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5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裕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福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進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甫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福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981地號土地(下稱981號土地)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張世楷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500,同段第1486地號土地(下稱1486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但福昌公司占用981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386.02平方公尺興建房舍,被上訴人百甫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甫公司)亦占用1486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403.27平方公尺興建房舍。福昌公司與百甫公司無權占用土地,均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不當得利,自92年11月1日起迄97年10月31日止,各應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2425元、6萬7749元;並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支付上訴人540元、1229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拆屋還地與上開金錢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福昌公司應將981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8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萬2425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0元。㈡百甫公司應將1486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0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7749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29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福昌公司應將981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8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萬2425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0元。㈢百甫公司應將1486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0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7749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2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福昌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㈠福昌公司部分:981號土地係自台北縣樹林鎮○○○段第659號土地(下稱659號土地)所分割。早在62年7月6日,上訴人父親張金圳(歿)與訴外人李石定(歿),已將659號土地、同段第660號、661號(以下分別稱660號土地、661號土地)土地其中650坪,售予訴外人明川瓦楞紙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川公司),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予該公司。未及過戶,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即限制農地分割與承買人資格,致659號土地未能分割、過戶。迨63年5月2日,明川公司將上開土地承買權移轉予福昌公司(當時名為明昌公司)。嗣660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60之1至之7號土地,以及台北縣樹林市○○段第978號土地(661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均由李石定移轉登記予福昌公司;僅659號土地所分割出之981號土地尚未移轉。福昌公司使用土地已逾30餘年,上訴人與其父張金圳均無異議,益見其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百甫公司部分:1486號土地亦由659號土地所分割。張金圳及訴外人陳銀枝等地主,前將659號土地一部與鄰地共800坪,出售予訴外人洪禮義、吳玉亭;68年9月27日,洪禮義、吳玉亭轉賣予訴外人詹弘剛、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69年4月間,詹弘剛與乙○(以其父蔡銀城名義)書立切結書予張金圳等人,言明辦妥土地移轉即返還權狀。同年,張金圳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詹弘剛、乙○;同年12月27日,蔡銀城、詹弘剛、張金圳又書立協議書,約定過戶事宜。70年1月5日,詹弘剛、洪禮義、吳玉亭就659號土地、同段第668、267、268等4筆土地內800坪土地之買賣事項重訂協議,並由張金圳、李石定見證。嗣詹弘剛復將買賣土地權利轉讓予乙○;但張金圳僅將同段第268號土地(重測後為武林段1485號)過戶至乙○所指定之蔡銀城,迄未將659號所分割出1486號土地過戶。乙○後將1486號土地交予百甫公司使用,故百甫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81號土地係上訴人及張世楷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500,1486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福昌公司在981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386.02平方公尺區域興建房舍,百甫公司在1486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403.27平方公尺區域興建房舍。(見原審卷㈠第9、10、63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筆錄)
