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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王聖惠呂淑玲邱瑞祥

  • 當事人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士聖 訴訟代理人  許淑霞 程玟玟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炳華 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陳寶琳 徐玉娟 被上訴人即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105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鄭鴻傑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元。 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追加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附帶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如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原審審理期間變更為「黃炳華」,有上海商銀設立變更登記表1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8頁),並於98年8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05頁筆錄、第306頁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審於判決書當事人欄內仍記載上海商銀法定代理人為「魏如宏」(見原審卷第313頁),即有未合,應予 更正,合先敘明。 二、立兆公司有無上訴利益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立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兆公司)於96年5 月16日以96年度存字第2584號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瑋公司)提存新台幣(下同)2,530萬元,但附帶「提存物受取人(即力瑋公司)需 先支付提存人(即立兆公司)參佰萬元作為破壞二樓門及室內定著物之損害賠償後,才能受取提存物。領取提存物應經提存人同意」之條件(見原審卷1第116頁至第117頁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於原審判決後,同意力瑋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款,經力瑋公司於98年9月25日領取完畢,有立兆公司 提出力瑋公司開立之收支明細說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1第35頁)。 ㈡因立兆公司抗辯上開同意力瑋公司領取系爭提存款之原因,係為減少利息之損害,並表明若本院判決伊公司不負遲延責任,則伊公司可依非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向力瑋公司請求返還;且伊公司係對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應否給付遲延利息等節,均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判命立兆公司應給力瑋公司超過2,230萬元部分(即不服 部分金額為250萬元,因立兆公司於原審主張得抵銷即得 請求力瑋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惟原審僅判准50萬 元,故此部分聲明不服之金額為250萬元);以及應給付 2,480萬元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不利於立兆公司等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請駁回力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2第67頁至第 68頁)。 ㈢綜此,雖力瑋公司已將上開提存款提領完畢,惟依立兆公司聲明不服之原因及範圍,仍堪認立兆公司具有上訴利益。故力瑋公司主張立兆公司因已清償系爭價款,無上訴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三、力瑋公司能否對上海商銀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附帶上訴?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後,認上海商銀係因其與立兆公司、力瑋公司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現為新北市五股區○○○○路63號地下2層、地上7層之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建物)買賣關於價款交付所簽立之撥款委託書、以及上海商銀行立具之承諾書等契約關係,而對力瑋公司負給付之責任,與立兆公司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對力瑋公司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力瑋公司雖請求立兆公司與上海商銀連帶給付,但僅判決力瑋公司得請求立兆公司、上海商銀各給付2,480萬元,如其中任一公司為給付時,其他公司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力瑋公司請求上開2 家公司連帶給付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29頁),力瑋公司 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又力瑋公司主張上海商銀出具之上開承諾書具有保證契約性質,且與本案訴訟標的具有合一確定關係云云,亦與上開承諾書之性質有異,尚不足採信。 ㈢另上海商銀於原審判決後,雖曾於98年9月21日具狀聲明 上訴,惟於同年月29日即具狀撤回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與民事撤回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39頁 至第340頁)。而力瑋公司迄98年10月21日始提起附帶上 訴,亦有該公司提出之民事附帶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1第46頁)。 ㈣從而,上海商銀與立兆公司間所負之責任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立兆公司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上海商銀;而上海商銀雖曾提起上訴,但於立兆力瑋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前,即已撤回上訴,故力瑋公司自不得再對上海商銀提起附帶上訴,亦不得對上海商銀提起追加附帶上訴。故以下就力瑋公司有對上海商銀之附帶上訴、追加附帶上訴等部分,均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四、力瑋公司對立兆公司之附帶上訴範圍為何?對立兆公司之追加附帶上訴能否准許及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為何? ㈠力瑋公司對立兆公司附帶上訴之範圍: ⒈力瑋公司於原審係請求立兆公司、原審共同被告上海商銀連帶給付2,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立兆公 司應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4萬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1第2頁、卷2第281頁書狀)。經原審將其請求買賣價金中50萬元本息(計算式為:2,530萬元-2,480萬元=50萬元);以及請求立兆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駁回(見原審卷2第329頁)。因力瑋公司於原審僅對立兆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故其縱然不服原審有關懲罰金違約金之判決,亦僅得對立兆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尚不得另外對上海商銀提起附帶上訴。 ⒉力瑋公司於其提出之書狀中,有誤記載請求上海商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見本院卷1第220頁、卷2第15 頁、第43頁書狀),惟亦曾於言詞辯論時為更正,嗣並提出書狀更正上開錯誤(見本院卷1第259頁反面筆錄、卷2第95頁)。