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呂淑玲
- 當事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啟宏再生資源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德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繼政 訴訟代理人 林崇政 參 加 人 啟宏再生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參 加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0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上訴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關於上訴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上訴及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參加人啟宏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業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變更為劉萬寧,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於98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清淨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於原審依與榮民公司間之「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泥代操作及清運處理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P00-0785-C)法律關係,請求契約當事人由參加人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啟宏公司)變更為伊後,伊得請求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590,563元本息,嗣於99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開契約變更前,伊得請求60%之報酬(含編號P00-0755-C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208,025元 )計2,555,921元本息(見本院卷81頁、450頁),雖榮民公司不同意追加,惟兩造間訴訟之原因事實,均係就桃園縣觀音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其污泥之清運及處理,得請求之報酬為何等紛爭,核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認依前揭規定,應准予清淨公司此部分訴之追加。 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清淨公司請求系爭契約當事人變更前、後之報酬,其得請求之報酬多寡,對原契約當事人之啟宏公司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其得輔助清淨公司而為參加;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為啟宏公司之執行債權人,清淨公司得請求之報酬多寡,亦影響萬泰銀行日後受償之金額,故其輔助榮民公司而為參加,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清淨公司主張:榮民公司為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泥代操作及清運處理工作,於95年10月3日以該公司環保專業施工 處名義與參加人啟宏公司簽訂「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泥代操作及清運處理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P00-0785-C,下稱系爭契約),由啟宏公司承攬觀音工業區○○道系統之污泥廢棄物清運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95年12月31日【啟宏公司僅出名締約,由伊、啟宏公司、訴外人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共同投標】。嗣啟宏公司與榮民公司於96年2月7日合意施工期限延至96年6月30日止。惟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17日核發北院錦96執助戊字第241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啟宏公司收取榮民公司之工程款及其保固金或為其他處分,致啟宏公司未再繼續履約。榮民公司為使系爭工程能續行,遂於96年5月21 日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當事人,將啟宏公司改由伊承作【由伊及訴外人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倫潔公司)共同投標】,契約期限自96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嗣因前開契約屆期仍有少許污泥混合物需清運,雙方於96年7月1日合意延長契約期限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兩造及啟宏公 司約定契約變更後所完成之清運處理工作,由伊計價領款,契約變更前之由啟宏公司代表所繳交之保證金及已完成清運工作未領取之款項,由伊領取60%、啟宏公司領取40%。伊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已清運處理之污泥達1672.68噸,依每噸清除費用1,475元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計2,590,563元。契約變更前由啟宏公司代表繳交之保證金363,956元(系爭契約)、1,208,025元(編號P00-0755-C契約 )及已完成清運卻未領取之款項為2,687,888元,計4,259,869元。伊得請求60%即2,555,92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請求榮民公司應如數給付(清淨公司於原審訴請榮民公司給付2,590,563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榮民公司給付1,554,576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清淨公司其餘之訴,清淨公司僅部分上訴,其敗訴之101,908元本息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清淨公司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榮民公司應再給付清淨公司934,079 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之訴聲明:榮民公司應給付清淨公司2,555,921元及 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參加人啟宏公司輔助清淨公司而陳述:清淨公司自96年5月 30日開始進場清運,自其時起報酬應由清淨公司請求,對履約保證金及契約變更前之報酬同意由清淨公司領取60%等語。 