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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訴人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複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訴人
仲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由林孝信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甲○○於同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22、24至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邀同仲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6月26日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尚積欠伊貨款,爰請求連帶清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業昌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仲泉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仲泉公司,爰列仲泉公司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仲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臺北市○○區○○路81號天慕工程之需要,於96年6月26日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茲伊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伊已發出同年11月30日訂單號碼WW00000000、同年12月31日訂單號碼XW00000000、97年1月31日訂單號碼XW00000000、同年2月29日訂單號碼YW00000000及同年3月17日訂單號碼60032等共5張請款明細單向上訴人請款,均未獲置理,合計上訴人積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861,033元。又仲泉公司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應就上開全部貨款與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仲泉公司之員工江之道於本件工地曾出具載有上訴人名義之名片及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伊,不僅代理上訴人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於契約書,於用印人欄簽名負責,及由仲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以伊之請款發票申報營業稅,由此足認上訴人顯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仲泉公司人員,或知仲泉公司人員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上訴人亦應就仲泉公司人員代理上訴人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仲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6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上訴人業昌公司(下稱上訴人)則以:伊承攬訴外人帝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盛公司)新建天慕工程,建築執照96建1168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00地號,承攬總價1億1250萬元,伊與仲泉公司簽有工程協議書,伊均按合約付款仲泉公司,由仲泉公司全權運作及自行支付下包廠商材料及工程之貨款,盈虧自負,是仲泉公司如有涉及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行為,應自行負擔法律責任。且伊並未授權仲泉公司員工江之道以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伊公司大小章係置於訴外人林士原處,江之道未經林士原同意擅自蓋用於系爭契約,乃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又伊與仲泉公司間早有跳開發票之習慣,貨款仍由仲泉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解釋為伊早已知悉仲泉公司有無權代理之行為,伊不負授權人責任。再依江之道之承諾書及江之道已匯款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認本件貨款債務應由仲泉公司自行負責。況伊確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貨物,縱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仲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61,033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同仲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契約,現尚積欠預拌混凝土買賣價金3,861,033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連帶給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人,江之道未經林士原同意擅自蓋用於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而須負契約責任。

七、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而須負契約責任?

㈠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潘秋芬」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該印章係交予仲泉公司員工林士原保管,並授權其代為勘驗、請求及匯款等事宜,未授權仲泉公司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舉出證人林士原為證。查證人林士原證稱伊有拿到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要用此大小章向業主請款,再匯到仲泉公司等語(原審卷第44頁),仲泉公司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江之道,即於系爭契約書買方用印處「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旁簽名之人,雖先陳稱印章上訴人提供,讓伊向業主帝盛建設公司請款等語(原審卷第29頁背面),後亦陳稱可能是證人林士原所述情形,因工程很趕,當時找不到林士原,即直接拿取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用印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將印章交予林士原,授權仲泉公司林士原辦理請款事宜,並未授權江之道使用,江之道未經上訴人授權,逕自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契約上。

㈡次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之洽議、簽約、受領貨物、收受發票與給付買賣部分價金,伊均未參與其中等語。但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之銷貨,曾開立96年8月至97年2月字軌號碼UW00000000號等7紙買受人為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均申報營業稅在案,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1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臺北市○○路81號工地後,曾提出請款單及載有買受人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即用以申報營業稅,顯為默示承認江之道無權代理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無權代理行為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因本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而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應由本人向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固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以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但僅單純受領之行為,尚難解為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其縱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稅額,其申報之對象亦為稅捐機關,並非對被上訴人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默示承認江之道無權代理之行為,尚無可取。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故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且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仲泉公司原審訴訟代理人江之道陳稱上訴人後來亦知伊代理簽約之事等語(原審卷第29頁背面),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立字軌號碼UW00000000號等7紙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已如前述,衡諸國內會計處理實務,公司行號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於每兩個月彙整收受之發票並製作報表,連同發票呈交當地稅捐機關申報,而公司於收受其他公司廠商交付之發票後,交由會計人員計帳處理之前,必先行審查發票來源及其內容是否正確,如有錯誤或發票來源不明,公司當將發票退還簽具發票之公司,而不會持該來路不明之發票申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經其內部之工務部門及會計部門審查後,非但未表反對,反持前開發票以為進貨憑證辦理報稅之用,未發現有錯誤或質疑其來源,亦未將發票如數退還予被上訴人,再參以江之道所稱上訴人嗣已知悉伊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堪認上訴人嗣已知江之道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江之道確有代理權,依前開說明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㈣雖上訴人辯稱伊與仲泉公司早有跳開發票之習慣,貨款仍由仲泉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仲泉公司亦出具承諾書表明被上訴人之貨款由仲泉公司負責,工程上發票係屬跳開等語,並提出承諾書為證(原審卷第49頁)。但查營建工程或有「跳開發票」之情形,即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但此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違法行為本即不可取;再江之道先亦陳稱「....發票開給業昌公司,業昌公司也有拿去扣抵營業稅,所以業昌公司後來也知道我用他們的名義與原告簽約,後來受帝盛公司拖累,導致仲泉公司退票後,他們才表示反對我用他們的名義與原告簽約」等語(原審卷第29頁背面),即表明上訴人以發票扣抵營業稅,知悉系爭契約之事,後始改稱於跳票後,上訴人始知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等語,嗣更出具載明「有關下游廠(含工資、材料包商)訂立合約,係為節稅,所以跳開發票,直接開予業昌公司,並私下用印與下游廠商簽約,業昌公司並不知情....」等語,無年月日之承諾書(原審卷第49頁),益徵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江之道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最初縱未得上訴人同意,然上訴人嗣已知悉無權代理之事實,且仍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營業稅,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江之道已有授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買受人之責任,仲泉公司並負連帶保證之責,自為可取。

八、再上訴人與仲泉公司間雖簽立協議書,協議應由仲泉公司負全責(原審卷第97頁),但上訴人與仲泉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另江之道固曾匯款4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0、91、92頁),然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並無關連性,無從以此否定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且該匯款4萬元縱為清償仲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仲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除本件訴訟外,另有案情相類似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2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仲泉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審卷第88至90頁),無法排除該4萬元匯款係償還該事件款項之可能,江之道代表仲泉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原審卷第49頁),亦並未記載係償還本件款項,自無從扣抵本件被上訴人貨款之請求。末上訴人辯稱伊確實未收受本件貨物,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上訴人自承伊承攬帝盛公司新建天慕工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00地號,伊並再委由仲泉公司承攬等語(本審卷第27頁),而系爭契約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81號,工程名稱即為「天慕」(原審卷第6至9頁),另由仲泉公司提出協議書、聲明書、承諾書,江之道代表仲泉公司表示因經營不善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造成上訴人之困擾,深感歉意等語,由此亦足證系爭契約之預拌混凝土確係送至上訴人所承攬之天慕工程工地,並施作於該工程,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上訴人辯稱未收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無可採。

九、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仲泉公司連帶給付3,86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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