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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藍文祥吳燁山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甲○○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上訴人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張北駒)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本票於本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本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計算)及附表編號3本票,就被上訴人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部分。㈡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八二九三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附表編號1本票於本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本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計算)及附表編號3本票之債權執行程序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蓋於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鄭明元 承包工程需資金週轉,遂透過訴外人賴金城介紹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民國 93年12月起至94年4月止,先後借款予鄭明元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依其指示,分別存入鄭明元友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鄭明元並於借款當時並簽立面額70萬元,到期日 94年2月6日之本票2紙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屆期不獲償還,乃要求換回前開本票,同時另開立以鄭明元及被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自始即知實際借款人為鄭明元,且亦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明元為無權處分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用印借錢,且本票到期日前上訴人僅支付鄭明元70萬元,卻取得面額共140萬元之2紙本票,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非善意執票人,且涉有重利之罪嫌,足徵上訴人借款予鄭明元係基於取得重利之惡意。 而附表編號3之本票部分,此經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銘村陳稱與公司不相關等語,足認上訴人已明知鄭明元就系爭10萬元本票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自始不曾授權鄭明元借貸,亦不知悉鄭明元盜蓋公司印章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況該印章僅能用於被上訴人公司領料及施工統計表上,並非公司用於銀行之印章,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縱鄭明元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工程,惟上訴人既非鄭明元之業主或下包廠商,鄭明元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經理人,出資者或實際負責人,更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存摺、銀行支票之印章及其他重要物件,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鄭明元作為領料施工之用,即推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鄭明元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盜用公司印章下所簽發,鄭明元涉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業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判決, 是該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故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就被上訴人所有中華廠牌休旅車 (車牌號碼6759-VL)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8293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因該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爰依確認之訴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明元共同簽發3紙本票(詳如附表),票面金額共150萬元,就被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829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鄭明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工程,並由鄭明元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10作為報酬,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交付鄭明元使用。訴外人林銘村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二付大小印章,一付自用,一付交付鄭明元限於向台電公司使用云云,惟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對抗上訴人。鄭明元因工程資金周轉出現問題,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事先均經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銘村之同意、授權,為票據行為之有權代理,並非偽造行為。上訴人前曾與林銘村確認其已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始由鄭明元用印,且林銘村於各債權人聲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被上訴人曾概括授權鄭明元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縱認鄭明元無前開權限,或越權將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仍因被上訴人借牌予鄭明元,並交付印章,被上訴人公司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另案刑事案一、二審均判決上訴人實際並無收取重利而無罪定讞。且上訴人與鄭明元間確實有借款至少90萬元,於借款金額外,另要求簽發同額本票兼做利息補貼及供擔保之用,亦為常見,能否就此認定係屬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容有爭議。縱令認定就超過借款金額之部分係屬顯不相當,亦僅係超過部分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已,非謂上訴人因之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546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持前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95年11月23日北院錦95執天字第27243號債權憑證, 上訴人復執前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有中華廠牌休旅車一輛(車牌號碼:6759-VL)聲請強制執行。 ㈡鄭明元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臺電公司工程,乃自林銘村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木刻大小章,並由鄭明元向臺電公司領材料、製作工程進度表等工程總籌事宜。 ㈢鄭明元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蓋於系爭本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有罪。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鄭明元擅自蓋用印章簽發,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授權鄭明元使用公司印章開立系爭3紙本票,向上訴人借貸? 或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㈢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 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授權鄭明元使用公司印章開立系爭3紙本票,向上訴人借貸?或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㈠被上訴人主張雖交付公司大小章予鄭明元,但僅供其用於製作工程進度表及領材料之用,並未授權鄭明元得簽發票據或供擔保用途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3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林銘村概括授權鄭明元簽發以對外籌措工程資金,係有權簽發等語。經查,鄭明元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中供稱:伊以展晟公司簽發本票,林銘村並不知情,而本票上展晟公司及林銘村之印章是林銘村給伊,只能用在向展晟公司領料施工統計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惟於本件則稱:「(如何取得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我從領標開始到投標,包括到完工,以及下游廠商定合約、領材料、寫日報表,都是使用原告公司所交給我的木頭章,另買鋼筋、定合約及所有工程一切的費用,都是由我在操作,包括購買材料、資金調度,因為要開票給廠商,如果沒有原告公司章的背書的話,廠商都不願意認定也不願意將貨給我。拿到公司的大小章,是概括使用,才方便我整個資金的調度及公司的營運。」、「(甲○○的票,確實是你開給他的?)對。(為什麼會開給他?)因為我是借牌承包承攬整個工程業務,當時是因為資金上的需要,所以我才向甲○○借錢80萬元,80萬甲○○確實有交付給我,我就開立蓋有公司大小章的票子給他。(甲○○知道你是向原告公司借牌的嗎?你有告訴他嗎?)甲○○知道我是用原告展晟在做的,但是我已經忘了我有沒有告訴他,有沒有借牌。」、「(鄭先生開票的時候,林銘村是不是都知道?)他都知道,因為我所有的工程款,都先入帳在原告公司的名下,日後再把款項給我,所以他才放心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你開票的時候,為何都要向林銘村報告?)…因為林銘村都知道,而且也同意,因為這是一個類似概括授權,所以我才使用,所以所有的工程款或是履約保證金,該收的錢都會先入到原告公司的帳戶裡面去。」、「(展晟有同意你去借錢嗎?)有。」(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所述雖有不符。惟參以證人蔡珺婷(即鄭明元之會計)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下稱本院另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本身在任職期間,有無借錢給鄭明元或是展晟公司?)有。(你的錢是借給公司還是鄭明元?)是鄭明元向我借的,但是用這個工程上。(有無簽發展晟公司的本票給你?)剛開始營運正常時是沒有,後來財務有困難時,我有請鄭明元簽展晟公司的本票給我。」、「(你說……後來發生財務困難後,才使用展晟公司大、小章簽發票據,為何展晟公司願意同意?)這個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同意我不清楚;關於我的部分,是因為我的錢都放在台電工程的押標金,我錢要投入展晟公司的戶頭時,我就有跟林銘村講。」(見本院另件刑事案卷第173至176頁),證人即代書吳玉蘭於同案證稱:「(鄭明元有無向妳借過錢?)有,借過一次,……他說他現在使用的是展晟公司的名義。(他使用展晟公司名義向妳借錢,你有無向林銘村查證?)這是我要求鄭明元說要展晟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我去的時候,他就打電話給負責人林銘村。(你是否有直接向林銘村確認?)林銘村說大、小章在鄭明元那裡,讓他蓋章就可以了,為何還要他簽名。」等語 (見本院另件刑事案卷第178頁),且證人林銘村就此亦證稱:「我本人有去簽名,但這筆借款鄭明元沒有償還,是由我負責清償。」(見本院另件刑事案卷第178頁背面), 顯見林銘村亦明知鄭明元另有以展晟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有處理鄭明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之事實。且參以林銘村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我請他幫展晟公司投標,標到之後,也都是由鄭明元去處理,施作所需要之工資、材料等費用,都是由他自己負責,請款、押標金、投標到工程施作的所有事情都由鄭明元負責。工程中如果他資金不夠,大部分由他自己周轉,如周轉不到,我再幫他」等語(見原法院刑事案卷第92至95頁),就工程相關事項,被上訴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均授予鄭明元則可認定,且被上訴人並因此交付公司大小章(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顯有授權其使用公司大小章於與工程有關之事務,並由鄭明元對外代理被上訴人。故證人鄭明元證稱其自領標開始到投標,包括到完工,以及下游廠商定合約、領材料、寫日報表,包含購買材枓、資金調度均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及應廠商要求簽發票據,均係經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乙節,應符合常情而可採。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 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鄭明元使用公司大小章於與工程有關之事務,並由鄭明元對外代理被上訴人,即應負代理人之責任。退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鄭明元對外借款並簽發票據擔保(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此亦屬代理權之限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明知有此限制(詳下述㈣),自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㈢至於證人林銘村雖另證稱:「(銀行用的大小章有無放在鄭明元那邊?)沒有。(你放在鄭明元那邊的章可否供他拿去開票或背書?)不可以。我交給他時就有跟他講清楚就是給他領資料及作報表用的。(之前鄭明元是否有將該印章拿去開票或背書?)我不清楚。」等語(見原法院97年訴字第31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 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91頁),惟查證人林銘村係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所述顯係偏袒被上訴人,且亦與上述證人證詞及借牌常情不符而未可採信。㈣至被上訴人主張94年6月1日,上訴人至鄭明元位於台南縣新營處取得系爭第3紙面額10萬元本票時, 見林銘村從辦公室出來時, 上訴人在辦公室外面跟他說明鄭明元開1張票給伊,上面有蓋你們公司的章,林銘村說那不干他的事等語,顯明知鄭明元並無簽發本票之權限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係證稱:「(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你是否見過?)有,就是在開10萬元的票那天,…之後鄭明元開了10萬元的票子給我,他開票給我後,我有跟林銘村說票上有蓋你展晟公司的大小章作保證,但我並沒有把票子拿給他看,林銘村當場就說這是鄭明元借錢不干他的事,這是我第一次見到林銘村。」 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30頁),故林銘村告知鄭明元開票與展晟公司無關等情,係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後,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事前即知鄭明元並無簽發本票對外借款之權限,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定鄭明元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且鄭明元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故雖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鄭明元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又被上訴人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無庸再審酌是否有表見代理之問題。 