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鄭三源、梁玉芬、邱琦
- 法定代理人張祥壽
- 上訴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鄧穎燦
- 被上訴人林信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莊柏林律師 上 訴 人 鄧穎燦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信田 劉錦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月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祥壽連帶負擔,或由上訴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鄧穎燦連帶負擔,或由上訴人張祥壽、鄧穎燦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李靜敏設計公司)承攬訴外人黃子潔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復於民國95年間向李靜敏設計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工程。而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林俊男則受僱於壽司公司,並於95年8月12日經壽司公司指派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工 作。上訴人張祥壽為壽司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鄧穎燦則係經壽司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擔任現場監督人,張祥壽、鄧穎燦均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卻疏未注意對於電能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於被害人林俊男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以傳送電能供其電鑽作業之際,未於該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於95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 ,在上開工地使用電鑽機(下稱系爭電鑽)施工時,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下稱系爭事故)。嗣雖經同在上開工地施工之被上訴人林信田將電鑽機移除並送醫急救,惟因電灼傷而於95年8月12日日17時32分許,因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林信 田、劉錦華分別為林俊男之父母,林信田因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9萬7,245元,且喪失扶養費101萬806元,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核計390萬8,051元。劉錦華亦 因此喪失扶養費162萬7,938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 元,核計412萬7,938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4款規定,請求壽司公司另給付被上訴人喪葬 費用37萬5,000元、勞工死亡補償費用300萬元,合計337萬 5,000元,即被上訴人林信田、劉錦華各168萬7,500元。爰 求為判命:㈠張祥壽、壽司公司應連帶給付林信田390萬 8,051元本息、劉錦華412萬7,938元本息。㈡鄧穎燦、壽司 公司應連帶給付林信田390萬8,051元本息、劉錦華412萬 7,938元本息。㈢張祥壽、鄧穎燦應連帶給付林信田390萬 8,051元本息、劉錦華412萬7,938元本息。㈣上開聲明㈠至 ㈢項中,若有被上訴人已受清償部分,則於其已受清償範圍內,其餘之聲明免予給付。㈤壽司公司應另給付林信田、劉錦華各168萬7,5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㈠壽司公司、張祥壽應連帶,或壽司公司、鄧穎燦應連帶,或張祥壽、鄧穎燦應連帶給付林信田287萬2,733元、劉錦華292萬490元,及均自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開給付於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原審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李靜敏設計公司與李靜敏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未不服,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壽司公司及張祥壽則以:張祥壽既非系爭木作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本件事故發生時亦不在工地現場,則張祥壽無從注意現場情形,亦不能於現場設置漏電斷路器及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故張祥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並無過失。上訴人壽司公司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扶養費。縱得請求,其期間應自65歲起算,而非60歲。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林俊男之平均工資為若干。又被上訴人就喪葬費支出部分、以及其中塔位部分為重複請求。至於扶養費之計算,應依93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認定。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另被害人林俊男至少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壽司公司及張祥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鄧穎燦則以:鄧穎燦並非壽司公司之專職員工,僅就個案受僱於壽司公司為臨時工,由該公司指定於系爭工程擔任木工班長即帶班工頭,負責指揮與管理木工之施作。至於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項,並非鄧穎燦之職責範圍。又鄧穎燦僅為木工,並不具備電氣之專業知識,壽司公司亦從未對鄧穎燦及其他木工為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壽司公司「工具出廠備忘表」,及單組基本工具細目,亦均未記載漏電斷路器之設備。