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86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福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如未依限補繳,其第二審上訴即非合法。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乙○○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2巷26號1樓室內儲藏室違法封閉地下一樓通往一樓之樓梯間之樓板予以拆除。㈡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456地號之土地上建物內之法定空地所違法搭建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喬安娜公司及全體共有人;乙○○並應自該違建物遷出。㈢甲○○○應自78年5月22日起至拆除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喬安娜公司3,942元,有辯論意旨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39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上開聲明㈠所示樓板所需之工程費用為18萬8,500元,又原審勘驗並測量現場結果,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28萬500元(計算式:﹝11+25﹞平方公尺×19萬7,00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18萬8,500元=728萬500元),亦有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8頁)。至於上開聲明㈢所示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3,171 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9,213元,尚差裁判費2萬3,958元未據繳納。
㈡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拆除附圖所示A即儲藏室、B即廚房及工作室、C即主臥室、D即圍牆後,將A、B、C、D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甲○○○應將附圖所示E即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間封閉樓板拆除。㈣乙○○應自上開違建物遷出。㈤甲○○○應自78年5月22日起至拆除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42元(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3萬5,390元(計算式:﹝6+11+25+0.37﹞平方公尺×19萬7,000元+18萬8,500﹝即土地公告現值﹞=853萬5,390元﹝即拆除工程費用﹞。又上開㈤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8,319元,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僅繳納7萬3,819元,尚差裁判費5萬4,500元未據繳納。從而被上訴人合計尚應補繳之裁判費為7萬8,458元。
三、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部分:另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甲○○○應將附圖所示A即儲藏室、B即廚房及工作室、C即主臥室、D即圍牆、E即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間封閉樓板之違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乙○○應自附圖所示A即儲藏室、B即廚房及工作室、C即主臥室之地上違建物遷出。㈣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6萬2,500元(計算式:﹝6+11+25﹞平方公尺×19萬7,000元+18萬8,50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846萬2, 500元)。是本件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2萬7,279元,惟上訴人僅繳納7萬3,819元,尚差裁判費5萬3,460元未據繳納。
四、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