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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蕭艿菁楊絮雲周舒雁

  • 當事人
    雲台科技有限公司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雲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誌恆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璋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雲台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雲台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雲台科技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雲台科技有限公司。 前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雲台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肆佰叁拾元為上訴人雲台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雲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台公司)於原審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對雲台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新亞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雲台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雲台公司起訴主張:新亞公司於民國(下同) 96年7月30日與雲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雲台公司承攬「基隆市政府監錄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15萬元, 新亞公司負責施工及工程所需之設備、材料、 及網路(ADSL)安裝與3年期費用等,並於驗收後負責3年之保固維修責任。 詎另新亞公司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應計罰違約金43萬元;且新亞公司拒不履行保固維修義務,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款及第20條之約定,應計罰違約金43萬元;又新亞公司拒不依約購入所需材料,亦不繳付網路(ADSL)3年期費用, 雲台公司為免拖延工期,代新亞公司墊付線材費577,973元, 及代繳網路(ADSL)3年期費用789,148元,雲台公司自得請求新亞公司給付前開修補費用、違約金、線材費及網路(ADSL)費用,合計2,227,121元。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新亞公司須俟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正式驗收,及提供雲台公司58萬元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領工程款,詎新亞公司違約提示雲台公司簽發供履約保證之面額 120萬元支票,致雲台公司120萬元支票跳票,商譽嚴重受損, 其後新亞公司更於97年1 月17日脅迫雲台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開立網路(ADSL)3年期費用789,148元之發票一紙及簽發系爭面額1,398,430元支票一紙, 雖經雲台公司依法撤銷並請求交還發票及系爭支票,惟新亞公司拒不交還,逕行提示該支票,再度造成雲台公司跳票,商譽嚴重受損,而新亞公司對雲台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新亞公司執有系爭支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 求為確認新亞公司對雲台公司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新亞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雲台公司之判決(原審為雲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新亞公司所提起之反訴判決雲台公司應於新亞公司給付面額107,500 元之保固保證金本票之同時,給付新亞公司888,864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新亞公司其餘之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雲台公司於原審另請求新亞公司給付雲台公司1,277,121元本息, 經原審為雲台公司敗訴之判決,雲台公司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雲台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命雲台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新亞公司對雲台公司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新亞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雲台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新亞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㈤新亞公司之上訴駁回。㈥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新亞公司則以:新亞公司並未脅迫雲台公司簽立系爭支票,雲台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15萬元,雲台公司除支付30萬元訂金外, 其餘款項185萬元未付,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即基隆市警察局驗收完畢,新亞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雲台公司給付剩餘款185萬元。 