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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凔源、乙○.

償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98年度上字第

10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限期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0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127頁),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128-132頁),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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