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56號
上訴人即附 鼎佳精電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游勝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翰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簽訂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生產「JDT1663」(即三合一光纖影音輸出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以每顆單價新台幣(下同)21元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則轉售他人賺取中間價差,上訴人並先支付模具之分攤費用70萬元,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交由其他通路商將系爭產品轉售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Motorala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詎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拒絕繼續供貨,片面要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並與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陞公司)直接進行交易,於94年11月18日至95年2月21日間,出售系爭產品共計506,699顆予驊陞公司,致上訴人無法賺取每顆9元之價差,扣除上訴人每顆應負擔之成本1.1289元後,核算所失利益計3,988,278元【計算式:(9-1.1289)×506,699=3,988,278】。其次,因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存有短路等瑕疵,經上訴人售予驊陞公司,驊陞公司轉售通用公司後,通用公司發現品質異常而進行重工,並向驊陞公司索賠130萬元,驊陞公司轉向上訴人求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訴字第525號事件)判命給付130萬元,其上訴後與驊陞公司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此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合作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模具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合計5,68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因產品瑕疵所致之損害100萬本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模具分攤費70萬元外,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就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88,278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駁回附帶上訴,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二、被上訴人則以:94年5月間,上訴人業務經理即法定代理人丁○○之子岳奎佑(原名岳禹志)以握有通用公司之訂單為由,邀約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製造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售予驊陞公司,再由驊陞公司轉售通用公司。嗣因通用公司對系爭產品發生客訴問題,由驊陞公司先行賠償通用公司所受損害,上訴人不願承擔可能衍生之損害賠償風險,遂於94年9月間,就客訴問題與被上訴人及驊陞公司共同會商新交易模式,岳奎佑於同年11月14日偕同驊陞公司業務經理李玉麟至被上訴人處開會,表示終止合作契約。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授權岳奎佑負責合作事項,被上訴人自始即與岳奎佑洽談業務,岳奎佑自有權終止契約,或足以令人相信為有權代理終止契約之人,故兩造已合意終止合作契約,且被上訴人出貨給驊陞公司乙事,事先亦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顯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均依「規格書」(包含成品圖及特性)生產,自無瑕疵問題可言。況上訴人與驊陞公司間訴字第525號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僅於第一審訴訟參加,其等在第二審達成和解時,被上訴人則未參與其事,屬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受約束等語答辯,請求: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5月16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交由上訴人銷售,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交由其他通路商交貨予通用公司,有合作契約可證(見原審卷1第6頁)
㈡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4日起未出貨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以傳真告知上訴人不再供貨;另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至95年2月21日間,直接出售系爭產品共計506,699顆予驊陞公司,再由驊陞公司轉售通用公司。
