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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82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薇律師
- 上訴人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追 加被 告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己○○、庚○○、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己○○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庚○○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己○○、庚○○、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在中國時報第一版、蘋果日報第一版、自由時報第一版、壹週刊目錄頁、聯合報全國單版第一版等五家報紙雜誌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除自由時報刊登「乙、橫式」外,其餘報紙雜誌均刊登「甲、直式」)。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庚○○、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庚○○、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己○○、庚○○、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庚○○、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己○○、庚○○、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甲○○於民國99年7月26日追加對造上訴人己○○、庚○○、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合稱東森公司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劉秋娟律師為被告(本院卷㈡第196頁),並主張:「因為劉律師的民事答辯㈡狀所載『一事不再理』、『罹於時效』、『ETtoday的網頁不是被上訴人電視台的』等,有我的上證十證明採訪的人的確是東森電視台,她是不實的答辯」等語(本院卷㈢第51頁背面)。查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甲○○於原審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刊登之道歉啟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及本件判決主文,於本院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追加被告劉秋絹律師刊登之道歉啟事為如附件一所示,並陳明如認道歉啟事過長,則請求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己○○、庚○○係東森公司記者,伊經常接受東森公司訪問科技時事,且曾參與其網路與電視節目規劃製作,亦曾在記者邱麗櫻採訪伊時,公開說明伊學經歷。伊於95年2月受聘擔任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助理教授,工作愉快、生活富足,無需利用他人,對待同學、學長姊、師長及同事均恭敬和睦。伊並設立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下稱中華生醫協會),在內政部登記有案,且在大中國區享有盛名,伊另曾任職於百略醫學科技保健系統產品專業單位策略行銷團隊擔任協理。伊雖曾經歷不幸婚姻,仍積極研習法律,期能幫助弱勢與婦女同胞,伊非公眾人物,對前婚姻無激烈表達之習慣,無於事後全盤否認前言之必要,亦無需對外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詎己○○於95年4月7日之新聞中報導:「…甲○○…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學長姊氣憤地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甲○○的眼裡,女人不是人,…」、「…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甚密…」、「…同窗好友是完全不同情…」、「…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履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說沒聽過甲○○…」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庚○○則於95年4月6日之新聞報導中指稱:「…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短…」、「…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甲○○任職的協會還在運作,而甲○○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畫上等號…」;於95年4月7日之新聞報導中,刻意錯誤記載伊之學經歷,並指稱伊與前夫:「…分手原因,則與甲○○的激烈性格有關…」、「…(甲○○)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盤否認講過的話…」、「…(甲○○)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甲○○)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等足以毀損伊名譽、學術地位之事。上開新聞均登載於ETtoday網站,分別加上「再爆料!甲○○同學: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之標題,指伊歧視女性、利用男性、攀附權貴與教授或教授兒子過從甚密、個性有問題與同學及學長姊不睦;「緋聞疑雲/謎樣甲○○常換工作…前同事…她不是簡單角色」、「密友爆料甲○○言行反覆、吵架會自殘 前夫是長庚名醫」之標題。均使社會大眾、師長、同學、同事、親友誤解伊私德,導致伊家人心中受創,影響伊之教學與研究工作,造成同事、同學鄙視排斥伊,讓企業怯步,解除或拒絕繼續與伊進行產學合作案。上開惡意誹謗性報導在網頁永久呈現,被諸多媒體轉載引用,更使企業不敢聘用伊,伊職涯與工作權均受重大損害,伊之名譽及家人生活更係永久痛苦與傷害。對造上訴人故意不採訪伊,逕自數度24小時連續錯誤報導誹謗伊,伊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精神慰藉金及五家報紙雜誌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措施乃合理請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東森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東森公司等3人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之判決。