故力瑋公司之附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請 求立兆公司給付其前經原審判決敗訴之買賣價金中50萬元本息;以及其請求立兆公司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日應給付24萬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兩部分 ,合先敘明。 ㈡力瑋公司對立兆公司追加附帶上訴能否准許及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為何? 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力瑋公司主張依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於96年5 月9日點交予立兆公司,故伊公司自翌日即96年5月10日起,得請求立兆公司給付尾款2,530萬元,惟立兆公司 遲延給付,伊公司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以本金2,530萬元計算,自96年5月10日起,計算至96年8月1日止(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一日),總計83天,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為28萬7,657元(計算式:2,530萬×5%×83天/365天=28萬7,657 元);以及請求立兆公司因於96年5月10日未給付買賣 價金尾款2,530萬元,致生遲延給付1日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24萬8,000元。上開二者合計為53萬5,657元(計算式為:28萬7,657元+24萬8,000元=53萬5,657元)。 因力瑋公司與立兆公司係因系爭建物買賣之爭議,致衍生本件爭訟,故力瑋公司前揭追加附帶上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至有無理由,則詳如後述。 ⒊另因力瑋公司上開追加附帶上訴部分,係僅就利息、違約金追加附帶上訴,故應依其價額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力瑋公司此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760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力瑋公司主張: ㈠伊公司與立兆公司於95年1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現為新北市五股區○○○○路63號地下2層、地上7層之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建物)出售予立兆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4,800萬元,分4次付款:第1次付款: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立兆公司應給付伊公司5,060萬元;第2次付款:雙方應於96年5月31日前辦理過戶文件簽章,立 兆公司並應支付伊公司5,060萬元;第3次付款:立兆公司須於移轉登記前完成銀行貸款之申請、對保及獲銀行核准等手續,抵押權設定與移轉登記同時送件,於銀行核發當日,即應支付伊公司1億2,650萬元;第4次付款:雙方應 於96年6月30日前辦理點交系爭建物,立兆公司同時支付 伊公司尾款2,530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關 於違約處罰之約定,伊公司與立兆公司均不得藉故拖延或延遲支付,如有延遲,延遲者應賠償另一方每1日按買賣 價金千分之1作為違約金。而上海商銀於96年4月2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俟伊公司正式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立兆公司後,即撥付2,530萬元至伊公司開設之 帳戶內,且不得片面單獨撤銷前開付款委託,否則願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前三次付款,立兆公司均依約履行。詎料,至第4次付款 時,立兆公司竟以伊公司尚未點交系爭建物為由,拒絕付款,並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經該提存所以96年存字第258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而上海商銀亦以立兆公司已完成清償提存為由,拒絕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撥款。然而,立兆公司於96年5月9日以前即已進駐系爭建物,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530萬元;至立兆公司雖 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惟其提存書卻附有「提存物受取人需先支付提存人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條件,顯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伊公司否認曾破壞系爭建物之2樓室內門窗及定著物,立 兆公司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立兆公司所提之照片24張係其自行製作拍攝,並無拍攝日期,縱有拍攝日期亦可能係假造之照片,該照片係於96年5月15日所拍攝,則是否係伊 公司於96年5月9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立兆公司後始遭人破壞猶不得而知。縱使伊公司交付立兆公司之建物存有瑕疵,亦非減損系爭建物達50萬元之價值;且伊公司得於契約所約定之交屋期限前修補,惟立兆公司卻悍然拒絕。兩造於原審已選任台北縣(現為新北市)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就本案相關爭點成立仲裁鑑定契約,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出立兆公司之損害額僅為27萬餘元,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立兆公司自不能就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之部分再予爭執,原審亦不得與系爭鑑定報告作相歧異之認定;況且系爭建物2樓之 隔間牆面等設備裝潢損害額應再予以折舊一半。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延遲支付尾款應賠償另一方每1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作為違約金。原判決認定伊公司於96年5月9日點交系爭建物予立兆公司,則立兆公司自應交付尾款2,530萬元予伊公司,惟立兆公司卻遲至98 年9月25日始給付伊尾款。退萬步言,縱伊公司之給付有 瑕疵,惟依原審認定立兆公司僅有50萬元之損害,且於96年5月9日抵銷,則伊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因此,伊公司自得請求立兆公司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日給付伊公司24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附帶上 訴並追加請求立兆公司給付96年5月10日該日因遲延給付 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24萬8,000元,詳如後述)。 ㈤追加附帶上訴部分: ⒈依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於96年5月9日點交予立兆公司,則伊公司於翌日即96年5月10日起,得要求立兆公 司給付2,530萬元之尾款,因立兆公司遲延給付尾款,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追加附帶上訴,請求立兆公司給付以本金2,530萬元計算,自96年5月10日起計算至96年8月1日止,總計83天,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共計28萬7,657元(計算式:2,530萬×5%×83天/3 65天=28萬7,657元)。退萬步言之,至少伊公司得向 立兆公司請求自96年6月30日約定點交日開始計算之遲 延利息。 ⒉因立兆公司未於96年5月10日給付2,530萬元,致生遲延給付,故伊公司得請求立兆公司給付96年5月10日1日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24萬8,000元。 ⒊上述⒈及⒉合計為53萬5,657元(計算式:28萬7,657元+24萬8,000元=53萬5,657元)。 