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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邀請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所籌設之翔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邦公司),被上訴人乃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自上訴人處受讓翔邦公司股份42萬股。91年間,上訴人另籌設瑞邦微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被上訴人應上訴人提議以每股翔邦公司股份可入股0.4股瑞邦公司股份之比例,將 所持翔邦公司42萬股全數入股投資瑞邦公司,共計16萬8000股。嗣因上訴人於擔任瑞邦公司負責人期間,擅自挪用瑞邦公司資金8600萬餘元,而自行於95年1月16日瑞邦公司股東 會提出特別報告告知瑞邦公司所有股東,被上訴人遂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出面協調,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簽立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每股13元之價格補償被上訴人投資翔邦公司42萬股之損失共計546萬元。上訴人已 於96年6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尚有346萬元未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訴請清償346萬 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資入股翔邦公司,係被上訴人與翔邦公司間之出資關係,上訴人並無義務對被上訴人投資翔邦公司失利所生損害負責。被上訴人投資翔邦、瑞邦公司所生之虧損,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上訴人承諾補償被上訴人546萬元,純粹係贈與之意思。更何況瑞邦公司股票並非 無市場價值,被上訴人仍保有瑞邦公司股份,益證系爭承諾書係單純贈與關係。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挪用瑞邦公司資金乙節,與承諾書無涉,且上訴人業已全數回補瑞邦公司。系爭承諾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且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外,尚未移轉 權利之346萬元,爰以98年3月9日答辯書狀送達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既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介紹,入股投資翔邦公司42萬股,經上訴人以每股25元轉讓被上訴人;嗣依上訴人提議,將所持翔邦公司42萬股轉換為上訴人新設之瑞邦公司股份16萬8000股。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瑞邦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承認挪用公司資金8600餘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就上開挪用資金事實,提出明確交代,逾期即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同意以每股13元之價格補償被上訴人投資翔邦公司42萬股之損失,共計546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之200萬元,尚餘346萬元未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頁),並有系爭承諾書、瑞邦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瑞邦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至7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上訴人邀約投資其所經營之翔邦公司及瑞邦公司,詎上訴人擅自挪用瑞邦公司資金高達8600餘萬元,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為刑事訴追,經協商後出具系爭承諾書,允諾補償被上訴人投資損失546萬元,詎上訴人僅給付其 中200萬元後,即拒不履行,為此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訴請上 訴人給付餘額346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就出具系爭承諾書 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性質,伊已以98年3月9日答辯書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上載:「立承諾書人 乙○○前邀請甲○○先生投資立承諾書人所籌設之翔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0,000股,因未能按原預期經營,立承諾書 人願補償甲○○先生每股新臺幣13元,共計5,460,000元,並 應於96年6月30日前支付;本人並同意高君仍保有名下所持有 之瑞邦微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特立此承諾書,用以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僅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 餘346萬元未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 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餘額346萬元本息,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且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伊業以98年3月9日答辯書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承諾書為請求云云。但查: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原擔任瑞邦公司董事長,其於95年1月16日瑞邦公司 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自承:「我個人犯了一些錯誤,影響 到所有股東的權益;當初公司在增資時,我借了許多錢參與增資,但是去(94)年初由於還款壓力太大,我挪用了公司的資金去還款,使得公司營運資金嚴重短缺。到了今(95)年元月6日我積欠公司資金達8600餘萬元。」,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決 議將上訴人個人名下及其關係戶名下所持有的瑞邦公司股票 880萬股以每股4.45元的價格,讓售予有意願認購之股東,股 票出售所得做為上訴人之還款匯回公司,以緊急支應公司營運週轉,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瑞邦公司因上訴人個人錯誤判斷及挪用高達8600餘萬元公款,使公司營運發生重大困難,致公司股票市值跌至每股僅餘 4.45元。而被上訴人係以每股25元之價格投資翔邦公司42萬股,嗣再以該投資轉換為瑞邦公司16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換算,被上訴人投資瑞邦公司每股價額高達62.5元,較之95年1月股東臨時會瑞邦公司股票價值每股僅有4.45元,被 上訴人每股損失多達58.05元。 3.次查,被上訴人於前開股東臨時會後,委請律師於95年3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謂:「㈡張君(即上訴人)雖對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乙事坦承不諱,但對於挪用方式、細節及相關配合人員,均未做出明確交代,並意圖以出售其個人及關係戶名下所持有瑞邦微科公司之方式,冀圖卸免相關責任,至於張君擔任負責人期間,是否尚有其他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有無其他共犯,均未見有更深入之追查,實已嚴重侵害全體股東之權益,而時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對於張君隻手遮天之行為,竟然未能及時發現並予以制止,亦有失職守而難卸其責。㈢經核張君上揭挪用公司資金之行為,實已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而本人與張君有多年情誼,不忍遽予興訟,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理函告,希請張君於文到三日內逕與貴事務所聯繫,就本案提出詳細說明,以釋本人心中疑慮,逾期本人當即依法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68、69頁)。而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伊接獲律師函後,伊曾到律師事務所跟律師解釋,經律師勸伊不要把事情鬧大後,伊與被上訴人相約在車上商談,被上訴人要求伊賠償,並稱其當初投資公司係看在伊份上,伊有向被上訴人說如果你要告我的話,就不用談了,嗣兩造在車上大概談妥金額與補貼方式,再相約於95年5月1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由上述簽立承諾書之過程可知,上訴人原以瑞邦公司負責人身分邀約被上訴人投資瑞邦公司,被上訴人乃斥資千萬投資,詎上訴人卻挪用瑞邦公司公款達8600餘萬元,致公司營運資金嚴重短絀而經營困難,股價下跌,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說明挪用公款經過細節,並欲查核公司帳冊及投資流向,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補償契約之合意。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承諾補償並非出於無償贈與之意,被上訴人亦非以受贈意思接受系爭補償。 4.上訴人雖謂其已將挪用公款全數回補予瑞邦公司,無庸擔憂相關股東之查核,且依承諾書內容,被上訴人仍得保有瑞邦公司股票,足見承諾書為無償贈與云云。惟觀諸卷附瑞邦公司95年6月21日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上訴人於斯時尚積欠瑞 邦公司4699萬2156元未償(見本院卷第13頁)。且承前述,被上訴人原投資金額為1050萬元(計算式:25×420000= 00000000),而簽訂承諾書當時瑞邦公司股票每股僅值4.45元,依被上訴人持有16萬8000股計算,亦僅有74萬7600元,加計承諾書補償之546萬元,總共為620萬7600元,尚不足被上訴人原投資額之6成,被上訴人確蒙受重大損失。參以瑞邦公司已 於98年3月26日解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所持瑞邦公司股票現已無市值可言。由此益徵承諾書並非贈與契約之性質。5.系爭承諾書既非贈與契約,上訴人辯稱其以98年3月9日答辯書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6月30日前給付被 上訴人546萬元,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付本金346萬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346萬 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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