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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金村湯美玉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上訴人
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鍾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向其訂購電子產品乙批,訂單編號PW-000000-00(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貨物),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備位之訴訟標的,主張如本院認「甲○○○○ ○○○○○○○○○ ○○○○○○○○」(下稱POWER WORLDWIDE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應與POWER WORLDWIDE公司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查POWER WORLDWIDE公司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核與上訴人商業資訊報告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6頁),是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之備位訴訟標的部分,乃涉外私法事件。被上訴人之備位訴訟標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其與POWER WORLDWIDE公司,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與POWER WORLDWIDE公司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又POWERWORLDWIDE公司係自臺北市○○○路○段208號10樓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775巷77號接受訂單,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單,見原審96年度促字第705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頁)之記載即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地既在我國,自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下同)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5頁),嗣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自98年4月21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縮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審卷第28頁),復擴張利息部分自96年3月3日起算(見本審卷第45頁背面),核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則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備位之訴訟標的(見本審卷第26頁及背面),主張系爭訂單係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POWER WORLDWIDE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核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均係主張系爭訂單所生同一之價金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均毋庸得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亦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向伊購買系爭貨物,金額合計15萬元,依約上訴人應即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全部貨款。詎伊已購買原料、支出勞力成本並製造完成,且於95年4月間提供行銷用樣品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卻以其他理由推拖,遲不通知正式出貨時間,亦未提出具體解決方式。系爭貨物與附件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迄未支付分文貨款,經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

㈡上訴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伊接洽業務期間,曾交付名片,該名片上記載公司名稱為「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創公司)」,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均認知以普創公司作為交易主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持續使用普創公司之網址與伊公司之業務人員溝通,聯絡之電子郵件均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英文名字「Roger」自普創公司電子信箱所發出,顯見兩造係以普創公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主體。伊寄送樣品予上訴人時,係以普創公司為收件人,丁○○亦以「Protron」(普創公司)名義簽收,並以普創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接觸。依現實社會之商業行為,基於節稅或分配關係企業營業額之考量,使用不同公司名稱下訂單或作為統一發票之發票人,事所常見,於合法交易中,買方要約之內心動機並非賣方於成立契約時所需考量者,無論上訴人係有意欺騙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改用同一法定代理人之關係企業向伊下訂單,均無礙於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

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非上訴人而係POWER WORLDWIDE公司,然觀諸會談摘要之記錄,亦應由上訴人承擔POWERWORLDWIDE公司對伊之債務。

㈣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系爭貨物之同時,給付1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備位訴訟標的,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其抬頭為「甲○○○○ ○○○○○○○○○ ○○○○○○○○」,而伊公司英文名稱為「Protron Electronics Co., LTD.」,縱被上訴人所述事實為真,亦與伊無關。於雙方未預立書面契約之買賣,訂單應為最重要之交易依據,訂單上表明下單者為POWER WORLDWIDE公司,依被上訴人之經驗能力,應可注意、發現。況現今通訊聯絡方便,被上訴人始終未對此質疑,若非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POWER WORLDWIDE公司,即為欲利用丁○○具有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使伊實質上負擔等同於連帶債務之責任,不應單以名片、電子郵件等較系爭訂單不重要之物件,作不利於伊之認定。

㈡POWER WORLDWIDE公司係完全獨立之公司,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鄧白氏」製作無公信力之商業資訊報告,稱「…普創公司之財務長坦承甲○○○○ ○○○○○○○○○ ○○○○○○○○是設在英屬維京群島的紙上公司,營運操作由普創公司負責,股東組成也與普創公司相同」,及被上訴人主張POWER WORLDWIDE公司與普創公司之股東組成相同云云,均非事實。雖伊公司與POWER WORLDWIDE公司之設址、電話均相同,惟於法律上仍為兩個完全獨立不同之法人格,被上訴人既係與POWER WORLDWIDE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向POWERWORLDWIDE公司請求買賣價金。