林俊男使用之電鑽係由壽司公司所提供,林俊男既未自該電鑽之外觀發現有何異狀,則鄧穎燦亦無從發現,何況不問該電鑽有無接地設施,壽司公司認為均屬合格之工具,是鄧穎燦並無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均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鄧穎燦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黃子潔於95年間將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委由訴外人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承攬;李靜敏設計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上訴人壽司公司次承攬。壽司公司另僱用上訴人鄧穎燦在系爭工地擔任班長,壽司公司復僱用被害人林俊男在系爭工地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所需各項工具、材料,均由壽司公司提供。 ㈡被害人林俊男於95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工地使用 電鑽機施工時,因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之際,該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林俊男之父即被上訴人林信田見狀後,雖立即將電鑽機移除並送醫急救,惟林俊男仍於同日17時32分許,因休克不治死亡。 ㈢就被害人林俊男於系爭工地因觸電死亡事件,原法院96年度桃勞安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科處上訴人壽司公司罰金7萬元,判處上訴人張祥壽、鄧穎燦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7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被上訴人林信田支出殯葬費用39萬7,245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張祥壽、鄧穎燦就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是否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而未履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各為若干?被害人林俊男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張祥壽就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是否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而未履行? ⒈經查系爭電鑽插頭經拆卸後,發現插頭內計有三條電線,分別為紅色火線、白色中性線及綠色接地線。其中綠色接地線一端遭剪斷後,有一單根裸露銅線,另一端則與電鑽機內部之機殼相連,因此可能係因該綠色接地線裸露之單根銅線瞬間與紅線火線接觸,而使電鑽機殼帶電。又因當天天氣炎熱身上流汗,造成當時被害人林俊男手握電鑽瞬間感電暈厥倒地後,電鑽擦過林俊男胸骨部,落於季肋部與腹側部間,而前臂前部則落在電鑽機身上,因現場未有人即時發覺,致電鑽持續在季肋部與腹側部及前臂前部產生入電點,造成林俊男死亡,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1至162頁)。又一般正常電鑽,裡面的銅線均經過仔細絕緣包覆措施處理,且包覆亦無破損,則無論如何搬運或碰撞,應不會造成接地線裸露碰觸紅色火線。但系爭電鑽裡面的銅線業經人為處理而裸露,且接地線並未安裝在電鑽的接地端,因此造成誤觸而感電。系爭工地未使用漏電斷路器,且系爭電鑽插頭內裸露之銅線沒有包覆,均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業經證人林吉誠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8、182、187至 189頁)。 ⒉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壽司公司木工師傅即證人楊萬發負責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靜敏設計公司接洽,並次承攬系爭木作工程,再由楊萬發依工地屬性而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給上訴人鄧穎燦所帶領之工班執行,而工班裡的工人是由壽司公司找的,業經楊萬發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無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19頁)。且 被害人林俊男在鄧穎燦所帶領之工班工作,由壽司公司給付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壽司公司與林俊男締結僱傭契約而為林俊男之僱用人。 ⒊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乃擴大關於「雇主」之定義,不限於民法規定僱傭契約之「僱用人」,而尚包括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因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16條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經查上訴人張祥壽為上訴人壽司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復為張祥壽所不爭執。則據 此足證張祥壽對被害人林俊男而言,雖非民法規定之僱用人,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合先敘明。 ⒋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246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⒌而依壽司公司製作之「工地管理規章」第16條所示,施工「應注意用電安全,使用電動機具於插座前方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於機體做好接地措施,違者罰款1,000。」又依該 公司製作之「工地作業管理要求」所示,使用機具應注意裸線和斷路器的安全使用,有上開規章與要求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則據此足證壽司公司之經營負責 人張祥壽應注意有關使用電動機具應加裝漏電斷路器之用電安全事項,且於系爭事故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僱用勞工即被害人林俊男於上開時地,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以傳送電能供其電鑽作業之際,未於該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因觸電死亡,則張祥壽即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律之情事。