六、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㈠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鄭明元非被上訴人員工、經理人或合夥人,卻要求鄭明元私自於系爭本票上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以換回其先前開立之本票。且上訴人僅支付鄭明元90萬元,卻取得面額計150萬元之本票, 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非善意執票人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取得票據並非惡意,已如上述,至於上訴人被訴對鄭明元重利部分,鄭明元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審理中係證稱伊前於93、94年間經訴外人賴金城介紹向上訴人借錢,約定利息15分,嗣伊無法清償,上訴人遂找人到伊工作處始清償10幾萬元,並經上訴人要求伊開立一倍金額之本票,然仍無法給付,雙方乃協商變為利息10分等語,而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借款當時鄭明元有同意說要給利息伊10分、15分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則稱:「借的時候沒有講利息多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上訴人並未取得利息支付之事實,係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無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已自鄭明元處取得利息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僅借款70萬元而取得附表1、2之本票共140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認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然此僅生票據債務人得主張人之抗辯,非謂上訴人即完全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㈢又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上訴人自陳借款之情形為:借70萬元交付附表編號1、2本票、 94年4月4日借10萬元交付編號3本票,94年4月30日借10萬元,則未開立本票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關之借款為80萬元,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2面額各70萬元之本票,惟實際僅有借款70萬, 應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實際上並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存在,故上訴人對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至附表編號1、3之本票, 則因有借款債權存在,故其本票債權亦存在。 ㈣惟訴外人鄭明元曾為部分清償,另經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款項,亦經上訴人陳明為:1.不詳時地還款8萬元, 抵充附表編號一本票本金。2.不詳時地還款5萬元, 抵充附表編號一本票本金。3.強制制行分配144834元,抵充:⑴12000元抵充強制執行費用。⑵附表編號1本票70萬元自 94年2月6日起至95年11月23日共656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本金57萬元計算)共61,467元。 ⑶抵充附表編號2本票70萬元自94年2月6日起至95年10月19日, 共621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71,367元。 附表編號3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均未受償(見本院卷第9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惟附表編號2本票既無債權存在, 即無從抵充,就71,367元應抵充附表編號1本票自95年11月24 日起至97年12月24日共762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以本金57萬元計算),經清償部分之債權自亦消滅。 ㈤是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本票並無債權存在,及就編號1本票其中本金13萬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本金57萬元計算),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惟其餘即附表編號1本票其中本金57萬元及自97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本金57萬元計算), 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之債權則係存在。 七、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460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由原法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8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准以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上訴人對於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就附表編號2本票, 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就編號1本票其中本金13萬元及自 94年2月6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本金57萬元計算),則因清償而消滅,已如上述,故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於上開範圍之部分,撤銷原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8293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於就附表編號1本票其中本金57萬元及自 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本金57萬元計算),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829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編號1本票其中本金13萬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以本金57萬元計算),及編號2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即就附表編號1其中本金57萬元及自97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本金57萬元計算 ), 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判決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執行程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所示。就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永中 ┌───────────────────────────────────┐ │本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 │ 1 │ 94年1月20日 │ 700,000元 │ 94年2月6日 │ TH0000000│ │ ├──┼───────┼──────┼───────┼─────┼───┤ │ 2 │ 94年1月20日 │ 700,000元 │ 94年2月6日 │ TH0000000│ │ ├──┼───────┼──────┼───────┼─────┼───┤ │ 3 │ 94年6月1日 │ 100,000元 │ 94年6月1日 │ CH6632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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