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追 加被告 黎銘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黎銘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黎銘公司) 會議室內,向伊為加害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僱用人黎銘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追加黎銘公司為被告,請求黎銘公司賠償,並聲明: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以黎銘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追加黎銘公司為被告,因上訴人所追加之法律關係對前開當事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為當事人,將使其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