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 再審原告
- 垣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最初之合作模式為再審被告收購再審原告公司,而系爭貨物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點交予再審被告乃基於前開收購協議,並非買賣關係,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貨款給付之請求。然依原確定判決理由㈥所載:「…證人即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之財務經理陳芳媛(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證稱,後來在95年3月去查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公司的帳,發現他的獲利與當初陳述不符,所以決定不要買被上訴人公司,另外成立一家公司,以合作方式來解決,持分部分上訴人佔60%、丙○○佔10%、被上訴人佔30%,均為取消收購之議後,改為合資時洽談之內容(被上訴人僅稱非其佔30%,而是其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未否認於收購不成後,改以出資成立新公司之合作之方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且為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程序所不爭執者。足證兩造合作模式於再審被告公司財務經理陳芳媛於95年3月查核再審原告公司帳目時即告破局,原確定判決認95年4月14日以前,並未有足使兩造最初合作協議破局之事實發生,從而認系爭貨物於95年4月14日點交予再審被告乃基於前開收購協議,並非買賣關係云云,顯係漏未斟酌前開證物,以致其理由前後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於廢棄部分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7,515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原先合作模式為再審被告收購再審原告公司,嗣變更為合資成立新公司,時至95年7月兩造合作協議始為破局,並以兩造於95年7月前均有合作之議,系爭貨物於95年4月14日點交予再審被告即係兩造協議收購程序之一部,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購買,而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爰就再審被告之上訴於主文諭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次查再審原告所舉證人即再審被告公司財務經理陳芳媛之證述,以證明兩造合作模式於95年3月即告破局乙情。惟其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認係「均為取消收購之議後,改為合資時洽談之內容,是證人等前開證言,與判斷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4月14日將系爭貨品點交予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時,究竟是單純出賣予上訴人,或為上訴人收購之程序,均無關聯,難以兩造改以合資成立新公司,而被上訴人係以技術入股,反推95年4月14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點交予上訴人為單純買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㈥第14至15行、第18至22行),亦即該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不採;且依證人陳芳媛所為證述:「後來在95年3月去查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公司的帳,發現他的獲利與當初陳述不符,所以決定不要買被上訴人公司,另外成立一家公司,以合作方式來解決,持分部分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佔60 %、丙○○佔10%、被上訴人佔30%。」等語,僅得證明再審被告不予收購再審原告之原因及其發現該原因之時間,尚難援此認定兩造原約定收購之合作模式於95年3月即告破局,是其證述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公司財務經理陳芳媛之證詞,以致其理由前後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