㈡台北縣樹林鎮○○○段659號土地(即659號土地)於69 年間為旱地,由張金圳(上訴人之父,歿)、訴外人張阿登(歿)、張坤(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659號土地於73年10月16日分割出同段第659之39號土地,於93年重測為981號土地;659號土地且分割出同段第659之43號土地,於93年重測為1486號土地。(見原審卷㈠9、10、162至167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筆錄)
五、本件爭點為:㈠福昌公司就981號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源?應否支付不當得利?㈡百甫公司就1486號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源?應否支付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福昌公司就981號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源,應否支付不當得利方面:上訴人主張其父張金圳並未出售659號土地一部,福昌公司所提出契約書、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均無張金圳名義,或其簽章並非真正,契約所載單價、總價與出售面積不符。故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地如附圖(A )部分,應拆除返還之;並應支付不當得利3萬2425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0元云云。福昌公司辯稱張金圳與李石定在62年7月6日,已將659號土地等3筆土地其中650坪,售予明川公司,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嗣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分別公佈、修正,限制農地分割與承買人資格,致659號土地相關部分未能過戶。明川公司後於63年5月2日將上開土地承買權移轉予福昌公司,故該公司有權占有981號土地。何況,福昌公司使用土地已逾30餘年,上訴人父子從無異議,足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62年7月6日,張金圳、李石定在訴外人簡德源(歿)等人見證下,將659、660、661號3筆土地其中650坪,以58萬5000元售予明川公司;買賣土地位置、面積以圖面標示(含7公尺寬道路),確實坪數以地政機關分割面積為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1、172頁)。契約第3條言明簽約時交付20萬元,不另收據,第二期款20萬元於分割完畢並將土地交付買方管理時給付,尾款於過戶完畢時付清(見同卷第171頁正面),李石定亦於簽約當日出具2萬元定金收據予明川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見同卷㈠第173頁)。堪認張金圳確於62年7月6日將659號土地一部出售予明川公司。
㈡62年7月15日,李石定再與明川公司書立同意書,約定:「
一、第二期款之交付條件,除由縣政府地政所將土地分割完畢交與甲方(指明川公司)管理使用外,並得將堤防(如契約書圖面)水溝之工程同時完竣,否則甲方得以拒付。二、尾款之交付條件,除產權登記及各種手續必須清楚外,並得將該開發區○○○○○道路(如契約之附圖)鋪設完竣,否則甲方得拒付。三、產權及各工程須於三個月內(自62 年7月6日起)辦理完竣,逾期則以交付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每月利息,乙方(指李石定與張金圳)並得按月交付,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迨62年9月9日,659號土地地主張金圳、張阿登、張坤3人,會同鄰地地主即訴外人劉進興等5人,聯名出具道路共同通行使用契約書:「…
四、四方在鄰地之土地,如出售他人建廠,需通過該道路時,應無條件提供通行,各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75頁),亦與62年7月6日契約書附圖所示道路、62年7月15日同意書所載開闢道路意旨相合。62年10月17日,659號地主張阿登與張金圳並聯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明川公司:「查吾等所有土地坐落樹林鎮○○○段第659、660、661地號內面積約650坪(確實坪數以分割面積為準)出售給貴公司,並同意先將土地交貴公司管理使用,屬實無詐,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憑…此給明川瓦楞紙器工業有限公司」,經李石定見證再交予明川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明川公司遂在同日簽發三張面額共20萬元支票以清償第2期款,李石定受領並於同日簽署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76頁)。益徵張金圳確已同意出售659號土地一部,且共有人張阿登亦同意此節,遂共同出具同意書等文件供明川公司開闢道路通行。
㈢63年5月2日,明川公司將上開土地承買權利,轉讓予明昌公司(後更名為福昌公司),亦有讓渡書、福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180、168至170頁);張阿登、李石定旋於64年3月13日向福昌公司收部分取尾款8萬元支票,並簽署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嗣張金圳與659地號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李綢、楊張照子、李國雄、張淑琴、張國偉、李國輝;張賜麟、張賜得、張金雄、張正義、張火炎、張旺(均為張阿登、張坤繼承人),660號土地地主張賜麟、661號土地共有人林鐵牛、林奉壁、林建泉、林相如、林靜美,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90頁),供明昌公司申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建造執照。74年間,李石定將660號土地所分割之660之1至之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明昌公司、張賜麟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1頁土地所有權狀);80年1月21日另將661號土地和解登記為李石定名下,繼於94年3月1日移轉登記予福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子鄭萬霖名下,亦有所有權狀與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202頁、本院卷61至63頁),復與62年7月6日買賣契約相符,足證其與張金圳共同出售659號土地等3筆土地其中650坪,並由福昌公司輾轉取得買主權利。福昌公司前於84年聲請調解移轉659號部分土地,雖張金圳置之不理(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致該公司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但無礙於其承接買賣關係之占有土地權源。茲981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386.02平方公尺業由福昌公司興建房舍,此經原審於98年1月12日會同兩造、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63頁),其使用土地面積既未逾承買之650平方公尺,自屬合法占有、使用。
