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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環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再審被告
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8年6月10日向臺北巿政府報備變更為丙○○,有臺北巿政府98年6月23日府都建字第098622829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0萬8,02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22萬7,102元本息確定。惟兩造曾於94年10月13日、同年月25日召開兩次協調會議,最後同意以94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之期日為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之期日,其內容第 (二)項載明尚待進一步釐清部分:「⒈有關未依契約搭建鷹架改以吊籠施工工程款。... ⒉有關大樓外牆磁磚整修及防漏工程契約外新增部分工程款。... 」,雖未達成協議,然兩造既已同意以94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之期日為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之期日,並同意兩造對新增部分工程款未達成協議且待釐清,顯見兩造已同意重新認定新增施工部分工程款;而再審被告由其前任總幹事謝國義於94年10月提供予伊之興安國宅外牆磁磚脫落整修新增工程施工面積表,可知兩造顯有追加工程施工合意甚明。因上開協調會議紀錄未於原審提出,致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興安國宅外牆磁磚脫落整修新增工程施工面積表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就伊於原審提出之94年5月25日營環字第094001號函,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顯有適用民法第98條之錯誤,而認兩造間未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原審原告20萬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已於98年3月20日依原確定判決,給付31萬4,316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已出具收據1紙予伊,其上載明:「自即日起結案兩造永無瓜葛」,再審原告應不得再事爭執,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以兩造於93年5月28日簽訂「台北市興安國民住宅社區北區管理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大樓外牆磁磚脫落整修防漏及第11棟及第12棟前走道鋪設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8萬3,000元,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6萬8,300元。伊施作後,再審被告復指示要新增工程施作部分,經伊核算新增工程施作部分為20萬元,伊已依約完工。詎再審被告除支付伊下包廠商工程款14萬3,280元外,餘均未給付,爰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53萬9,720元、新增部分工程款20萬元及伊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6萬8,300元。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萬8,300元,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2萬7,102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的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94年5月25日以營環字第094001號函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其於說明欄第2項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承包貴社區外牆修補工程,均依合約內容逐項施工,另本服務原則,貴社區多處(如附件)未含合約內修補點,本公司一併修補,未曾要求追加預算』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參酌該函附件與「興安國宅外牆磁磚脫落整修工程明細表」即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相符,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並未積欠追加工程款,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函文僅向被上訴人說明希望雙方能儘快就系爭合約工程部分進行驗收,未有免除追加工程預算之意思,核與函件上之記載不同,自應以書證為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於94年5月25日營環字第094001號函所載述之文字,與卷附「興安國宅外牆磁磚脫落整修工程明細表」加以勾稽,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首開判例所示,該認定事實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4年10月13日、同年月25日召開兩次協調會議,最後同意以94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之期日為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之期日,其內容第 (二)項載明尚待進一步釐清部分:「⒈有關未依契約搭建鷹架改以吊籠施工工程款。... ⒉有關大樓外牆磁磚整修及防漏工程契約外新增部分工程款。... 」,足見兩造有追加工程施工合意甚明云云,雖據提出環固公司工程款結算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2紙、興安國宅外牆磁磚脫落整修新增工程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之1至5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另須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必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提出新證據即上開環固公司工程款結算協調會會議紀錄,開會日期分別在94年10月13日、25日,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2月10日前即已存在,該會議記錄有再審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大小章,且依其內容可知,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已出席該會議,顯見其對於會議進行與結論知之甚詳,且於該會議記錄製作時,亦已知悉,即不得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另再審原告既於94年10月13日、同年月25日已知有估驗計價資料之存在,復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兩造有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雖經再審被告否認而未為原確定判決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原告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核與知有此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況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上開會議記錄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存在,但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存在,是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要難採取。本件再審之訴已與前述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不合,有如上述,即無庸再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物若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一節為斟酌。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4日宣示判決,而上開94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5日環固公司工程款結算協調會會議紀錄,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係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新證據,則前訴訟程序即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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