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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7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77號

再審原告
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
再審被告
訊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之原告適格,原則上為前訴訟之敗訴當事人,因此對確定終局判決獲全部勝訴之當事人,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利益,其情形與無上訴利益相同。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上字第529號)起訴主張:訊田公司於民國94年3月間,以價金(含稅)新台幣(下同)75萬1,275元,向再審原告購買雲林工務段之LED交通資訊看板(下稱系爭LED看板),且於94年3月30日至再審原告三重倉庫自行提貨,至工程地點安裝並給付價金完畢。詎系爭LED看板於安裝後,即出現多次漏水之瑕疵,經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均未有改善,因該產品防水功能不佳,下雨即發生故障,致無法發揮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再審被告乃於95年4月25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5萬1,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再審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既為勝訴之當事人,則依上說明,即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利益。經核本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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