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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靜嫻謝碧莉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86年間簽發訴外人聖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坊公司)名義,如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8,000元,伊已將款項以訴外人戊○○○之夫林益火名義匯入上訴人借用之訴外人己○○帳戶,然系爭支票期屆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非伊所有,且交付之款項與其請求之金額不符,又系爭2紙支票非伊簽發,亦未經伊背書,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1,808,000元,及自94 年3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所為之上訴,請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92年度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審93年度執字第16007號民事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300,000元本息;其中上訴人之本訴、被上訴人之反訴超過1,808,000元本息部分,已經歷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匯款人林益火匯入己○○帳戶內1,808,000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㈡第2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戊○○○先生林益火名義匯款1,808,000元至訴外人己○○帳戶。

㈡上開己○○之帳戶乃上訴人向己○○所借用〔本院94年度上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50頁背面〕。

㈢系爭2紙支票上日期及金額均為上訴人筆跡{原審卷㈡第155頁「〔請原告(上訴人,下同)確認本院卷第26、27(按指系爭2紙支票)……頁四張聖坊的票上日期及金額是否是原告的筆跡?〕是原告筆跡沒錯}。

㈣上訴人為聖坊公司最大股東,有決定權(原審卷㈡第156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2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808,00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匯入帳戶非其所有,其復未於系爭2紙支票上背書,顯然其非借款人云云。

㈠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戊○○○之夫林益火名義匯款1,808,000元,匯入之帳戶乃上訴人向訴外人己○○借用,上訴人復自認執以調借上開款項之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及金額係其筆跡,其為聖坊公司最大股東,有決定權等情,均如上述。

㈡以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為聖坊公司名義,背書人為上訴人外遇女友庚○○,其上發票日、金額均為上訴人所填載,上訴人復為聖坊公司實際負責人,顯然系爭2紙支票係上訴人以聖坊公司名義所簽發無誤。再被上訴人係以林益火名義匯款,而林益火為被上訴人之兄,匯入帳戶之所有人己○○則為上訴人之配偶蔡惠玉之親屬,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林益火、戊○○○夫妻與上訴人間無金錢往來,不可能無端匯款。又系爭2紙支票票號分別為EC0000000、EC0000000,上訴人另於86年5月27日簽發票號075505面額5,300,000元、同年月30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載「本票NO.075505係支付合作金庫支票NO.0000000、NT1,000,000、NO.0000000、NT1,000,000……」等語(原審卷㈡第26-27、35頁),益證系爭2紙支票確係上訴人以聖坊公司名義簽發,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擔保屬實。雖系爭2紙支票面額各1,000,000 元,合計2,000,000元,與上訴人借款金額1,808,000元不符,然借款人簽發票據向他人調借現金,或民間預扣首期利息、或票據金額另加上至還款日之利息等,致有票據金額高於借得金額之情形,並非鮮見,上述金額不符之情形尚無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2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1,808,000元事實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在系爭2紙支票上背書,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係上訴人為不實云云。但無記名支票之轉讓,原不以背書為要件,執第三人支票借款時由借款人背書,固為借款之常態,但非絕對必要,背書人亦非當然為借款人,端視貸與人對於借款人或發票人信用、交往情況之認知而有異,是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非借款人。況系爭2紙支票乃由上訴人填載簽發,即係由上訴人所製作完成,匯款對象復為其配偶之親屬己○○,己○○之帳戶為上訴人所借用,苟如上訴人所辯借款與其無涉,當無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包括系爭2 紙支票所用之理。上訴人又謂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負責人印文為周啟文,非上訴人,足認其非借款人云云,但上訴人為聖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啟文僅為登記上之負責人【原審卷㈡第154頁,丁○○證稱:「(周啟文是何人?)是原告的堂弟,他也是人頭……」】,是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負責人部分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與上開認定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仍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辯稱借款人為庚○○,系爭本票係遭丙○○強暴、脅迫所簽立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遭強暴、脅迫簽立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實在。參諸上訴人前於86年2月5日將其本人與2子之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寄送地址改為被上訴人住處,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56頁),自安泰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之記載(原審卷㈡第113頁以下),可知迄86年9月20日之繳費通知寄送之地址均未改變,顯然兩造間確密切往來,系爭本票簽發之86年5月27日至上開繳費通知止,時間長達約4個月,苟如上訴人所辯借款與其無關,且遭強暴、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焉有不立即更改繳費通知地址之理,益證兩造當時往來密切,上訴人確執系爭2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而依上開匯款事實,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參諸被上訴人以林益火名義匯款之對象為上訴人配偶之親屬,衡情不可能由上訴人外遇對象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上訴人配偶之親屬帳戶匯入借款,上訴人前開辯解,非屬可採。另己○○之帳戶雖於86年3月19日收受林益火匯入之1,808,000元,但當日即轉匯入庚○○之合作金庫、中小企業帳戶各1,050,000元、128,000元,上訴人以此事實辯稱借用人確為庚○○云云,然借款交付後,借用人作何用途,非貸與人所得置喙,則上開事實仍不得遽謂上訴人非借用人,上訴人該辯解,亦無可取。雖被上訴人以戊○○○名義於86年間曾以系爭2紙支票暨如附表編號8、9號支票聲請假扣押並執行聖坊公司於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未收帳款,然被上訴人於該假扣押事件欲保全之債權為支票債權,與本件請求者為消費借貸債權不同,仍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執系爭2紙支票假扣押聖坊公司對第三人家福公司之未收帳款,逕謂上訴人非1,808,00 0元之借款人。