且張祥壽若提供插頭內之裸露銅線有安全絕緣包覆之電鑽供林俊男使用,且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則林俊男即得於安全之環境中工作,必不致於使用電鑽機時感電致死,是張祥壽未就電鑽施以絕緣防護及未提供漏電斷路器,與林俊男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張祥壽雖辯稱:壽司公司僅承攬系爭木作工程,至於水電工程及其他部分仍由原審共同被告李靜敏設計公司負責,故應由該公司於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云云。惟壽司公司雖為次承攬人,但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因此張祥壽仍應依上開規定負雇主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張祥壽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至於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認為,依一般營繕工程工地慣例,如漏電斷路器等工程臨時用電設施均於開工時概由第一承攬人一併與正式水電工程發包予水電承裝業施作;裝設漏電斷路器之適當處所應為工地用電總開關箱處,因工地上不論任何單項工程中之任何人員於任何時間、地點上使用電動工具均可受到漏電保護,不會有任何遺漏之情況等語,固有該報告書第9至10頁可稽(證物外放)。惟基於勞工安全衛 生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縱使原審共同被告李靜敏設計公司有義務於系爭工地裝設漏電斷路器,仍不能免除張祥壽應就電鑽施以絕緣防護及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義務。 ⒎張祥壽又辯稱:壽司公司專門承包木工裝修工作,不含水電工程及其他部分,無從備有漏電斷路器云云。惟依壽司公司所製作之上開「工地管理規章」與「工地作業管理要求」所示,已要求勞工施工應注意用電安全,並強調使用機具應注意裸線和斷路器的安全使用,有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所需工具均由壽司公司提供,並由公司保管,該公司發給每一個工班整套工具,工具箱是發給班長,如果工具不足,班長會申請,公司再補工具給他們,公司告訴班長工具若有問題,就交給工具行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楊萬發即壽司公司之木工師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被上訴人林信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卷二第 154頁反面至156頁)。則系爭電鑽既由壽司公司提供、保管並負責維修,且壽司公司亦製作上開管理規章與要求,足證壽司公司雖僅從事木作工程,惟就工程所必需之工具如電鑽,壽司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張祥壽在客觀上仍有注意並避免發生漏電之可能性。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張祥壽雖未在系爭工地現場,然張祥壽平時即應注意勞工用電安全,以避免發生漏電情形而釀成災害。從而張祥壽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就電鑽施以絕緣防護及裝設漏電斷路器,顯有過失。此外張祥壽復辯稱系爭電鑽插頭經過不合格之更換改裝,故張祥壽不應負責云云。惟系爭電鑽既由壽司公司提供、保管並負責維修,則其經營負責人張祥壽即有義務確保系爭電鑽合於安全標準,已如前述。是張祥壽所辯,均不可採。 ⒏張祥壽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在於其他施工人員移動或搬動物體時,踢到電鑽機之插頭及電線,致電鑽機殼帶電,而非電鑽或延長線(即插座)漏電;此與張祥壽有無裝設漏電斷路器、或有無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無涉云云。經查張祥壽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施工人員踢到電鑽機插頭及電線所造成,又退而言之,縱使施工現場發生插頭及電線遭移動之情形,如張祥壽平日即對勞工實施關於用電安全之教育訓練,並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工具給勞工使用,亦不致於因漏電而釀成災害。是據此足證張祥壽之過失,與林俊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鄧穎燦就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是否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而未履行? ⒈經查鄧穎燦在系爭工地擔任班長,負責現場監督,就工人的管理部分,鄧穎燦應注意工作安全,並保管系爭工地使用的工具;工具如果故障,由鄧穎燦送回壽司公司,由公司處理,工具如果不夠,就向公司反應,公司再予補充等語,業經鄧穎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無誤,有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8、170至171、173頁)。經核亦與證人楊萬發與被上訴人林信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 214至215頁、卷二第154至156頁)。且上訴人張祥壽於刑事審理中亦稱:壽司公司在現場有監工人員就是鄧穎燦,鄧穎燦就是現場工地之管理人,公司有一定之分層負責制度,該工地的事是委託鄧穎燦負責,不是臨時性的工作,鄧穎燦是公司編制內的班長,他的制服是班長制服,至於薪資,班長與一般工人雖相同,不過在年終會另有獎懲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是 據此足證壽司公司指派鄧穎燦擔任系爭工地之班長,負責指揮、監督系爭工地現場各項事務,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自亦包括在內,而應為鄧穎燦所應注意之事務。故鄧穎燦辯稱僅為臨時工,並非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人或負責人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電鑽插頭內之綠色接地線裸露,未經安全絕緣包覆,以致於碰觸紅色火線而漏電,因此造成被害人林俊男誤觸而感電致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鄧穎燦為系爭工地之班長,負責指揮、監督系爭工地現場各項事務,並保管所有工具包括系爭電鑽,亦如前述。惟鄧穎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每日使用工具前,伊並未檢視其所保管的各項機具的電線有無磨損、功能是否正常及有無漏電等情形。伊雖曾使用系爭電鑽,插頭電線包覆情形在伊使用時就是這個樣子,這樣的包覆情形不是原廠新品的包法,伊不知這樣的包法合不合格,如果包的好不會去碰到的話,我們就會用,我知道電動機具年久後有可能發生漏電,漏電會讓使用電動機具的人造成觸電的危險,使用電鑽應該要預防漏電,以避免觸電,伊不知道有漏電斷路器這種東西,也沒有問過水電人員要如何避免漏電發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4頁)。則據此足證鄧穎燦知悉電鑽插頭之電線應有安全之絕緣包覆,亦知悉電動機具漏電之危險性及預防漏電之必要性,故鄧穎燦在客觀上仍有注意並避免發生漏電之可能性。