新亞公司就系爭工程於ADSL部分僅需負擔安裝及3年費用520,579元,不包含29路市話之3年租費,雲台公司得以其代墊之ADSL費用520,579元由其所未繳付之工程款內扣除,經扣除後,雲台公司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329,421元。 又系爭工程增置48支攝影機,68處變更施工地點, 且因災損線材區段斷裂達19642公尺,截取卡毀損5片,而兩造就上開部分之工程款,於97年1月17日達成增置部分工程60萬元、變更部分工程款35萬元、災損部分工程款448,480元之合意,雲台公司並簽發面額1,398,430元之系爭支票以為支付,經新亞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新亞公司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規定,請求雲台公司給付1,398,430元。 另系爭工程因南榮派出所新建工程延宕及增購部分,業主基隆市警察局核可將履行期限延至96年11月20日,兩造並簽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延至96年12月12日,故雲台公司不得向新亞公司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雲台公司未為新亞公司代墊線材費;新亞公司因系爭工程所負之保固責任係以保固期間內接到雲台公司或業主通知損失或故障之情事為前提,新亞公司迄未接獲報修,況系爭工程保固維修係由訴外人新達公司自行僱工為之,與雲台公司無涉,雲台公司不可能持報修記錄表通知新亞公司進行保固維修。新亞公司曾於97年1月23日向台灣銀行大安分行請領台支支票107,500元,指定抬頭為雲台公司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惟雲台公司因兩造於97年1月24日協商未果而取走上開台支支票, 此非可歸責於新亞公司,且新亞公司繳存保固保證金本票非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新亞公司得請求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雲台公司應給付新亞公司2,727,851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雲台公司應於新亞公司給付面額107,500元之保固保證金本票之同時, 給付新亞公司888,864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新亞公司其餘之反訴。新亞公司及雲台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亞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雲台公司應再給付新亞公司1,838,987元,及自97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雲台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亞公司於96年7月30日與雲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向雲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215萬元。 ㈡雲台公司於簽約後交付新亞公司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定金之支付, 新亞公司於96年11月22日提示並兌現。 ㈢雲台公司於97年1月17日與新亞公司簽立協議書,並交付ADSL3年期費用789,148元之發票一紙,及簽發面額1,398,430元之系爭支票一紙。 四、新亞公司有無遲延完工情事?雲台公司得否請求新亞公司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㈠雲台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6年9月20日完工, 詎新亞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始由雲台公司代繳ADSL費用而完工,依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應計罰違約金43萬元等語,新亞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追加工程,及大雨、颱風等因素,應延長工期至97年1月17日,其於96年12月4日完工,並無遲延云云。 ㈡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工程期限:⒈開工期限:本案開工日是96年7月31日…⒉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配合甲方( 即雲台公司) 全案工程施工進度於96年9月20日前完工。」、第13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業主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等事故,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新亞公司)得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會同甲方及業主勘查並書明理由備妥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業主申請延期,業主可依實際情況延期,延長之工期以業主核定者為準,乙方無異議同意。」是以系爭工程期限業經兩造明確約定完工日期為97年9月20日, 而新亞公司自承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申請延期,則新亞公司抗辯工期應延長至97年1月17日,並無可採。 ㈢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謝樟其、陳義得於原審均證稱以工程結餘款增購4組主機及36支攝影鏡頭等語( 見原審卷第242、243頁),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96年度監錄系統建置案增購議定書」為證,是新亞公司稱增加48支攝影鏡頭云云,尚不符實,應認結餘款僅增置36支攝影鏡頭。新亞公司雖稱在本案招標前,基於安全理由在八斗子市長住宅裝設監視器12支未列入本案中,因此計入增置案中,結餘款實增置48支無訛,惟證人陳義得證稱:我們是將原本裝在八斗子派出所的攝影機先裝市長官邸,最後八斗子派出所的攝影機再辦理增購,只是先後順序變更等語,是上開12支攝影機顯已計入增購之36支之內。 