己○○、庚○○2人則以:95年4月5日之蘋果日報報導A女與斯時司法院大法官兼副院長城仲模之相關新聞,蘋果日報於翌日報導確認為甲○○,而城副院長與甲○○就相關新聞處於各說各話之情形,伊等受主管指示就甲○○背景追蹤採訪。己○○於95年4月6日至東吳大學城區部先後採訪公關郭國斌、研究所學生等人,依受訪者對甲○○之主觀評論製作系爭報導,伊係立於「新聞報導」之立場,就受訪者對甲○○之主觀評論等新聞事實為報導;庚○○則於同日中午銜主管之命查證甲○○之背景資料,依相關資料得知甲○○似曾任職於「將群智權事務所」、「武田藥廠」、「惠氏藥廠」、「中華生醫協會」等處,經電話聯繫相關人員並製作電話訪問紀錄。同日下午與主管交付電話之A小姐聯繫,A小姐說明與甲○○之相識過程及對其背景之了解,足使伊相信A小姐與甲○○係舊識,乃相約於95年4月7日上午進行面訪、拍攝面訪情形。伊並親赴中華生醫協會立案之臺北縣淡水鎮○○路2巷3號4樓實地查訪,發現協會坐落於住宅大樓內,住戶均稱不曾聽聞大樓中設有該協會,再電話聯繫該協會數次均無人接聽。嗣主管指示將錦鴻生技員工談甲○○之電話錄音採訪併入該新聞中,伊乃將此資料、A小姐之訪問、現址查訪中華生醫協會之過程,合併為當日之新聞,經主管審稿後播出,所為相關報導均為受訪者之陳述,所稱無中華生醫協會云云,乃實地查訪之結果,非評論其專業能力及素養。至部分內容遭ETtoday轉載節錄編輯,事涉公司內部其他單位業務職掌,非伊採訪撰寫。伊等就採訪之新聞翔實報導,從無捏造或過失不查證之情形,未構成侵權行為。另甲○○為公眾人物,與城副院長相關事件,非純屬私德而與公益有關,伊等為上開報導,顯涉公益而無不法。甲○○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未就其受有何痛苦、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云云,資為抗辯。東森公司除援引己○○、庚○○之答辯外,補稱:伊對己○○、庚○○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負擔賠償之責任。另東森新聞曾予甲○○專訪,足見伊確予其相當之發言機會,已為平衡報導,亦予其回應報導之機會,甲○○亦已回應,伊實無妨害其名譽之惡意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東森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己○○自97年4月4日起、庚○○97年4月3日起、東森公司自97年12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提起上訴,並追加劉秋絹律師為被告,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其中東森公司等3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東森公司等3人及追加被告劉秋絹律師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己○○自97年4月4日起、庚○○自97年4月3日起、東森公司自97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道歉啟事順位1)、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道歉啟事順位2)、自由時報(道歉啟事順位3)、壹週刊目錄頁1/2(道歉啟事順位4)、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道歉啟事順位5),等五家報紙雜誌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森公司等3人則聲明:
㈠甲○○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東森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對東森公司等3人之上訴,聲明:東森公司等3人之上訴駁回。追加被告劉秋絹律師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甲○○主張東森公司之記者己○○、庚○○為上開各報導,該等報導並登載於ETtoday網站之事實,提出於95年7月7日下載之ETtoday新聞網頁等為證(原證1、13、17,原審卷㈠第21、79-80、88-89頁)。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己○○、庚○○係東森公司記者。
㈡上開各報導均登載於ETtoday網站,並依序標題「再爆料!甲○○同學: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緋聞疑雲/謎樣甲○○常換工作:前同事:她不是簡單角色」;「密友爆料甲○○言行反覆、吵架會自殘 前夫是長庚名醫」。
甲○○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一節,為東森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侵害行為外,尚須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及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
㈡另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二者均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自由權利,其保障之程度,本無軒輊,惟於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規定參照)。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雖未規定應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第22條保障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人民權利,及為維持法秩序的統一性,除應適用民事侵權行為法之一般原則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故行為人如其言論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其行為即非不法。