㈢上訴人與驊陞公司出售之系爭產品,遭驊陞公司轉售之客戶通用公司發現品質異常而進行重新拆裝並包裝,通用公司乃向驊陞公司索賠130萬元,驊陞公司賠付後即轉向上訴人求償,經訴字第525號事件判命賠償13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該事件之訴訟參加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賠付驊陞公司10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之合作契約,並違反合作約定,與上訴人之客戶驊陞公司直接進行交易,致其無法賺取系爭產品之價差利益,且因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1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就其停止供應上訴人系爭產品,並直接與驊陞公司交易,及驊陞公司求償之客訴產品為其供應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合作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3,988,27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產品瑕疵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3,988,278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理岳奎佑於94年11月14日偕同驊陞公司前業務經理李玉麟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表示終止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可直接與驊陞公司進行交易等情,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陳晉豐到庭證稱:合作契約為岳奎佑及其母蔡進秀跟伊所簽訂,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曾表示希望改變交易方式,岳奎佑要伊直接交貨給驊陞公司,被上訴人同意,但是伊想到兩造間還有合作契約,便問岳奎佑原契約要怎麼辦,岳奎佑說要終止這個合約,當天說完就開始生效。岳奎佑並帶驊陞公司業務協理李玉麟來,說以後出貨跟領款都直接跟驊陞公司接洽,李玉麟亦同意,惟未與驊陞公司另訂書面契約,僅有訂單等語(見原審卷1第194-196頁),證人即驊陞公司前業務協理李玉麟亦證稱:系爭產品原係上訴人出貨給驊陞公司,因品質還在認定,通用公司說該產品可能會有應用上問題,故驊陞公司先扣住要給上訴人的貨款,後來上訴人不敢將貨繼續交給驊陞公司,經其催促後,上訴人就告訴其說直接跟被上訴人要貨、以後就直接跟被上訴人交貨即可。但陳晉豐說除非上訴人同意直接出貨或解除合作契約,否則不敢貿然出貨給驊陞公司。後來其與岳奎佑一起前往被上訴人處洽談,被上訴人公司則有陳副總、江先生(即乙○○)、Keven(即甲○○)在場,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給驊陞公司,要驊陞公司直接跟被上訴人買貨,被上訴人則詢問上訴人原契約怎麼辦?上訴人說他未帶契約書來,並告訴被上訴人說把契約書各自撕掉,並把模具費70萬元返還即可,當作沒有這份契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1第209頁),證人甲○○復稱:我們當時問合約怎麼辦,岳經理說我們各自撕毀,當作無效就可以,未談到另立書面終止(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核諸證人所述前後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按證人李玉麟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尚無甘冒偽證罪嫌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又依被上訴人經辦人員乙○○於98年11月22日所為傳真函(即原審卷1第10頁),下方記載「目前尚有18,699pcs訂單未結,因昨日貴司岳先生口頭通知,將取消訂單,特此回傳原單,將剩餘訂單cancel,不再供貨,即日起生效」,證人乙○○並於本院到庭證稱:94年11月14日印象中有一場會議,會議中有我、岳先生、李先生、甲○○及陳副總(即陳晉豐)五人,就我所知內容有談到解約方面的事,那天就是通知我們以後不再合作,因公司還是有流程必須完成才能結案,不然會有未結的數量掛在那裡,一般其他客戶在口頭講好取消訂單後,還會給我們一個取消的書面通知或電子郵件,所以我希望對造能夠提供書面,14日以後有數度與岳先生聯絡,岳先生說會給,但是一直要不到,所以在上訴人的訂購單上註記前述文字後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再觀諸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寄發之桃園水汴頭000000-0郵局第00224號存證信函段亦已載明:「本公司(被上訴人)為避免台端(上訴人)和其他合作對象未來可能衍生之複雜流程糾紛與風險,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依台端要求開會商議後並確定台端已不會再下訂單給本公司。決定如台端口頭承諾方式中止與台端之JDT1663專案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1第10-12頁),復參酌驊陞公司前確曾以系爭產品瑕疵問題,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訴字第525號事件),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售予驊陞公司之系爭產品,經驊陞公司轉售通用公司後發生產品瑕疵問題,便要求驊陞公司直接跟被上訴人叫貨,避免瑕疵風險一節,應屬非虛,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岳奎佑到庭證稱:合作契約為其陪丁○○與被上訴人代表陳晉豐所簽立,94年11月某日陳晉豐與李玉麟來找我,說他們想跟驊陞自己交易,要跟我們解除契約,那時我沒有同意,但有把他們的訴求轉告丁○○,丁○○亦不同意,他們有先傳真一份停止交易的書面,之後才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然岳奎佑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為母子關係,且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其所為之證言,顯難期待無偏頗之虞,且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係片面終止契約,欲違約直接出貨予驊陞公司,應無邀同岳奎佑及驊陞公司代表李玉麟一同協調交易模式之必要,尚難以岳奎佑上述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同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覆稱「捷騰公司前函構不實事實及偽稱鼎佳公司口頭承諾終止前述合作協議,片面來函要求鼎佳公司自動解除合作關係,實礙難同意」,被上訴人未再表示反對意見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則稱其認為合作契約已應對造要求合意終止,故對該存證信函未表示意見等語,查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自不容上訴人嗣後擅自毀諾,縱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仍不影響契約終止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⒊其次,上訴人復稱若合作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何須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終止云云,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所寄發之上開224號存證信函第四段固載「雖經台端口頭承諾,台端在未立書面承諾下,並無法保障本公司不受不正當之權益侵害。