又系爭契約建置之攝影機為300支,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度監錄系統建置案規範說明文件在卷可稽(原證十六),新亞公司稱初期僅建置200支,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 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6年7月31日,完工期限為96年9月20日,是工期計52日,以此計算,每支攝影機所需之工期為0.17日(52/300,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追加工程所需之合理工期應為7日(0.17×36=6.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蓋第7 日雖不滿1日,惟工程上亦計1工作日),此部分增置36支攝影機既非系爭合約內原定之施工範圍, 則其施工期間7日自應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96年9月20日外, 另予加計,故系爭工程連同增置36支攝影機之完工期限應為96年9 月27日。新亞公司辯稱增加48支攝影機及相關拉線,共13日云云,並無可採。 ㈣次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契約附件一所示, 系爭工程範圍應包括ADSL安裝及3年費用之繳納, 是自須俟ADSL費用繳交完畢方得謂新亞公司已完成工程。證人即業主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陳義得於原審亦證稱:「整個案子是以ADSL費用繳交完成才算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 查雲台公司主張ADSL費用係其於96年12月26日代新亞公司繳納乙節,為新亞公司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6日始完工,總計逾期90日。 ㈤證人即微盛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侯豫根證稱:「基隆市政府96年監錄系統建置案是新達公司標到,將其中之施工部分分包給我,因為此案無多大利潤,所以我就找雲台公司邱先生商量如何節省成本,此案中我負責工程管理部分。警局之課長介紹參與投標之新亞資訊公司,我就介紹新亞公司之周毅與雲台公司之邱先生談,結果談的不錯,雙方簽合約開始施作。我照我與新達公司之合約與雲台公司簽約,雲台公司與新亞公司之合約內容大致相同。…本案施工至中期時進度落後,警局督促我們儘快完工,但超過我與雲台公司合約所定之期限,仍無法如期完工。所以我只好自己花錢找工班把訊號不良,如雙接頭部分,攝影機之照攝效果無法達合約要求,我也找工班調整200多支,還有線路脫落部分綁好等。 此部分我公司自己出的,我是對雲台公司,雲台公司逾期完工,我依照合約扣雲台公司之款大概 3、40萬元實際金額忘記。雲台公司應該也會扣新亞公司之款至於扣多少不知道大概也是扣這些款。」、「(問:本案新達、微盛、雲台、新亞四方有無協商延後完工期限?)不可能。」、「(問:微盛公司與雲台公司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為何時?證人時間記不得,要看合約才知道。雲台公司有超過合約一、二個月,我才會扣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 8頁反面、239頁), 而雲台公司因逾期完工達75日以上,遭其定作人微盛電腦有限公司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45萬元,有工程款收款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提示證人侯豫根, 證人侯豫根亦證稱即為其扣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39頁), 足證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90日。雖業主基隆市警察局並未以新達公司逾期完工而扣款,惟依證人侯豫根所證述:「新達公司照合約日期報完工,我們有請警局技巧性晚一點驗收,讓我們收尾後再驗收,所以新達無逾期完工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新亞公司與業主間既無契約關係 ,自不得以業主驗收日期作為新亞公司是否逾期完工之依據。㈥新亞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變更工程20次, 每次需3日方能復原,共60日;大雨無法施工計18日;颱風4次,每次需7日方能復原,共28日;以上遲延不可歸責於新亞公司等語。惟: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如有因可歸責於業主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等事故,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新亞公司得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會同雲台公司及業主勘查並書明理由備妥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業主申請延期。如新亞公司未依此約定申請延期,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主張應延長工期。 ⒉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工程趕工:本工程進行期間,除因業主要求縮短工期,得由雙方協議補助趕工費用外;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業主認為需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足證兩造有意排除天候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對工期之影響,力求系爭工程於約定之完工日期完工。故如有變更工程或大雨、颱風等可歸責於業主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等事故,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新亞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會同雲台公司及業主勘查並書明理由備妥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業主申請延期。