四、榮民公司則以:不同意清淨公司訴之追加。另系爭契約於96年7月5日始變更由清淨公司清運,清淨公司僅能請求96年7 月5日以後之報酬。針對契約變更前由啟宏公司代表所繳交 之保證金及已完成清運而未領取之款項部分,請求權時效為2年,清淨公司遲至99年6月24日始追加起訴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又保證金1,208,025元係啟宏公司針對另一份編號 P00-0755-C契約所繳交,與系爭契約無關,清淨公司無權請求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榮民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清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參加人萬泰銀行為輔助榮民公司而陳述:與榮民公司相同。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毛永昌以「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之名義於96年5月21日與清淨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 處理契約」,契約期限自96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嗣於96年7月1日另行簽訂一份相同性質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契約期限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該二 份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2號(下稱1852號)卷16頁至23頁】。 ㈡榮民公司於95年10月3日與啟宏公司簽署「觀音工業區污水 處理廠污泥代操作及清運處理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P00-0785-C合約,見本院卷133頁至150頁、265頁至344頁),榮民公司復於96年7月5日與啟宏公司、清淨公司簽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見1852號卷24頁、25頁),其第5條載明:本契 約變更後所完成之清運處理工作,由清淨公司辦理計價,並領取計價款。其第6條載明:本契約變更前由啟宏公司代表 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已完成清運工作未領取之計價款,俟契約完成後,扣除啟宏公司所佔40%比率,其餘60%由清淨公司代表領取。 ㈢榮民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清淨公司有違約金債權101,908元, 清淨公司同意抵銷。 ㈣清淨公司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7月10日合約終止日止,已完成清運的數量為1,672.68噸,依合約約定清運報酬為每噸1,475元。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由啟宏公司變更為清淨公司之時間點為何?是清淨公司主張之96年5月21日(或96年5月30日)?或榮民公司主張之96年7月5日? ㈡就系爭契約變更後,清淨公司得請領之報酬為多少? ㈢清淨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就啟宏公司所代表繳交之編號P00-0755-C契約履約保證金1,208,025元,清淨公司是否有權請求返還? ㈣就系爭契約變更前,已完成清運工作未領取之計價款部分,清淨公司於99年6月24日追加起訴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 判例參照。又契約有效成立後,就契約之約定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新的意思表示合致,變更原先之約定,一經變更而達成新合意後,該新合意之事項即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經查: ㈠清淨公司主張:榮民公司為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泥代操作及清運處理工作,於95年10月3日以該公司環保專業施工 處名義與啟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P00-0785-C),由啟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啟宏公司僅出名締約,事實上由清淨公司、啟宏公司、訴外人鴻興公司共同投標。嗣啟宏公司與榮民公司於96年2月7日合意施工期限延至96年6月30日止,惟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17日核發北院錦96執助戊字第241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啟宏公司收取榮民公司之工程款及其保固金或為其他處分,致啟宏公司未再繼續履約。榮民公司為使系爭工程能續行,遂於96年5月21日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當事人,將啟宏公司 改由清淨公司承作(事實上由清淨公司、千澔公司、廣倫潔公司共同投標),契約期限自96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嗣因前開契約屆期仍有少許污泥混合物需清運,雙方於96年7月1日合意延長契約期限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 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編號P00-0785-C)、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1852號卷16頁至23頁、52頁至71頁、原審3420號卷16頁至76頁、89頁、182頁 、196頁、197頁、211頁至213頁、本院卷133頁至150頁、265頁至344頁),核與清淨公司所述情節相符。 ㈡又參加人啟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強於原審陳述:伊公司將污泥從污水廠清除搬運到清淨公司那裡讓他們處理,依共同投標關係,伊公司自業主處取得報酬再付清淨公司處理污泥費用,伊公司與榮民公司簽署簽認單,將原工期自95年12月31日展延至96年6月30日。另伊公司曾於96年5月21日(誤載為11日)以啟字第1號函請榮民公司同意變更契約,榮民 公司同意改由原告(即清淨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屬於勞務契約,是實做實算,報酬應該是清淨公司何時開始做,就開始算等語(見原審3420號卷200頁反面至201頁),已明確證述伊公司以96年5月21日函請榮民公司變更契約當事人時, 榮民公司同意變更。 ㈢再參諸卷附之啟宏公司96年5月21日啟字第1號函,明確記載「..旨述契約代表人擬變更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清除廠商由本公司變更為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繼受,處理廠商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變更為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以期順利完成契約」等語,即請求將契約當事人變更為清淨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可證(見原審3420號卷208頁、209頁),另榮民公司以96年5月30日環保市場字第0960000965號函覆謂:「貴公司陳報變更代表人、清運及處理 廠商事宜,依合約規定同意辦理變更如說明..」,其說明「..