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立兆公司及上海商銀連帶給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尾款2,5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立兆公司應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力瑋公司24萬8,000元之判決〈原審僅判命 立兆公司應給付力瑋公司2,480萬元,及自96年8月2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海銀行應給付力瑋公司2,480萬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1公司已為給付,其他公司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而駁回力瑋公司其餘之請求。立兆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判決命其應給付力瑋公司之金額:⑴於超過2,230萬元部分;及⑵2,480萬元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之 裁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2,230萬元部分, 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另力瑋公司僅就其敗訴之50萬元(計算式為:2,530萬元-2,480萬元=50萬元),以及請求立兆公司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24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即訴請立兆公司與上海商銀連帶給付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力瑋公司於提起附帶上訴後,並提起追加附帶上訴,請求立兆公司應給付53萬5,657元,及自 98年10月21日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44頁;有關力瑋公司此部分請求之詳細內容,詳如壹、程序方面中㈣⒊所述;另有關力瑋公司對上海商銀附帶上訴及追加附帶上訴部分均不合法,不再贅述,已如前述)。其相關聲明如下: ⒈附帶上訴聲明(僅就立兆公司部分為記載): ⑴原判決不利於力瑋公司部分廢棄(應係原判決關於駁回力瑋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立兆公司應再給付力瑋公司50萬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暨應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日給付力瑋公司24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見本院卷2第43頁至第44頁書狀、第90頁反面 筆錄)。 ⒉追加附帶上訴聲明: 立兆公司應給付力瑋公司53萬5,657元,及自力瑋公司 98年10月21日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2第45頁書狀、見本院卷2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筆錄)。 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2第44頁書狀、第90頁 反面筆錄)。 二、立兆公司則以: ㈠力瑋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點交 : ⒈力瑋公司與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系爭建物於簽約時之現況買賣,且伊公司有意直接以系爭建物2 樓及7樓作為辦公室使用,為避免簽約時既存門窗設備 與定著物遭到事後拆卸破壞,乃特別在該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按簽約時現況點交,其 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共設施等定著物,移交前增築部份,乙方(即力瑋公司)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即立兆公司),現有附屬水、電按簽約時現況交付」。詎力瑋公司竟於96年4月初 搬遷時,蓄意大規模拆卸破壞系爭建物2樓之室內門窗 及定著物,經伊公司通知力瑋公司應於96年5月15日前 修復完畢,力瑋公司仍不願配合,且雙方三度辦理點交均告失敗,伊公司只得於96年5月16日向板橋地院提存 所辦理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尾款2,530萬元之清償提存, 並自行重新規劃辦公室樓層及雇工完作遭破壞裝潢之拆除清理工作。 ⒉凡因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租賃、借貸)所生之「特定物占有」之移轉,均會面臨「點交」問題。而點交即清點及交付,其目的在使受點交之人取得對該特定物完全、無瑕疵之占有。本件力瑋公司蓄意拆除系爭建物2樓 之室內門窗及定著物,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交付系爭建物予伊公司,顯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力瑋公司於96年5月7日以後自行撤走其原設置看守系爭建物之守衛,並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依簽約時現況點交」及「正式交屋」之要件,而伊公司96年5月10 日96兆字第07AA-2號函雖敘及已「接管」系爭建物一節,但「接管」並非法律上所謂之「正式交屋」,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依簽約時現況點交」,是力瑋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伊公司云云,自屬無據。 ㈡伊公司於96年5月16日所為清償提存具有清償效力: ⒈按依提存法辦理提存可以附有對待給付之條件,此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五、…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甚明。力瑋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伊公司有意將系爭建物2樓及7樓作為辦公室使用,乃特別在該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按簽約時現況點交」,竟大規 模蓄意破壞系爭建物2樓之室內門窗及定著物,以致伊 公司無法以該建物2樓作為辦公室使用,即欠缺其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保證之品質,且係可歸責於力瑋公司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力瑋公司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公司自得請求力瑋公司賠償伊公司所受之損害,並與伊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又力瑋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宣稱系爭建物2 樓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共設施等定著物至少值300萬元 等語,伊公司亦同意以此金額計入買賣價金總額中,則於力瑋公司給付300萬元作為賠償伊公司因系爭建物2樓室內門窗及定著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前,伊公司就該建物買賣價金尾款之對待給付,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伊公司向板橋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時,附加力瑋公司應賠償300萬元之對待給付條件,於法有據,應生 清償之效力。 ㈢伊公司得請求力瑋公司賠償系爭建物2樓室內門窗及定著 物遭拆卸所受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並與力瑋公司得請求伊公司給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主張抵銷: ⒈力瑋公司蓄意拆卸系爭建物2樓室內門窗及定著物,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該瑕疵及不完全之給付即使於事後補正,亦對伊公司無利益,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 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力瑋公司賠償上開遭拆卸裝潢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447萬1,636元。 ⒉對照力瑋公司於91年間委託訴外人UB股份有限公司繪製之系爭建物2樓原始平面設計圖,以及該建物2樓遭拆卸破壞後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2樓內部建築隔間結 構環環相扣,其損壞重建,往往必須併同相連之區塊一起拆除,足見訴外人寶鉑公司工程預算表內所列每一回復工程項目均係實際所需,且符合損害實情。再觀諸力瑋公司之89年度及9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記載:力瑋公司「於90年11月與磐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第二事業大樓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12,857千元…」等語,而系爭建物除2樓及7樓有裝修外,另僅有1樓入口 大門門廳區以及6樓以石膏板牆隔間充作員工餐廳,其 餘部分均未裝修或為空樓層,顯見前述裝修費用多用於系爭建物2樓及7樓,平均一層之裝潢費用即約為600萬 元左右,此項事實足以說明寶鉑公司估預系爭建物2樓 回復工程需費447萬1,636元之真實性。 ⒊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未依原審指示鑑定系爭建物因其2樓內部裝潢遭拆卸以致減損價值之金額 以及該遭拆卸狀況可否修補暨其修補費用若干等節;又於鑑定結論中自認「無從依據原始裝修平面圖、照片核對,鑑定出上項價值減損金額,項目修補回復原狀費用金額」等語,是該鑑定報告自不足作為系爭建物存有瑕疵及價值減損之證明。又上開鑑定報告僅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材料價格回報,完全不符合系爭建物2樓原有裝修 之材料等級(例如牆面原採用矽酸鈣板,但鑑定報告僅以石膏板材料估算,而以石膏板材料作為門牆填補,並不符合室內安全要求,因經常使用或發生地震,門牆填補處容易扭曲變形而發生倒塌,怎能以非專業之石膏板作為修補方式)。 ⒋力瑋公司於89年、90年間裝修系爭建物2樓所採用之材 料品質高且堅固耐用,又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不易產生耗損,至今還是嶄新如昔,並無折舊之問題。縱應扣除折舊,亦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辦公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之房屋」,其耐用年數為50年,再參酌該表說明四載稱:「….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等情,按系爭建物2樓內外牆面、門、窗、 門框、窗框、玻璃、天花板、電器…等固定性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0年計算其折舊。則依訴外人磐成公司提出之系爭建物2樓裝修工程費報價單所載數量及單價, 再參酌寶鉑公司提供之工程預算表所載回復工程施作方式,復扣除木門、窗簾盒、窗簾、日光吊燈、電動螢幕、送風機器設備與試車調整等金額,並扣除折舊後,重新計算力瑋公司應賠償立兆公司該建物2樓回復原狀費 用為358萬4,470元。 ⒌又伊公司已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尾款 2,530萬元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但力瑋公 司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之現況辦理點交,依該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從96年5月16日起,按日賠 償伊公司依買賣價金千分之1即24萬8,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縱若力瑋公司得請求伊公司給付違約金,惟力瑋公司請求每日以24萬8,000元計算,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立兆公司應給付力瑋公司之金額:①於超過2,230萬 元部分;及②2,480萬元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請駁回力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帶上訴及追加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力瑋公司之附帶上訴、追加附帶上訴(見本院卷1第314頁書狀、第340頁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46頁反面、卷2第91頁筆 錄): ㈠力瑋公司與立兆公司於95年11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力瑋公司出售地下2層、地上7層之系爭建物予立兆公司,買賣價金為2億4,800萬元,並由上海商銀於96年4 月2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力瑋公司正式交屋後將立兆公司之借款2,530萬元撥付力瑋公司。 ㈡力瑋公司與立兆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自行使用系爭建物地上2樓、7樓,地上1樓、3樓出租予其他公司使用,地下1樓及地上4樓、5樓、6樓均未為使用,地下2樓則為 停車場。立兆公司自96年1月起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借屋裝修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地上4樓、5樓、6樓,復自96年3月起借屋裝修系爭房屋地上1樓、3樓。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分4次付款,立兆公司已依約給付第1至3次價金共2億2,270萬元。㈣系爭建物已於96年5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立兆公司。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原約定系爭房屋應於96年6月30 日前辦理點交,嗣力瑋公司與立兆公司曾協議提前於96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辦理點交,惟均未完成。 ㈤力瑋公司於96年5月9日致函立兆公司表示:「因貴公司已於民國96年5月7日全部接管五工五路63號之建物,致本公司守衛被迫辭職,頗感遺憾。雖然貴公司已全部占用建物而本公司人員亦無法進入建物,致損害本公司利益,但本公司仍願以和為貴,願與貴公司協商」等語。立兆公司於96年5月10日以96兆字第07AA-2號函致力瑋公司聲明稱: 「本公司為五工五路63號的房屋所有人,因此,本公司接管該不動產乃於法有據;至於貴公司守衛是否留職、離職或仍可轉任其他職務而不需被迫離職等情事,並非本公司權限所在,本公司不便發言」等語。 ㈥立兆公司於96年5月16日以力瑋公司受領買賣價金遲延為 由,將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尾款2,530萬元向板橋地院提存 所以96年度存字第2584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並附加條件「提存物受取人需先支付提存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破壞二樓門及室內定著物的損害賠償之後才能受取提存物,領取提存物應經提存人同意」。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1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1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力瑋公司是否已經交付系爭建物予立兆公司?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立兆公司自96年1月起,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關於借屋裝修之約定,占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地上4樓至6樓以及地下1樓、3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力瑋公司主張其已於96年5月9日將其原派駐在系爭建物之守衛撤離,由立兆公司占有使用迄今乙節,亦為立兆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⒊證人即立兆公司員工(現已離職)曾照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直到5月7日發生力瑋公司法定代理人到系爭建物的事情時,(力瑋公司)警衛都還在,那件事情發生後警衛就撤掉了,撤掉之後就換成立兆公司的警衛…立兆公司的警衛是在5月7日以前就在,當時有點類似雙警衛」、「(問:力瑋公司警衛撤掉後,力瑋公司是否就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是,進入必須要經過立兆公司的警衛」等語(見原審卷1第279頁)。 ⒋綜此,立兆公司自96年1月起及96年3月起,即依借屋裝修之約定,占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地上4樓至6樓以及 地下1樓、3樓,且參酌力瑋公司已於96年5月1日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立兆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以及力瑋公司於96年5月9日已自動撤離其原派駐看守系爭建物之守衛,而後由立兆公司派駐警衛管制出入而為實際管領使用,且力瑋公司亦未曾向立兆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等情,足見力瑋公司於96年5月9日撤離守衛時,即有將系爭建物全部範圍交予立兆公司之意,且依其後之事實觀之,立兆公司亦確已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無訛。 ⒌立兆公司雖抗辯力瑋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交付系爭建物予立兆公司,依民法第235條前 段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云云。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在民法債編之體例上係編排在民法第234條之後,而民法第234條係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由此可見,民法第235條前段所謂債務人 現實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該給付,且不負遲延責任,但若債權人已受領該給付,即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解除契約,不得再謂債務人尚未為給付。準此,力瑋公司已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立兆公司,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物縱然存有立兆公司抗辯之瑕疵而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僅屬力瑋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仍無礙於其已為給付之事實。故力瑋公司主張其於96年5月9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立兆公司乙節,堪予採信。 ㈡力瑋公司交付系爭建物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有物之瑕疵之情形? 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關於買賣標的物明細 中約定:「⒈土地、建築物標示:已登記者應以登記簿謄本或所有權狀說載之面積為準。土地標示:五工段558-9地號,持分:全部(1,519平方公尺)。建物標示:五股鄉○○○路63號,建號:349,所有權全部(7,582.20平方公尺)」、「⒉本買賣範圍包括未保存登記建 物部份在內」,雖僅標示其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以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關於房地移 交則約定:「⒈本買賣不動產按簽約時現況點交,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共設施等定著物,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即力瑋公司)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即立兆公司),現有附屬水、電按簽約時現況交付。另如有被人侵占,乙方亦須負責排除,俾使甲方完整取得」。係約定力瑋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簽約時存有之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共設施等定著物一併交付予立兆公司,不得任意取卸破壞,顯見力瑋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除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外,尚包括該建物於簽約時存有之室內外門窗及公共設施等定著物無訛。 ⒊立兆公司抗辯力瑋公司於96年4月初搬遷時,蓄意拆除 系爭建物2樓室內門窗及定著物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 錄影光碟1片、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系爭建物2樓平面平面圖(下稱2樓平面圖)1紙、遭拆除前之現場照片3 張、遭拆除後之現場照片24張為證(見原審卷1第87頁 、第159頁至第173頁)。而依立兆公司提出之上開2樓 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1第159頁),系爭建物2樓原規 劃為辦公室使用,中央設置多張辦公桌椅,四周則隔間為會議室、主管辦公室等,各隔間並安裝單推或雙推門片,此亦有立兆公司提出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1第160頁至第161頁)。 ⒋關於系爭建物2樓原來之情形,證人即立兆公司員工( 現已離職)曾照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參與那棟大樓網路建設工程的部分,95年11月左右去現場會勘,我是去會勘2樓及4、5、6樓,…,2樓的部分現 場是OA隔間,兩旁還有會議室及實驗室,現場已無人使用,隔間及裝潢設備都完整」等語(見原審卷1第276頁);而證人即寶鉑公司員工游淑娟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寶鉑設計公司工作」、「立兆公司找寶鉑公司是就系爭大樓全部作平面規劃、估價及施工,這件案子全部都是我負責,立兆公司是從95年終開始接觸這個案子,當時我是經由力瑋公司的員工王淳寬帶領進入系爭大樓勘查,當時我還帶了多位工班去看現場,目的是為了要估價,我當時是看系爭大樓各樓層」、「我記得進入2樓的右手邊是會議室,左手邊是實驗室, 中間是OA辦公設備」等語(見原審卷1第280頁至281頁 )。 ⒌關於系爭建物2樓後來之情形,證人曾照景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大約是4月的時候,我看到2樓現場與我先前進去會勘時不同,右邊會議室整面落地玻璃都已經拆走,左邊實驗室有一片玻璃窗也是被拆掉,中間的OA辦公傢具都不見了,會議室內的天花板有管線外露,當時並沒有進行採證,後來我通知公司,公司才要求我5月 的時候去現場採證,我分別用相機及DV拍攝」、「(卷內照片及光碟)都是我所拍攝,有些是用相機拍攝,有些是從我拍攝的DV中再攫取畫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1第276頁至第277頁);而證人游淑娟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直到96年4月力瑋公司搬出後我才又到2樓去看過,但是實際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因為我們施工的材料想要找空間放,所以才又到2樓去看,沒想到發現 裡面有被破壞的情形」、「原來兩旁會議室及研究室矽酸板隔間都拆掉,門也拿掉,天花板也因部分設備遭拆卸,連帶造成天花板塌陷,其內的管線也跟著掉落,同時隔間遭拆卸時連帶使得周圍的塑膠地板遭到破壞」等語(見原審卷1第281頁),均證述其等於96年4月間進 入系爭建物2樓勘查時,發現該樓層原有門、窗以及天 花板內部分設備均已遭拆卸等情形。 ⒍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撥放證人曾照景至系爭建物2樓實地攝影之光碟畫面,勘驗結果認:⑴如原審判決 書所附2樓平面圖編號2(以下均逕稱編號數字)所示隔間之門、門框已拆卸,門框四周牆面損壞,室內天花板T-Bar燈已拆卸;⑵編號4所示隔間之玻璃門已拆卸;⑶編號6所示隔間之玻璃牆、牆框已拆卸,牆框四周牆面 損壞;⑷編號5所示隔間之門、門框已拆卸,門框四周 牆面損壞;⑸編號8所示隔間之門、門框已拆卸,門框 四周牆面損壞,室內天花板T-Bar燈已拆卸;⑹編號9、10、11所示隔間之門、門框已拆卸,門框四周牆面損壞,室內天花板T-Bar燈已拆卸,門左側牆面整面遭拆卸 ,四周牆面損壞;⑺編號12所示隔間之門、門框已拆卸,門框四周牆面損壞,室內天花板T-BAR燈已拆卸,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足見證人曾照景、游淑娟證述其等於96年4月間 進入系爭建物2樓勘查時,該樓層原有門、窗以及天花 板內部分設備均已遭拆卸乙節,並非子虛。 ⒎再參酌立兆公司曾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兆字第07AA-2號函檢附系爭建物2樓室內門窗及定著物遭拆卸之照片, 向力瑋公司表示:「本公司今天派員前往五工五路63號作實地勘查,發現以下違反契約約定事項,敬請貴公司迅速派員前往處理…7.二樓隔間的門及室內定著物被蓄意取卸破壞…不符合簽約當日的實際狀況」等語;又於96年5月7日以96兆字第07AA-1號函檢附系爭建物2樓於 95年11月10日及96年5月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再度向力瑋公司表示:「因為貴公司搬遷時將2樓拆得滿目瘡痍 …,貴公司事實上無法在5月7日當天完成點交」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2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3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而力瑋公司於96年5月9日函請立兆公司出面協調雙方因買賣系爭建物所生爭議時,對於立兆公司抗辯該公司拆卸系爭建物2樓室內裝潢之事 實,並未否認,有力瑋公司96年5月9日函文影本1件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61頁)。再而,況系爭建物2樓於96年5月9日交付予立兆公司之前,均係由力瑋公司占有使用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立兆公司抗辯系爭建物2樓室內門窗及定著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遭 破壞之部分,均係力瑋公司於96年5月9日前仍占有使用該樓層時所拆卸乙節屬實,故力瑋公司猶否認其有拆除系爭建物2樓室內裝潢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⒏準此,本件力瑋公司與立兆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暨該建物於簽約時存有之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共設施等定著物,且該建物2樓原 即隔間作為辦公室使用,但力瑋公司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立兆公司時,該建物2樓室內隔間之門窗及部分定著物 卻遭拆卸,致減少該樓層依契約預定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效用,屬物之瑕疵,故立兆公司抗辯力瑋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建物乙節,尚堪採信。 ㈢立兆公司得否以力瑋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存有瑕疵為由,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尾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雖力瑋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拆卸系爭建物2樓室內裝潢,堪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債務本旨交 付系爭建物,且係可歸責於力瑋公司之事由所致。惟力瑋公司已於96年5月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立兆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立兆 公司;而立兆公司亦已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兩造間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之情形事,均已如前述。故力瑋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債務已為給付,且立兆公司亦同意力瑋公司領取提存款(見本院卷2第70頁書狀),而 力瑋公司亦已提領完畢,故立兆公司關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即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至立兆公司雖得主張力瑋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係抵銷之問題,尚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併此敘明。 ⒊從而,依力瑋公司與立兆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4項約定:「第四次付款:甲、乙雙方約定於96年6月30日前辦理點交房屋,甲方同時支付乙方餘款含營業稅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萬元整(NT$25,300,000),若 有逾時視同違約論」;於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意),甲、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延遲支付或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延遲者應賠償另一方每一日按買賣價金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而力瑋公司既於96年5月9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立兆公司,依上開約定,立兆公司即應給付尾款2,530萬元,若未給付,即生違約責任。 ㈣立兆公司得否請求力瑋公司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賠償違約金,並與力瑋公司對其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因力瑋公司擅自拆卸系爭建物2樓室內裝潢,對於立兆 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立兆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立兆公司雖主張得請求力瑋公司賠償損害300萬元,惟 為力瑋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立兆公司雖主張力瑋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宣稱系爭建物2樓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共設施等定著 物至少值300萬元,伊公司即同意以此金額計入買賣 價金總額中,是力瑋公司擅自拆卸系爭建物2樓室內 裝潢以致伊公司所受損害至少有300萬元云云,並提 出YAHOO奇摩股巿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紙為憑(見原審卷1第80頁)。因該網頁係引用力瑋公司於96年7月1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網站上公告因其處分系爭建物以致買賣雙方對於標的物裝潢是否有瑕疵之認定不同,估計最大損失為300萬元,依其內容,僅係將上開重大 交易訊息公告周知,並自行預估可能之最大損失金額,尚無法據此認定力瑋公司與立兆公司曾議定系爭建物2樓室內裝潢以300萬元計算之事實。至立兆公司前於96年5月16日將其應給付力瑋公司2,53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向板橋地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3581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時,雖附加「提存物受取人需先支付提存人新台幣參佰萬元作為破壞二樓門及室內定者物的損害賠償之後,才能受領提存物」之條件,惟此係立兆公司單方面之表示,亦難據此即認力瑋公司曾同意以300萬元作為賠償立兆公司因系爭建物2樓室內裝潢遭拆除所生損失之意思。 ⑵力瑋公司於89年度及90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固記載「合併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與磐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第二事業大樓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12,857千元…」等語,有立兆公司提出之該財務報表影本1件在卷供參(見原審卷1第222至223頁)。惟由上開記載,尚無法確悉力瑋公司於90年間裝修系爭建物各樓層時,每一樓層實際花費之裝修工程款為多少;況力瑋公司僅係拆卸系爭建物2樓室內之部分裝 潢,自不宜以力瑋公司先前就單一樓層全面裝修之工程費用,作為認定力瑋公司應賠償擅自拆卸該建物2 樓部分室內門窗及定著物致立兆公司受有損害之金額。 ⑶立兆公司雖另提出寶鉑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表影本1 件(見原審卷1第175頁至第179頁),作為其請求力 瑋公司賠償系爭建物2樓遭拆除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 。惟上開工程預算表係寶鉑公司受立兆公司委託而製作之文書,難免有迎合立兆公司所需之嫌,其公正性及可信性已非無疑。且該工程預算表僅概略列出各項工程之項目、單價及數量,未具體敘明其認定各項工程確有施作必要以及其單價、數量之依據,其中更含括與遭拆卸之系爭建物2樓室內裝潢無關之「不銹鋼 大門」、「鋁製推門」、「不銹鋼小門」、「置物櫃」等工程項目,自不得作為認定力瑋公司應賠償系爭建物2樓室內裝潢遭拆除以致立兆公司實際所受損害 金額之依據。至立兆公司主張系爭建物2樓內部隔間 結構環環相扣,其損壞重建,須併同相連之區塊一起拆除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故立兆公司主張系爭建物2樓隔間、天花板及地坪均應 悉數拆除重置云云,亦屬無據。 ⑷再而,本件經原審依立兆公司聲請,囑託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系爭建物2樓室內裝潢遭拆卸所造成該建物價 值減損之金額以及其回復原狀費用各若干,經該會鑑定人員至系爭建物2樓現場勘查並比對如原審判決書 所附2樓平面圖後,發現立兆公司已就該樓層重新規 劃為機器作業廠區,與原始設計之隔間完全不符,故無法確認該樓層遭拆卸之門、窗、天花板、燈具之實際數量及位置,僅能略估本院囑託鑑定時所指遭拆卸之門、窗、燈具以及遭破壞牆面之金額及數量,此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11頁至第344頁)。從而,上開鑑定報告僅以概略估算之方式,按一般裝潢材料之巿場價格,鑑定系爭建物2樓室內門、窗、天花板、燈具遭拆除之數量暨其 價格,以及其隔間牆面遭破壞之尺寸暨修復費用乙節,即與該樓層室內裝潢實際遭拆除破壞之情形有間,自不宜作為認定力瑋公司應賠償系爭建物2樓室內裝 潢遭拆除以致立兆公司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 ⑸另依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經勘驗系爭建物2樓現場攝影 畫面所確認其內門窗及定著物遭拆卸破壞部分,並參酌證人即磐成公司設計師潘志遠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雖可概略核算該樓層隔間遭拆卸之門、門框及玻璃牆,於力瑋公司委請磐成公司裝修時之價值,惟仍有如原審判決書所附2樓平面圖內編號2、5、6、8、9、10、11、12所示隔間之門及門框遭拆卸時併同損壞其相連「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四周「石膏板到頂隔間」暨其上「石膏板批土」、「白板牆噴漆」之範圍、如該2樓平面圖編號9、10、11所示隔間左側牆面遭拆除而損壞「石膏板到頂隔間」暨其上「石膏板批土」、「白板牆噴漆」之範圍、如附圖編號2、8、9、 10、11、12所示隔間內之「2' *2' T-Bar燈電子式高功率20W×4」遭拆除之之套數,均無法確定,而無法 精確計算上訴人立兆公司就此部分室內裝潢遭拆卸而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 ⑹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系爭建物2樓室內門窗及T-Bar燈確有部分已遭力瑋公司擅自拆卸破壞,且其拆卸時併有損壞其相連之輕鋼架天花板及四周石膏板隔間牆面,惟該樓層事後已經立兆公司重新規劃為機器作業廠區,而無法確悉上開損壞之範圍及數量,以致未能確定立兆公司實際受損金額,均已詳述如前。 ②從而,對照卷附系爭建物2樓現場照片(見原審卷1第162頁至第173頁)所示其內部裝潢遭拆卸損壞之程度,復參酌證人潘志遠另證述門樘或窗框遭拆除時併會破壞到踢腳板,又門窗框架倘係固定在地面者,拆除時亦會破壞到地面,且實際遭破壞之範圍小於一般裝修工程使用之板材寬度大小時,仍應依板材大小寬度整片拆卸後再重新施作等語(見原審卷2第241頁及該頁反面);再考量依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系爭建物2樓室內 門窗、隔間牆面、天花板以及燈具,屬該表第1類 第2項房屋附設設備中之電氣設備及其他設備,耐 用年數為10年,而該樓層室內裝潢係力瑋公司委請磐成公司施作後並於91年2月6日啟用,此據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調力瑋公司申報之財產目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2第157頁、第169頁),以及迄力瑋公司於96年5月9日將系爭建 物交付予立兆公司時,上開部分已使用逾5年,應 予折舊等客觀情形,認立兆公司因系爭建物2樓室 內裝潢遭力瑋公司拆卸以致受有損害之金額僅為50萬元,尚非立兆公司主張之300萬元。 ⒊又立兆公司曾於96年5月16日板橋地院提存所96年度存 字第3581號清償提存事件,以力瑋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將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尾款2,530萬元向該提存所辦理 提存之事實,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13頁)。惟立兆公司於辦理提存時,另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為:「提存物受取人需先支付提存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破壞二樓門及室內定著物的損害賠償之後才能受取提存物。領取提存物應經提存人同意」等語,因立兆公司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2,530萬元,而其得請求力瑋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 尚非明確,且立兆公司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節,均如前述。故立兆公司於為前揭提存時,卻附加條件,要求力瑋公司應先賠償300萬元之對待給付後始得領 取,使力瑋公司無法順利領取上開提存款2,530萬元, 故立兆公司雖有上開之提存行為,但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⒋另立兆公司主張力瑋公司未在其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 建物買賣價金尾款辦理清償提存之同時,交付系爭建物予立兆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自96年5月16日起,按日賠償伊公司依買賣價金千分之1即24萬8,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因力瑋公司業 於96年5月9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立兆公司,並無遲延給付情形;且立兆公司雖有上開之提存行為,但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均詳述如前,故立兆公司主張力瑋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請求力瑋公司依上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以之與力瑋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㈤力瑋公司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上海銀行撥付2,530萬元? 因上海商銀對原審不利於其之判決部分,已撤回上訴,且其與立兆公司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開部分業已確定;以及力瑋公司不得對上海商銀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附帶上訴,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為論述。 五、綜此: ㈠力瑋公司得請求之尾款金額:力瑋公司已於96年5月9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立兆公司,立兆公司應自96年5月10日交 付買賣價金尾款2,530萬元;惟立兆公司未為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又力瑋公司擅自拆卸破壞系爭建物2樓室內 裝潢,致立兆公司受有損害,立兆公司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力瑋公司賠償50萬元。又上開二者均屆清償期,故立兆公司主張以其對力瑋公司之50萬元債權,與力瑋公司對其之買賣價金尾款2,53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是以力瑋公司對立兆 公司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2,530萬元,經抵銷後,僅餘2,480萬元(計算式為:2,530萬元-50萬元=2,480萬元)。