如新亞公司未依此約定申請延期,自應以加派人手或夜間加班之方式以求如期完工,不得於事後再藉詞主張應延長工期。是以新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變更工程20次, 每次需3日方能復原,共60日;大雨無法施工計18日; 颱風4次,每次需7日方能復原, 共28日等不可歸責於新亞公司之遲延事由,自應延長工期共106日云云,並無可採。 ㈦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逾期罰則:乙方同意如未能按合約規定期限內開工或完工所引起之整體工程延宕時,每逾壹日曆天則須扣罰甲方與業主簽定之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三,並得酌收其相關手續費15%, 此款項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但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則以業主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新亞公司遲延完工計90日,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扣罰違約金原應為913,000元【計算式:(2,150,000x90×3/1,0 00)+(2,150,000×15%)= 913,000】,已超過合約總價20 %即43萬元【計算式:2,150,000×20% = 430,000】, 是雲 台公司得請求新亞公司賠償之逾期違約金為43萬元,並於系爭工程款款內直接扣除。 ㈧新亞公司主張原審未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云云。惟雲台公司請求違約金43萬元並無過高,且新亞公司亦未舉證有違約金過高情事,故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予 以酌減。 五、雲台公司得否請求新亞公司給付代新亞公司繳納系爭ADSL費用789,148元,並抵銷系爭工程款? 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範圍:⒈ 本案採責任施工制,因此凡屬本案工程必要設備及工程施工之相關材料,乙方仍須依實際需要提供。⒉合約範圍如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一合約範圍第二條約定:「網路:2.1.本專案各主機所需之ADSL安裝及三年費用2.2.本專案取代ADSL所需架設之網路及設備。」故系爭工程各主機所需之ADSL 安裝及3年費用均由新亞公司負責,堪以認定。 ㈡查雲台公司確曾代新亞公司繳納系爭ADSL費用 789,148元,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協議書中亦載明工程款應扣除雲台公司代繳之ADSL費用789,148元等語, 堪認雲台公司確曾代新亞公司繳納ADSL費用789,148元無疑。 ㈢新亞公司雖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之ADSL部分僅需負擔安裝及3 年費用,其中並不包含市話之3年租費, 雲台公司所代墊之ADSL費用共789,148元尚包括市話之3年租費68,569元,是以,縱雲台公司得以上開所代繳之ADSL費用主張應由上開其所未繳付之工程款內扣抵,其扣抵金額亦僅有 520,579元云云。惟查中華電信公司收據記載:「電信費(基隆市○○○○○ 路ADSLGSN VPN十市話三年租費)」 已明示ADSL網路須搭配市話始能開通使用。證人即微盛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微盛公司)負責人侯豫根亦證稱:「(問:ADSL費用照合約是否含3年電話費在內?)是,電話用來作ADSL傳輸介面, 不是用來打電話用的。警局只看傳輸效果,用ADSL一定要搭配電話線。周毅原有去找警局提供電話號碼,但警局稱其原有電話均用在公務用途,依照合約承攬人必須自己提供傳輸用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足證系爭工程中ADSL之安裝當然包括市話在內。 新亞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中ADSL網路無須搭配市話亦能使用,則其辯稱系爭工程之ADSL部分僅需負擔不含市話3年租費之520,579元云云,並無可採。故雲台公司請求新亞公司給付代繳納系爭ADSL費用789,148元,並抵銷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 六、雲台公司得否請求新亞公司給付代為墊付線材費577,973元 ,並抵銷系爭工程款? 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案採責任施工制,因此凡屬本案工程必要設備及工程施工之相關材料,乙方仍需依實際需要提供」,及附件一合約範圍之約定,除攝影機以外,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包括線材及調變、解調變系統與其他相關材料、設備等,均由新亞公司負責提供,堪以認定。 ㈡查雲台公司主張新亞公司藉口資金不足,無力購買所須材料而拒絕施工,雲台公司為免延誤工期,不得已代為購買施工所需之線材,並代新亞公司墊付線材費577,973元等語, 業據提出供應商燁承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04頁、第116至118、309、310頁) 為證,並經證人即燁承有限公司經理邱俊壹、羅成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新亞公司雖否認雲台公司有代購施工所需之線材,亦未收到該線材云云,惟查: ⒈證人邱俊壹於原審證稱:「原證二、七之發票及送貨單是雲台公司向燁承公司買線材所開立。」、「96年8月3日是由我送貨,送到台北市○○街301巷左右。」、「 送去給雲台公司的下包商,簽名是一個姓黃的簽的,他跟我說他是新亞科技委託的下包商」、「(問:知道送這些線材的目的?)基隆警察局監視器用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241頁),參以96年8月17日送貨單上載明送貨地址為「(台北市○○○街310巷50號1F」, 簽收人為「黃治強」(見原審卷第310頁) 與新亞公司據以主張自行購買線材之被證二十二出貨單上所載送貨地址,亦同為「台北市○○區○○街310巷50號1樓」 (見原審卷第230頁)相同,足證雲台公司提出之原證七送貨單之線材確係送貨給新亞公司所僱用之工班。