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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
- 原告
- 周明孝
- 原告
- 曾貴爵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周守男
- 被告
- 李東義
- 被告
- 李滄源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東義、被告李滄源及被告李淑慧(書狀誤載為「李淑敏」,茲予更正)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明孝新臺幣(下同)17萬元、原告曾貴爵17萬元及原告周守男17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 頁),嗣以民事訴之擴張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李東義、被告李滄源及被告李淑慧(書狀誤載為「李淑敏」,茲予更正)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明孝49萬元、原告曾貴爵50萬元及原告周守男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又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1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上開擴張所載聲明,仍以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本件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因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債權而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受讓債權是否合法一節,此涉及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實體認定,難認原告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東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李滄源、訴外人黃淑華及李淑敏(後二人為被告李東義借其名登記者)與訴外人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7日簽訂股份讓渡合約(下稱系爭讓渡合約),約定將被告所持有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總共168 萬股之股份讓渡於關鍵公司或其指定人(後指定由原告曾貴爵取得),另將亞東公司全部資產與生產設備點交於關鍵公司,並自93年元月1 日起將亞東公司一切業務及全部應收應付款等移交關鍵公司接管處理,另以優惠條件約定讓渡價金及給付方式為關鍵公司經營亞東公司後之每月盈餘全部所得再分期給付被告,且劃定亞東公司生產及營業場所範圍為臺北縣○○鄉○○○○○○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4 、5 、6樓及地下室。關於上述金錢之給付雖為分期給付,關鍵公司與原告曾貴爵於95年9 月前,因被告做非分請求,被迫提前分批給付完畢。因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資金之挹注,使得瀕臨倒閉之亞東公司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得以繼續營業,且更安排被告為公司職員領取薪水,免於流離失所而得以溫飽,惟渠等不僅不思感恩的心,反而對公司經營加以掣肘,百般需索,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只好於93年11月9 日再與被告李東義及李滄源簽訂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合併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曾貴爵支付被告400 萬元價金,而後該價金以舊債新償方式於95年4 月14日再與被告另訂股權交換協議(下稱甲協議)增加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後於同年8 月9 日改以與被告李東義及訴外人余立雄簽訂新股權交換協議(下稱乙協議)取代甲協議。上開契約及協議所生之債權債務已平均轉讓於原告三人,並依法將此事實通知被告同時聲明解除上開契約。
㈡、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投入近2 千萬元資金履行各契約後,被告於95年9 月13日妨害原告曾貴爵及亞東公司員工進入系爭房屋,致亞東公司無法營業,終停止營業進而歇業,遭經濟部廢止。被告於佔據系爭房屋及所有應歸關鍵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生產設備後,利用原廠設備,擅以中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議通知中源公司股東之一即原告曾貴爵,即擅作主張讓售二公司重要之資產及設備等,並任意終止與亞東公司合併經營契約,拆毀工廠、變賣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財產設備,將系爭房屋遷讓林文峰等,取得搬遷費120 萬元,致兩家公司因此消滅,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應歸責於被告,原告解除以上契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94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與被告訂立各契約,至95年9 月13日發生被告不正當妨礙亞東公司在系爭房屋行使經營權前,已完全支付亞東及中源公司應付款完畢,而在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時,亞東及中源公司已無法清償債務,面臨破產,亦即若無外來投資者做為被告之替死鬼,將資金挹注於亞東及中源公司,則二家公司早已宣告倒閉,因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出資而免除被告此方面之給付,替被告救了二公司,應視為被告得利之一方,今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該利益於原告。各該代為支付之應付款有下列數量較大幾筆:1、亞東公司應付被告李東義自91年6 月至95年5 月所欠租金一部分2,382,083 元。2、被告李東義支付所欠國稅局等之稅金180 萬元及簽訂系爭協議,並於爾後另訂甲協議時,由曾貴爵支付被告450 萬元價金。3、原告曾貴爵出資亞東公司向林文峰、許振裕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96年9 月8 日起至98年9月7 日止,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一樓至5 樓含地下室,租金為30萬元),實付500 萬元。若依民法第226 、260 條規定,原告曾貴爵出資450 萬元,且系爭讓渡合約之簽訂人李淑敏係李東義之借名登記人頭,故系爭讓渡合約之真正簽訂人為被告李東義,另簽約人黃淑華應同為李東義借其名者,原告曾貴爵為了使經營亞東公司能安身立命而買下系爭房屋付出500 萬元定金,後因李東義私下與新所有權人林承衡等簽訂遷讓契約取得遷讓費用,房屋之買賣不能,損失500 萬元。又被告為中源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渠等未召開股東會議,未決議將重要資產讓售及終止與亞東公司合併經營契約,即變賣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財產設備,將系爭房屋遷讓他人,致兩家公司形同消滅,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不僅應賠償中源公司之直接損害,亦須與中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又於86年間被告李東義提供系爭房屋暨其所座落之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00 萬元,由中源公司及被告李東義、其妻李鄭麗及其子李滄淵連帶(或由後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2,500萬元(該借得之款項疑係被告挪為私用)。