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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上訴人
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98 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2、93年間內部財務發生困難,乃授權上訴人負責籌款,上訴人遂前後於92年5月10 日、93年3月7日向其三嫂即訴外人張秀如借款新臺幣( 下同 )2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均立有蓋印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及上訴人總經理小章之借據,嗣張秀如委託配偶施庸於92年5月15日、93年3月23日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上訴人則於92、93年間每月開立利息票與張秀如兌現。被上訴人最後開立95年3月31日、4月16日、5月16 日、5 月16日、12月16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各該日期為還款日期,亦曾開立95年6月、8月、10月、12月利息票與張秀如,惟未兌現。上開還款支票屆期時,因上訴人商請故張秀如未提示,然被上訴人財務狀況未見起色,迄未還款,張秀如轉要求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於96、97年間陸續將該借款分次返還張秀如,張秀如則將其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侵佔公款而歸還500萬元 ,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 。( 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及張秀如借款,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93年3月23 日所收到200萬元及300 萬元,係因上訴人擅自挪用公款而積欠公司債務,經察覺後,始歸還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上訴人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之權限,故上訴人提出之92年5月10日及93年3月7 日借據並非真正。另上訴人亦未舉證張秀如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不曾授權上訴人像張秀如借款,系爭支票影本,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週轉之用,並非因被上訴人曾向張秀如借款而交付之,已逾1 年且未經提示,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或要求換票,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又上訴人所提債權轉讓書係臨訟捏造,並不實在,上訴人應提出支票正本及清償證明以實其說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施庸與張秀如係夫妻,而施庸前後於92年5 月15日及93年3月23日將200萬元、300萬元以匯款方式, 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各為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上訴人執有張秀如所書立內容記載:張秀如於92、93年間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合計500萬元, 原預計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5年3月至5月間及同年12月6 日還款,惟因被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返還,經其要求上訴人負責結果,上訴人業已代償上開債務完畢,張秀如乃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等語之債權轉讓書乙紙。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向張秀如借款200萬元及300萬元,惟被上訴人屆期遲未還款,經由上訴人將該借款分次返還張秀如後,張秀如將其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張秀如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債權讓與事實?茲分述如下。

五、張秀如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施庸與張秀如係夫妻,施庸前後於92 年5月15日及93年3月23日將200萬元 、30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各為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匯款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被上訴人並支付利息,被上訴人遲至95年間未清償,故開立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借據及支票為證。查上訴人提出簽立日期為92年5月10日及93年3月17日之兩紙借據(見原審卷第63、64頁),其上分別記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及300萬元,月息同為二分,並皆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及上訴人總經理之小章,核與證人朱素慧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看過原證5之借據?)有,在92 年間,原告說被告公司有需要資金週轉,他開口跟我借錢約二百至三百萬元,那時我不方便借他,我就陪他去找他的三哥與三嫂施庸、張秀如。後來施庸將利息講好,他就叫我寫個見證,這在93年也有一次,他帶我去見三哥三嫂就是這兩次,第一次借約二百萬元,月息兩分,第二次借約三百萬元,月息也是兩分,94年時原告還要幫被告公司再借,但九十四年時當時我就有錢借他,我直接匯錢給被告公司三百萬元,被告公司有開三百萬元支票,半年後兌現的,另外針對利息之部分也有開六張支票,我收的利息是一點五分。(原證5 這兩張借據上的公司章是何人蓋的?)原告當場自己蓋的。原告自己持有一套公司章。」(見原審卷第56、57頁)等語相符。

㈢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乙○○於本院證稱:「(有無授權何人向外借款?)當時有開股東會要增資,但是大家都沒有錢,所以就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對外籌錢。當時董事長是甲○○,總經理是丙○○,開會時丙○○有提過向他三嫂及女朋友朱小姐還有其他朋友借錢,丙○○借1500萬左右,甲○○借1000多萬元,他們都有開公司的票出去換錢。(是否知道丙○○向他三嫂借多少錢?)幾百萬元,要看開多少支票才知道,詳細金額我不記得。(借錢利息如何計算?)壹個月利息有時候是一分有時候是一分半。公司有付利息錢,都是開票比較多。」、「(是否知道丙○○有無挪用公司公款的情形?)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57頁背面至58頁),證人乙○○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無偏頗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

㈣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 日起至94年間,為給付利息而多次開立以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或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萬多元不等之支票, 並由張秀如提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於永靖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覆:「該六筆支票發票人為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負責人甲○○,提示人均為張秀如。」(見本院卷34至40頁),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函覆:「函查支票皆由本行客戶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開立並由張秀如提示。」(見本院卷41至49頁),並據該二銀行檢附之14 張支票影本所示,面額多為3萬元,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支付利息,衡情應屬可採。雖借據上載係二分利,然參以證人乙○○證述:「(借錢利息如何計算?)壹個月利息有時候是一分有時候是一分半。公司有付利息錢,都是開票比較多。」,就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故未完全按約定利息支付,因係上訴人出面借款,所以張秀如亦不計較,亦不悖於常情,雖給付之金額與借據約定之利息不相當,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有給付利息之事實認定。末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4月16日、5月16日、5月16日、12月16 日開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5紙,總計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6、7頁),亦核與施庸與張秀如夫妻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相當,是本院依據借據之內容、張秀如夫妻金錢之交付、被上訴人給付利息等情,認定張秀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向張秀如借款200萬元及300萬元等語,即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向張秀如借款,亦不曾授權上訴人代其向張秀如借款,上開匯款係因上訴人為補足虧空之公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則係借票周轉而交付云云。然上訴人已證明消費借貸之事實如同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因違犯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說明被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為求卸責而提起本訴云云,惟此案係上訴人持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扣稅額等犯罪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有虧空公款500萬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虧空公款及借票周轉等情,是被上訴人抗辯未曾向張秀如借款,亦不曾授權上訴人代其向張秀如借款,上開匯款係因上訴人為補足虧空之公款而交付云云,即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並非董事長,就系爭92年5月10日借據及93年3月7 日借據,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名之權限,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向張秀如借款,且上訴人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對外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訴外人張秀如確已委託其配偶施庸匯款共500 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有匯款回條可稽,亦如上述,可認張秀如與被上訴人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消費借貸契約本無成立書面之必要,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借據上記載「本公司向張秀如借款……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其既已受被上訴人授權借款,自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得為公司簽名,亦無表明代理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否認該借據之真正,並辯稱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且查被上訴人原簽發之發票日95年3月31日、4月16日、5月16 日、5月16日、12月16 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5紙(見原審卷第6、7頁)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函調之利息票(見本院卷35至40、42至49頁),亦經訴外人張秀如提示兌現,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董事長甲○○、總經理丙○○印章,可認支票之簽發應係經過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甲○○同意,故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上訴人借款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自始均係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授權,向訴外人張秀如借款,即借款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起訴狀載:「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於92、93年間公司內部財務發生困難,公司授權原告負責籌款,以解決公司燃眉之急,原告乃向原告之大嫂(按為三嫂之誤)即訴外人張秀如分二次借款……」等語,縱令屬實,亦係上訴人向張秀如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向張秀如借款云云,然由起訴狀之記載並未能得出被上訴人上開推論,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與張秀如間確有債權讓與事實: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效力,並以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秀如與被上訴人間有5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受張秀如債權讓與,亦據提出張秀如所書立之債權轉讓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則上訴人於起訴時檢附上開債權轉讓書,並載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3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2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是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對被上訴人自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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