況且證人羅成證稱:「我當時是承攬新亞公司的工程,負責工地施工監工。於96年11月底施工全部完工我才離開。」、「 七堵福五街214號富麗堂皇社區是我住的地方兼公司。」、「(法官提示原審卷118頁送貨單有何意見?) 這個送貨單上面之材料我應該有收。」、「此批材料是用於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206頁),足證雲台公司確實購買線材交付新亞公司之承攬施工人員,並用於系爭工程。新亞公司空言否認未收到該線材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線材, 包括監視器專用168編5C2V線材,分為5C+Y與5C+Y+電源二種,以及監視器專用168編7C2V線材+Y,總共三種規格, 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一合約範圍之1.1及1.2款自明 (見原審卷第303頁),並有現場線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18頁)。而雲台公司所提原審卷原證七送貨單所載線材,為5C+Y、5C+Y+電源及7C+Y規格,均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線材,且除5C+Y規格7000公尺外,其餘則為5C+ Y+電源及7C+Y規格。 而觀之新亞公司所提原審卷被證21統一發票、被證22出貨單、被證23應收帳款明細表以觀(姑且不論該文書是否真正),新亞公司所購買之線材僅有5C+Y規格一種,並無5C+Y+電源及7C+Y規格, 由此更足證原證七送貨單上之線材,確係交付新亞公司使用無疑。否則,在新亞公司自己未購買5C+Y+電源及7C+Y規格線材之下, 如何完成系爭工程?再參以證人即微盛電腦有限公司(雲台公司之定作人)負責人侯豫根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我未見過,但裡面所載之內容關於線材有一部分是雲台提供給新亞施作的,因為線材是我朋友燁承公司邱先生賣給雲台的。我維修時有看到線材上印有信宇之英文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證雲台公司確實代為購買線材,用於系爭工程,且代墊線材費屬實。雖雲台公司提出之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13日,已在施工日期之後,惟在交易習慣上,發票均是供應商在請款時所開立,故發票所載日期與實際交貨日期未必相同,新亞公司僅以統一發票之日期在施工日期之後,否認雲台公司代墊線材費云云,並無可採。另該統一發票上所列之4P網路線4箱,乃供應商送錯, 惟雲台公司已將其自代墊之線材費中剔除,並未向新亞公司請求該款項。新亞公司以該統一發票誤列4P網路線,否認雲台公司代墊線材費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雲台公司主張其曾代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線材,並代新亞公司墊付線材費577,973元等語, 堪信為真正,新亞公司空言否認未收到該線材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雲台公司主張此墊付線材費577,973元抵銷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 七、新亞公司有無依約履行保固維修責任?雲台公司得否據此請求新亞公司給付違約金43萬元?並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㈠雲台公司主張新亞公司拒不依約履行保固維修責任,雲台公司得請求違約金43萬元,並得自系爭工程款內扣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報修紀錄等為證。惟為新亞公司所否認。 ㈡按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1.乙方向甲方保證,依本合約運交業主之材料及設備,自正式驗收無誤後,開始保固。2.保固期間內,任何損失或故障之事情發生時,乙方同意於接到甲方或業主通知後,八小時內到場處理,並須於二十四小時內修護完成或提供同級替代品,乙方同意於保固期內均予免費更換或修護,此外並須填具維修報告單送交業主備查。3.但如在甲方或業主通知之期限內未修復,乙方同意甲方代為招商修復,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時,乙方願意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維修保固逾時之罰則與本合約第二十條規定者相同,其逾時不滿一日者仍以一日計算。」已明白約定新亞公司之保固責任。 ㈢另兩造於96年12月12日與新達公司、微盛公司四方簽定專案協議書,約定:「業主:基隆市警局。案名:96年度監錄系統。工程承包商: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於警局驗收完成後,除工程承包商尚未完成合約部分及業主未知遮蔽之所有本案相關事宜,由工程承包商於本案三年保固負責並近期將下列事宜完成。⒈防護罩之磁簧開關掉落回覆。2.維護時擦拭附近本案鏡面乾淨至影像清晰。3.提供保固傳真電話。⒋維護時如需報價所成交金額按六(工程承包商)四(新達電腦)比例分配。5.線路、線路接點及施工器材,提供三年保固五年零件供應無虞證明並保固。6.影像干擾如業主反應工程承包商須瑕疵維修。【以上為暫定須完成部份】」(見原審卷第142頁), 再次就新亞公司之保固責任約定明其期間、項目、方法。證人侯豫根並證稱:「(問:原審卷被證8, 新達、微盛、雲台、新亞四方為何簽定此份專案協議書?)有寫此份協議書,寫這份協議書即如上所載。因當時已經逾期,我催雲台完工,後來四方在一起協商如何解決上面所載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益加可證新亞公司於業主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後,負有提供保固傳真電話,於保固期日三年內,接到雲台公司、新達公司、微盛公司或業主通知後,八小時內到場處理之責任。 ㈣查系爭工程於完工之後,出現新亞公司未依規定安裝電源等諸多瑕疵及故障之處,此有其中部分傳真報修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120頁), 且經證人即永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童德裕證稱:「(問:雲台公司是否曾通知你們公司做基隆市警察局監錄系統之維修?)有,98年間有幾個月時間,新達公司有傳真文件給我們去維修,詳細時間不記得,修好後有付錢,發票我們是開給微盛電腦公司…」、「(法官提示本院卷第85至120頁之報修紀錄表,問: 這是否就是傳真給你們的維修文件?)