㈢次按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故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主觀不法之成立要件,縱其行為在客觀上構成不法,苟行為人就不法行為在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能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指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具體事件之特性,分別予以考量;恆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之不同而有輕重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基準,予以減輕或加重。準此,對於行為人之言論,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為事實,亦得依上揭說明類推適用刑法之規定以阻卻不法。換言之,仍得視行為人有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判斷其需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係參酌作成解釋時之89年7月7日當時社會情況,權衡當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予以刑事責任處罰誹謗,不構成違憲,並賦予言論自由,特別係基於言論自由發展出之新聞自由,於主觀責任之認定上,享有較大之空間,認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科以誹謗罪之刑責。該號解釋雖係針對刑法誹謗罪所為之解釋,但於民事實務自得類推適用。民事實務上多認為「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網路媒體科技之發達,使人民關於國家政治、社會活動等各項資訊之來源,不限於新聞媒體工作者。另正因網路媒體科技之發達,使人人皆可為廣義之新聞媒體工作者。而新聞媒體工作者,特別係媒體公司,究係基於公共利益經營新聞媒體,抑或透過新聞媒體而營取私利?從而,新聞媒體所自詡享有之新聞自由,究與一般民眾享有之言論自由,應如何課以不同之注意義務,抑或新聞媒體工作者,依其享有較多之社會資源,應課予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基於司法個案判斷原則,有關基於言論自由包括新聞自由發表之言論,如係事實陳述而無法證明其為真實時,是否侵害名譽權,應依據言論所涉對象之身分,與其言論內容所涉公益性質,用以判斷言論發表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至如為意見評論時,雖無真偽可言,仍應視其言論所涉對象身分及言論內容所涉公益性質來判斷言論發表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非謂意見評論,即毋須負預防或避免侵害名譽權之注意義務,況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本即不易劃分,且常常互為表裡,而「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判斷言論發表者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均應以其言論所涉對象之身分及內容之公益性質為標準。亦即言論所涉對象為公眾人物或所涉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言論發表者可以負較輕之注意義務。但如言論所涉對象為非公眾人物或所涉內容並非可受公評而為私領域之事,則言論發表者即至少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至對於言論所涉對象非公眾人物,其所涉內容亦非關公益,行為人甚應負無過失責任。
㈥復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即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故個人私領域之事務,如與公共利益無關,應有免受不法侵害及未經同意不得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任何人不得藉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尤不得以人民有「知」之權利為由,違背被害者之自由意志而妄予公開發佈,致造成被害者名譽之損害,甚波及被害者親友等相關親友。又個人就私領域之事務,有掌控個人資訊之自主權,其因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固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但仍不能以公眾人物因有廣泛之影響力,其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影響,或公眾人物也許樂見或默許媒體報導,甚以調查該公眾人物言行之可信度為由,而認祇要涉及公眾人物之事,均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另按憲法保障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係為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人民享有「知」之權利,應表現在人民有權知悉公共事務之決策與執行。至人民對公眾人物甚非公眾人物私領域事務之好奇,純係出於人性,無涉公共利益,非經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以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為由,公開揭露他人私領域事務或評論於眾,如其公開揭露或評論,致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認行為人有避免或預防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苟仍違反之,即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係針對不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認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解釋文類推適用於侵害名譽之民事訴訟,即指行為人就發表之言論,已盡查證義務且因而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包括確信其評論為適當時,即已盡其預防或避免侵害名譽權之一般人注意義務。然所謂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一有查證即謂已盡義務,仍須依其言論之內容,個別判斷是否已盡義務。對於較為負面之事實或評論,更應盡較為全面性之查證,不得僅為部分之查證逕為報導,致他人名譽權受侵害後,再以已經查證即謂行為阻卻違法。且按現今新聞媒體之發展,與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作成之時空背景已屬一日千里,科技之發達改寫新聞工作者之定義,亦豐富新聞工作者之查證資源,對於自詡攸關公共利益,實則為私營機構之新聞媒體工作者言,判斷其行為是否不法之查證義務,當應視其擁有社會資源之多寡,及其報導之對象為民眾或政府機構而有不同。相較於政府機構,新聞媒體或許資源較薄弱,但對民眾而言,新聞媒體所享有之雄厚社會資源,應使其負較重之查證義務始能稱為合理之查證,方得阻卻違法。換言之,行為人在報導之前,對其所報導之內容,須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若不顧內容是否真實,僅為其自身利益而率予報導,基於輕率、恣意,甚至侵害他人權益,而任意報導,如其報導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得以已經查證而阻卻違法,亦不得以其確信其所為片面之查證,而謂已盡預防或避免損害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新聞報導、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舉行記者會、新聞報導、網路傳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㈧東森公司等3人辯稱甲○○係公眾人物,己○○、庚○○所為之言論內容涉及公益,且已盡合理查證,未違反預防或避免甲○○之名譽權受侵害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是否有據?
