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王聖惠、邱瑞祥、謝碧莉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堂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6月19日向訴外人洪美燕購買 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037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5巷7之1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 同段384-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384-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因基於辦理首次購屋貸款,可獲較低利息及節稅之考量,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伊胞妹即上訴人之名義。詎上訴人明知上情,竟猶於94年12月1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台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伊於該所公告期間發現而向該所提出異議,上訴人始未得逞。是兩造之信賴基礎因而不再,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7頁反 面),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大哥,而系爭房地則係伊二哥鍾虹於81年11月1日死亡後,由鍾虹所經營之香港凱斯 有限公司(下稱凱斯公司)直接匯款港幣150萬元,相當於 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至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陳璟玲銀行帳 戶內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所購買。當時兩造就鍾虹之遺產均有繼承權,伊係因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房地將給伊,始拋棄對鍾虹遺產之繼承權,故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39 頁至第41頁)。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銀行客戶存款異動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8頁至第42頁)。而查系爭房地之簽約洽辦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暨價金之交付均係被上訴人出面洽辦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系爭房屋出賣人洪美燕之代理人曾金財及承辦代書廖建雄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卷第45頁至第49頁)。又系爭房地總價金 為1170萬元,其中第二次付款350萬元、第三次付款350 萬元及尾款之一部分1,797,356元,係自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春星有限公司(下稱春星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匯出給付,此由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載,春星公司於82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3日,自上述帳戶分別匯出350萬元、350萬元及1,797,356元等情可證(見 原審卷第2卷第31頁至第40頁所附該行96年12月11日96化 成字第027000146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表),核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洪美燕於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簽署「帳號479-8,支票號碼AH0000000,日期82.6.30,金額:參佰 伍拾萬元正」、「茲收到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帳號 479-8,號碼AH0000000,日期82.7.20」、「金額:壹佰 柒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正,帳號479-8,號碼AH0000000,日期82.8.1」相符(見原審卷第1卷第8頁及本院前審卷第27頁)。上訴人雖抗辯春星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存款係凱斯公司於82年8月24日前自香港匯入港幣1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卷第99頁所附上訴人之答辯狀及第104頁之致黃國堂律師函),惟經本院前審向中小企銀化成分行查詢82年間香港凱斯公司有無匯款入上開帳戶之資料,該行函覆已無保存紀錄可供查詢(見本院前審卷第112-3頁)。 惟縱如上訴人所云凱斯公司確有於82年8月以前匯款港幣 150萬元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但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港幣 150萬元即屬上訴人所有(按兩造均不爭執凱斯公司並非 上訴人所經營,而係鍾虹所經營),且港幣折合新台幣亦僅約600餘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價金將近880 萬元,亦不相當。況查鍾虹於81年11月1日在香港死亡時 (見原審卷第1卷第116頁之香港生死註冊處之證書),依香港之法令,其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僅鍾虹之父母即鍾傑人及鍾張玉燕而已,且於繳清遺產相關稅款及費用前,不得挪用鍾虹在香港之遺產,而鍾傑人及鍾張玉燕係於85年間始向香港法院呈報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卷第124頁、第126頁、第129頁及132頁上訴人提出之呈報香港法院文件 所載),故在客觀上亦難認上訴人得於82年8月以前,在 香港透過凱斯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此外,上訴人又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個人確有匯款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或提供其他出資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二次及第三次各350萬元之分期 款暨尾款1,797,356元之房地價金係其出資給付等語,自 屬可取。 (二)次查,系爭房地價金其餘尾款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璟玲自中小企銀先後於82年8月19日、9月20日、10月27日各匯款29,710元、29,710元、16,925元至洪美燕之夫曾金財之合作金庫城西支庫帳戶內以為給付;及自82年12月起至83年12月止,每月匯款30,000元、34,350元或33,170元至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城西支庫或信義支庫帳戶內;84年1月起至87年3月止,每2個月匯款66,340元或65,040 元至上訴人上開信義支庫帳戶內;87年4月15日、5月7日 、5月12日又分別匯入130萬元、100萬元、15,432元;87 年6月8日、9月16日、12月8日、88年6月9日、9月13日、 12月14日、89年3月13日、5月9日、9月13日分別各匯入 31,080元;另88年3月15日匯入30,000元、89年12月18日 匯入10,360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向銀行之貸款本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13頁 至第38頁),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卷第82 頁所附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其餘尾款亦為其所支付,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抗辯其餘價金係伊以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抵付貸款本息以為給付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26,000元,並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璟玲為出租人(見原審卷第1卷第84 頁至第86頁之租賃契約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卷第8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前所述,被上 訴人每月匯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用以清償貸款之金額幾均超過3萬元,如再加計每年應納之房屋稅、地價稅(見 原審卷第1卷第88頁至第98頁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費收據 ),系爭房地之租金顯不足以支應貸款本息及應納稅捐,故縱如上訴人所云其係以租金抵付貸款本息,惟上訴人對於其有就不足部分另匯款補足被上訴人之事實,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難信取。 (三)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提供作為上訴人允諾拋棄繼承鍾虹遺產之對價云云,然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常情,上訴人如有意在台購買房地,大可繼承鍾虹之遺產後,逕以遺產購置即可,殊無拋棄繼承後,另迂迴先由被上訴人繼承後再以鍾虹之遺產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次查上訴人陳稱鍾虹之遺產均在香港,金額達港幣6,080,500元(見原審卷第1卷第126頁至 第127頁之香港遺產稅主管單位核發之單據及第146頁上訴人書寫之字條),而依香港及中華民國之繼承法規,因鍾虹未婚且無子女,是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父母即鍾傑人及鍾張玉燕(見原審卷第1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所附之向香 港法院提出之呈報書及中華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並不包括鍾虹之兄弟姐妹,雖鍾傑人及鍾張玉燕已於81年12月3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卷第159頁及第160頁),但均遲至85年間始向香港法 院呈報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卷第129頁至第134頁之呈 報書),故在此之前,依香港法律,上訴人尚難認係鍾虹香港遺產之繼承人,其如何得以拋棄繼承與被上訴人合意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次查系爭房地係於82年6月間 購買,而鍾虹在香港之遺產係於84年10月間始完成遺產稅課徵額之核算,即確認遺產總額為港幣6,080,500元,並 依香港法令課徵百分之18之遺產稅即港幣1,295,586.42元(見原審卷第1卷第126頁及第127頁所附上訴人提出之香 港稅務局文件),除此之外,尚有其他規費及律師費用均須由遺產支付(見原審卷第1卷第124頁之請求免除由保險公司提供擔保人保證書之備忘錄、第126頁之稅務局文件 及第143頁上訴人提出之香港律師函),而查鍾虹之遺產 內容除在恆生銀行存款港幣543.10元外,其餘則係鍾虹在凱斯公司之持股(香港稅務局之估價為港幣2,847,785.76)、其得向凱斯公司領取之款項(港幣2,932,091.03元)及其與凱斯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款(港幣30萬元)(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卷第127頁之香港稅務局文件),此部分與凱斯公司有關之遺產均有待進一步向凱斯公司會算請求,故有關鍾虹之遺產真正餘額為何,仍有待後續事務之處理及會算,並非上訴人於82年2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時(見原審卷第1卷第157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即已明確(按鍾虹在香港之遺產繼承事件至93年間仍在呈報處理─見原審卷第1卷第147頁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件)。故被上訴人如何於82年2月間即評估出上訴人 得繼承之金額,並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做為上訴人於82年2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對價?以上 種種,堪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提供作為上訴人允諾拋棄繼承鍾虹遺產之對價云云,並非可取。 (四)綜上,系爭房地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出面洽定買賣條件、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抵押貸款設定事宜,又於買受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後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名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此外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給付貸款之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未曾持有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反面至第19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前揭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擁有完整之支配及處分權。而按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信託 法實施前之82年間,僅將其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之管理支配及處分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並未有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屬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查其借名登記契約僅涉及借名登記而已,並未有其他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而兩造間就其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特別約定,自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經終止,以及上訴人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第 259 條規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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