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5,9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豐澤吳謀焰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訴人
宏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霖橋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410巷88弄3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上訴人
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深坑鄉○○村○○路○段307
被上訴人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622號7樓
追 加 原告 癸○○  住台北縣深坑鄉○○路○段270巷5號5樓
庚○   住台北市○○區○○路150巷1號4樓
己○○  住台北市○○區○○路3段26號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622號7樓
號7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

確認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追加癸○○、庚○、己○○為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該三人均係CIA科學園區(下稱CIA園區)甲區廠房C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為廠房坐落基地共有人之一,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均為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9之63地號土地上之CIA園區甲區廠房及基地之所有權人(89之63地號土地原由同小段89之1、89之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89之1地號土地分割為89之1、89之62、89之63、89之64地號;另89之3地號土地分割為89之3、89之65、89之66、89之67地號,嗣89之63、89之64、89之65、89之66地號合併為89之63地號)。被上訴人政光公司於民國77年間興建CIA園區甲區廠房時,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如附圖二C、D所示土地內約1269.59平方公尺(89之1地號土地中約445.4平方公尺、89之3地號土地中約824.19平方公尺,即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70巷,下稱系爭巷道)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嗣被上訴人政光公司、丁○○又將前開89之1、89之62、89之6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1之4、61之5、61之6、61之11、84之1、87、89之49、89之50、89之51、89之52等地號土地合併為84地號,於78年間在CIA園區甲區廠房旁興建信義財貿中心園區(下稱信義園區)廠房。然伊向被上訴人政光公司購買之CIA園區甲區廠房,即包括系爭巷道等公共設施在內,並已付清價款,伊確屬有權通行使用系爭巷道,否則,若將系爭巷道抽離,則伊所屬廠房坐落基地將變成袋地。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巷道,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如附圖二C、D所示面積合計1,561平方公尺其中之面積1,269.59平方公尺即斜線部分有無償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減縮、更正為確認如附圖一A所示1,269平方公尺部分有無償通行權存在。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政光公司將坐落89之6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所示之警衛室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訴部分,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共同被告信義園區管理委員會將坐落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所示之虎牙拆除及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二B所示之警衛室旁之柵欄拆除,暨原審共同原告CIA園區甲區管理委員會請求信義園區管理委員會返還1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均經判決信義園區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在案;關於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乙○○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在案,均不另贅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合計1,26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追加之訴聲明為:確認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本院前審抗辯:縱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妥狀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係因訴外人吉邦工廠等3人為興建廠房,政光公司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該同意書並無拘束伊之效力。伊從未以言詞或其他行為阻止妨礙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附圖一A所示系爭巷道有無償之通行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在系爭巷道是否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以下簡稱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顯有不明確,使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處於法律上之不安狀態,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從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四、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按該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政光公司於原89之3地號土地CIA園區興建廠房,將89之3地號及其相鄰89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巷道,嗣將89之1、89之3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89之1、89之62、89之63、89之64地號;89之3、89之65、89之66、89之67地號各四筆土地,再將89之63、89之64、89之65、89之66合併為89之63地號。被上訴人政光公司、丁○○再將前開89之1、89之62、89之67及61之4、61之5、61之6、61之11、84之1、87、89之49、89之50、89之51、89之52等地號合併為84地號,並在系爭巷道旁之84地號土地興建信義園區廠房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原審卷㈠第47、4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㈠第51至68頁、第267至36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㈣第262至264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審卷㈣第265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0日函送之89之1、89之3地號等土地之分割合併圖及囑託測量成果套繪圖說(本院前審卷㈣第6至9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CIA園區C棟廠房之土地係坐落於合併前89之63及89之66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政光公司前述分割或合併,如將系爭巷道土地予以抽離,此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就CIA園區C棟廠房坐落在合併前89之63及89之66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CIA園區甲區廠房C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為89之6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㈣第78、294至296、298、300頁、本院更審卷㈠第80至82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㈣第77、297、299、301頁、本院更審卷㈠第83、84頁)在卷可憑。被上訴人為系爭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巷道坐落於合併前之89之62、89之67地號土地上,現已合併成系爭84地號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一A所示(長141.5公尺、前段寬8.2公尺、後段寬7.8公尺,即如附圖二C、D所示面積合計1,561平方公尺,其中斜線部分之面積1,269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㈠第206至208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圖二即93年8月31日店測土字第11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210、211頁)、同所96年6月12日函附之附圖一即96年4月26日店測土字第5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前審卷㈢第7之1、7之2頁)、同所96年6月26日函附之測繪附圖一A所示道路寬度圖(本院前審卷㈢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就如附圖一A所示之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對於系爭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4地號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合計1,26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