⒈庚○○於本院辯稱其於95年4月6日未報導任何與甲○○相關之新聞,其係於95年4月6日實地查訪,及95年4月7日上午親自面訪甲○○友人後,始於當日作成系爭報導,標題為「緋聞疑雲/謎樣甲○○常換工作、前同事:她不是簡單角色」及「密友爆料、甲○○言行反覆、吵架會自殘、前夫是長庚名醫」(參上證二、上證三)云云(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然庚○○提出之上證二、上證三即甲○○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3、原證17(本院卷㈠第30-31頁、原審卷㈠第79、88頁),據甲○○於原審陳述:「證物1是被告己○○,證物13、17是庚○○」等語(原審卷㈡第123 頁)。就甲○○所主張庚○○於95年4月6日報導:「…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短…」、「…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甲○○任職的協會還在運作,而甲○○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畫上等號…」一節,庚○○於原審自認:「⑶再者『…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短…』、『…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亦係原告(甲○○,下同)之前同事(下稱受訪者B)接受東森新聞訪問時所言……庚○○亦於報導中一再表明『一度與甲○○共事的員工爆料……⑷另『…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甲○○任職的協會還在運作…』部分,則係庚○○親自查證之結果,則此段報導本與事實相符……⑸至於『…甲○○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畫上等號,恐怕需要更多證明』部分,庚○○並未指涉原告之經歷與專業能力無法畫上等號,而是疑問句法……」云云,有庚○○之書狀可憑(原審卷㈠第341頁),顯見庚○○於原審已自認於95年4月6日為上開報導,其於本院否認曾為該報導,非屬可採。以上,堪認己○○、庚○○確依序於95年4 月7日、95年4月6日及7日分別為「乙、得心證之理由:」第一段所示之各報導。
⒉己○○、庚○○為上揭報導之源由,乃95年4月5日蘋果日報報導A女與城副院長之相關新聞(原審卷㈠第183-185頁);己○○、庚○○乃於翌日受主管指示查證甲○○之背景資料,已據其等自認在卷(原審卷㈠第178、234頁)。甲○○於己○○、庚○○為上開報導前是否為公眾人物,抑或因上開報導,始讓甲○○成為東森新聞言論領域內之公眾人物?而是否為公眾人物,應視其社會活動之範圍為斷,東森公司等3人雖辯稱甲○○曾接受媒體訪問、報導,故為公眾人物云云。然於此媒體眾多且多樣之時代,偶一接受媒體訪問、報導,不當然使之成為各領域之公眾人物;更不應因其有多項頭銜,遽認係各領域之公眾人物。準此,甲○○雖曾接受媒體訪問、報導,並因豐富之學經歷而擁有多項頭銜,然其社會活動範圍,在上開報導發生前,僅限於科技及學術界;苟己○○、庚○○在甲○○活動之科技、學術界領域內發表言論,甲○○固為公眾人物,惟己○○、庚○○所為上開報導之領域,就其收視與網路閱讀之範圍內,甲○○於前揭報導前,非屬公眾人物,此觀己○○於前開報導中稱「狗仔隊偷拍,使甲○○頓時變成公眾人物」等語可證(原審卷㈠第21頁)。庚○○雖辯稱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云云(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然甲○○僅係後述偶發事件成為公眾人物,庚○○未舉證證明甲○○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而成為公眾人物,其逕謂甲○○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云云,非屬可採。
⒊次查甲○○之所以自其科技及學術領域人物,一躍而為公眾人物,係因與城副院長之相關新聞報導。就蘋果日報報導所稱之事發時間為95年4月2日屬非平常上班時間之週末假日,或認因城副院長之社會地位及公務執掌,其動見觀瞻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與公益有關。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亦僅限於該事件本身,不及於甲○○之其他私領域事務。庚○○就95年4月7日其中「甲○○至少有一段婚姻…分手原因,則與甲○○的激烈性格有關…」、「…(甲○○)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盤否認講過的話…」、「…(甲○○)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甲○○)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之報導,雖辯稱其已經查證,且大部分用語均為被查證對象之評論,與其無關云云。然該等報導均為甲○○私領域之事務,與公益無涉,尤與人民知之權利無關。庚○○再抗辯因甲○○與城副院長就相關事件交代不一,關於甲○○過去言行有查證之必要云云,然庚○○非檢警調等機關,該事件且未經相關人士提出告訴、告發或自訴,則甲○○之婚姻狀況,前婚姻如何結束及其中之折衝經過等,非僅為甲○○之隱私,亦為其前夫與家人等之隱私,實與公益無何干係。該新聞經東森公司所屬ETtoday網站受僱人刊載於ETtoday網頁上,且加上「密友爆料甲○○言行反覆、吵架會自殘 前夫是長庚名醫」標題,該標題在社會評價下自具負面性,況城副院長於95年4月6日已辭職,當晚並經總統批准,庚○○於95年4月7日之報導,除滿足人性之窺視慾望及提高東森公司之收視外,顯難認與公益有任何關連。
⒋另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報導者雖無庸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但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經新聞組織本身之不當控制,消息來源刻意偏向,議題發展之新聞情境受不當因素扭曲而形成之新聞報導,如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且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時,即可認行為人欠缺預防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係依通常新聞從業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關於意見評論,雖無真偽,但仍不得恣意逾越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對公共事務評論之範疇。己○○於95年4月6日關於「…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甚密…」之報導,雖辯稱其已經查證之事實,且係就受訪者對甲○○之主觀評論等新聞事實為報導云云。