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淑琴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仲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孝信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仲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泉公司)雖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6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仲泉公司即應行清算,然查無證據證明仲泉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見本院卷第41頁、第93頁),依上開說明,仲泉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財本一公司)前為興建「采風珍藏」、「賴公館新建工程」、「蔡公館新建工程」及「周公館新建工程」等工程,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價金按實際數量計算,買賣雙方就前二工程訂有預拌混凝土訂價單(下稱系爭訂貨單),後二工程則訂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送貨,財本一公司計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68萬8,155元迄未給付。又仲泉公司為上開「采風珍藏」及「賴公館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二工程之貨款14萬3,283元與財本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財本一公司與伊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訂貨單與系爭契約上蓋有財本一公司印章,且與伊洽談系爭買賣之江之道又持有財本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財本一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買賣、表見代理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財本一公司應給付154萬4,872元、仲泉公司與財本一公司應連帶給付14萬3,2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財本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4萬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仲泉公司與財本一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各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財本一公司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財本一公司部分:⑴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伊僅就所承攬之工程與仲泉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由仲泉公司全權管理及運作,不可能再與材料廠商之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且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仲泉公司,並無積欠任何款項。⑵伊與訴外人江之道並無合夥關係,江之道所持名片與伊名片之格式不同,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上買方之簽章均非伊所為。
㈡仲泉公司部分:⑴因上訴人要求以營造商之名義訂約,伊實際負責人江之道遂以財本一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並擅自由伊工務經理林士原之抽屜取出原供向業主領取工程款或向銀行提款所用之財本一公司印章,蓋用於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系爭買賣關係之相關事宜,均係江之道及林士原處理,與伊無涉。⑵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係財本一公司,伊自無庸負保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財本一公司積欠其貨款共計168萬8,155元,仲泉公司就其中14萬3,283元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財本一公司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仲泉公司亦稱不知有為系爭買賣關係任連帶保證人。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與財本一公司間有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㈡財本一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仲泉公司就上訴人請求之貨款14萬3,283元,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財本一公司間有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與財本一公司訂有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由財本一公司向伊購買預拌混泥土乙節,雖據提出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惟為財本一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上買方之簽章均非其所為等語,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其與財本一公司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證人即原在仲泉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之林士原證稱: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上之財本一公司印章,乃財本一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能杰交伊保管,作為向業主請款及提領銀行款項之用,非供訂約之用,伊將該印章置於背包,若前往工地則放在公司櫃子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背面);參以系爭買賣均係上訴人與江之道所洽談,江之道欲以仲泉公司名義簽約,因上訴人要求以營造商名義簽約,且為商場慣用之跳開發票(即開立發票以財本一公司為買受人),江之道乃由林士原之抽屜取出財本一公司印章蓋用於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而以財本一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乙情,業據仲泉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江之道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邱國龍證述:上訴人與財本一公司簽約係應江之道之要求,因為上訴人係與江之道交涉,伊負責仲泉公司任保證人之部分(即系爭訂貨單部分),系爭訂貨單及調價通知書均係伊於96年5月間送至工地交予江之道,俟江之道完成用印,伊再前去工地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暨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李承遠證稱:系爭2紙契約之簽約地點均係在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江之道及仲泉公司會計薛憶純均當場蓋章,簽約對象均係江之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可見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均係由上訴人與仲泉公司之江之道接洽後簽訂,財本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並未參與,亦未用印或交付印章予仲泉公司或江之道持以訂約,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上之財本一公司印章乃江之道擅自由林士原之抽屜取出所蓋用,自難遽認財本一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⑵財本一公司係因將其所承攬之工程交由仲泉公司丙○○、江之道全權管理及運作,遂與仲泉公司簽訂協議書4紙(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仲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之道並因此持有財本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情,業據財本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能杰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又江之道之名片雖載有「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仲泉工程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53頁),然經核該名片並未記載江之道在財本一公司之職稱,且該名片上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巷40號8樓」,亦與財本一公司係設在臺北市○○路○段56號7樓不符;況江之道復陳稱該名片係伊自行印製為發包便宜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自難逕憑該名片之記載,遽認江之道有權代理財本一公司簽約。江之道係因與財本一公司簽有協議書而取得財本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已如上述,亦難逕憑江之道持有財本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認財本一公司有授權江之道與上訴人簽約。至於財本一公司是否對江之道提起刑事訴訟,乃取決於財本一公司,財本一公司或認江之道所為並未造成其公司權益受損,或認受損尚屬輕微,或基於情誼,而未對江之道提起刑事追訴,均有可能,亦未可僅以財本一公司未對江之道提起刑事告訴,即認江之道所為係基於財本一公司之授權。
⑶商場交易輒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逕以定作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由原承攬人持次承攬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即俗稱跳開發票,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間有直接之承攬或買賣之關係存在。查財本一公司與仲泉公司訂有協議書,約定由財本一公司將其承攬之工程交由仲泉公司丙○○、江之道全權管理及運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工程期別款付於仲泉公司全權運作及支付下包廠商材料及工程之貨款等,盈虧自負,如有未能支付工程款,與財本一公司無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財本一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然上訴人係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江之道,由江之道持向財本一公司請領款,再由仲泉公司之會計薛憶純開立仲泉公司之支票予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向財本一公司請款等情,業據證人李承遠證述綦詳。是亦難僅憑財本一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逕認財本一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⑷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係財本一公司或經財本一公司授權之有權代理人所為,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對財本一公司即不生效力,且財本一公司已否認有與上訴人訂約,即已為拒絕承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則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財本一公司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財本一公司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㈡財本一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按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財本一公司原審訴訟代理人黃能杰已陳述:其係基於與林士原多年朋友,始將印章及存款簿交付林士原,委託林士原幫忙處理領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證人林士原上開所證述黃能杰將財本一公司印章交其保管,係為向業主請款及提領銀行款項之用,非供訂約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相符;另江之道亦陳稱財本一公司印章乃其擅自由林士原之抽屜取出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顯見黃能杰將財本一公司之印章交予林士原,係基於信任而委託林士原處理領款事宜,並非授權林士原與他人訂約。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混凝土買賣之洽談、簽約,均係由江之道或仲泉公司會計薛憶純出面處理,財本一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並未出面,益徵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係江之道未獲財本一公司授權,擅自以財本一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江之道所為屬無權代理。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財本一公司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其信江之道或仲泉公司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不能僅因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上蓋用財本一公司之印章,即認財本一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主張財本一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核無足採。
㈢仲泉公司就上訴人請求之貨款14萬3,283元,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此為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查系爭買賣關係對財本一公司既不生效力,且財本一公司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財本一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給付價金之主債務存在,則仲泉公司之保證債務自無由獨立存在。上訴人主張仲泉公司應就財本一公司所積欠貨款中之14萬3,283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財本一公司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係江之道未獲財本一公司授權擅自以財本一公司名義所簽立,屬無權代理行為,財本一公司亦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上訴人主張之貨款14萬3,283元部分,亦不生仲泉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表見代理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財本一公司應給付154萬4,872元,及財本一公司與仲泉公司應連帶給付14萬3,28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