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5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蘭黃莉雲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訴人
超熱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民
訴訟代理人
林均政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上訴人
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興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餘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 條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采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燁公司)於原審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9年2月3日聲請與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合併存續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99 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931654230號函准予登記,有上開函文、元瑞公司變更登記表、采燁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見本院卷56-61 頁)。則采燁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瑞公司概括承受,元瑞公司並已於99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 年12月30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陸續向伊訂購熱管數批(下稱系爭熱管),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7萬2,172元。伊已依上訴人指示於95 年12月30日起至96 年6月22日止分批交付貨品,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訂購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2,172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7萬2,172元,及其中97萬1,542元自96年6月23日起,其餘630元自96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以:

(一)伊自95年7、8月間起與被上訴人洽談熱管生產事宜,並約定熱管生產之規格,自95年10月間陸續出貨,期間尚未發生重大之瑕疵。詎95 年12月間伊向被上訴人訂貨4萬根熱管,被上訴人自96 年1月29日起陸續出貨至伊位於中國大陸之加工廠,期間大陸加工廠向伊表示重量與之前生產者不太相符,伊隨即反應予被上訴人,經雙方於96年4月2日開會,被上訴人表示已改善製程,所以銅粉會更密實、重量更重,惟至96 年4月中旬,伊大陸代工廠以該批熱管生產散熱風扇時發現成品不良率高達7 成,高度懷疑係熱管發生瑕疵,經與被上訴人聯絡,雙方均同意實施檢測,惟因伊大陸之代工廠並無實施檢測之機具,被上訴人即表示其於大陸有工廠可資提供全面性之檢測,惟嗣發生諸多糾葛,亦無法完成全數之檢測,經大陸加工廠強烈要求,伊迫於無奈將4 萬餘根熱管全數退回,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派請業務林榮華及3 位人員,以目測之方法將過短、過重、過長之不良品檢出,並作成測試明細,餘另有2 萬餘支尚待以機具檢測其良窳,雙方即開始溝通如何繼續處理之方式及如何賠償伊損失,詎協調未果,被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系爭熱管係為生產散熱風扇之用,須與散熱鋁片相連接,過長、過短者均無法妥善連接。又兩造就系爭熱管之規格固無就重量為約定,惟因被上訴人改變製程,使銅粉更密實、重量更重,導致影響抽真空度及液體劑量之留存量不足,並影響發熱端到尾端之溫度差。而伊於熱管退運後,將重量超過19.5g之熱管作實際之測驗,發現9成以上均無法合格,此為被上訴人明知,並經被上訴人派員以目測方式檢驗不良品時,即將過重之熱管以不良品檢出。是液體留存量不足實為系爭熱管最大之問題。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既有上開瑕疵,依法伊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三)又伊固於下單後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查察備貨情形,惟並無於每批熱管出貨先行驗貨之事實,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檢測,出具「出貨檢驗記錄表」交付伊。又伊查察備貨情形時,係抽20支成品,以目測方式檢查是否有過長或過短,並表明過長或過短均無允收,至於過重者,因無法目測,僅有觀察其製程,並無實際檢測,故被上訴人主張均經伊驗收,顯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上訴人自95 年12月間起至96年5月2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熱管數批,貨款總金額97萬2,172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貨物,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之傳真文、被上訴人之出貨單暨統一發票8份足稽(見原審卷第38-46頁);又系爭熱管約定生產規格為發熱端到尾端溫度差3℃以下、抽真空度0.5Torr-0.6Torr、管子的收尾端5mm±1mm、管子的長度200mm±1mm、管子軟度需要達到R7可彎管、管子的外徑6mm ±0.05mm,而熱管重量並未約定生產規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熱管因重量過重導致影響抽真空度及熱管內之液體留存量不足,因而影響熱管發熱端至尾端之溫度差,伊之大陸代工廠商以該批熱管生產之散熱風扇不良品高達七成,顯然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熱管具有瑕疵,依法伊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熱管,就系爭熱管之生產規格係依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義民於95 年9月22日所傳真之熱管生產要求而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原證二傳真函文足稽(見原審卷第38頁)。又對於系爭熱管之重量並未約定生產規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52頁)。