二、旨揭之變更即併原合約執行,不得提出任何額外費用以及延長工期之請求;由於工期急迫,請新成員戮力清理,以避免違約爭議。三、檢附本處『廠商匯款帳戶調查表暨同意書』,請確實填列並用印後寄回(無須備文)本處,以為日後計價撥款依據」,其正本行文予啟宏公司、清淨公司、千澔公司、廣倫潔公司、鴻興公司,亦有上開函文足憑(見原審3420號卷210頁),益證榮民公司至遲於96年5月30日已同意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由啟宏公司變更為清淨公司,即同意由清淨公司繼續履約甚明,若榮民公司不同意由清淨公司履行契約,則根本無可能會發出上開之函文,並要求「新成員」戮力清理,並請新成員填載廠商匯款帳戶調查表暨同意書,以利計價撥款作業。此外,清淨公司於96年5月30日 即進廠施作,迄96年7月7日止,其清理污泥均需填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其中「處理者」欄位填載清淨公司、「清除者」欄位填載千澔公司,並經「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營運機構:榮民公司)」之蓋章認可(上開三聯單見原審3420號卷16頁至73頁),適證榮民公司確實於96年5月30日同意系爭契約當事人由啟宏公司 變更為清淨公司。 ㈣榮民公司執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上之簽署日期為96年7月5日,辯稱自其時契約當事人始變更為清淨公司云云,無非執上開文件為證(見原審1852號卷24頁、25頁),惟證人毛永昌於本院證述:「(為何以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的名義簽約?〈提示1852號卷16頁至19頁〉請說明?96年5月21日你是何單位的員工?)96年5月21日我是榮民公司的員工,因為觀音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是工業局的一個單位,工業局委託民營方式交給榮民公司來營運,所以當時就是榮民公司在營運,在環保法令的規定,廢棄物的清運要向環保局報備,但是報備時要以廢棄物產生的中心來報備,就是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所以我只好以此名義來訂約,當時我擔任下水道系統中心的主任,這個契約是依據榮民公司開完標之後的契約來簽訂的,就是榮工公司與啟宏公司之間的契約,我簽這份契約榮民公司是知道的,簽這份契約主要是要向環保局報備用的,真正要執行付款還是要看榮民公司與啟宏公司的契約,啟宏公司做到何時我不清楚,啟宏公司到後來沒辦法清運,我就找契約的共同投標廠商就是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來清運,依照合約榮民公司與啟宏公司間的契約後來有變更,變成榮民公司與清淨公司,所以依照後來榮民公司與清淨公司的契約來付款」、「(為何96年5月21日要簽1852號卷16至19頁的契約?)榮民公司與 啟宏公司原來的合約本來在96年6月30日終止,後來因為啟 宏公司無法清運,所以我就向榮民公司內部簽准履約者要變更」、「(是否96年5月30日清淨公司開始清運?〈提示3420號卷16頁〉)是那天開始,沒有錯」、「(契約當事人變 更之手續完成前〈7月5日〉,清運費用是否仍然應該由啟宏公司來領取?)以往我們簽約的慣例,簽約的日期是會寫開完標的第二天,因為簽約手續等等問題會延後好幾天,所以日期會往前押,在開完標的第二天,讓契約效力可以銜接,但是這件為何變更的日期會寫到7月5日,這點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是由證人毛永昌之證言,明顯可知因啟宏公司無法履行,其於榮民公司之內部簽准契約當事人變更由清淨公司履約,獲得榮民公司之准許後,始於96年5月21日以「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 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名義與清淨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即原審1852號卷16頁至19頁),俾向環保單位報備之用。證人毛永昌為榮民公司之員工,若未取得榮民公司之同意,其無可能會冒失職之危險,擅自與清淨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故本院認證人毛永昌之證言,應屬可信。故本院認至遲榮民公司於96年5月30日已同意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由啟宏公司變更為清淨公司,清淨公司始有可能進場施作。至於前揭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上之簽署日期為96年7月5日,既與證人毛永昌所述之正常締約情形為簽約日期押在開標後之第二天,使契約效力得銜接一節不合,亦與事實扞挌,故榮民公司辯稱契約當事人自96年7月5日始變更為清淨公司云云,與事實不合,殊非足取。 ㈤況且依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處環保專業工程處廠商承辦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清淨公司呈報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7月7日,榮民公司於備註欄內加註「1.本合約原施工期限95年12月31日,第1次變更展延工 期至96年6月30日。2.竣工逾期7天,依合約..每逾一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二,共計罰97,055元(未稅)」,並有監工人員邱騰輝及工地主任毛永昌之蓋章(見原審3420號卷90頁),榮民公司顯然認為系爭契約之完工日期為96年6月30 日,則豈有於契約期限屆滿後之96年7月5日始同意變更契約當事人之理?系爭工程於96年7月7日竣工,清淨公司又何必為了短短三日(5、6、7日)之工程而大費週章再去簽訂契 約當事人變更之簽認單?故榮民公司一再辯稱系爭契約於96年7月5日始變更當事人云云,要無足取。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文件內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 凡未載明於本契約文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雙方均不受其約束,亦不須負責。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並以書面為之」(見本院卷273頁)、第22條第5項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有權人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279頁),本件因啟宏公 司經原審執行處核發96年4月17日北院錦96執助戊字第2416 號扣押命令,禁止啟宏公司收取對榮民公司之債權(該扣押命令見原審3420號卷150頁、151頁),以致啟宏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啟宏公司以96年5月21日啟字第1號函,請求契約當事人變更為清淨公司,以使共同投標廠商得以繼續施作,以降低損害,嗣榮民公司以96年5月30日環保市場字第0960000965號函覆同意契約當事人變更,並請新成員戮力清理,業 如前述,是啟宏公司、榮民公司均以書面為之,本院認已符合上開契約之約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系爭契約當事人業於96年5月30日由啟宏公司變更為 清淨公司。 