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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35號

上訴人
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MAHTA.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被上訴人
亞卡默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本件上訴人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君晟公司)及乙○○均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上訴人亞卡默設計有限公司不當假扣押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二、上訴人主張:乙○○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君晟公司所有門牌臺北市○○路480號13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嗣兩造因工程款糾紛,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對伊核發97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0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伊等財產,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886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為由,予以廢棄確定,是系爭假扣押裁定顯屬自始不當。又因被上訴人不當執行假扣押,致乙○○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需另行租用房屋及車位,受有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租金損害,更造成伊等分別受有精神、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各10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君晟公司100萬元、乙○○166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君晟公司100萬元、上訴人乙○○16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趨近完工時驟然終止契約,積欠伊工程款報酬167萬8,760元未給付,經伊查得乙○○全部財產僅有47萬1,730元,君晟公司僅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一筆財產,另有不明金額之貸款,且上訴人均為外國人,日後需於外國強制執行,足認上訴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上開工程款債權,始對上訴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自不能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遽認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乃法院核發之法定文件,伊據以執行保全程序並無不法,況伊為法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能力,是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可言。又系爭房屋查封後,並未更換門鎖,鑰匙及門禁感應卡亦均為乙○○所持有,其並無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自無須另行承租他處,且其主張之租金高於一般行情十餘倍,亦非合理。另君晟公司係法人,其名譽縱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而乙○○之信用亦未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影響,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就上訴人君晟公司所有系爭房屋訂定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被上訴人為保全對乙○○之工程尾款債權165萬8,760元及對君晟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7年3月1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上訴人乃向該院聲請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嗣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86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而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臺北地院嗣乃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等件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致分別受有前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雖經本院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就上訴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法不應准許假扣押為由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定,惟上訴人仍應其有無受損害及損害與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乙○○主張,其原向君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連同地下室2停車位使用,因被上訴人聲請就君晟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假扣押,致乙○○無法使用承租之系爭房屋連同地下室2停車位,需另行租屋及車位,而受有租金損害66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發票等件為憑。惟臺北地院執行處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君晟公司所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於97年3月27日實施查封登記,及於同年5月9日至現場查封系爭房屋時,並未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有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並未更換門鎖,亦未持有保管該處房屋鑰匙、門禁感應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乙○○自無不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至上訴人稱,伊為證明被上訴人自始不當為假扣押,須保留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之情形,且經臺北地院97年建字第1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承審法官要求保持現場,伊不敢更動系爭房屋施工現場,致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此為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無涉,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所生損害,故乙○○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元之租金損害,要屬無據。

㈡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人各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於法無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為保全基於與乙○○間工程承攬契約所取得之工程尾款債權165萬8,760元及對君晟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本院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無非係認被上訴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以為釋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非否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權利,又兩造就此項爭執另有訴訟繫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上訴人乙○○、君晟公司分別為外國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主張,乙○○於終止合約時尚有工程尾款165萬8,760元迄未清償,而乙○○95年度於臺灣地區僅有薪資、利息所得共計47萬1,730元、君晟公司於臺灣地區亦僅有1筆財產即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1筆,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8、59頁)附卷足憑,則被上訴人確信其對上訴人之本案權利確屬存在,且債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假扣押,衡情應非故意虛構工程尾款債權,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係循法定保全程序保全其本案債權,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君晟公司100萬元、乙○○16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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