㈣上訴人固否認張金圳曾出售659號土地一部,且道路共同通行使用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並無張金圳名義,或其簽章並非真正云云。然則,張金圳雖已過世致無從鑑定簽章真偽;但是李石定與張金圳共同列名為62年7月6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同年共同出具62年7月15日同意書、62年9月9日道路共同通行使用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71、172頁、174、175 頁),如無出售土地情事,李石定何須與張金圳共同提供前述文件。同意書雖未記明同意使用之700平方公尺位置、形狀,應屬地主填寫不夠詳細所致,仍得參考買賣契約等資料以認定同意使用範圍。至於62年7月6日契約書附圖雖記載明川公司承購約450坪、明昌公司承購約200坪等語;應係明川公司、明昌公司事後協議,亦不得因明昌公司於人73年間始成立,遂推論契約並非真正。再者,李石定所出售660號、661號土地部分,均已移轉登記至福昌公司或鄭萬霖名下(見前述第㈢小段理由),益徵62年7月6日買賣契約為真正。何況,福昌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64號,張金圳於60 至70年間均居住於台北縣樹林鎮○○街○段45巷2號(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背面),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繼承登記981號土地,其住所亦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31之2號(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距福昌公司所使用之981號土地甚近,地主應能輕易發覺土地遭人搭蓋廣大面積房舍,然長期均無異議,任令其使用386.02平方公尺土地。以94年公告現值、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占用部分價值達70萬1109元(1,900* 820.01*0.45=701,109,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㈠第9頁),地主當無視而不見之理。迨張金圳過世後,且共同簽約之李石定、見證人簡德源、共有人張阿登均過世後,上訴人始否認前開文件為真正,謂名下土地多達40餘筆,致未能及早察覺福昌公司占有土地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實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
㈤農業發展條例固於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其第22條限制農地分割,土地法第30條亦於64年7月24日修正耕農地承受人資格與效力;然上開條文(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或刪除)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立法,充其量僅影響契約之履行;上訴人謂買賣契約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又張金圳出售659號土地特定部分,即使未取得共有人張坤同意,然買賣契約仍非無效,僅對共有人張坤不生效力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為張金圳繼承人,仍應繼受張金圳就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與交付占有義務,即不得主張福昌公司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至於買賣契約第1條固記載「每坪以1300元計算出賣」(見原審卷㈠第171頁正面),如依此估算,價金將達84萬5000元(1300*650=845,000。上訴人誤算為110萬5000元);然契約第2條載明「買賣價金議定58萬5000元正(按分割後實際面積計算多退少補)」(見同頁),足見第1條所載單價並非適用於全部買賣面積,第2條既已標明總價,且表示分割等事由將影響價格,仍應認定總價以第2條所載58萬5000元為基礎(多退少補)。至於福昌公司所提出收據總額雖僅50萬元(見同卷171、172、176、181頁),亦屬事後因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限制659號旱地分割、移轉,致影響福昌公司支付尾款,尚不得據此否定張金圳曾出售981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並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請求尾款,故福昌公司所為同時履行與時效抗辯,本院無須審究)。
㈥上訴人又謂福昌公司所占用981號土地如附圖(A)區域,僅一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位置,其餘並不在契約附圖內云云。然而,62年7月6日買賣契約附圖係手繪平面圖,將659、660、661號土地出售區域以虛線註記(含7公尺寬道路),並無任何座標、比例尺或地政機關圖面可資參考,其精確度較差,參以福昌公司占用981號土地如附圖(A)區域面積僅386.02平方公尺,未逾買賣契約所定650坪(以每坪面積3.24平方公尺換算為2106平方公尺),自難憑契約附圖推論福昌公司使用981號土地如附圖(A)區域,其中二分之一係無權占有。福昌公司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即無從請求拆除981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地上物並支付不當得利。
七、關於百甫公司就1486號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源,應否支付不當得利方面:上訴人主張張金圳未曾將659號土地之一部售予洪禮義、吳玉亭,百甫公司無從輾轉繼受占有148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且百甫公司所提出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協議書等文件均無張金圳名義,或其簽章並非真正;否則亦未記載659號土地或分割出659之43號土地(即1486號土地前身)。即使70年1月5日協議曾提及659號土地,但是詹弘剛與張金圳並未依第4條另為協議,故百甫公司仍無從繼受占有權源云云。百甫公司辯稱張金圳及陳銀枝等人曾將659號土地一部與其他土地共計800坪,出售予訴外人洪禮義、吳玉亭;其中659號土地之買受權利輾轉移至乙○,並同意由百甫公司占有使用。雖1486號土地所有權迄未移轉,但百甫公司承接買受人之占有,故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68年9月27日,洪禮義與詹弘剛(經乙○推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吳玉亭亦在契約內文簽名,由洪禮義將其與吳玉亭合夥購買台北縣樹林鎮○○○段之800坪土地,轉售予詹弘剛,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格訂每坪新台幣柒仟元正,總價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以上合計約800坪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即本院卷197至198頁)。