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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競文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聲請人
乙○○原名張國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甲○○、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依幸、唐若衡、香格里拉公司等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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