且鄧穎燦若及時發現系爭電鑽插頭內之裸露銅線並無安全絕緣包覆,並向壽司公司反應及要求維修或更新,則林俊男即得於安全之環境中工作,必不致於使用電鑽機時感電致死,是鄧穎燦因過失未就電鑽施以絕緣防護,與林俊男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鄧穎燦另辯稱其僅為木工,並不具備電氣專業知識,上訴人壽司公司亦從未對鄧穎燦及其他木工為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鄧穎燦不可能知悉應採取預防感電之設施云云。惟鄧穎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知悉知悉電鑽插頭之電線應有安全之絕緣包覆,亦知悉電動機具漏電之危險性及預防漏電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鄧穎燦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系爭電鑽插頭內之裸露銅線並無安全絕緣包覆,亦未向壽司公司反應及要求維修或更新,顯有過失。至於壽司公司縱使未對鄧穎燦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鄧穎燦業已具備一般用電安全知識,有如上述,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張祥壽為上訴人壽司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因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246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1款規定 ,未提供插頭內之裸露銅線有安全絕緣包覆之電鑽供被害人林俊男使用,且未於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造成林俊男於使用電鑽機時感電致死,以致於林俊男之父母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壽司公司與張祥壽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鄧穎燦受僱於上訴人壽司公司擔任系爭工地工班之班長,負責指揮、監督系爭工地現場各項事務,並保管所有工具包括系爭電鑽,因過失未注意系爭電鑽插頭內之裸露銅線並無安全絕緣包覆,亦未向壽司公司反應及要求維修或更新,造成林俊男於使用電鑽機時感電致死,以致於林俊男之父母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壽司公司復為鄧穎燦之僱用人,則壽司公司與鄧穎燦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張祥壽、鄧穎燦分別因過失致被害人林俊男死亡,且其過失行為,均為林俊男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林俊男之父母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殯葬費部分: 按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林信田主張其為被害人林俊男支出殯葬費共39萬7,245元,有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生前契約證明書、天祥寶塔禪寺塔位收據、證明書、明細(緞袋棺花、殯儀館規費、接體車、安靈法事、蓮花被)、新樂園禮儀公司收據(往生被、屍袋)、大愛生命紀念館繳款通知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其中關於塔位費用部分,雖由天祥寶塔禪寺開立收據兩紙,然均已指明係安葬林俊男之用,且其一載為塔位費用12萬元,另一則載有結緣塔位及牌位各一費用7萬元,合計19萬元,衡情與一般市價相當,顯 然僅是分立收據而已,並無重複計算情事。此外其餘費用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均屬習俗上出殯之必要費用,是林信田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 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林信田、劉錦華分別為被害人林俊男之父母,生於40年12月02日、43年11月24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是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2日被害人林俊男死亡之日,分別為54.7歲、 51.72歲。又林信田為臨時工,僅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 ,財產總額僅為231萬5,125元;劉錦華無業,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55至56頁)。而被上訴人目前暫可維生,不能臆測將來終年亦能賴以維生,仍屬不能維持生活,故其仍得請求扶養費。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費之請求,不受謀生能力之限制,亦即父母不須強制工作至65歲始可退休,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於97年4月25 日公布修正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但並不影響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⑶而被上訴人二人另育有一成年之子,對被上訴人亦負有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於林俊男死亡前即已離婚,林信田再婚並有配偶即訴外人曹佳寶,劉錦華則未再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故林俊男對林信田、劉錦華年滿60歲以後應負擔之扶養責任即分別為1/3、1/2。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法定扶養費,應屬有據。 ⑷而被害人林俊男死亡時,林信田、劉錦華分別為54.7歲、51.72歲,已如前述;則自林俊男死亡之日起至被上訴人 年滿60歲之日止,分別尚有5.3年、8.28年。從而被上訴 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其自60歲退休後之法定扶養費,即應扣除該等5.3年、8.28年期間之扶養費。 ⑸另被害人林俊男生前之日薪為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又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改制前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247元,有該調查報告節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則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萬 8,964元。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應以95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云云,惟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全國惟一之依據。