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9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坤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因財務困難,訴外人乙○○(原名曾竣峰)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央求上訴人挹注資金供其周轉,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7日及2月8日自其兄李仁政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及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950,000元 ,並將其中1,250,000元以現金交付乙○○;復於96年2月15日自李仁政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後以現金交付乙○○;再於96年3月1日自李斯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斯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帳990,000元、台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帳:00000000000)轉帳880,000元及上訴人所有之現金30,472 元共計1,900,472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共計借款4,150,472元,但於96年3月間曾返還988,000元,尚餘3,162,472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另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5年12月11 日向李斯博公司進貨藍芽耳機一批,貨款756,000元(下稱系爭貨款 ),亦未為清償,李斯博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96年4 月間,乙○○請求上訴人代為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並協議於清償上開債務前由上訴人代管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並保管公司帳戶之大小章存摺,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8月20 日虛報印鑑及存摺遺失,蓄意更改公司印章,冒領新存摺,並於當天將帳戶內所有存款轉匯他行,至上訴人代管之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故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償還積欠之系爭借款,以及自訴外人李斯博處所受讓之貨款債權756,000元,共計3,918,472元,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8,472元本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8,472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兆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係乙○○向上訴人借貸,但乙○○係立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與立泰公司為獨立之兩公司,系爭借款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立泰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同意上訴人代管公司,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同意代管公司之契約,況公司經理人亦無將公司全部交由他人代管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代管契約云云,實屬無由。就李斯博公司貨款75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於96年1月16 日以玉山商業銀行支票支付。縱使兩造間存有代管契約,因上訴人同時為被上訴人之代管人與債權人,構成雙方代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立泰公司均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原名曾竣峰)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胞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乙○○代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並受讓李斯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故依清費借貸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3,162,472元、貨款756,000元,經被上訴人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四、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均發生於上訴人代管被上訴人公司前(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8年2月2日民事準備續狀),是以就兩造間究有無委託上訴人代管被上訴人公司之約定、訴外人乙○○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締結此約定等節,即與本件借款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本院無庸就此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係以:乙○○(原名曾竣峰)央求上訴人挹注資金供被上訴人周轉,故其分別於:
⑴96年2月7日及2月8日自上訴人之兄李仁政彰化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00,000元、950,000元,並將其中1,250,000元以現金交付乙○○。(下稱第1筆借款)⑵96 年2月15日自上訴人之兄李仁政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立即以現金交付乙○○。(下稱第2筆借款)⑶96 年3月1日自李斯博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帳990,000元、台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帳880,000元及上訴人所有之現金30,472 元共計1,900,472元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 (下稱第3筆借款)。被上訴人曾返還其中988,000元,尚餘3,162,472元等語。
㈢經查,就上開第1筆及第2筆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自李仁政帳戶提款部分,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星展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201、202頁)。證人丁○○(李斯博公司員工,上訴人為李斯博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證稱:「(上訴人是否有請你到銀行領款後交付現金給乙○○或匯入乙○○指定之帳戶?)95、96年度都有,公司財務都是我在經手,因為乙○○有跟甲○○調錢,甲○○先生的哥哥李仁政,他太太李其鳳的存摺都是放在公司保險箱由我保管,甲○○請我由這些帳戶領款出來。有一次因為時間很趕,我是拿現金交給乙○○或是交給他太太。我記得金額較大的,總共有兩次是交付現金,一次是100萬元,一次是120萬元。匯款有一筆是匯到他們立宏公司的帳戶。(到底是乙○○借錢,或是其公司借錢?)我不曉得,只知道有一筆匯款是匯到公司的帳戶,是何人要用的錢,我就不清楚。」,證人戊○○(李斯博公司員工)證稱:「(曾經受上訴人之指示,從銀行提領現金交給乙○○或是匯款到乙○○指定帳戶?)有一次是交現金給乙○○的太太,是跟丁○○一起到寶華銀行領款之後再到彰化銀行交給曾太太。銀行提領95萬元,現金30 萬元,共交付125萬元。(為何要交付這些錢?)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是親手交給曾太太,他們是何關係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1、62頁),對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並不否認,但稱「所有的借貸,都是我自己的立泰公司所借。」、「所有的借款都是我個人公司的借貸,我並沒有代立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乙○○125萬元、100萬元不等之金錢。