查甲○○除為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外,確曾於94年間在該校在職專班開設科技相關法律問題研究,有甲○○提出之東吳大學初聘教師簡歷表、94學年度第一學期課表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22-23頁),上開報導謂甲○○除係學生外,「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報導所指甲○○與某位男教授及其兒子過從甚密,是否為事實,影響甲○○名譽權甚鉅,己○○僅以已向他人查證,辯稱該報導為被查證者陳述之內容云云,不足以免除己○○應進一步為合理查證之義務。己○○之報導關於「…甲○○…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在甲○○的眼裡,女人不是人,…」,並在網頁加標題為「再爆料!甲○○同學: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庚○○在95年4月6日之報導關於「…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而甲○○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畫上等號…」等,在社會評價下皆為負面報導,己○○、庚○○不能僅憑曾向他人查證有此事實及評論,即謂毋庸進一步盡再翔實查證之義務,以行完整之合理查證義務。東森公司等3人雖辯稱在現代生活快速資訊之要求下,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過於要求查證義務,將導致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云云。惟當代新聞雖講求時效性,但翔實完整之報導,仍應為新聞報導之最高原則。且美國最高法院於1950年提出寒蟬效應時,美國仍係非常保守反共之社會環境,與當代新聞媒體之蓬勃發展相去甚遠,況寒蟬效應之對象主要是政府機構或影視藝人等公眾人物,而非一般民眾,東森公司等3人以此辯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尚無足採信。
⒌又己○○報導中關於「…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履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說沒聽過甲○○…」云云;庚○○報導中關於「…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甲○○任職的協會還在運作…」云云。然中華生醫協會確經內政部立案,有該協會之立案證書在卷可憑,甲○○並當選第一、二屆理事長,任期依序自92年7月6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自94年7月16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亦有當選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4-26頁),另該協會曾與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成立研究計畫契約、與超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研究實驗契約,曾舉辦2005年生技醫藥專刊全球佈局高峰會等(原審卷㈠第27-36頁),顯然上開報導之95年4月6-7日,甲○○仍係該協會之理事長,該協會且曾與第三人成立上開契約或舉辦高峰會等,依卷附資料顯示,該協會曾為海外教育推廣(原審卷㈠第37-50頁),上開報導貿然出現「…資歷記載若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甲○○任職的協會還在運作…」,顯與事實不符。再甲○○確曾服務於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略公司),有服務證明附卷足考(原審卷㈠第67頁);甲○○且提出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證明其確申報在百略公司之薪資所得;另據證人即百略公司之財務主管兼代理發言人朱宇琴到場證稱:「(甲○○曾經在你們公司任職?)我請人事調閱資料,是90年9月24日到91年6月30日在我們公司任職,職稱生活醫學事業單位方案經理,離職時職稱是策略行銷團隊協理」、「〔(提示本院卷㈡第225頁,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28日離職證明)該證明是否為貴公司所核發之工作證明?〕章都是我們人事在用的,這個看起來應該也是我們公司的資料,上面的服務期間、離職職稱等資料內容跟我詢問我們人事單位一致的,那個章也是我所看人事所慣用的章。(庭呈我們人事單位e-mail給我,這是關於王小姐人事資料,影印後附卷,原本發還)」等語,有上開通知書、朱宇琴筆錄及提出之電子郵件等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39-140頁、卷㈢第20、25頁),在在證明甲○○確曾任職百略公司,是上開報導所稱「…履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說沒聽過甲○○…」云云,亦非事實。
⒍證人即東森公司之記者丙○○於本院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到場證稱:「(證人曾否提供受訪者B錄音帶給庚○○?)是電話錄音的」、「(受訪者B之身分為何?)不太記得。那是三、四年前的事,印象中平面媒體有登王小姐簡歷,其中包括藝人丁○○所開設之真珠草生技公司。我們有打電話問該公司甲○○小姐是否有在該公司工作……之後換了一個女生來接……忘了該英文名字……對方表示無法接受採訪,所以就以電話訪問方式問對方王小姐是否在該公司工作過,她回答『有』。當時我以報紙所載新聞去問,電話問完問題之後,我有向主管反應,所問內容我就交給主管,之後就沒有再處理此事」、「(證人除了訪問受訪者B之外,有無向王小姐求證?)我是負責去問丁○○之公司,沒有負責處理新聞,所以向王小姐求證工作,不是我負責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22-323頁)。本院函丁○○經營之錦鴻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鴻公司)查甲○○是否任職該公司暨該公司是否有員工於95年4月間接受東森公司記者訪談?經錦鴻公司以99年3 月15日錦字第99001號函載:「㈠、查本公司未曾聘用名為『甲○○』之員工。㈡查本公司在職員工均未接受東森電視電訪」等語(本院卷㈡第129、153頁),東森公司等3人雖否認該函文內容(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然佐以甲○○提出之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㈡第139-146頁),均無錦鴻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是錦鴻公司上開函「㈠、查本公司未曾聘用名為『甲○○』之員工」之記載,自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東森公司等3人提出「丹薇說美心」之光碟,經當場播放該光碟結果:「記者(旁白):丁○○幫珠寶活動站台,不過身為話題人物甲○○的前老闆,丁○○自然躲不過媒體追問。