從而審酌上開新北市地區之生活消費支出情形,以及林俊男生前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僅主張以每年19萬7,904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經核並無 不合。 ⑹從而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並參酌內政部公布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林信田得受林俊男扶養之費用,自林 俊男死亡之日起計算至林信田之平均餘命25.79年止,為 111萬1,616元(計算式:197,904*16.00000000﹝霍夫曼 係數﹞÷3=1,111,616)。又自林俊男死亡之日起,計算 至林信田年滿60歲前5.3年之扶養費,為31萬6,935元(計算式:197,904*4.00000000﹝霍夫曼係數﹞÷3=316,935 )。故林信田於本件得請求自年滿60歲後之扶養費為79萬4,681元(計算式:1,111,616-316,935=794,681元)。⑺又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並參酌上開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劉 錦華得受林俊男扶養之費用,自林俊男死亡日起算至劉錦華之平均餘命32.61年止為194萬5,009元(計算式: 197,904*19.00000000﹝霍夫曼係數﹞÷2=1,945,009 ) 。又自林俊男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劉錦華年滿60歲前8.28年之扶養費為70萬20元(計算式:197,904*7.00000000﹝霍夫曼係數﹞÷2=700,020)。故劉錦華於本件得請求年 滿60歲後之扶養費為124萬4,989元(計算式:1,945,009 -700,020=1,244,989)。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林信田、劉錦華分別為被害人林俊男之父母,因林俊男死亡而遭受老年喪子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林信田為臨時工,僅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而劉錦華無業亦無不動產;上訴人張祥壽為壽司公司負責人,有房屋及土地各四筆,另有金錢投資;上訴人鄧穎燦受雇於壽司公司,有田賦六筆、土地二地;壽司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專營室內裝潢、裝修、廚具、衛浴 設備安裝工程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5頁)等一切情狀,認為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㈤被害人林俊男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 可供參考)。再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⒉本件被害人林俊男於使用系爭電鑽時,電鑽插頭內之接地線遭剪斷而裸露,並無絕緣防護之包覆,亦未安裝在電鑽的接地端,因此造成誤觸而感電,已如前述。而林俊男當時若加以檢查,即可發現該危險情況並向工班班長反應以要求改善。又當日天氣炎熱,施工者流汗易造成感電,應為一般人所明知,則林俊男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使用該電鑽,致遭電擊死亡,其對於死亡之結果,自屬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張祥壽為壽司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上訴人鄧穎燦為系爭工程工班班長,就本件事故應負90%之責任,林俊男則應負10%之責任。且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林俊男應負50%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林信田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7萬2,733元(計算式:﹝397,245+794,681+2,000,000﹞×0.9=2,872,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劉錦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92 萬490元(計算式:﹝1,244,989+2,000,000﹞×0.9= 2,920,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張祥壽與壽司 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鄧穎燦與壽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張祥壽與鄧穎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又張祥壽與壽司公司如為 給付,則其餘上訴人即免其責任;鄧穎燦與壽司公司如為給付,則其餘上訴人即免其責任;張祥壽與鄧穎燦如為給付,則其餘上訴人即免其責任,亦即各該三組上訴人間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 ㈦至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雖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並因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明文,故雇主如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賠償者,自得主張扣除之,亦即不得重複併計。經查本件被害人林俊男之雇主為上訴人壽司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壽司公司雖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賠償,林信田得請求287萬2,733元本息,劉錦華得請求292萬490元本息,已如前述,且該等金額均高於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祥壽與壽司公司、鄧穎燦與壽司公司、張祥壽與鄧穎燦應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林信田287萬2,733元本息,並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劉錦華292萬490元,且各該三組上訴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理由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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