是,我們維修後會在報修內容、問題描述欄內敘述維修情形,再根據紀錄表向新達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證人侯豫根並證稱:「 本件工程保固期間之維修工程都是微盛公司花錢找人做的。我有找雲台公司維修,但雲台公司說找不到新亞公司,他們不肯去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堪認系爭工程於完工之後,確有發生新亞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 ㈤次查,新亞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未依約提供保固傳真電話或其他可即時接收維修通知之工具(如電子郵件信箱等)予雲台公司,致雲台公司無從在保固情事發生時,即時通知新亞公司(進行依約須在接到雲台公司或業主通知後,八小時內到場處理,並須於24小時內修護),已可認新亞公司有拒絕履行保固維修義務之情事。而經雲台公司以96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催告新亞公司:「因台端施工不良,造成影像品質不良以及日後維修上的困難,請於催告後30日內修復改善,如逾期,本公司將找第三人修復,修復費用由台端全權負責。」(見原審卷第31頁), 並於原審97年7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再次催告新亞公司履行保固維修責任(見原審卷第122頁),且於本院98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催告新亞公司提供電子郵件信箱以便通知維修( 見本院卷第240頁),然新亞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專案協議書之約定提供保固傳真電話,參以證人侯豫根亦證稱:「本件工程保固期間之維修工程都是微盛公司花錢找人做的。我有找雲台公司維修,但雲台公司說找不到新亞公司,他們不肯去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及上述傳真報修紀錄表之報修日期自97年4月9日至98年2月13日止, 均在雲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益加可證新亞公司確有拒絕保固維修之情事。新亞公司徒空言否認雲台公司有催告維修云云,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末查,自雲台公司於原審97年7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 再次催告新亞公司履行保固維修責任起,至本院言詞辯論之99年7月13日止,逾期約二年,新亞公司均置之不理, 其已明顯違約,則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款約定, 應按該合約第20條第1款約定, 每逾期1日須扣罰系爭工程總價215萬元之千分之3之違約金,並得自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 而以新亞公司逾期約二年計算結果,已逾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20即43萬元,故雲台公司主張其得請求新亞公司給付按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20即43萬元之違約金,並得自未付之工程款內扣除,為有理由。 八、新亞公司得否請求雲台公司給付工程款? ㈠雲台公司主張以其代墊之費用及違約金與其應給付新亞公司工程款175萬元抵銷,則經抵銷後, 雲台公司無須再給付新亞公司工程款。退萬步言,縱認新亞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惟其未依約提供工程保固金,亦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惟為新亞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雲台公司除應給付工程尾款 175萬元外,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0萬元、變更工程款35萬 元及颱風修復費用448,430元,合計1,398,460元云云。 ㈡查系爭工程確有追加36支攝影機,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總價為215萬元,裝設300支攝影機,亦如前陳,是據此核算新亞公司施作1支攝影機之金額為7,167元【計算式:2,150,000/300=7,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人侯豫根於鈞院結證:「(問:原來標案是300支,首期作200支?)標案是300 支左右,增設是依照原合約之攝影機支數單價計算工程款」等語,從而,追加36支攝影機之工程款應為258,012元【計 算式:7,167×36=258,012】,新亞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次查: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⒈甲方(即雲台公司)對工程擁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新亞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2.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業主變更計畫,乙方必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及業主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議定計給之。」,依此約定,如工程數量並無增減,原則上不生工程款增減之問題,須業主之變更計畫,造成新亞公司必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在雲台公司及業主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議定計給之。 ⒉新亞公司雖辯稱有變更工程20處,並提出被證六之電子郵件及「基隆市警察局數位式遠端影像監錄系統建置項目變更」為證。