㈢系爭訂購單ps.欄及系爭買賣之報價單ps.欄,均載明「master production should be approval ready go it.」,亦即買賣雙方特別約明系爭買賣被上訴人須經交易相對人即POWER WORLDWIDE公司對產品作「認可」(即approval)後,被上訴人始得大量生產。被上訴人亦自承因其自身因素,導致系爭貨物製程中多有延宕,迄未通過POWER WORLDWIDE公司之認可,而簽發正式承認書(approvalsheet)予被上訴人,可見系爭買賣無法順利進行,責任在被上訴人。縱認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因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等事實,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就系爭貨物之交易,曾以「Protron丁○○」簽收樣品;提供被上訴人名片為「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並以其英文名字Roger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普創公司之信箱;丁○○親自簽名於95年10月30日之會談摘要;POWER WORLDWIDE公司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之筆錄、第55頁及背面之書狀、原審卷第92頁背面),且有收條、名片、電子郵件信箱、會談摘要可稽(見促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9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伊貨款;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POWER WORLDWIDE公司,因上訴人係以未經認許之POWER WORLDWIDE公司名義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仍應與POWER WORLDWIDE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給付系爭貨款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茲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⑴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向伊訂購系爭貨物,價金為15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POWER WORLDWIDE公司,伊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等語。

⑵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41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提出系爭訂單及會談摘要各1件為證(見促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58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所示,下訂單購買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POWER WORLDWIDE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ROGER TSENG,下訂單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可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POWER WORLDWIDE公司而非上訴人。

⑷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初,被上訴人曾對POWERWORLDWIDE公司作客戶徵信調查,被上訴人前亦曾與POWERWORLDWIDE公司交易等節,業據提出POWER WORLDWIDE公司授信審核表及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衡情被上訴人應知其交易對象為POWER WORLDWIDE公司,而無誤認為上訴人之可能。

⑸被上訴人固主張:丁○○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伊交易,並交付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予伊,丁○○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涉期間亦以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與伊往來,上訴人與POWER WORLDWIDE公司均設籍於同一地址等情。然查,丁○○交付其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名片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僅能認丁○○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易之初表明其身分之一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仍應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尚不得以丁○○曾交付上訴人公司之名片,遽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另丁○○以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收發信件,然其時間為95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38頁),乃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之後,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締約當事人既係POWER WORLDWIDE公司,尚不得以契約成立後丁○○聯繫相關履約事項使用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遽認締結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會談摘要之記錄,上訴人亦應承擔POWER WORLDWIDE公司對伊之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談摘要僅載明「雙方願付出最大誠意處理」(見原審卷第58頁),其上並無任何上訴人願意承擔POWERWORLDWIDE公司債務之文句,已難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該被上訴人與丁○○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所作之會談摘要,雖記載「普創:丁○○」,惟上訴人抗辯該會談摘要僅「丁○○」3字係其法定代理人丁○○所書寫,其餘內容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鍾育林所寫(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亦自陳該會談摘要中除「美隆:林柏伸、普創:丁○○」等字外,其餘均係同1人所寫,「普創」2字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柏伸所寫(見原審卷第91頁),足證該會談摘要僅有「丁○○」3字係由丁○○所書寫,其餘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柏伸、鍾育林所寫,自難認上訴人於該次會談中表明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有債務承擔之情形。

⑺上訴人抗辯其股東有丁○○、吳明儒、林榮得、鄭儒彤、林穎毅、林明毅、廖美玲、陳鈴芳8人,POWER WORLDWIDE公司則僅有股東丁○○1人,二者並非關係企業乙節,亦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與POWER WORLDWIDE公司股東名冊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被上訴人雖又主張POWERWORLDWIDE公司設址與上訴人相同云云,然不同之公司或法人於同一地址合署辦公,為現今商場所常見,POWER WORLDWIDE公司之設址雖與上訴人相同,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無足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⑴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縱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因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POWER WORLDWIDE公司名義與伊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POWER WORLDWIDE公司連帶負責。上訴人則抗辯伊無給付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

⑵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查,由丁○○於與被上訴人洽談時係交付上訴人公司之名片予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係以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與被上訴人交涉通信,被上訴人交付樣品時,由丁○○於簽收欄記載「Protron(即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丁○○」等情(被上訴人提出之快遞送貨單上記載「Company Name(公司名稱):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Contact Name(收件人姓名及部門)丁○○」,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系爭買賣係丁○○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POWER WORLDWIDE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行為人為丁○○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POWER WORLDWIDE公司連帶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其備位主張: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POWER WORLDWIDE公司名義買受系爭貨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POWER WORLDWIDE公司連帶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以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同時,如數給付15萬元本息,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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