九、按「本契約變更後所成之清運處理工作,由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辦理計價,並領取計價款」,有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可稽(見原審1852號卷24頁)。查清淨公司自96年5月30日進場施作,迄96年7月7日止,清運1672.68噸,單價每噸1,475元,業據清淨公司提出清運明細表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為證(見原審1852號卷12頁至14頁、原審3420號卷16頁至73頁),準此,加計5%之營業稅,清淨公司得 請求之金額為2,590,563元(1672.68×1,475×1.05=2,590 ,563)。扣除清淨公司同意抵銷之逾期罰款101,908元(即 前述罰款97,055元加計5%營業稅,見本院卷79頁反面), 清淨公司得請求2,488,655元(2,590,563-101,908元=2,488,655)。末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清淨公司主張其在96年8月13日開立發票 向榮民公司請求給付報酬,然榮民公司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1852號卷26頁),是清淨公司請求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十、按「本契約變更前由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代表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已完成清運工作未領取之計價款,俟契約完成,扣除啟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所佔40%比率,其餘60%由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代表領取」,有工作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可稽(見原審1852號卷24頁),本件清淨公司另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前之由啟宏公司代表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已完成清運工作未領取之款項,由伊領取60%云云,經查: ㈠啟宏公司就系爭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363,956元,此部分由 清淨公司領取60%即218,373元(元以下捨去)及自追加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9年6月25日起算,繕本於99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78頁)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另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性質並非承攬報酬,故不適用2年短期時效,榮民公司辯稱時效 完成云云,即非可取。 ㈡啟宏公司就系爭契約變更前,已完成未領取之報酬為2,687,888元(即全部報酬5,278,451元,扣除變更後之報酬2,590,563元),此有榮民公司所制作之「啟宏公司承攬本處各項 工作之扣抵及可供扣押金額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73頁),清淨公司得請求60%即1,612,732元(元以下捨去)。惟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揭約定,此部分報酬請求權於契約 完成時,即得行使,系爭契約於96年7月7日竣工,業如前述,迄98年7月6日已屆滿2年時效,惟清淨公司遲至99年6月24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此部分款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追加書狀可參(見本院卷78頁、81頁),是榮民公司辯稱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即屬可採。清淨公司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㈢啟宏公司所繳交之另一筆履約保證金1,208,025元,係計對 編號P00-0755-C契約而繳交,有系爭編號P00-0755-C契約可參(見本院卷199頁至264頁),契約當事人為啟宏公司與榮民公司,清淨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依該契約第10條第4 項,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於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指榮民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發還」(見本院卷205頁) ,是得請求返還該履行保證金者為啟宏公司(即乙方),並非清淨公司。系爭編號P00-0755-C契約、與系爭契約(編號P00-0785-C),二者履約時間不同,契約總價亦不同,尚難認為相同之契約。故清淨公司主張二者為相同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㈣綜上,清淨公司追加請求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60%即218,373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清淨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民公司給付報酬2,488,655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確 定部分除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清淨公司934,079元本息請求(2,488,655-1,554,576=934,079),尚有 未合,清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判命1,554,576元本息) ,命榮民公司如數給付,核無不合,榮民公司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駁回榮民公司之上訴。另清淨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榮民公司給付218,373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清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榮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6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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