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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41號

上訴人
來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在同一聲明下,追加民法第28條及第 188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係損害賠償責任構成之法律依據不同,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為避免被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應認為其基礎事實相同,按諸上開說明,應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為配合政府興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中和至秀朗橋段增設上下橋匝道工程」(下稱八里新店線匝道工程),需遷移管線,遂將其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詎上訴人於民國96年 3月13日施作鋼板樁作業時,明知施工作業場所埋有被上訴人之電力纜線,應謹慎施工,避免損壞被上訴人之電纜,竟不注意,損壞被上訴人 161KV電纜,兩造及自來水公司於當日緊急會勘,確認共計有161KV電纜 3條受損,長度為753公尺,須更換修復並更換兩端接頭計 6組。自來水公司於發生損壞被上訴人之電纜後,理應督促上訴人施工,勿使損害再次發生,然於同月22日上訴人又再度損壞被上訴人 161KV電纜,兩造及自來水公司於當日緊急會勘,確認有161KV電纜1條受損,長度為254公尺,塑膠管3處,須更換修復,並更換兩端接頭計2組。被上訴人為避免供電吃緊危機,於96年3月14日發包予年度積點承商毅源有限公司(下稱毅源公司)施作,於96年3月24日修復完成,共計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368萬3,772 元,被上訴人曾數度催請上訴人及自來水公司賠償,上訴人及自來水公司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及18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對自來水公司之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第64條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地下配電線路施工規範,被上訴人於埋設161KV 電纜時,有澆置混凝土之義務,又依上揭規則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電纜上方,有舖設標示帶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揭規定澆置混凝土及舖設標示帶,因主辦工程單位管線遷移計畫所分配埋設位置與被上訴人電纜距離50公分,被上訴人未為上開保護措施,上訴人施打鋼板樁時,必定會毀損電纜,而超高壓之電纜,只要稍有不慎,即容易造成短路,更何況施打鋼板樁時所產生之強力震波,是本件之毀損係屬不可抗力,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本件電纜之毀損,被上訴人未為上開防護措施,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半數金額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368萬3,772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自來水公司因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交通部臨工處)主辦之八里新店線匝道工程,需遷移管線,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96年 3月13日施作鋼板樁作業時,損壞被上訴人埋設於該處地下之 161KV電纜,兩造及自來水公司於當日緊急會勘,確認共計有 161KV電力電纜線3條受損,長度753公尺,須更換修復並更換兩端接頭計 6組,嗣上訴人又於同月22日再度損壞被上訴人埋設於地下之 161KV電纜,兩造及自來水公司又於當日緊急會勘,確認有161KV電纜1條受損,長度254公尺,塑膠管 3處,須更換修復,並更換兩端接頭計2組;上訴人為避免供電吃緊危機,於同月14日發包予毅源公司施作,於同月24日修復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6年3月13日14時及22日9時中和市○○路現場161KV板橋~城中線M3~M4電纜事故會勘紀錄為證(原審卷第7至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其電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臨工處規劃辦理八里新店線匝道工程為免被上訴人地下超高壓電纜受損,於95年12月 8日第二次管線遷移進度管制會議中,決議請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監辦,於96年2月2日第三次管線遷移進度管制會議中,決議自來水公司於96年3月1日進場,並於實際進場前,通知被上訴人屆時派員赴現場辦理管線確認及保護事宜,被上訴人於96年 3月16日會議中再度要求自來水公司於施工前,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指揮施工,維護超高壓電纜,惟自來水公司及上訴人於施工前並未請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臨工處95年12月15日濱北設字第0951001238號、96年 2月14日濱北設字第0961000301號、96年3月19日濱北設字第0961000490號函,及各函附之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8、43至45頁),上訴人亦自承施工前未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本院卷第44頁),按上訴人係承攬自來水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對於施工地點下方有被上訴人之超高壓電纜,尚難委為不知,其施工方式,又係由上至下施打鋼板樁,對地下之情形顯難知悉,亦難以精確估算其位置,於施工之際應謹慎避免觸及該超高壓電纜,除維護被上訴人供電安全外,亦在保護上訴人施工人員之生命安全,自應按會議結論,請被上訴人派員到場協助或指揮,其竟未請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確認,甚至於第一次即96年 