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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7年8月8日撰寫信件,寄與訴外人陳淳麗(被上訴人友人),內容為:「事態嚴重,甲○○落跑,躲藏起來,惡意逃避。他的手機停機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向葉小姐要你的號碼,颱風當天,『和學生調錢,一人2萬元,收了18萬元,接著失蹤』,就在最近和他家人聯絡,才知他怕連累家人,和太太離婚,『在外面玩弄女人感情,離婚的、年輕的、他都要』,我這個合夥人也是受害者,玩股票我去救他,房子轉貸幫忙籌錢,開舞蹈教室我拿出錢,外面女人找麻煩,我幫他檔(應為「擋」之誤)。好好的舞蹈教室,『開了一個色情場所』,他是負責人,簡直讓我的投資白白損失。我是公務人員,賺錢有限,吸乾曾經幫助過的人,葉萍如是最好的例子。寫信告知,『希望勿掉入甲○○陷井(應為「阱」之誤),不然錢、肉體損失』。坦白說,他是被人架走,毆打成傷,才落跑。讓你知道嗅(應為「糗」之誤)事,必須公開真相,除了法院訴訟外,必要時登入社會版,因為他很愛惜自己的羽毛,朱的外表、口材(應為「才」之誤)假象,不要被矇過去。好的男老師是不會與學生約會、出去玩、吃飯、幾乎不談心、一下課就走人,『如果朱有約你,就是對你有好感,你就是下一個目標』。煩請將存證信函轉交,請他面對我,一旦提告,永不撤銷。」。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5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件內容均為真正,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僅將信件寄予陳淳麗,嗣陳淳麗擅自將信件交給對造,不應歸咎上訴人。何況,系爭信件內容所涉私德部分,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道歉,上訴人毋須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7年8月8日,上訴人撰寫信件寄交被上訴人友人陳淳麗:「事態嚴重,甲○○落跑,躲藏起來,惡意逃避。他的手機停機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向葉小姐要你的號碼,颱風當天,『和學生調錢,一人2萬元,收了18萬元,接著失蹤』,就在最近和他家人聯絡,才知他怕連累家人,和太太離婚,『在外面玩弄女人感情,離婚的、年輕的、他都要』,我這個合夥人也是受害者,玩股票我去救他,房子轉貸幫忙籌錢,開舞蹈教室我拿出錢,外面女人找麻煩,我幫他檔(應為「擋」之誤)。好好的舞蹈教室,『開了一個色情場所』,他是負責人,簡直讓我的投資白白損失。我是公務人員,賺錢有限,吸乾曾經幫助過的人,葉萍如是最好的例子。寫信告知,『希望勿掉入甲○○陷井(應為「阱」之誤),不然錢、肉體損失』。坦白說,他是被人架走,毆打成傷,才落跑。讓你知道嗅(應為「糗」之誤)事,必須公開真相,除了法院訴訟外,必要時登入社會版,因為他很愛惜自己的羽毛,朱的外表、口材(應為「才」之誤)假象,不要被矇過去。好的男老師是不會與學生約會、出去玩、吃飯、幾乎不談心、一下課就走人,『如果朱有約你,就是對你有好感,你就是下一個目標』。煩請將存證信函轉交,請他面對我,一旦提告,永不撤銷。」(見原審卷第33頁)。