㈤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信函內所載略謂:上訴人於86年3月18日執支票2紙借款20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而由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戊○○○收執等語,依存證信函後附支票包括系爭2紙支票(原審卷㈡第71-75、78頁)。然戊○○○對上訴人有無何種債權,非得僅依該存證信函認之,亦不得以第三人對上訴人主張何種權利,即排除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必然,是該存證信函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以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2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808,000元之事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上開各辯解均無可取。

家福公司(甲方)、聖坊公司(乙方)、被上訴人代理之戊○○○(丙方)於86年6月30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載:「第一條:確認事項:甲方向乙方進貨,截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止,尚有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整貨款尚未支付。另乙方向丙方借款貳佰參拾萬元整迄未清償,特此確認」(本院卷第27頁)。雖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家福公司、聖坊公司、戊○○○,然上訴人為聖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聖坊公司之支票向為上訴人所私用,復因戊○○○前假扣押聖坊公司對家福公司之未收帳款,為解決三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是時乃由上訴人乙○○指派聖坊公司登記名義上負責人周起(啟)文與家福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會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上字卷第169頁),即屬信而有徵,從而,系爭協議書上乙方之聖坊公司實為上訴人,至丙方名義上雖為戊○○○,然係委由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簽立,觀諸協議書上載:「三方同意由丙方代理人行使丙方權利」,及被上訴人自認:「……由家福公司付款給被上訴人(雖名義上為戊○○○,但為被上訴人實收),而後被上訴人乃交還上開二紙支票給上訴人乙○○,並撤銷假扣押」(本院上字卷第16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之丙方實為被上訴人。又如附表編號6、7、8、9號所示支票總額為2,293,650元,取其近值之總數即為2,300,000元,此即協議書上「另乙方向丙方借款貳佰參拾萬元整迄未清償」之所由,即協議書上所載乙方積欠丙方借款2,300,000元,實包括本件上訴人執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系爭2紙支票(附表編號6、7號支票),換言之,上開2,300,000元包含本件借款之1,808,000元,被上訴人亦自認:「該筆180萬8千元之款項是包括在230萬元債權內」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系爭協議書另載:「第二條:債權讓與:三方同意於簽訂本約生效同時,由乙方將其對甲方所有之前述貨款債權讓與丙方,以清償乙方對丙方之部分債權……」云云(本院卷第27頁),雖被上訴人主張:「230萬元已經扣掉了649,956元的結算金額,649,956元是清償其他的債務,跟四張支票無關,否則應該會更動本票,因為金額、內容均有變動」云云(本院卷第77頁背面),然依系爭協議書前後文義觀之,第1條係先確認家福公司與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第2條另載由上訴人將對家福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應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2,300,000元並未扣除上訴人讓與之649,956元,則上訴人所辯:「……從協議書之文意認為是包括230萬元裡面已經因為債權轉讓而清償了649,956元」等語,堪認為實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之消費借貸款1,808,000元應扣除已因債權讓與而清償之649,956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58,044元 (1,808,000-649,956=1,158,044)。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8,04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5日(原審卷㈡第59頁,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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