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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藍文祥陳麗芬張競文

  • 原告
    乙○○原名張國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原名張國揚 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甲○○、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依幸、唐若衡、香格里拉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5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 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2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98年1月10日送達其戶籍址及指定送達處所之中壢郵政531號信箱,聲請人並於98年1月18日至該郵局簽收之,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宗掛號郵件執據、信箱掛件銷號收據、查詢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59-61頁),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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