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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56號
- 上訴人
- 合冠包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被上訴人
- 前列2 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丙○○
2號
7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合冠包裝有限公司新台幣114,94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合冠包裝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其餘上訴(關於被上訴人甲○○)駁回。
合冠包裝有限公司上訴(關於被上訴人丙○○)駁回。
乙○應給付合冠包裝有限公司新台幣326,13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冠包裝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對乙○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合冠包裝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合冠包裝有限公司負擔30%,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冠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合冠公司)雖已於97年4月14日解散,因尚未清算終結,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二、合冠公司上訴時聲明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8頁),嗣合冠公司與甲○○就其對被上訴人乙○上訴部分撤回上訴,並追加請求乙○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合冠公司新台幣(下同)505,679 元本息(本院卷第23頁)。合冠公司對乙○所為之追加,乙○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確同意合冠公司之追加,但乙○於合冠公司為追加後,未就追加之訴為爭執並為言詞辯論,應視為乙○同意合冠公司所為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合冠公司及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乙○與甲○○於96年8月13日合夥開設合冠公司,於96年10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二人約定公司收入五五分帳,不支領薪資,96年12月27日甲○○離開合冠公司,乙○在合冠公司原址繼續營業。合冠公司於96年間尚有未收之應收帳款,即客戶靚達彩藝有限公司(下稱靚達公司)95,503元,由訴外人張守勤於97年3月19日代為收取後交付乙○,萬鈞公司應收帳款17,188元、巨有全公司應收款2,250元,均由乙○代合冠公司收受,乙○於收受上開應受帳款計114,941元後未繳回合冠公司,合冠公司請求乙○返還114,941元。又,合冠公司另有96年間之貨款未收,由被上訴人丙○○代表合冠公司於97年1月31日收受文統裝訂有限公司(下稱文統公司)應收帳款333,795元,97年3月24日收受首席印前科技公司(下稱首席印前公司)應收帳款128,387元,97年3月26日收受文人公司應收帳款15,900元,97年4月10日收受冠鈞印刷裝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應收帳款15,287元,計505,679元未繳回合冠公司,丙○○抗辯前開款項由乙○代合冠公司收受,乙○亦不否認受領前開款項,但乙○未將上開505,679元歸入合冠公司帳戶,丙○○及乙○二人就上開505,679元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返還合冠公司。乙○抗辯前述款項用於合冠公司之營運,但甲○○於96年12月底已離開合冠公司,乙○繼續經營合冠公司,費用本應由乙○自行負擔;若乙○係以繼續經營兩造合夥之合冠公司意思將款項用於合冠公司之開銷,則乙○應將97年 1月以後合冠公司之營收併入計算,方符情理。
㈡乙○陸續向甲○○借款171,477元,甲○○曾為乙○代工,乙○應給付代工費41,621元(乙○自認31,621元),及甲○○曾為乙○代償其積欠員工游素楨13,364元、阿英15,225元,積欠廠商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源興公司)貨款30,000元,乙○應返還271,687元予甲○○(原審判決261,687元)。乙○雖抗辯其對合冠公司有勞務支出,應有薪資、委任報酬或其他利得,但兩造於合夥時已約定不支領薪資,乙○之抗辯不足採。
㈢聲明:
⒈合冠公司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合冠公司後開第2項所示對丙○○請求部分,應予廢棄。
②被上訴人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合冠公司505,679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⒉甲○○答辯部分:乙○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則以:
㈠乙○確實向甲○○借款171,477元,甲○○有支付代工費31,621元、代清償游素禎、阿英薪資分別為13,364元、15,225元、廠商本源興之帳款30,000元。原審判決既認乙○非合冠公司之股東,乙○於合冠公司任職期間未取得相對之勞務收入,以應得之薪資與甲○○對乙○之債權261,687元相互抵銷,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乙○確曾收取貨款114,941元,亦自丙○○受領貨款505,679元,但前開款項均已歸入合冠公司之帳目中。因合冠公司之帳務資料全由甲○○保管持有中,致乙○無法提出相關帳務資料,非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故合冠公司訴請丙○○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況,乙○所受領之款項除用於合冠公司外,亦有部分由甲○○於97年2月間至合冠公司取走,合冠公司就該部分,亦不得請求乙○返還等語置辯。