丁○○(接受採訪)稱:我們生化科技方面想要發展一些食品方面的東西,在營養搭配上我們作一些搭配、配方東西方面,跟她作一些研究。記者(旁白):翻開甲○○的經歷,曾經任職的公司一籮筐,其中這家錦鴻生技公司董事長就是丁○○,不過丁○○說,雖然六年前甲○○曾在公司擔任顧問,但只待了八個月就離職,所以二個人並沒有太多交集。丁○○(接受採訪)稱:訝異當然是會的,因為很久沒有見到她了嘛,我的記憶裡面,其實,她就是我們公司的一個顧問,她擁有一個博士頭銜的顧問。記者(旁白):聽到甲○○和大法官城仲模傳出緋聞,丁○○一開始還有點反應不過來,但隨即強調,從甲○○離職後,對於對方的近況,她就完全不瞭解,一場大法官的桃色風暴,讓甲○○成為爭議,也讓她身邊的人意外成為焦點。東森新聞陳…、葉…,臺北報導」等語(本院卷㈡第188頁、第194頁背面)。惟其中「身為話題人物甲○○的前老闆」、「其中這家錦鴻生技公司董事長就是丁○○,不過丁○○說,雖然六年前甲○○曾在公司擔任顧問,但只待了八個月就離職」均為記者之旁白,非出自丁○○之口,丁○○所稱係「跟她(甲○○)作一些研究」、「她(甲○○)就是我們公司的一個顧問」,以甲○○之學歷背景(臺大化學學士、東吳法律研究所碩士),丁○○經營之錦鴻公司聘甲○○為顧問,不違常情,惟不得以聘為顧問即係任職該公司,否則律師被聘為顧問者比比皆是,亦不得以律師被100家公司行號聘為顧問遽為該律師任職該100家公司行號,上開光碟之內容不能推翻錦鴻公司上開函所載「查本公司未曾聘用名為『甲○○』之員工」。
⒎至錦鴻公司是否有員工接受東森新聞訪問一節,東森公司嗣查出丙○○電話訪問之受訪者B係辛○○,並聲請訊問辛○○,惟辛○○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場,嗣兩造均捨棄訊問辛○○(本院卷㈡第169、175、179、180頁、卷㈢第1、21頁)。或謂錦鴻公司上開函「查本公司在職員工均未接受東森電視電訪」僅限於在職員工未接受東森公司電話訪問,苟辛○○已離職即非在職員工,該函不足證明辛○○未曾接受過東森公司之電話訪問云云。然據東森公司等3人提出之99年9月13日網頁載:「丁○○秘書辛○○表示,她的私事不便回答」云云,顯然辛○○迄今仍為丁○○之秘書,當屬錦鴻公司之在職員工,顯見錦鴻公司上開函「查本公司在職員工均未接受東森電視電訪」之員工包括辛○○,是依該函所載,辛○○亦未曾接受東森新聞之電視電訪。東森公司等3人再提出上證9:丙○○與廖雅惠錄音譯文(本院卷㈡第181頁背面、第185-187、188頁),姑不論東森公司等3人未舉證證明該譯文中之J即為辛○○,尤未舉證證明該錄音為95年4月6日之電話訪問。即以譯文內容觀之,丙○○稱:「我要釐清的是他到底有沒有到你公司上過班?」、「……我們是看到媒體報導說他是有在錦鴻服務過,所以才會打電話過去問……」、「但是他現在的意思就是說他沒有在你們公司上過班……」、「然後就說他也沒有領錢,他怎麼可能和你們共事,然後認為是我捏造的……」,J均回答:「嗯……」。再觀諸:「志:唉…所以我現在就是很煩…所以我只是很想要確認就是說他到底有沒有在你們公司上過班?然後領過錢?J:可是志偉我和你說…因為我後來有和我們財務問他那邊有沒有聽過…確實從我們就是說財務的往來上頭哦…是沒有任何記錄的…志:有合作過嗎?J:沒有…那你就是要問這是要問到法律面或者是實際面?志:嗯……那這樣當初我問你的時候就是…應該講說那時候是用什麼樣的立基點是說他有在你們公司上班或是共事你才會這樣說…」,顯見該光碟之錄音非95年4月6日之錄音,而係事後丙○○再與J對話,故丙○○稱「那時候是用什麼樣的立基點是說他有在你們公司上班或是共事你才會這樣說」,況縱J即為辛○○,亦於對話中否認甲○○曾任職於錦鴻公司,有J所稱:「是沒有任何記錄的」、「沒有(合作過)」可憑,至J所稱「財務的往來上頭」仍不得證明甲○○曾任職於錦鴻公司。矧電話錄音非等於電話訪問,苟丙○○或東森公司員工以與他人間聊天式之電話對談,逕以電話訪問名之,有失厚道且違背電話錄音對象之自由意志。再依東森公司等3人陳報之上證9丙○○與辛○○電話錄音之通聯紀錄(本院卷㈢第26-27頁),益證該光碟係於99年4月12日之電話錄音,非庚○○據以作成報導之95年4月6日之電話訪問,本院卷㈡第188頁之光碟及其譯文均難證明丙○○確於95年4月6日與辛○○進行電話訪問,是錦鴻公司上開函自難作為有利於東森公司等3人認定之依據。
⒏東森公司等3人雖辯稱甲○○對己○○、庚○○提出妨害名譽一節已經不起訴處分,益證其等無侵害甲○○之實質惡意云云(本院卷㈠第21頁),姑不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㈠第51頁以下、卷㈡第106頁以下、第115頁以下),然經甲○○聲請再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本院卷㈡第157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難作為有利於東森公司等3人認定之依據。庚○○另抗辯ETtoday網站文字與其無關云云,然東森公司自認:「當時報導出來之後,ETtoday網路版新聞部分是由一批人作轉換的程序,無法確定這篇是由何人製作」等語(本院卷㈠第185頁),參諸庚○○所稱:「至嗣後部分內容遭東森新聞報網站(www. ettoday.com)轉載節錄編輯,已事涉東森公司內部其他單位業務職掌,部分報導內容已非庚○○所探討撰寫」云云(原審卷㈠第179頁),顯然ETtoday網站仍為東森公司內部單位,上開轉載之文字雖非己○○或庚○○主動為之,然得認係東森公司在ETtoday單位服務之受僱人為之,東森公司仍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詳後述)。甲○○雖未就ETtoday單位服務之受僱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乃因東森公司亦「無法確定這篇是由何人製作」。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甲○○因不知製作ETtoday網頁者之東森公司受僱人姓名,自不知賠償義務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尚無從起算,而該網頁刊載之95年4月6-7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9年10月5日復未屆滿該條項後段之10年時效,是本件甲○○請求權之時效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之侵權行為時效。
⒐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為判例。行為人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以上,甲○○為雲科大助理教授,縱係公眾人物,己○○、庚○○之上開各報導,或為甲○○私領域事務,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與事實不符,或未經己○○、庚○○盡一般新聞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有如上述,己○○、庚○○予以公開報導,均將造成甲○○名譽權之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㈨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己○○、庚○○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其所為上開各報導,係甲○○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觀庚○○自認:「被告庚○○銜主管之命查證原告之背景相關資料……」、己○○自認:「是被告(己○○)及同事庚○○受主管指示就原告背景追蹤探討,經討論分工,由被告(己○○)至原告就讀之東吳大學研究所進行查訪」等語(原審卷㈠第178頁、第234頁背面),顯然己○○、庚○○均係銜主管之命採訪甲○○相關新聞等,經討論分工而分別向不同對象採訪,其行為自屬關聯共同,均應對甲○○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報導並登載於ETtoday網站之事實,為東森公司等3人所不否認,雖無證據證明係己○○、庚○○所主動刊載,然得確認者係東森公司所屬ETtoday網站之承辦人員所刊載,此觀東森公司自認:「當時報導出來之後,ETtoday網路版新聞部分是由一批人作轉換的程序,無法確定這篇是由何人製作」自明。