故依據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系爭熱管之生產規格應為①發熱端到尾端之溫度差3 ℃、②抽真空度0.5torr-0.6torr、③管子之收尾端5mm±1mm、④管子之長度200mm±1mm、 ⑤管子軟度須達R7可彎管、⑥管子之外徑6mm±0.05mm。(見原審卷第220頁)。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熱管分別於96 年1月26日交貨162組、96年1月29日交貨1萬7,000組、96 年2月16日交貨20組、96 年3月29日交貨2萬7,775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3 頁)。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於96 年3月26日即傳真一份銅管溫差測試及尺寸檢驗紀錄表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反應熱管長度有過長到202mm之情形,比率為3%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及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5頁至105 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文件為真正 (見原審卷第220頁),足證上訴人在96年1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7,000 組熱管後,確實有加以檢驗,並於發現有長度過長及重量過重之問題後,於同年3 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並傳真檢驗紀錄表予被上訴人。雖然有關熱管重量並未經兩造加以約定,故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榮華乃於同年3 月29日以email 函覆上訴人拒絕將重量作為檢驗之標準(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9頁),但就長度部分被上訴人已表示會對廠務開出品質異常單,並加強稽核(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上訴人之瑕疵通知屬實。據此自難認上訴人係承認受領。 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再交貨27,775組,經上訴人檢驗仍認瑕疵,被上訴人乃派員至上訴人處加以檢驗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邱銘祥在原審到庭證述稱:「接獲客戶反應產品有問題的訊息,所以到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作分類,只有測量長度及重量,期間約一個星期,測量總數量約三萬多支,...」「要我們測量200mm±1,重量17.96公克±0.1,檢驗標準是被告(即上訴人)要求的, 我們用游標卡尺測量長度,重量用電子磅秤,工具是我們自己帶去,分過長、過短及過重,每天檢測數量我有紀錄下來,每天都有跟被告人員核對(提出檢驗紀錄)手寫資料已經不見,最後這份資料當時有發mail給被告,總數就是把每天數量累計起來」「檢測結果與被證四不符,正確數量應為34,338支,被證四第1欄、第2欄記載有測熱效能(45w、42.5w),當時並沒有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並提出檢驗紀錄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依證人邱銘祥之證言及檢驗紀錄表所示,亦足證上訴人於收受貨物發現瑕疵後確實有通知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檢驗,承認所交付之系爭熱管確有過長、過短之瑕疵,其中過長數量1,524支,過短數量748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於過重部分依上所述因兩造並未約定重量規格,尚無法憑以認定係屬瑕疵。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熱管後,未就熱管有瑕疵情形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就系爭熱管過長或過短再為瑕疵之抗辯云云,顯非可採。系爭熱管既有過長、過短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之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按比例扣減6% 之價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上訴人之辯解自屬可取。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熱管之液體劑量雙方有約定為1.3g ±2%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原證一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然而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熱管內之液體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填注液體的數量、稀釋比例及方式亦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見原審卷第30頁、34頁),顯然就熱管內之液體之注入量及填注方式等被上訴人係完全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再觀之原證一之熱管生產規格項目①液體劑量之留存量雖為空白,但就誤差值仍記明±2%(見原審卷第37頁),則依常情如無約定液體劑量,自無所謂誤差值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是認原證一是由上訴人所傳真予伊,原本在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81頁),亦足證原證一是由上訴人所提供,而觀之原證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熱管生產規格明細(即被證一,見原審卷第23頁),就熱管規格明細內容係完全相同,僅就①液體劑量之留存量部分在被證一記載為1.3g(見原審卷第27頁),顯然就液體劑量上訴人係有約定其留存量。而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已離職之熱管研發部經理陳俊隆在本院到庭證稱「... 采燁當時是剛開始要做熱管這個產品,超熱導公司就長度一定會有要求,熱管的液體是超熱導公司提供,液體的重量是我們放置的,因為液體重量不同,效果會不同,所以我們會作數種產品給超熱導公司由他們拿回去測試後決定,所以熱管的液體重量是超熱導公司決定的」、「...原證1、被證1 的內容都是為熱管的參數作確認」、「是的,被證1的液體1.3公克留存量是經過與超熱導協商後他們的董事長林義民所確認之數量」、「原證1與被證1比較的話,被證1是修改後比較明確的條件,...