㈢聲明:
⒈乙○部分
⑴答辯聲明:合冠公司之追加之訴駁回。
⑵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合冠公司及甲○○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⒉丙○○部分:合冠公司上訴駁回。
三、合冠公司及甲○○於原審請求乙○給付合冠公司577,580元、乙○返還甲○○771,687元及丙○○返還合冠公司505,6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乙○給付合冠公司114,941元本息、乙○給付甲○○261,687 元本息,駁回合冠公司及甲○○其餘之請求,經合冠公司、甲○○及乙○分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合冠公司及甲○○上訴原請求乙○再給付合冠公司462,639元本息,乙○再給付甲○○510,000元本息,丙○○給付合冠公司505,679元本息。嗣合冠公司及甲○○於98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撤回渠等對乙○部分上訴,追加乙○與丙○○負連帶給付責任,應連帶給付合冠公司505,679元本息(本院卷第23頁)。關於合冠公司及甲○○對於原審駁回其對乙○之請求部分,因渠等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贅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合冠公司於96年10月3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董事僅甲○○一人,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原審卷一第43、44頁)。
㈡乙○委託張守勤於97年3月19日向客戶靚達公司收取貨款95,503元,乙○向客戶萬鈞公司收款17,188元,向巨有全公司收款2,250元,款項共計為114,941元(本院卷第53頁)。
㈢丙○○於97年1月31日收受文統公司應收帳款333,795元、97年3月24日收受首席印前公司應收帳款128,387元、97年3 月26日收受文人公司應收帳款15,900元,97年4月10日收受冠鈞公司應收帳款15,287元,共計505,679元,收取後均交付乙○受領。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合冠公司主張乙○收取合冠公司貨款114,941元未交付合冠公司,及丙○○代合冠公司收取之貨款505,679元未交付合冠公司,而係交付乙○,乙○並未交還合冠公司,乙○與丙○○就505,679元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為乙○及丙○○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原判決命乙○應給付甲○○261,687元,乙○對前述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但主張以薪資或委任報酬抵銷。爰分就兩造上訴部分論述如下㈠關於乙○上訴部分:
⒈合冠公司主張乙○代合冠公司領取靚達公司95,503元、萬鈞公司7,188元、巨有公司2,250元,合計114,941元,為乙○所不爭執,乙○抗辯其所收取之貨款業已交付合冠公司(本院卷第53頁)。
⒉乙○抗辯合冠公司之帳務資料全數被甲○○帶走,聲請命甲○○提出帳冊以證明貨款已入合冠公司;此為甲○○所否認,主張96年12月底離開合冠公司未取走公司資料(本院卷第62頁)。查,乙○不爭執甲○○於96年12月27日離開合冠公司,僅抗辯甲○○未就合夥經營之合冠公司帳目為結算(本院卷第57頁反面),而甲○○離開之後,乙○仍繼續於合冠公司原址經營包裝業務(本院卷第58頁反面),合冠公司主張系爭款項皆係97年1 月所收取,衡情甲○○應不可能取走合冠公司全部之帳務資料,乙○該部分抗辯,已難採信。況依合冠公司及甲○○提出乙○不否認為其與甲○○談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審卷一第46至76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甲○○一再要求乙○將帳務資料交出,要求對帳及結算,乙○則以帳未對完等理由不將帳務資料交付甲○○對帳,且甲○○因須製作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要求乙○提出員工薪資表,亦遭乙○拒絕,自難信合冠公司之帳務資料係在甲○○持有中。乙○抗辯因合冠公司之帳務資料被甲○○拿走,致其無法證明114,941元已入合冠公司帳務云云,洵無足採。乙○收取合冠公司之貨款114,941元,在合夥關係存續中,本應返還合冠公司。
⒊依合冠公司97年1 月現金帳所示(原審卷二第25頁),96年轉入金額為 124元,至97年1月24日現金餘額為2,795元,收支尚屬平衡,但無乙○將前開款項入帳之記載。另依合冠公司在中和農會開立之帳戶存摺所示(原審卷二第24頁),97年1月7日現金支出40,000元註記為房租,97年 1月9 日支出現金20,000元註記為公司繳水電費、電話費等,而收入部分並無前述收取之貨款,乙○抗辯前揭貨款已入合冠公司帳戶,益難採信。依錄音譯文所示(原審卷一第52頁),合冠公司所租用之廠房係由甲○○出面承租,且甲○○迄未主張合冠公司所租用之廠房自97年起停止租用,則乙○抗辯將收取之貨款支付合冠公司之開銷,就支付房租部分,應屬可採。合冠公司業於97年4 月14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58頁反面),乙○抗辯在合冠公司解散之前兩造之合夥關係未終止,因甲○○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則在合冠公司解散前之廠房租金仍應由合冠公司負擔。依存摺影本所示,房租為40,000元,雖未註明為何期間之房租費用,但依常情及合冠公司承租之地點在台北縣中和市,應屬每月應繳之房租,且合冠公司之租金已繳納至97年1 月底,則迄合冠公司解散之97年4月14日止,尚有2個月又14天,乙○抗辯為合冠公司支付開銷,於98,667元房租支出部分(計算式為:40,000×[2+14/30]= 98,667)應屬可採。水電費、電話費之支出,除存摺之20,000元以外,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員工薪資部分,依合冠公司97年1月份現金帳記載(原審卷一第25頁),合冠公司固曾有薪資支出之記載,但乙○並未舉證合冠公司之員工名冊及領取之薪資金額,乙○抗辯收取之款項用於合冠公司,除房租、水電費118,667元以外(98,667+20,000=118,667),尚非可採。
