遽謂二者追加工程為同一,且證人蔡英瑞證稱被上訴人所追加工項係安檢過後所為修改性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泛言該工項重疊,遽謂被上訴人與安陽公司簽署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為虛,顯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是否簽立追加工程477,750元之發票 予安陽公司,要與被上訴人是否受領補貼款無涉,上訴人以該發票未蓋被上訴人公司章為由,逕認96年9月19日變更追 加工程合約為偽,並據以抗辯稱安陽公司業已代上訴人清償477,750元工程款債務,僅為上訴人單方面臆測之情,洵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840,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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