原證1、被證1是我們做樣品的協商,時間是95.9.22日應該沒錯,我是96.3月離職,但是在2月就已經進行移交,不再參與研發生產的實際業務」「至少我沒有離職前,約定的留存量就是1.3g±2%,應該不可能不約定留存量,因為會影響到散熱的效能,所以應該要約定的」(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98頁),據此堪認上訴人之辯解屬實而可取。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熱管內液體劑量之留存量會影響散熱效能,而系爭熱管因重量過重會導致液體劑量留存量不足,因而影響熱管發熱端至尾端之溫度差一節,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系爭熱管確有因重量過重導致影響抽真空度及熱管內液體留存量不足並影響散熱效能之瑕疵,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熱管之重量並未約定生產規格(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52頁,原審卷第220 頁),而依上所述,熱管內之液體劑量之留存量雖有約定,但依據證人陳俊隆在本院所證稱「填充液體內不會含有銅粉,可是熱管的內壁有燒結銅粉在內,銅粉的重量與液體的重量是不同製程,銅粉重量的增減與液體留存量是無關的」(見本院卷第98頁),已明示熱管之銅粉重量增加與液體劑量之留存量無關,則上訴人所辯因銅粉更密實,熱管重量更重會導致液體劑量減少之主張,顯然欠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而原審法院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被上訴人所生產重量超過19.5 g之系爭熱管實施鑑定有無液體留存量不足之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會導致熱管散熱效果不佳?然該院函復稱無相關檢驗設備,礙難提供此項鑑定服務等語,有該院98年1月14日工研轉字第0980000 57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 頁)。嗣原審法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熱管理協會就相同之事項實施鑑定,該會亦函覆稱無檢測設備可鑑定等語,有該會98 年3月19日台熱字第09800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 頁)。嗣經上訴人敘明鑑定方法及所須機具,聲請再送工研院環能所鑑定,該院仍函覆稱未具完整檢測設備,礙難提供鑑定服務等語,有該院98 年6月22日工研轉字第098000078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嗣上訴本院後,上訴人雖再聲請向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送請鑑定,仍遭該校拒絕鑑定,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99年9月6日北科大研字第099000148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上訴人亦表示因鑑定費用過高而不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熱管因重量過重致管內液體劑量之留存量不足1.3g±2%之瑕疵,此部分其抗辯即難取信。

(五)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熱管有發熱端至尾端之溫度差不符合生產規格±3℃ 之瑕疵部分,固提出被證四「銅管測試數量表」以為證明(見原審卷第27頁),然前開銅管測試數量表依據證人林士鈞即上訴人之職員自承係由其所製作,其雖表示係依據被上訴人之員工邱銘祥所提供之數據彙整而來,但效能部分是伊自己測的(見原審卷第83頁),且並未具體說明其係用何種方式加以檢測,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四而認系爭熱管有散熱效能上之瑕疵。再觀之上訴人前所提出之原證六「銅管溫差測試及尺寸檢驗紀錄表」,其中就溫差部分多數均在±3度之內(見原審卷第99-105頁),以及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傳真上開檢驗紀錄表時其函文內雖有提到重量過重,但未就溫差度有不符規格一節提出任何反應(見原審卷第85頁),自難憑該檢驗紀錄表而認系爭熱管具有發熱端至尾端之溫度差不符合生產規格±3℃ 之瑕疵,此部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亦不足取。

(六)至於上訴人辯稱以系爭熱管所製成之散熱風扇成品,有七成為不良品,係因系爭熱管之瑕疵所導致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但依上所述,系爭熱管有過長過短之瑕疵者合計僅為2,272 支,扣除此部分不能使用外,其他符合長度之熱管是否係因熱管內之液體劑量之留存量不足致散熱效能不良之問題,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尚難認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外系爭熱管再製成散熱風扇成品,係經上訴人另行加工,則其再行加工而製成之散熱風扇成品,發生不良品是否全係因系爭熱管所致,或上訴人之加工過程所致,尚不得而知,而此部分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3 月26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函文,表明自己之製程上有問題(見原審卷第86頁),故此部分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明,亦難認該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之責。則上訴人辯稱得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即屬依法無據。

七、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之價款為97萬2,172元,除其中630元之貨款係於96年6 月30日交付貨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可證外(見原審卷46 頁),其餘貨款97萬1,542元之貨物均係於96年6 月22日前交付,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39頁至45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後,迄未給付價金,其抗辯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除就熱管有長度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依比例扣減價金6 萬元,已如上述,其他之瑕疵因無法舉證證明,自屬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訂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91萬2,172 元,及自交貨翌日即其中91萬1,542元自96年6月23日起,其餘630元自96 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