3月13日施工不慎觸超高壓電纜後,不顧被上訴人於同月16日會議中陳明施工時應請其人員到場協助之要求,於同月22日在未請被上訴人派員到場之情形下,貿然施工,再度毀損被上訴人之超高壓電纜,上訴人輕忽其事且不顧施工人員生命安全之情,昭然甚明,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毀損其電纜,且其過失行為與毀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毀損之電纜未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第64條、第96條規定及地下配電線路施工規範為相當之保護,在遷移管線與上開電纜距離過近之情形下,施工所造成之毀損係屬不可抗力,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依上開規定為地下電纜之保護措施,惟上訴人負責遷移之自來水管線距離被上訴人之電纜約50公分,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9頁),就其施工方法、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到場等情觀之,並非不能避免,且依自來水公司所提出之管線埋設示意圖及地下管線遷移計畫平面圖(原審卷第71、76頁)所示,上訴人所遷移之自來水管線與被上訴人之電纜平行相距50公分之處,長約 300公尺,上訴人僅於二處毀損被上訴人之電纜,益見電纜之毀損並非不可避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電纜遭其毀損,係屬不可抗力云云,顯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僱用之施工人員既過失毀損被上訴人之電纜,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供電吃緊危機,委請毅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 368萬3,772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材料用料單、材料交易資料、材料用餘退回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6、154至164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第64條、第96條及地下配電線路施工規範之規定,於遭毀損之電纜上澆注混凝土及舖設標示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半數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遭毀損之電纜並無須遷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本件毀損之原因,為上訴人施打鋼板樁不慎觸及被上訴人之電纜,已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於損害發生時並無任何作為,則被上訴人縱未在遭毀損之電纜上澆注混凝土及舖設標示帶,因其埋設於地底,在一般客觀之情形下,並不必然發生遭毀損之結果,亦即本件電纜毀損之原因,厥為上訴人施打鋼板樁所致,縱被上訴人未為上開澆注混凝土及舖設標示帶,與本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已非可採。況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固規定:「供電電纜應依電壓之等級決定其最小埋設深度。如無法按附表十八埋設時,應有適當之補強保護。」惟被上訴人遭毀損之電纜為161KV電纜,依上開規則附表18所示最小埋設深度為105公分,本件遭毀損之電纜埋設深度為 120公分,有其提出該規則之附表(本院卷第39頁)、電纜管路斷面標準圖(原審卷第195頁袋內)在卷可按,互核以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提出之修復毀損電纜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80、81),被上訴人主張遭毀損之電纜埋設深度已逾 105公分,無上開規則第63條之適用,應堪採信。再查,上開規則第96條規定:「電纜之上方應覆蓋十公分以上之砂粒,其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層或標示帶。」上訴人以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多張照片(原審卷第80至93頁),辯稱被上訴人未於電纜上方舖設標示帶云云,然觀原審卷第93頁下方之照片所示,於修復電纜開挖之土方中,確夾有黃色標示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舖設標示帶,應堪採信,至於其餘之照片,雖未見標示帶,但細觀該等照片,多為開挖完畢之情形,或遭毀損電纜及修復完畢之特寫場景,無法見到標示帶,乃屬當然,蓋標示帶係舖設於近地面之處,已開挖完畢,除非由開挖堆積之土方中尋找,自無法見到,更何況本件上訴人係由上至下施打鋼板樁,尚未開挖,縱被上訴人未舖設標示帶,亦與本件電纜之毀損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查,上開規則第64條規定:「管路之敷設如與其他地下結構物並排或通過其上下方時,應維持適當之間距及強度。」而目前被上訴人施工之實務,維持適當之強度,即為澆注混凝土,主要目的係為加強所埋設管路之保護作用,避免重車壓損或外力挖損或路面下陷時損壞管路,有經濟部94年 2月17日經授營字第094203524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主張所謂維持適當之強度,並未規定應澆注混凝土云云,雖非可採。然被上訴人主張遭毀損之電纜係委由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施作,當時施作項目有要求澆注水泥,有其提出之工程契約及單價分析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6至74頁),且依原審卷附第88至90頁修復開挖電纜之照片所示,顯有澆注混凝土之痕跡,其餘之照片雖未能一眼看出看出有混凝土(原審卷第80至87、91至93頁),然依照片所示遭毀損電纜周圍之土壤潮溼,顏色與潮溼之混凝土相當類似,自難以辨別,且該等電纜係於82年 8月25日埋設完成,有驗收報告在卷足查(本院卷第83頁),迄遭上訴人毀損已近14年,因土壤環境影響及時間之經過,有所變化亦非無可能,是該等照片並不足以證明遭毀損之電纜於埋設當時未澆注混凝土。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辯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其電纜毀損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本件電纜之毀損係屬不可抗力,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8萬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判決已依其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免為執行,本院自無重複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1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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