迨70年1月5日,洪禮義、詹弘剛就買賣事宜重新簽立協議書,由張金圳、李石定見證,吳玉亭復在內文簽名用印;「同立協議書人詹弘剛(以下簡稱甲方)、洪禮義(以下簡稱乙方)、双方約定659、668、267、268等筆土地內約捌佰坪,每坪經協議後以每坪陸仟元由乙方出售給甲方…付款辦法如左…」、「四、659、668二筆土地由原地主張金圳另立協議書負責過戶給甲方」,亦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即本院卷203、204頁)。吳玉亭嗣於原審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70年1月5日協議書是我簽名的,我與洪禮義合夥買賣土地,簽契約時應該有與地主見面,但是記不起來地主名字。張金圳、李石定可能是介紹人,以前不認識,他倆介紹我們買地及轉賣,買主也是他倆找的。他倆應該有在協議書簽名。68年9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經過我簽名,買賣土地時有去現場看過,用手比一下,沒有實際測量,應該有告知地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筆錄)。詹弘剛亦於原審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70年1月5日協議書是我簽名的,當時係李石定介紹的,李石定說三個月可以變更為工業用地,但是後來沒有變更。乙○說要使用這塊土地,後來就由乙○與李石定去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正反面筆錄),足見上開68年9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70年1月5日協議書為真正,吳玉亭、洪禮義前向張金圳等地主購買659號土地等4筆土地內800坪,再轉售予詹弘剛、乙○(推由詹弘剛出面簽定文件),並研議變更地目、登記等細節;張金圳與李石定且在70年1月5日協議書上簽名見證。
㈡再者,69年4月間,乙○(以蔡銀城名義)、詹弘剛共同切結予張金圳、陳銀枝:「…對於民國68年9月27日向台端等承購座落樹林鎮○○段267、268、659、668、669地號等五筆土地內約八百坪土地。(如後附圖彩虛線部份)。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向台端取得該五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狀,本人等切結嗣後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來該土地能分割之時,即行分割返還台端…」(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即本院卷199、200頁),亦提及張金圳等人出售包括659號土地等5筆土地其中800坪,核與前開洪禮義、詹弘剛68年9月27日買賣契約、70年1月5日協議書情節相符。詹弘剛復於原審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不能確認69年4月切結書的印章是不是我的。蔡銀城是乙○的父親,可能是我把印章交給乙○,乙○交給他父親處理。我有看過該份切結書附圖。現在看這個圖的位置與當時要買賣土地的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背面至210頁正面筆錄)。再參酌前開68年9月27日買賣契約、70年1月5日協議書,足證乙○與詹弘剛推由詹弘剛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等文件,輾轉購得洪禮義等人向張金圳等人買受之800坪土地(含659號土地一部),詹弘剛再將印章交予乙○之父蔡銀城(具有承受農地資格,見原審卷㈠101、107頁),乙○(以蔡銀城名義)與詹弘剛且於69年4月出具切結書,承諾於辦理分割與移轉登記後,即返還權狀予張金圳等人。
㈢69年間,張金圳等地主就台北縣樹林鎮○○○段第268、668、659之9、669之9、669之8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乙○、詹弘剛(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即本院卷201頁),核與68年9月27日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第一、二、三、五、六編號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7頁、即本院卷198頁);益徵張金圳確將包含659號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嗣由詹弘剛、乙○輾轉取得相關權利,張金圳等人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至69年12月27日,蔡銀城、詹弘剛、張金圳復簽立協議書,經吳玉亭見證:「…(台北縣)樹林鎮○○○段659之9、668、669之8、之9地號土地過戶事宜、條件如左:…㈡乙方(指張金圳)同意無條件提供該產權過戶登記一切有關證件給甲方(指蔡銀城)」(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即本院卷第202頁),亦與68年9月27日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第一、二、五、六編號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7頁、即本院卷198頁);益徵張金圳確出售土地並經轉賣予詹弘剛、乙○(推由詹弘剛出面),遂與詹弘剛、蔡銀城簽署協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㈣何況,68年9月27日買賣契約標示第三號之台北縣樹林鎮○○○段268地號農業用地(重測後為武林段1485地號),業由張金圳與共有人於7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符合承受資格之蔡銀城(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7頁土地謄本)。且陳銀枝亦將契約標示第四號之同段第267號土地(即重測後武林段1487地號),於70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土地謄本)。益徵洪禮義、吳玉亭向張金圳、陳銀枝等地主購買659號等筆土地中800坪,後轉售予詹弘剛、乙○(推由詹弘剛出面訂約),張金圳、陳銀枝已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承接者所指定之蔡銀城、乙○。茲1486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403.27平方公尺業由百甫公司興建房舍,此經原審於98年1月12日會同兩造、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63頁),該部分雖未移轉所有權,然經乙○交予百甫公司使用,仍屬有權占有。