己○○、庚○○於知悉所為各報導刊載於ETtoday網站之網頁後不為反對意思,任由該報導繼續刊載於該網頁,堪認己○○、庚○○與刊載上開報導於ETtoday網站之承辦人間之行為亦屬關聯共同,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對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聲明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起訴內容已陳述基礎事實,請求權依據雖未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然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本院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命己○○、庚○○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東森公司為己○○、庚○○、ETtoday網站承辦人員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東森公司雖辯稱其對己○○、庚○○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庚○○銜主管之命查證甲○○之背景相關資料」、「己○○、庚○○受主管指示就甲○○背景追蹤探討,經討論分工,由己○○……」,均如上述,難認東森公司對己○○、庚○○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東森公司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東森公司另辯稱其於事後已於95年4月9日已給予甲○○專訪報導,提供甲○○說明外界對其學經歷之質疑、事件涉入之澄清及私人個性之說明等,甲○○對本件相關報導亦予原諒、諒解,就專訪報導內容言,東森公司就新聞事件之處理已盡合理查證,注意避免甲○○名譽權受侵害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云云(本院卷㈠第120-121頁),然所謂查證係指報導前之查證,東森公司於報導後之95年4月9日方給付甲○○專訪,由甲○○說明、澄清報導中之諸多疑點,不能認甲○○前因本件報導所受名譽權之損害已消弭於無形,東森公司該抗辯亦無足取。
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東森公司等3人應對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是甲○○依上開規定,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有據。茲就甲○○請求之金額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當,分述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爰審酌甲○○為57年次,於本件報導時任雲科大專任助理教授(本院卷㈡第209、212頁),曾任職多家科技、生技公司(本院卷㈡第139-146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另依其提出之學經歷證明,足認其於科技及學術領域界確屬積極進取,而其學術生涯正要起步;本件報導影響其學術生涯,且非報導當下一次性之損害。己○○、庚○○均為68 年次(本院卷㈡第115頁),均任東森公司記者,東森公司係國內知名之電視公司,資本總額10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6,861,214,140元,所營事業涵蓋國內外、電視廣播節目之企劃、製作、發行、買賣及代理業務;國內外電視影片之設計、企劃、製作發行及代理業務;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材之進出口業務;國內外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買賣及代理業務、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及其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業務等(本院卷㈠第228-229頁)。東森公司事後於95年4月9日予甲○○專訪報導,多少盡減輕甲○○損害之繼續發生與擴大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甲○○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予核減為150萬元。
⑵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己○○、庚○○依序於97年4月3日、97年4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120-121頁),其等應依序自97年4月4日、97年4月3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甲○○於97年7月14日提出答辯一狀,追加東森公司為被告,法官雖批示「繕本送對造」,惟無書記官送達繕本予東森公司之資料,此觀97年10月31日之報到單未列東森公司為被告,甲○○於97年11月5日提出補充理由2狀,
僅送達唐子明、己○○、庚○○,97年12月5日之報到單仍未列東森公司為被告(原審卷㈠第147、259、262、332、391頁)。東森公司雖於97年12月24日收受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惟原審未同時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東森公司嗣於98年2月13日提出答辯㈡狀(原審卷㈡第110、113頁),應認東森公司於同日方受催告,從而,東森公司應自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⒉刊登道歉聲明部分:
⑴或謂於此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甲○○於取得本件判決勝訴部分,自有其得以回復名譽之處置,且甲○○非全部勝訴,道歉啟事之內容亦未對報導加以區分且過於籠統,故認甲○○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雜誌等,非其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既明文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甲○○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刊登道歉啟事,自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甲○○縱取得本件判決得自行刊登判決於報章雜誌或在電視、廣播買廣告時段播放此訊息,乃被害人自行救濟之回復名譽之處置,非上開規定之「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上開理論若能成立,上開規定即無明文規定之必要,故以上開理論而否認甲○○之刊登道歉啟事請求權,自屬無據。
