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追 加被告 黎銘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黎銘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黎銘公司) 會議室內,向伊為加害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僱用人黎銘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追加黎銘公司為被告,請求黎銘公司賠償,並聲明: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以黎銘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追加黎銘公司為被告,因上訴人所追加之法律關係對前開當事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為當事人,將使其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