為保障本公司權益,特發函通知台端,祈台端於函到即日起二個月與本公司自動解除合作關係,逾期未回應,逕以本函定於二個月期限屆至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函通知」云云(見原審卷1第12-13頁),惟經證人陳晉豐證稱:上述存證信函只是在補程序。岳奎佑說合約解除了,被上訴人是為留書面存底,始會寄發該存證信函等語,至存證信函為何記載「兩個月後自動解除」乙節,則稱「我認為就是要這樣寫」(見原審卷1第195-196頁),證人甲○○亦稱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要完成流程,故法務部門建議由陳副總寄發上述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查兩造就合作契約之終止,並未約定以一定之要式行為為限,是只要兩造之意思合致,契約效力即因之中止。綜核證人陳晉豐、李玉麟、乙○○及甲○○所述,兩造合作契約確於94年11月14日即已合意終止,惟當時未談及書立書面憑證,被上訴人因恐權益受損,事後再回傳加註終止契約之訂購單並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以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補發為保全證據所為之存證信函,而否定兩造先前終止契約之合意。
⒋上訴人復主張岳奎佑擔任公司業務經理,僅有管理商號事務之權限,就公司業務之廢止不得為之,無權代表上訴人終止契約云云。然查岳奎佑既擔任公司業務經理,並陪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合作契約,兩造及與驊陞公司間,就系爭產品之相關交易,均由其具名接洽,此觀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訂單均由岳奎佑簽名,而驊陞公司就系爭產品訂單之取消亦直接向岳奎佑說明等情可知,並有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7-10頁、本院卷第115頁),況兩造與驊陞公司會商交易模式時,亦由岳奎佑偕同驊陞公司經理李玉麟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洽談,其應為就合作契約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上訴人既未對其權限特為限制,堪認其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所陳,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兩造合作契約業於94年11月14日經兩造同意終止,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給驊陞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2月21日間,違反合作契約之約定,直接出貨予驊陞公司,致其喪失轉售差價3,988,278元,為其所失利益云云,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產品瑕疵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將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售予驊陞公司,驊陞公司轉售通用公司後,通用公司發現品質異常而進行重工,並向驊陞公司索賠130萬元,驊陞公司付款後轉向上訴人求償,經訴字第525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上訴後,與驊陞公司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被上訴人就此雖不爭執,惟辯稱其依約定之「規格書」(包含成品圖及特性)製造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可言,且其未參與上訴人、驊陞公司間之和解,對其不生拘束力云云。經查上開訴字第525號判決依據通用公司、驊陞公司及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認定驊陞公司交付貨物後,通用公司即告知發現短路等瑕疵,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向驊陞公司說明:客戶反應S端子在美國測試有短路(導通)之現象,產生不良原因可能由於S端子cable有尺寸不同現象,當插入到Housing上之後發生上下二端子相互接觸現象,經分析後發現可能是S端子有過大尺寸將端子往上推頂,使端子產生變形短路,才會有臺灣測試OK,美國測試有問題現象(端子有上傾現象),為確保產品完全避免此不良現象再次發生,將進行模具修改,修改方式為在上下二端子中間加上一塑膠隔板,可完全杜絕上下端子在任何情形下產生接觸導通的現象等情,故認上訴人交付驊陞公司轉售通用公司之系爭產品,確有上述S端子尺寸過大等品質不良情事,欠缺保證之品質。又系爭產品瑕疵因須進行模具修改,且已由通用公司與其他零組件進行組裝,瑕疵顯已無從補正,致通用公司須將所生產之不良產品重新拆裝並包裝之,經驊陞公司與通用公司協商後,由驊陞公司賠償通用公司1,365,000元(含65,000元營業稅),亦有驊陞公司95年4月19日簽呈、匯款資料、通用公司發票、通用公司函可憑作為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須賠付驊陞公司130萬元,嗣於二審中雙方方以給付100萬元成立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在卷,被上訴人既不爭執通用公司取得之系爭產品為其製造提供上訴人出售者,則上訴人以其對於驊陞公司實際賠償100萬元之損失,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應屬有據,尚不以被上訴人參與協商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988,278元之利益損失及其利息,則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