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敏傑律師
- 再審被告
- 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銘祥律師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3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0日宣示時確定,前第二審法院於98年2 月17日送達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前第二審卷第96、97頁),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8年2 月18日起算,於98年3 月19日屆滿,再審原告於98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理由謂「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條、請款單及存款轉帳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等在卷足稽」,惟伊於97年10月8 日答辯狀抗辯上開請款單遭竄改、「備註」及「付款記錄」非伊填寫,且伊未同意將150 萬元匯入甲○○戶頭,再於97年5 月9 日、97年5 月21日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程序抗辯再審被告僅匯入50萬元,而爭執上開借款條之實質真正,是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證據法則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參酌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丙○○於本院到場結證:『…(這筆錢當時為何要一部份匯給乙○○,一部份匯給甲○○?我當場在甲○○的辦公室聽到甲○○跟乙○○他們兩個人講好的。』、『(他們講好後你才簽名的?)他們講好之後,整個請款單才寫出來,上面是乙○○自己的簽名,請款單備註的記載是到出納那邊才寫上去的,是我要求出納這樣記載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除以請款單上方以正楷簽署『乙○○』三字後,請款單送出納後,由出納丁○○於備註欄加註:『NT500,000 匯入乙○○戶頭。NT1,500,000 匯入甲○○戶頭抵償6/5 乙○○借款。』等字義後,送被上訴人於申請單位之經辦欄上以草字簽署」,惟查,伊嗣後查知證人丙○○非再審被告之管理部經理,而係訴外人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碩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無權處理再審被告之財務,且證人丙○○證稱:「(當時甲○○跟乙○○談的時候你在場?)他們大概談好之後我進去。」,與前述證詞顯然矛盾,此外,依證人丙○○證詞可知其將請款單交予出納後,伊未再接觸該請款單,足徵伊同時於請款單兩處簽名,才由出納為不實之備註,故原確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係於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96年8 月28日簽立借款條,上訴人即於96年8 月31日依請款單備註欄之記載匯款,至同年12月31日離職,均未曾異議,迄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請返還借款、並聲請支付命令,始以『尚有糾葛』聲明異議」,惟兩造因再審被告僅交付伊50萬元,且未經伊同意,將150 萬元匯給甲○○而生爭執,衡諸常理,伊不可能再向甲○○或再審被告請求交付150 萬元,故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又伊是否指示再審被告匯150 萬元予甲○○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以伊「未曾異議」,認定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 號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無涉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查:
㈠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8日簽立借款條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同日向上訴人請款而於請款單上簽名,上訴人已依請款單上備註欄所載:『NT500,000 匯入乙○○戶頭。NT1,500,000 匯入甲○○戶頭抵償6/5 乙○○借款。』內容,於96年8 月31日自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0 萬元予訴外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借款條、請款單、及存款轉帳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等在卷 (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原審卷第15、16頁)足稽」,可見前第二審係以再審原告不爭執有簽立借款條、於請款單上簽名,及存款轉帳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與該請款單備註相符,據以認定前揭事實,並未認定該請款單之「備註」、「付款記錄」為再審原告填寫、再審原告同意將150 萬元匯入甲○○戶頭等事實,是再審原告以其曾抗辯請款單遭竄改、「備註」及「付款記錄」非伊填寫、其未同意將150 萬元匯入甲○○戶頭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與證據法則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㈡揆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㈡、㈢點論述,可知前第二審認定兩造有以借款150 萬元清償再審原告向甲○○借款合意之事實,係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請款單,及所聲明證人丙○○之證詞等直接證據,再佐以再審原告自96年8 月28日簽立借款條後,迄97年3 月10日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止期間,未曾對再審被告未交付借款150 萬元表示異議之間接證據後,所得心證結果,並非徒以再審原告未即時表示異議,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查,再審原告長期間未要求再審被告交付借款150 萬元,或對再審被告以借款代償再審原告對甲○○之債務,表示異議,本不能排除係兩造合意以借款150 萬元清償再審原告向甲○○借款之可能性,是前第二審論證過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情事。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改判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150 萬元本息,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證人丙○○無處理再審被告財務之權限、其證詞有矛盾,及由其證言可證明再審原告於請款單簽名後,才由出納備註等情,係涉前第二審採證問題,非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