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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2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24號

上訴人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榮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4、5 月間製作被上訴人訂製之車體廣告彩繪輸出物,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指示將製作完成之製作物依發包單指示送交各地或由被上訴人派員親自取貨,製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001,347元,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以統一發票請領製作費3,456,708元、於97年5月22日以統一發票請領製作費544,639元,迭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㈡有關製作物發包單上廠商簽章或付款廠商係為被上訴人蓋印並傳真給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推諉發包者為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但依製作物發包單內並無柏泓公司任何簽章。若認兩造間無製作物供給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保證柏泓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的履行。爰依製作物供給契約及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1,3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製作物發包單上,已寫明發包者為柏泓公司,印製者為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合約者應為柏泓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發包單上蓋章,僅係為促成柏泓公司與上訴人間本件製作物發包之業務合作,基於傳達之媒介角色蓋章後交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此交易下,無權決定發包製作物之內容、數量等。

㈡被上訴人未曾收取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亦未將上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明知其請款對象應為柏泓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仍執意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顯有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的確已依約完成交付。上訴人所主張之製作費金額4,001,347元,雖呈有原證3及原證4為證,惟就請款單上製作物數量與發包單上之訂作數量亦無法核對。

㈣上訴人向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未說明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何須付款之依據,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1,347 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二製作物發包單所蓋被上訴人收發章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曾將原證二製作物發包單傳真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得否依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製作費?

六、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據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製作費,嗣上訴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製作物發包單之合約當事人並非保證人」,詳參其98年11月9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第3 頁、99年2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本院卷第12、48頁),故本件不再論保證關係之爭點,合先敘明。

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將製作物發包單傳真予上訴人(即原證二,原審卷㈠第22至154 頁)。依製作物發包單之記載,抬頭均制式印製「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⒉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柏泓媒體(榮清企業有限公司)」,記載之寄送地址「臺北市○○路○段8號」及聯絡電話,係為柏泓公司之登記地址與電話,並非被上訴人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路148號12樓之1,有請款單、柏泓公司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1 件、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945號卷第5至11頁、第18頁、原審卷㈡第223 頁、第16至17頁)。

⒊上訴人製作之送貨單係記載柏泓公司之地址及電話,且客戶簽收欄亦多由柏泓公司之員工吳盈湄(即May)簽認,有簽收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5至213頁)。

⒋證人吳盈湄即柏泓公司員工證稱略以:伊於97年4月3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㈡第54頁)請被上訴人公司之蕭小姐列印發包單傳真給上訴人係為了請被上訴人作確定,如此上訴人才會幫柏泓公司印海報,因為直接由柏泓公司發包,上訴人不會幫柏泓公司作,最早開始發包單上要求印被上訴人公司章是因為上訴人要求,當初主管即副營運長要求伊向被上訴人公司作確認,主管並沒有告知這樣做目的為何。本案伊係與上訴人公司吳介中接洽,吳介中要求要蓋被上訴人公司的章,再回傳,是主管協調過的。一般要印什麼內容、交到什麼地點、價格如何計算等細節,則是由伊與吳介中接洽,柏泓公司傳給被上訴人之資料沒有包含價格部分,被上訴人只知道柏泓公司訂了什麼東西,但是不知道價格。上訴人之請款單、發票有交付予柏泓公司,上面是開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被上訴人沒有權利變更發包單的內容,因為是由伊根據業務需求來決定,柏泓公司不會尋求被上訴人之意見,被上訴人也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卷㈡第229至230頁)。證人吳介中即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業務者證述略以:本件業務係由伊與柏泓公司吳盈湄接洽,伊在收到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確認的傳真單後,才會接吳盈湄發包的東西。多被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柏泓公司積欠上訴人1,000多萬的製作費,上訴人不願意再為柏泓公司製作廣告,所以柏泓公司找被上訴人,用意在款項由被上訴人支付,並由被上訴人確認發包的動作,找了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還沒有付過款項。上訴人公司有交代要被上訴人確認這筆單,上訴人才願意執行,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確認的意思是要付款的意思等語(原審卷㈡第230頁至反面)。

⒌綜上事證,製作物印製之內容、單價與送貨地點,係直接由柏泓公司之員工吳盈湄與上訴人之員工吳介中接洽、決定,足認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之必要之點係柏泓公司與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之當事人為柏泓公司與上訴人。

㈡次查:

⒈證人張鴻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證述略稱:因為柏泓公司欠款,伊就和業務說不要作柏泓公司的生意,後來因為柏泓公司副營運長李惠泰約伊、吳介中商談,李惠泰說以後柏泓公司的款項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潮旺當場沒有說什麼,至少沒有拒絕。第二天伊問李潮旺是否知悉柏泓公司欠1,000 多萬之事情,李潮旺說知道,伊也告知柏泓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是1 個月3、4百萬,李潮旺說沒有問題,李潮旺還說如果看到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就幫柏泓公司製作,如果沒有看到印章,就不要作等語(原審卷㈡第254至255頁)。證人李惠泰即柏泓公司副營運長證稱略以:伊找上訴人公司之張鴻山談債務問題與繼續合作的問題,張鴻山說如果要繼續合作要有第三者出面,當時沒有仔細談到有關發包物的付款,只有談李潮旺能否擔保發包物的後續確認,事後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如果有被上訴人公司的章,上訴人就願意製作。當初引薦李潮旺給上訴人認識,是因為上訴人的要求有第三者擔保,為求事務進行順遂,柏泓公司才要求李潮旺出面等語(原審卷㈢第6至7頁)。證人李潮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證述略以:被上訴人並無參與上訴人與柏泓公司間製作物之契約,被上訴人也沒有擔保付款,上訴人需要有第三人確認,才願意繼續與柏泓公司做生意,所謂確認的意思伊也不清楚,是上訴人提出的等語(原審卷㈢第7 頁反面至第8頁)。由上開3位證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柏泓公司發包單上蓋章,並非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包製作之意思,況製作物之內容、價格係由上訴人與柏泓公司接洽決定,業據證人吳盈湄、吳介中證稱明確,且證人張鴻山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難期證言公正,不能以證人張鴻山之證言逕認製作物供給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於97年4月22日、97年5月22日開立發票號碼YU00000000、Z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稽(原法院促字卷第3至4頁),該2張統一發票截至98年2月3日止,並未有公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2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8000189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8 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惟不能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發票,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之當事人。

⒊被上訴人固於柏泓公司之發包單上蓋章,惟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直接接洽製作物之內容與價格,亦無權更動柏泓公司發包製作物之內容。

㈢綜上,被上訴人非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之當事人,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4,001,3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1,347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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