90年間系爭借款因借款人無力清償,停止支付,如主債務人為中源公司,其債務本金金額高達2,500 萬元,而中源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200 萬元,顯然其財產已不能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中源公司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惟未見該公司向法院聲請破產之宣告,卻隱藏此一事實,以轉讓中源公司股份68% 及將經營權併由亞東公司經營為餌,誘使原告曾貴爵付出450 萬元價金,致生損害。被告李東義於91年間先變更亞東公司負責人由自己改為李漢洋(疑似人頭)而於同年6 月19日以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亞東公司,租期自91年6 月19日至100 年6 月18日,每月租金20萬元,經法院公證做成載有強制執行條款之租賃契約,同年11月將負責人變回其子即被告李滄源,至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讓渡合約,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曾貴爵有此租約,卻在本件爭訟之各契約有效期間,於95年9 月間以亞東公司欠其房租940萬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獲償近180 萬元、105年獲償60萬元,共240 萬元左右,如該租約為真正(實乃虛構租約),造成亞東公司縱有獲利也須先清償欠租940 萬元,經營毫無實益,亦違反系爭讓渡合約不須先付款之約定而被迫歇業,終至解散。則於簽訂系爭讓渡合約前,亞東公司自91年6 月19日至92年11月17日止未支付租金達340 萬元,亞東公司無任何資產可清償此欠租,顯然已達應宣告破產之境界,斯時亞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滄源卻不宣告亞東公司破產,造成原告投入2,000 萬元資金之損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且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本件僅為部分請求。
㈣、併聲明:
1、被告李東義、被告李滄源及被告李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明孝17萬元、原告曾貴爵17萬元及原告周守男17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滄源及李淑慧部分:
1、本件原告一再以上開契約提告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皆有另案判決,如鈞院97年度訴字第27 17 號、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101 年度訴字第9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81 4號、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號等,原告均敗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
2、亞東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並不合法,因亞東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
3、否認附表所載之事實及金額,雖簽訂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書、甲及乙協議書,但原告曾貴爵並未支付560 萬元股權讓渡金,亦未履行約定將系爭房屋買回,致系爭房屋遭拍賣,且未支付400 萬元股金,卻偽造不實股東名冊並據此向經濟部報備而被駁回,並且未經亞東公司股東同意而以亞東公司名義向慶豐銀行借貸500 萬元供其個人使用而非清償亞東公司債務,以及甲協議僅履行支付400 萬元股金,並於95年間未經李東義同意而將亞東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以及未履行乙協議之約定,並於95年8 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毀約,同年9 月12日亞東公司因股東互告經營權及股權民事暨刑事多起訴訟故暫停營業,96年12月7 日亞東公司因原告曾貴爵掏空資產,連續跳票,3 次被臺灣票據所拒絕往來,97年原告曾貴爵明知亞東公司股份轉讓湧旺公司,卻惡意轉給原告周守男,原告周守男並據此造冊向經濟部核備,97年8 月公司結束營業。是上開契約不能履行,皆係可歸責於原告曾貴爵之事由所致。
4、亞東公司由原告曾貴爵全權負責財務及業務經營,其於92年11月已參與亞東公司經營,對於亞東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一事已然知悉,且原告三人於擔任亞東公司董事、經理、負責人暨清算人期間,掏空公司資產暨轉讓公司債權圖利自己、家人,造成亞東公司停業及損害亞東公司債權人李東義權益。
㈡、被告李東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與上開被告李滄源及李淑慧之抗辯相同。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曾貴爵、關鍵公司與被告李東義等人簽訂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甲協議及乙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21至24、29、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業經原告曾貴爵、關鍵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曾貴爵受有損害,爰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94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條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訴訟原告是否重複起訴?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294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條、第260 條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本件訴訟原告是否重複起訴?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仲裁判斷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
2、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範圍雖與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原審案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99號)回復原狀等事件相同,但當事人不同,且請求範圍都是僅有部分請求,且本件請求權基礎尚有民法第35條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前開另案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209 至211 頁)。本院認:
⑴、原告前於105 年間對被告李東義起訴主張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因被告李東義惡意毀約而陷於給付不能,且關鍵公司、原告曾貴爵已將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所生對於被告李東義等人之債權及契約解除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李東義,依民法第294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東義回復原狀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東義應給付原告3 人各48萬元等語,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審理中(下稱106 上易1058回復原狀等事件)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上開案件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14 、233 至242 、341 至348 頁、卷㈡第91至96頁)可證,是106 上易1058回復原狀等事件除與本件訴訟係均因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東義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部分相同外,其餘就當事人不一(即本件被告另有被告李滄源、李淑慧)、請求權基礎不同(即本件尚有民法第35條損害賠償請求),且對被告李東義請求之金額不同,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與106 上易1058回復原狀等事件為同一事件。
⑵、又被告抗辯本件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101 年度訴字第9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號相同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25 頁)為憑,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該事件係原告周守男與曾貴爵對被告李東義起訴主張因被告李東義拒絕履行甲、乙協議,經原告曾貴爵於102 年9 月9 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發函解除乙協議,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乙協議所約定之1/3 價金,且被告李東義故意阻止原告曾貴爵行使股東權,並變賣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設備,損害原告曾貴爵股東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且原告曾貴爵於102 年9 月9 日將其基於乙協議解除後之前述請求權債權額200 萬元讓與原告周守男,並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雖與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乙協議經解除部分相同外,但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尚有不一,亦難認為同一事件。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94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曾貴爵於97年間對被告李東義及李滄源提起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下稱前案一),主張被告李東義及李滄源於簽訂甲協議後,未依約將中源公司68% 股份移轉予其,其已依法解除甲協議,且被告李東義及李滄源故意隱匿亞東公司積欠租金之事實,誘騙其簽署甲協議,致其支付投資股款450 萬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李東義及李滄源返還200 萬元等語,惟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而該確定判決認定:曾貴爵於簽訂甲協議後,僅交付400 萬元股款,且甲協議已由後簽署之乙協議所取代,李東義於簽署乙協議後,雖未依約將中源公司37.5% 股份轉讓予曾貴爵,惟曾貴爵亦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亞東公司股份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及李東義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在曾貴爵轉讓亞東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前,將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予李東義,李東義及余立雄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曾貴爵於98年8 月27日函催李東義及余立雄轉讓中源公司股份未果,進而主張解除乙協議,非有理由(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
⑵、又原告周守男於101 年間對被告李東義提起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下稱前案二),主張其已受讓曾貴爵解除乙協議後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債權,且曾貴爵於前案一判決確定後之99年4 月16日、同年月24日再次催告上訴人及余立雄履行乙協議書未果,復於100 年3 月31日解除乙協議,如認曾貴爵仍未合法解除乙協議,因中源公司業已解散而股份無價值,被告李東義顯已給付不能,其再於101 年10月1 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乙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李東義返還150 萬元股款等語,惟亦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而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曾貴爵於98年8 月27日前對被告李東義及余立雄所為催告及解除乙協議均不合法,已生爭點效,而亞東公司已自97年8 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顯見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乙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內容,李東義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自得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周守男執此解除乙協議,自不合法;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曾貴爵簽發交付面額200 萬元本票2 紙,係為支付李滄源等人讓售亞東公司80%股份之代價,此一約定顯然包含於甲協議約定曾貴爵所持有亞東公司82% 之股份內,足見其後簽訂之甲協議已涵蓋並取代系爭協議書,故曾貴爵簽訂甲協議後所交付之400 萬元,自應認係基於甲協議之給付,而非基於系爭協議之給付;又原告曾貴爵於簽訂乙協議後,拒絕被告李東義及余立雄履行乙協議之約定,被告李東義及余立雄其後就乙協議縱有給付不能,係因原告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李東義,故原告周守男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乙協議,亦非合法(見本院卷㈠第219 至221 頁、限閱卷第48頁)。