㈡本院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就系爭信件內容所涉私德部分,向被上訴人道歉。(本院卷98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信件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㈡慰撫金額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件所記載「和學生調錢,一人2萬元,收了18萬元,接著失蹤」、「在外面玩弄女人感情,離婚的、年輕的、他都要」、「開了一個色情場所」、「希望勿掉入甲○○陷井(應為「阱」之誤),不然錢、肉體損失」、「如果朱有約你,就是對你有好感,你就是下一個目標」,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辯稱信件內容為真正,且信件是寄給陳淳麗,實係陳小姐擅自將信件交給對造,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信件敘述「(被上訴人)和學生調錢,一人2萬元,收了18萬元,接著失蹤」一節;茲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被上訴人借錢相對人姓名等資料,已屬不足。上訴人固謂學生資料均為被上訴人帶走,致無從說明借錢相對人云云,然而上訴人既表明9名學生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失蹤等語,客觀上使人認為學生曾向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上訴人遂寄信告知陳淳麗此事。其於審理改稱學生資料遭取走致無從查明借款細節云云,顯見其未查證上訴人是否向學生借款未還,即在信件內描述此事,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至於被上訴人與葉萍如、上訴人通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57、68、73頁),僅提及被上訴人積欠債務,打算向學生借款;與系爭信件所述被上訴人向學生借得18萬元且避不見面情節有別,自難採信被上訴人說詞。

㈢系爭信件另提及「在外面玩弄女人感情,離婚的、年輕的、他都要」;比對訴外人程菱(原名程怡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話錄音與譯文(見本院卷54至56、59、60、63、64、68、73頁),談話內容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交往、發生親密行為等情,至於被上訴人如何以不當手段玩弄異性感情,尚無從自錄音譯文證明。何況,被上訴人交往對象亦均為成年女性,具有相當社交能力決定交往對象與感情歸屬,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玩弄女人感情云云,尚無足採。

㈣再者,上訴人復於信件指稱被上訴人「開了一個色情場所」。惟上訴人錄音與譯文僅討論被上訴人與多名女生發生親密行為,甚至發生爭吵經報警處理,或是在教室內與人談判等情(見本院卷第55、57、62至64、66、68、71至74頁);雖涉及感情等糾紛,但社會通念之「色情場所」係指提供色情服務以收取報酬之場所,則「色情場所」之描述即與事實相去甚遠。

㈤再其次,系爭信件又提及「希望勿掉入甲○○陷井(應為,「阱」之誤),不然錢、肉體損失」、「如果朱有約你,就是對你有好感,你就是下一個目標」等語。然則,上訴人所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6563號支付命令與98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97年3月27日和解書(見本院卷76至78頁、81至8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諸多感情或債務糾紛,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騙財騙色。何況陳淳麗係成年女子,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可分辨異性邀約、交往之利害關係,再決定是否結交;其與上訴人素無交情,然上訴人寄信指稱被上訴人有意詐騙其感情、肉體與金錢,顯然影響陳淳麗對於上訴人觀感。

㈥從而,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多所埋怨,遂於系爭信件描述被上訴人有前開道德沈倫情事,但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情,系爭信件客觀上造成陳淳麗對於上訴人評價之減損,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信件雖係密封寄交陳淳麗,然信件內容既足以貶低陳淳麗對被上訴人好感,被上訴人名譽即因此受損;至於陳淳麗是否將信件轉交被上訴人,純係被上訴人得否及早察覺名譽遭侵害之問題,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責任並無影響。

五、慰撫金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慰撫金5萬元。上訴人則認為此一數額過高。經查:兩造本係舞蹈教室經營夥伴(見原審卷第69頁合夥契約),被上訴人為政治作戰學院畢業,曾擔任舞蹈教學工作,多次於國際舞蹈比賽獲獎,目前無工作,且積欠上訴人相當金錢債務,上訴人為嶺東商專畢業,現擔任公務人員。被上訴人94、95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約10餘萬元,名下有投資二筆合計約44萬餘元,上訴人94、95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約40餘萬元,名下則有土地一筆、汽車一部,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約227萬餘元(見原審卷168至1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稅調件明細)。並審酌上訴人以寄信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收信者僅陳淳麗一人,並無散佈於眾人或反覆實施情事,嗣上訴人於本院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被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98頁),已相當程度填補被上訴人名譽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並非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信件描述被上訴人品德不佳情事,再將信件寄予陳淳麗,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萬元,逾此數額則非必要。上訴人主張信件內容為真正、信件僅寄予陳淳麗,並未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且道歉回復被上訴人損害云云,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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