⒋乙○另抗辯甲○○於97年間曾至合冠公司取走貨款,並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其中記載甲○○分別於97年2月18日領取票據仁泉公司49,335元、2,543元、冠鈞公司13,140元、正恒公司1,700元、中茂公司17,864元、太陽公司5,700元、北美公司17,589元、無記載發票人5,001元、22,381元及97年2月22日彩聿1,710元、太陽4,840元、北美34,020元,共計175,823元(計算式為:49,335+2,543+13,140+1,700+17,864+5,700+17,589+ 5,001+22,381+1,710+4,840+34,020=175,823),甲○○及合冠公司不爭執收取前述貨款,僅主張該部分款項為96年以前之應收款(本院卷第58頁),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甲○○係合冠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合冠公司領取貨款,乙○抗辯此即係支付合冠公司之開銷,於175,823元部分,洵甚採信。
⒌原判決認乙○應返還合冠公司貨款114,941元,因乙○業證明甲○○離開合冠公司後,於97年2月間返回公司取走貨款175,823元,而乙○抗辯支付合冠公司之開銷,於118,667元部分,本院認屬可採,合計294,490元(175,823+118,667=294,490),經乙○主張抵銷後,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乙○返還合冠公司代收貨款114,941元,即屬無可維持,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⒍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乙○給付甲○○261,687元本息,此金額業經乙○於原審自認(原卷二第70頁反面、第73頁、第39至40頁),上訴後亦未爭執(本院卷第53頁)。乙○係以原判決既認定其無庸給付甲○○合夥投資款50萬元,足認乙○非合冠公司股東,應有薪資收入、委任酬勞或利得返還之請求權存在,但乙○迄未受領,而主張抵銷云云。但查,乙○自稱與甲○○合夥成立合冠公司,甲○○出資金、其出人脈(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證兩造確屬合夥,故乙○抗辯其為勞工云云,自無可採。兩造既為合夥,甲○○主張兩造約定不支領薪資,公司收入五五分帳,自堪採信。乙○迄未舉證兩造曾約定合夥事業分析前,其得取得薪資、委任報酬或其他利益,自難認乙○之抗辯為有理由。乙○抗辯以薪資與應給付甲○○之261,687元本息抵銷,乙○對甲○○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合冠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合冠公司主張丙○○於97年1月31日收受文統公司應收帳款333,795元、97年3月24日收受首席印前公司應收帳款128,387元、97年3月26日收受文人公司應收帳款15,900元,97年4月10日收受冠鈞公司應收帳款15,287元,共計505,679元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自認丙○○將前述金額交付,但抗辯505,679元已拿去付廠房租金、員工薪資,錢已經花掉了,是用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前已認定,乙○得以294,490元與合冠公司之請求抵銷,乙○除已於前項抵銷114,941元外,僅得於179,549元(計算式為:294,490-114,941= 179,549)為抵銷。抵銷之後,乙○仍應就其受領但未歸入合冠公司帳戶之款項326,130元(計算式為:505,679-179,549=326,130)返還合冠公司。合冠公司追加請求乙○返還326,13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合冠公司主張丙○○代合冠公司收取貨款505,679元交付乙○,丙○○應與乙○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查,合冠公司乃乙○與甲○○合夥經營,甲○○96年底離開合冠公司後,除於97年2月間返回合冠公司收取貨款外,並不在合冠公司內,則丙○○代合冠公司收取貨款後交付乙○,合於情理。丙○○既未持有貨款,而乙○亦承認確有收受丙○○交付之前開款項,合冠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505,679元,均難認有據,合冠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合冠公司對丙○○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而合冠公司追加請求乙○返還505,679元本息,於326,13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對合冠公司上訴部分,原判決命合冠公司返還貨款114,941元,經乙○行使抵銷權後,合冠公司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此部分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並駁回合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乙○給付甲○○261,687元本息,乙○以其非合冠公司股東應屬勞工為由,主張以應支領之薪資抵銷,但乙○對甲○○並無債權可資抵銷,則乙○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既經廢棄,其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應併駁回,甲○○勝訴部分,原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雖乙○上訴時請求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但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自無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乙○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冠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合冠公司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