㈤上訴人固否認曾出售659號土地之一部即1486號土地,且謂前開文件或無張金圳名義,否則簽章亦非真正,或未記載659號土地云云。然而,買賣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雖因張金圳過世致無法鑑定簽名、印文真正,惟吳玉亭既證述68年9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70年1月5日協議書為真正,詹弘剛亦證述曾在70年1月5日協議書簽名,均如前述;足見張金圳確將前開土地賣予洪禮義等人,再轉賣予詹弘剛、乙○(推由詹弘剛出面訂約)。至於68年9月27日固未提及659號土地,然與69年4月切結書均記載出售面積為800坪(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即本院卷199、200頁),遠逾1486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403.27平方公尺,以及已移轉登記之重測後武林段第1485號土地(1073.01平方公尺)、1487號土地(384.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00、112頁),應認此係契約就買賣標的物記載不夠詳實所致。何況,70年1月5日協議書第四條已就659號土地為補正記載(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即本院卷203、204頁),參以張金圳確將68年9月27日買賣契約、70年1月5日協議書所台北縣樹林鎮○○○段268號農業用地(重測後武林段第1485號),移轉登記至蔡銀城名下,而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張金圳另與蔡銀城、詹弘剛或乙○有何契約關係,以致移轉登記該地予蔡銀城;其空言否認買賣關係存在,自無足採。至於該協議第四條固記載:「659、668二筆土地由原地主張金圳另立協議書負責過戶給甲方」(見原審卷㈠第54頁,即本院卷204頁),然而上開條款既表示659號土地亦在買賣範圍,張金圳雖未與詹弘剛等人達成過戶協議,仍不影響詹弘剛、乙○就659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承接買受、占有權源,嗣乙○交付予百甫公司使用,百甫公司仍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另謂69年4月切結書附圖之紅色虛線、「659-43」文字係事後加註云云。然則,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張金圳出售土地位置,參以659號土地僅由分割出1486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由百甫公司繼受詹弘剛、乙○占有,仍應認定該地如附圖(A)部分位於切結書所載800坪買賣土地區域。又張金圳出售659號土地特定部分,縱未取得共有人張阿登、張坤同意,然買賣契約仍非無效,僅對共有人張坤不生效力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為張金圳繼承人,仍應繼受張金圳依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與交付占有義務,即不得主張百甫公司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㈥洪禮義固於原審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對於70年1月5日協議沒有印象,吳玉亭是高中同學,因為時間很久了,為何會去買地,地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有無交代吳玉亭代理人去買地或是共同買地,都不記得了。68年9月27日的買賣契約書很像吳玉亭簽名,但是對於我的印章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背面至209頁正面筆錄)。惟洪禮義年逾60,而上開文件均已製做近30年,難期洪禮義有完整、清晰記憶;其次,洪禮義既表示有印象與吳玉亭向他人購地,嗣經吳玉亭證述上開文件真實,即不得僅因洪禮義記憶模糊遂推論買賣關係不存在。詹弘剛固於同日證稱:時間很久了,不記得是否見過洪禮義,但是契約書上有他的名字;是李石定帶我去現場看土地,不記得地主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正反面筆錄);惟詹弘剛既確認曾在70年1月5日協議書簽名,已如前述,且經吳玉亭證述上開契約書、協議書為真,亦如前述,尚不因詹弘剛部分記憶模糊,致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其次,百甫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31之1號,張金圳於60至70年間均居住於同街2段45巷2號(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背面),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繼承登記981號土地,其住所亦為同街2段45巷31之2號(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距百甫公司所使用之1486號土地甚近,地主應能輕易發覺土地遭人搭蓋房舍。然張金圳父子均未異議,任令其使用403.27平方公尺土地,以94年公告現值與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占用土地價值達76萬6213元(1,900*403.27=766,213,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㈠第10頁),地主殆無視而不見之理。迨張金圳過世後,上訴人始否認前開文件為真正,謂名下土地達40餘筆,致未能及早察覺百甫公司占有土地情事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百甫公司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即無從請求拆除1486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房屋並支付不當得利。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981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500,且為1486號土地所有人,福昌公司在981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386.02平方公尺區域興建房舍,百甫公司在1486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403.27平方公尺區域興建房舍。惟福昌公司辯稱上訴人父親張金圳前在62年7月6日,將659號土地一部(即981號土地)出售,嗣由福昌公司繼受取得買受人權利,因而占有該部分土地;百甫公司亦辯稱張金圳將659號土地一部(即1486號土地)出售,嗣由百甫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輾轉取得買方權利,並將土地交由百甫公司使用,均為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福昌公司、百甫公司係無權占有,其請求拆屋還地、支付不當得利,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㈠福昌公司應將981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8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萬2425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0元。㈡百甫公司應將1486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0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7749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2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福昌公司所提出興建房舍單據、台北縣樹林鎮○○○段660之2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執照,即無再為探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