惟證人即業主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陳義得於原審證稱:「被證六不是我們警局的文件,有沒有這些變更,除了南榮所部分有點印象,及增購的36支攝影機部分,其中有1支因議員反映從上一個路燈換到下一個路燈外 ,其餘我不清楚,但當初我們有跟廠商說如果派出所提出需求之攝影機裝設位置不適當,請他們依專業架設在適當的位置,我們和得標廠商有協議變更位置不得增加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頁),證人即微盛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微盛公司)負責人侯豫根證稱:「這案子是新達公司標到,將其中之施工部分分包給我,因為此案無多大利潤,所以我就找雲台公司邱先生商量如何節省成本,此案中我負責工程管理部分。警局之課長介紹參與投標之新亞公司,我就介紹新亞公司之周毅與雲台之邱先生談,結果談的不錯,雙方簽合約開始施作。我照我與新達之合約與雲台簽約,雲台與新亞之合約內容大致相同。實際上施工內容與得標內容相同,數量未增減,但新亞為節省設置成本,有與警局承辦人陳警官協商變更部分設置地點。後來施工延遲效果不好,我為了能夠驗收只好自己幫忙收尾,所以知道有些設置地點變更。此變更會減少成本,不會增加成本。這些變更是在設置之前與承辦人員協調好才設置的,不是設置好再拆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 堪認系爭工程除增購的36支攝影機部分外,確有經業主變更部分設置地點,但並未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 乙方必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之增加工程款之情形,自無從認有變更工程20處,增加變更工程款35萬元之情形。 ⒊再參酌證人即向新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負責工地施工監工之羅成證稱:「施作工程過程中,業者有要求變更鏡頭位置,…移壹支鏡頭短距離約要一個小時,長距離移位有時須半天。壹支電線桿算一處,一處可能有好幾支鏡頭。」、「總共改幾處記不得。」、「移位另與新亞公司算工資,按壹支多少錢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堪認新亞公司所稱變更工程20處云云,僅係變更攝影機位置,並無系爭合約第14條所約定之「廢棄已完成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之「工程變更」情形(故證人羅成僅就鏡頭移位另算工資),則新亞公司主張有變更工程20處,增加變更工程款35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新亞公司應負責保管相關工程材料及設備至驗收通過為止,且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於施工期中發生業主既有及本案相關設備受損,均由新亞公司負完全責任,是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因颱風受損之情事,在系爭工程尚未通過驗收前,颱風造成之損失應由新亞公司承擔,從而,新亞公司請求雲台公司給付颱風災損修復費用448,430元,亦屬無據。 ㈤新亞公司雖辯稱: 雲台公司曾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作為雲台公司應支付增加、 變更工程款之保證,且兩造於97年1月17日兩造會商工程款給付事宜,同意就另增加與變更工程及颱風災損復原之工程款為1,398,430元, 雲台公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顯見雲台公司已同意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為雲台公司所否認。查: ⒈觀之系爭協議書僅記載:「承諾本公司(甲方)新亞公司收到雲台公司之基隆市政府96年度監錄系統建置案工程款項,將依本公司與(甲方)新亞公司簽定之『96年度基隆市政府監錄系統』合約範圍新台幣215萬元整, 其中雲台公司代付之ADSL費用789,148元整及本案違約金( 依實際扣除金額計)等,由雲台公司向新亞公司請款。」並未提及追加、變更工程或颱風災損復原費用,亦無雲台公司應給付金額若干之記載。 ⒉再觀之系爭協議書備註欄記載:「1.線材費用因雙方認知不同,由雙方另行協商之。2.甲方(即新亞公司)工程逾期違約金部份,待確定後,乙方(即雲台公司)另行依合約執行。」(見原審卷第13頁),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雲台公司得扣除之金額猶約定由兩造另行協商,待確定後另行依合約執行,自無從單憑系爭協議書即認雲台公司同意給付增加與變更工程及颱風災損復原之工程款1,398,430元。 ⒊雖雲台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新亞公司,惟新亞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曾記載:「97.1.17.余金璋收訖,並由雲台公司收回96.12.31.退票1,200,000元正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4頁),參以證人即雲台公司員工邱仕學、李侑駰均證稱:當天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金璋帶著4個類似兄弟的人來我們公司, 恐嚇邱誌恆說若拿不到支票,就讓他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及微盛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侯豫根證稱:「我有一天去三峽找雲台邱先生催他趕快完工,後來周毅與余先生有找4個朋友來談這個案子, 余先生要求邱先生開票給新亞,我記得是開1百多萬元支票, 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計算。我記得余先生叫邱先生把該付之工程款全部先付給他,有要扣之款項如ADSL及違約金以後再去新亞公司找他要,票款金額如何計算我不知道,當場他們就票款金額有在爭執。 新亞這邊講話比較重又帶4個人來,後來邱先生有將票交給新亞之余金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堪認雲台公司在新亞公司之堅持下, 先交付系爭支票以換回遭退票之120萬元支票,而該120萬元支票係作為雲台公司應支付工程款保證之用,此為新亞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8頁),故系爭支票應僅係作為雲台公司應支付工程款保證之用,否則兩造斷無不在系爭協議書載明新亞公司請款金額,反而於備註欄約定由兩造另行協商,待確定後另行依合約執行?新亞公司又何須交還120萬元保證用之支票? 