⑵本院審酌東森公司等3人以上開報導、刊載ETtoday等方式,指述上開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事項、甲○○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東森公司等3人加害方式,及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為國內市場占有率最高之四大報業,壹週刊亦有眾多讀者等情,認甲○○請求在上開各報紙1/4版、雜誌目錄頁1/2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為當,又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名稱及壹週刊排版為直式,自由時報之名稱為橫式,並分別諭知前四者為附件二之甲、直式,自由時報為附件二之乙、橫式。另甲○○陳稱不指定版面,惟為確定便於執行,爰就報紙部分均指定為第一版,壹週刊則依甲○○聲明指定於目錄頁。
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東森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甲○○150萬元,及己○○、庚○○、東森公司依序自97年4月4日、97年4月3日、9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於上開報紙雜誌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給付150萬元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20萬元,東森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己○○、庚○○、東森公司依序自97年4月4日、97年4月3日、9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應再給付30萬元本息暨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東森公司給付本金120萬元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東森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東森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七項所示。原審命東森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己○○、庚○○、東森公司依序自97年4月4日、97年4月3日、98年2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東森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命東森公司等3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主文第三項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非財產上給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甲○○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甲○○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甲○○於本院追加劉秋絹律師為被告,請求劉秋絹律師給付8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一節(本院卷㈢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係主張劉秋絹律師於本件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時效抗辯、辯稱一事不再理、社會中心(按指ETtoday)不在東森集團組織之下云云,違反律師法,其提出不實書狀、不實答辯,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本院卷㈡第196-200頁)。然縱劉秋絹律師於本件提出上開辯解,亦均經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甲○○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ETtoday網站確屬東森公司內部單位,東森公司仍應就ETtoday網站承辦人員(東森公司之受僱人)刊載上開報導之行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然劉秋絹律師縱為時效抗辯、社會中心非在東森集團組織下之辯解均未造成甲○○之任何損害。另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就東森公司等3人提起相同訴訟,是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問題。甲○○嗣於97年6月16日(按本件原審繫屬日期為97年3月19日)以東森公司、傅幼嬌、劉沖起、林敬二、王哲男、庚○○、林靖邦、吳佳嫻、乙○○、丙○○為被告,請求該等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暨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㈡第15-23頁),縱劉秋絹於該後繫屬之案件就東森公司等3人辯稱一事不再理云云,惟一事不再理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縱被告未為該抗辯,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是劉秋絹律師縱於後繫屬之該案為該抗辯,亦不當然造成甲○○之任何損害。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劉秋絹律師給付8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甲○○聲請訊問受訪者A、B,查受訪者B即辛○○,已經甲○○捨棄訊問,有如上述。另受訪者A據證人乙○○到場證稱:「(就本件採訪受訪者A,有否印象?)當時攝影記者是我,我記得有這個人,但其長相、容貌,現已不記得」、「(那次是跟何人搭檔?)庚○○」、「(是庚○○知道有這新聞而找你去?)沒有固定,隨機,就像排班方式,是庚○○找我去,所以庚○○與受訪者A訪談當時我在現場」、「(是否知悉受訪者A之身分?)不清楚」、「(證人有無參與庚○○確認受訪者A之身分?)不清楚,我的工作範圍是拍攝,訪談拍攝當時我距離庚○○約四、五米以上,聽不到他們講話,我僅純粹負責攝影」云云(本院卷㈠第320-321頁),東森公司等3人亦無法提供受訪者A姓名等資料,本院自無從訊問受訪者A。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