⑶、可知,系爭協議已為甲協議所取代、甲協議已為乙協議取代,且依乙協議之內容,原告曾貴爵負有移轉亞東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之義務,惟亞東公司已自97年8 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是原告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乙協議約定之給付內容;被告李東義依乙協議雖亦負有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原告曾貴爵之義務,然其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在原告曾貴爵為對待給付前履行該義務;又被告李東義就履行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原告曾貴爵之義務,嗣雖因中源公司解散而給付不能,然此係因原告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李東義等節,均為前案一、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兩造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前案一、二確定判決既已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實質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事項應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未就上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則兩造及本院就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⑷、再者,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於簽署乙協議後,被告未好好經營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致該等公司均倒閉,其等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乙協議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協議已為甲協議所取代、甲協議已為乙協議取代,且原告曾貴爵及被告李東義於亞東公司、中源公司廢止登記後,均無法履行乙協議所定之移轉該等公司股份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然被告李東義之不能給付,係因原告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被告李東義無可歸責之處等情,業經前案一、二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生爭點效,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原告曾貴爵於前案一、二訴訟確定後,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做為債權讓與通知及解除契約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並依民法第294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非有理由。故本件原告以乙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由,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股款,即屬無據。
⑸、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周守男與曾貴爵起訴主張李東義故意阻止曾貴爵行使股東權,並變賣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之設備,致公司倒閉,損害曾貴爵股東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25 頁、限閱卷第97頁),而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周守男、曾貴爵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依曾貴爵主張,其在中源公司廢止登記前,始終未取得中源公司之股份,自非中源公司之股東,要無股東權受侵害之可能;再者,周守男、曾貴爵及蔡素梅於10 0年間以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李東義及李滄源、李淑慧提起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主張渠等自95年9月12日起即霸佔亞東公司之工廠,導致工廠暫時停業,且將亞東公司機具設備清除一空,使亞東公司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亦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益徵李東義並無變賣亞東公司設備之侵權行為,則周守男、曾貴爵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李東義有前述侵權行為,則其等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李東義賠償,亦非有理等語至明,已生爭點效,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有附表所示關鍵公司、曾貴爵所受之損害及李東義受領金錢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指稱:李東義偽造亞東公司欠租、支付李東義所欠稅金及買受系爭房屋訂金500 萬元、借款予亞東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23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2 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5至42、49至51頁)為憑,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96年度偵字第12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李淑敏對曾貴爵提告有關亞東公司李淑敏持有股權12萬元移轉曾貴爵一事涉嫌偽造文書,及96年度偵字第239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曾貴爵涉嫌侵占亞東公司向慶豐銀行貸款500 萬元一事,以及98年度上字第502 號判決節錄,亦均無從認定曾貴爵支付訂金500 萬元一節,況證人邱德爭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上易1058回復原狀等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支付500 萬元訂金就直接由仲介公司賣給林姓買主,我沒有賺錢;(問:最後訂金是否你代表屋主林文峰、許振裕與曾貴爵簽訂,訂金抵租金的方式抵銷掉?)一開始與柯金公司談的時候是以曾貴爵名義談的,但是沒有買成,我們訂金也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 至346 頁),而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受損害及給付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3、再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曾貴爵、關鍵公司就中源公司有何債權存在,縱使中源公司有其所主張應聲請破產而不為聲請之情事,但仍無從遽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曾貴爵對於被告並無解除權得以行使,亦未能舉證證明曾貴爵、關鍵公司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及李東義受領金錢或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從有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