故力瑋公司於原審請求立兆公司給付2,4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1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㈡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定之交屋日〈即甲方(即立兆公司)付清尾款之同時〉甲、乙(即力瑋公司)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延遲支付或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延遲者應賠償另一方每1日按買賣價金千分之1作為違約金;第3條約 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億4,800萬元;第4條約定分4次付款:第1次付款金額為5,060萬元、第2次付款金額 為5,060萬元、第3次付款付款金額為1億2,650萬元、第4次付款金額為2,53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6頁至第12頁)。而本件 立兆公司確有遲延給付尾款2,530萬元之事實,已如 前述,故力瑋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立兆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乙節,即屬可採。 ⑵至力瑋公司主張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每日24萬8,000元 (計算式為:2億4,800萬元×1/1000×=24萬8,000 元)乙節。經核: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性質為違約金,惟立兆公司前已支付3期金額,高達2億2,270 萬元(計算式為:5,060萬元+5,060萬元+1億2,650元=2億2,270萬元),占系爭買賣價款百分之89.8;未付價款僅占系爭買賣價款百分之10.2,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 ②本院斟酌上情,以及力瑋公司請求立兆公司給付2,480萬元部分,尚得請求立兆公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認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逾1日,依買賣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每逾1日,依合約總價萬 分之1計算違約金,較為允當。從而,每日之違約 金僅為2萬4,800元(計算式為:2億4,800萬元×1 /10,000=2萬4,800元)。故力瑋公司於原審請求 立兆公司應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 付2萬4,8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追加附帶上訴部分: ⒈請求自9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 : ⑴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力瑋公司此部分係主張伊公司於96年5月9日即將系爭建物點交予立兆公司,故伊公司自翌日起(即96年5 月10日)即得請求立兆公司給付尾款2,530萬元,故 追加請求以本金2,530萬元計算,自96年5月10日起,計算至96年8月1日止(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一日),總計83天,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共計為28萬7,657元(計算式:2,530萬×5%×83天 /365天=28萬7,657元)。因力瑋公司得請求之價款 僅為2,480萬元,故其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僅為28萬 1,973元(計算式:2,480萬×5%×83天/365天=28 萬1,973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則不應准 許;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⒉違約金部分:力瑋公司係請求因立兆公司於96年5月10 日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應給付1日之懲罰性違約 金24萬8,000元。惟依前開說明,力瑋公司得請求之違 約金僅為每日2萬4,800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即力瑋公司98年10月21日民事附帶上訴狀送達立兆公司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力瑋公司於原審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立兆公司給付尾款2,480萬元(包含其中已確定之2,230萬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9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萬4,800元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即尾款50萬元部分;計算式為2,530萬元-2,480萬元=50萬元)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力瑋公司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立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立兆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立兆公司不服範圍為250萬 元(計算式如下:2,480萬元-已確定之2,230萬元=250 萬元)及以2,480萬元計算,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力瑋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5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力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力瑋公司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增加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㈡力瑋公司於本院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附帶上訴,請求立兆公司給付以本金2,480萬元計算,自96年 5月10日起,計算至96年8月1日止(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 一日),總計83天,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共計為28萬1,973元(計算式:2,480萬元×5%×83天 /365天=28萬1,973元);以及96年5月10日1日之違約金2萬4,800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即力瑋公司98年10月 21日民事附帶上訴狀送達立兆公司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有關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者為5,684元(計算式為:28萬7,657元-28萬1,973元=5,684元)及再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部分;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22萬3,200 元(計算式為:24萬8,000元-2萬4,800元=22萬3,200元)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立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力瑋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海商業儲畜銀行民生分行不得上訴。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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