但因上開現金係交付予乙○○,依乙○○手寫之欠款明細手稿(見原審卷第97頁)記載,及上訴人並曾收受立泰公司簽發之支票及上訴人手寫另有股金、貨款等往來資料(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上訴人與乙○○之立泰公司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乙○○並陳稱上開現金係立泰公司之借款,則上開第1筆及第2筆借款部分是否如上訴人主張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非無疑。是縱上訴人曾交付現金予乙○○,仍因無法證明乙○○係代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其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第1筆及第2筆借款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㈣另就上開第3 筆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因乙○○代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周轉,故其自李斯博公司帳戶、台克公司帳戶提款後,以其妻李其鳳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4 頁)。經查,上開匯款單為李斯博公司員工丁○○所寫,並證稱:「(上訴人是否有請你到銀行領款後交付現金給乙○○或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匯款有一筆是匯到他們立宏公司的帳戶。」、「( 提示原審第204頁原證8號匯款申請單的筆跡是何人寫的? )這是我寫的。」、「(為何用李其鳳的名義去匯款?)因為當時是從李其鳳的帳戶提領出來的。」(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因李其鳳為上訴人配偶,上訴人使用其帳戶提款並以其名義轉帳,尚屬合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亦不否認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但稱:「匯款部分也是我個人之借貸。」(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堪認上訴人已匯款1,900,472元予被上訴人確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衡諸常情 ,消費借貸乃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之契約,借貸者通常即為收受金錢者,是上訴人主張乙○○代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1,900,472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雖另抗辯此匯款屬於其個人借貸,稱「因為立宏公司及立泰公司兩家公司帳戶都是我在管理,互相有調度,這筆錢是借來要還給立宏公司,所以就直接匯入立宏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亦足見乙○○確係以借貸之意思,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至於其雖稱:「所有的借貸,都是我自己的立泰公司所借,每次借款都會開立立泰公司的票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僅提出立泰公司票據簽收回聯1 紙為證,其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然上載之支票到期日為96 年3月16 日,面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96 頁 ),未能證明與系爭第3 筆借款有何關連,上訴人則主張此係乙○○所書立欠款明細表(即原審卷第97頁)中立泰公司欠款之支票其中一紙,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立泰公司開立予上訴人與上開匯款相同金額之支票,其抗辯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另稱 :「 乙○○出售一批電暖器給李斯博公司,金額為3,906,000元 ,李斯博公司同意預付二分之一現金,故要求李斯博公司先匯款1,900,472 元到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二)、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先抗辯上開匯款為立泰公司借款,後改稱屬李斯博公司給付之貨款,前後顯然矛盾,自難信為真實,並不足採,堪認兩造間有第3筆借款1,900,472元之事實。惟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透過乙○○於96年3 月間某日以現金方式返還上訴人988,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5頁),則扣除已清償之988,0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912,472元。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5年12月11日向李斯博公司進貨藍芽耳機一批,貨款756,000元未清償, 李斯博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民事準備一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66頁)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對於確應給付李斯博公司貨款756,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業已於96年1月16日以玉山商業銀行票號AL0000000之支票支付。經查, 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05 頁),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李斯博公司,發票日96年4月20 日,面額756,000元,票號AL0000000,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業以玉山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AL0000000)支付系爭貨款之情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李斯特公司上開支票作為系爭貨款之清償,而該支票並已兌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上訴人又主張兌現該支票之金錢來源,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丙○○擅自挪用上訴人代管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銀行存款,實則乙○○與丙○○負責經營時期之立宏公司並未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基於受讓李斯博公司之貨款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應以系爭貨款債權尚屬存在並未消滅為前提。上開支票既已提示兌現,系爭貨款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亦無從再讓與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辯之支票兌現金錢來源縱令屬實,亦為上訴人與丙○○或被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無礙於系爭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李斯博公司受讓貨款債權756,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既有上訴人借款912,472元未還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定有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即96年11月23日、見原審促字卷證物二、三)之一個月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2 日)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2,4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另基於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6,000元本息,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必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