是以新亞公司單憑系爭支票主張雲台公司已同意給付增加與變更工程及颱風災損復原之工程款1,398,430元云云,並無可採。 ⒋何況新亞公司主張其於完工後所開立,據以向雲台公司請工程款之原審卷被證三統一發票, 乃記載工程款僅215萬元整。另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6日完工,惟新亞公司嗣於97年1 月17日脅迫雲台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中,亦記載工程款僅215 萬元整(見原審卷第307頁(即原證五)), 且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金璋於當日與雲台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誌恆之談話錄音中,其亦承認工程款僅215萬元( 見原審卷第345頁(即原證二十)以下), 亦足證並無新亞公司所主張之變更工程款及復原工程款。否則,若果真有該工程款,何以未於該統一發票及協議書中載明?新亞公司所言不實,不言可喻。 另新亞公司嗣於97年3月11日寄發之原審卷原證十五存證信函中, 亦載明工程總價僅215萬元(見原審卷第337頁), 而無新亞公司所謂之變更工程款及復原工程款,更足見其所言不實。 ⒌再者,系爭工程款僅215萬元, 豈有在雙方未簽訂任何書面下,冒然增加變更工程款及復原工程款之理?更足見新亞公司所言,顯然不合常理,而非實在。 ㈥末查,系爭工程款為215萬元, 扣除已付訂金30萬元,剩餘工程款為1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加計追加36支攝影機之工程款258,012元,未付之工程款共計2,008,012元。惟如前所述,雲台公司得向新亞公司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43萬元、代繳網路3年費用789,148元、 代墊付線材費577,973元、維修保固逾時違約金43萬元,合計2,277,121元, 已逾雲台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2,008,012元, 則雲台公司主張以此費用及違約金與其應給付新亞公司工程款2,008,012元 抵銷,則經抵銷後,雲台公司無須再給付新亞公司工程款。新亞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雲台公司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九、雲台公司請求確認新亞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系爭支票係作為雲台公司應支付工程款保證之用,而雲台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兩造另行協商,待確定後另行依合約執行,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雲台公司得向新亞公司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43萬元、 代繳網路3年費用789,148元、代墊付線材費577,973元、維修保固逾時違約金43萬元,合計2,277,121元, 已逾雲台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2,008,012元, 則雲台公司主張以此費用及違約金與其應給付新亞公司工程款2,008,012元抵銷, 則經抵銷後,雲台公司無須再給付新亞公司工程款,均如前述,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新亞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則雲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新亞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新亞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票款給付請求權, 固得向雲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008,012元,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雲台公司得向新亞公司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43萬元、代繳網路3年費用789,148元、代墊付線材費577,973元、維修保固逾時違約金43萬元,合計2,277,121元,雲台公司主張以此費用及違約金與其應給付新亞公司工程款2,008,012元抵銷,則經抵銷後,雲台公司無須再給付新 亞公司工程款。從而則雲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新亞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新亞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雲台公司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雲台公司請求應准許部分及新亞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雲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雲台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及依新亞公司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雲台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雲台公司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新亞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新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新亞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雲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新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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